一国两制: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新模式/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3:18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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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两制: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新模式

倪学伟

在世纪交替的历史时刻,国际社会仍然面临着和平与发展两大问题。和平是发展的前提,没有和平就不可能有发展;发展是和平的保障,良好的发展态势可以有效地促进和平的建立与延续。国际社会的芸芸成员基于各自对外政策和立场的不同,在某些问题上产生了事实的或法律的分歧以及政治和经济利益上的冲突,从而形成国际争端。国际争端伴随着国家出现、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产生,只要有国家存在,国家间利益的冲突就是永恒的,因而国际争端从总体上讲具有不可避免性。国际法的任务,一方面是要协调国家间的利益平衡,减少国际争端;另一方面是要在国际争端实际产生以后,采取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从近代意义的国际法产生到现在三百几十年的时间,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在不断地更新。邓小平的“一国两制”理论突破了现有的争端解决模式,为国际法学树立了一种全新的观念,形成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新模式。

一、近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
近代国际法是指第一次世界大战、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以前的国际法,又称为传统国际法。1625年荷兰法学家和外交家格老秀斯发表了著名的国际法学著作《战争与和平法》,系统论述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为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1643年至1648年召开的几乎所有欧洲国家参加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树立了近代国家召开国际会议解决国际问题和制定国际法规则的先例,是国际多边外交的开端,这次和会标志着近代意义的国际法正式产生。
在近代国际法中,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模式或者说主要模式就是战争。近代国际法划分为“平时法”和“战争法”两方面的内容。在近代国际法的初期,“战争法”的地位远远高于“平时法”,国际法学的先祖们也将自己的主要精力投入到“战争法”的研究,“平时法”只是在“战争法”研究中的副产品。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尽管系统论述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是第一部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著作,但它本质上还是一部主要关于战争问题的著述,重点内容是关于交战的规则、制度、战俘待遇、武器的使用等等。在近代国际法的晚期,“平时法”的地位超过了“战争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思想初露端倪,并在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协定中有所体现。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和1907年的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制定了大量的有关战争习惯与规则的公约和宣言,首次对国家的战争权有所限制。但是,在整个近代国际法的历史发展史中,战争模式解决国际争端始终占据主导地位,采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只是战争模式的补充和点缀,尽管意义十分重大,但作用却十分有限。
近代国际法标榜国家拥有“战争权”,国家可以把战争作为推行国家对外政策的工具和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或方法。哪个国家打赢了战争,哪个国家就拥有了“正义”、“真理”,就有权要求战败国割地、赔款,战败国只能俯首称臣,百依百顺,最后沦落为附庸国、被保护国、殖民地或半殖民地。近代国际法所确立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战争模式,是与帝国主义国家推行的对外扩张、瓜分殖民地的政策紧密联系的,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历史渊源和背景。在近代国际法中,国际法的主体是指所谓的基督文明国家,即资本主义经济发达的帝国主义国家,广大亚、非、拉地区的国家由于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尚处于封建甚至奴隶社会阶段,因而被认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只是国际法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一部分国家是权利的主体,而另一部分国家是权利的客体,国家之间不具有最基本的平等性,那么,当作为权利主体的国家与作为权利客体的国家之间发生争端时,就不可能存在协商、谈判等必须由平等的双方才能进行的活动,可行的唯一办法就是战争。武力在近代国际法中不仅是一种威慑力量,而且是夺取国家惠益、谋求扩张与霸权的有力保障和基本方法。近代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强权者法”或“霸权者法”,它视弱小国家为客体,以保护强权者、霸权者为己任,推行并极力维护解决国际争端的战争模式,使广大亚、非、拉国家及其民族沦落为与“狗”同伍的地位,“华人与狗不得入内”的牌子就是证明。

二、现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
第一次世界大战和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使国际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标志着现代国际法的产生。
1920年1月成立的国际联盟是世界上第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国联的组织章程《国际联盟盟约》规定“缔约各国,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起见,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 ,从而限制了国家的“战争权”。在国联的主持之下,1928年缔结了《放弃把战争作为实施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公约》,即著名的《巴黎非战公约》,这一公约首次以多边条约的形式郑重宣布禁止国家把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和方法,废除了国家的“战争权”,亦即废除了近代国际法所确立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战争模式,因而这一公约在整个国际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反法西斯国家制定了《联合国宪章》,建立了最具有普遍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表明国际法又有了新的发展。《联合国宪章》既是联合国的组织章程,又是十分重要的造法性条约,对推动国际法的发展、确立现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联合国宪章》第2条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51条又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宪章》的这些规定,形成了现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两种基本模式,即和平模式和特定条件下的武力模式。
在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时代主旋律的当代国际社会中,和平模式是解决国际争端的首选的和最基本的模式。从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开始,现代国际法就逐步地、同时也是坚定不移地确立了这样一个毫不动摇的基本原则:世界上一切国家不论大小强弱、人口多少、发达程度如何,一律处于平等者的地位,平等地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如果遇到争端,应该用和平的方法解决,禁止任何国家将争端诉诸战争或违背《联合国宪章》规定非法使用武力。惨绝人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历时六年之久,战火遍及欧、亚、非、澳四大洲,有六千多万人死于战争,八千多万人无家可归,人类饱受了有史以来的空前浩劫,而大战结束以后国际社会又立即面临了近半个世纪的“铁幕”两边的“冷战”。今天的国际和平得之不易,弥足珍贵。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既是时代的要求,更是每个国家不可推卸的义务,解决争端的和平模式已经深入人心,不可动摇。《联合国宪章》第33条专门规定了和平模式的一些具体方法,如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利用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等。这些方法使和平模式具有了很强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也卓有成效。
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特定条件下解决争端的武力模式,是和平模式的必要补充。武力模式是指当国家遭受外国武装侵略时,被侵略的国家可单独用武力自卫或集体用武力自卫,也可以由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作出决议,由国际组织集体采取武力措施制止外来武装侵略。武力模式还包括一个国家用武力收复失地、武力统一祖国、反抗殖民统治的武装解放斗争等。解决争端的武力模式必须限定在严格的范围之内,以正义、公理、秩序以及人类共同最高利益为标准,依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而使用武力,严格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武力模式必须以持久和平为目的,并以使用武力之后建立恒久的、公正合理的社会秩序为条件,否则,武力模式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1974年12月14日第2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1条规定:“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该决议枚举的七种使用武力方式都是非法的,绝不属于解决争端的武力模式之列。

三、“一国两制”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全新模式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邓小平同志针对港、澳、台地区特殊的历史与现实,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后,以巨大的政治勇气和理论勇气提出的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伟大理论。“一国两制”的基本涵义是:在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部分坚持社会主义,香港、澳门、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们作为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国两制”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既考虑到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的必然选择,又照顾到港、澳、台地区的具体情况,是和平统一祖国的唯一正确选择。
香港、澳门问题是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产物,台湾问题是国内战争遗留下来的问题。维护民族团结,捍卫祖国统一,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在中华文明史上,无数英雄志士为这一传统不惜血洒疆场,献身祖国。港、澳、台地区与祖国长期分离是违背民族意愿的,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所在,是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但是,由于港、澳、台地区与祖国长期分离,在资本主义制度之下形成了目前的状况: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们的生活水平普遍较高,香港还是远东的金融中心、航运中心、转口贸易中心。如果以社会主义制度统一中国,必然导致港、澳、台地区的剧烈社会动荡,影响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如果以资本主义制度统一中国,让大陆放弃经过实践检验的唯一可行的社会主义制度,实行不适合国情的资本主义制度,“可能在某些局部地区少数人更快地富起来,形成一个新的资产阶级,产生一批百万富翁,但顶多也不会达到人口的百分之一,而大量的人仍然摆脱不了贫穷,甚至连温饱问题都不可能解决。” 因此,统一祖国不能采取传统的“一国一制”的方法,必须另辟溪径。如果说在世界上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可以和平共处,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能够互相交流和渗透,彼此借鉴对方的长处,弥补自己的不足,即“一个地球,两种制度”,那么,在一个国家之内,两种社会制度之间也应该能够和平共处,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在一国之内应该更能互相交流、互相借鉴、互相合作、互相促进。因此,邓小平同志以巨大的理论勇气和政治勇气,开创性地提出了用“一国两制”的方针解决祖国统一问题。
邓小平同志多次指出,中国的主体部分坚定不移地实行社会主义,同时允许中国领土内的小范围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即“一国两制”,根本目的和核心问题就是和平统一祖国,港、澳、台回归祖国以后,中国之内将并存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即“两制”,要处理好这“两制”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实行“一国两制”下的和平共处原则。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最好的方式。”“现在进一步考虑,和平共处原则用于解决一个国家内部的某些问题,恐怕也是一个好办法。根据中国自己的实践,我们提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办法来解决中国的统一问题,这也是一种和平共处。”对于台湾问题,“要搞一个你不吃掉我、我也不吃掉你的办法。十亿人口的大陆坚定不移搞社会主义,台湾可以搞它的资本主义,北京不派人到台湾去。这不也是和平共处吗?所以,和平共处的原则不仅在处理国际关系问题上,而且在一个国家处理自己内政问题上,也是一个好办法。” 邓小平同志创造性地把和平共处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运用于解决一个国家的内政问题,使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理论问题有了重大突破,这也是“一国两制”下解决国际争端新模式的特点之一。和平共处原则用之于港、澳、台问题,就要求在一个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和平共处,共产党与国民党和平共处,港、澳、台同胞与大陆人民和平共处,彼此之间互通有无,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如果港、澳、台之间或它们与内地之间发生纠纷或矛盾,应用法律规定的方法和途径和平解决,禁止诉诸武力。1997年7月1日中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以后,“港人治港,高度自治”机制的平稳、有效运作,说明中国已经开始了一个国家内部两种制度之间和平共处和国家外部的与一切社会制度的国家和平共处的全新实践。对内和对外两种和平共处的平行实践,使中国能在“冷战”结束、世界多极化的国际形势下,争取到更可能长时间的国际和平,并确保国内的安定团结,一心一意从事经济建设,强国富民。
在近、现代国际法上,用和平方法解决国家之间的重大历史领土遗留问题,从来都是实行的“一国一制”,即当一个国家的部分领土原先被非正义地剥夺、其后又被正义地收回时,无论该部分领土在被非正义剥夺期间实行的是何种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生活方式,在其被正义地收回时,都一律实行其母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生活方式。另外,当一国的一部分领土甚至全部领土和平地并入另外一个国家时,或者相邻的两个国家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交换一部分领土时,所涉领土都无例外地实行与主国相同的制度,即“一国一制”。前者如1990年10月3日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并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后者如1965年10月中国与缅甸签订边界条约,中国将中缅边界猛卯三角地220平方公里的土地,与缅甸189平方公里的班洪、班老两部落相交换。以和平的方式变更国家领土尚且如此,那么,在非和平方式之下所涉及的领土变更就概莫能外了。1940年,波罗的海三个国家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被合并于前苏联时,大多数国家认为是非和平的合并。 这三个国家都实行了与前苏联相同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和生活方式。邓小平“一国两制”理论的提出并成功实践,从根本上突破了国际法现有的和平解决国家之间重大历史领土遗留问题的方式,树立了一种全新的国际法观念,为国际上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光辉典范,在国际法的实践中有突出的示范和借鉴作用。
我们知道,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就是要解决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我国宪法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没有直接规定,但从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刑法》、《海商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效力是高于国内法的,国际习惯的效力则低于条约和法律。另外,我国还通过制定专门的法规,将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如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我国参加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国内法化。但无论如何,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如何在一个国家内施行,用于解决国内问题,这在任何一国的实践中都不曾遇到过,是任何一个国际法理论都未曾涉足的新领域。和平共处原则乃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一国两制”方针的指导下,在港、澳、台问题上和平共处原则的确立,开了用国际法基本原则解决国内问题的先河,是国家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新尝试,也是“一国两制”下解决国家之间领土主权争端的必然要求。为此,邓小平对“一国两制”解决国际争端的意义作了精辟而深刻的阐述,他说:“世界上一系列争端都面临着用和平方式来解决还是用非和平方式来解决的问题。总得找出个办法来,新问题就得用新办法来解决。香港问题的成功解决,这个事例可能为国际上许多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有益的线索。” “解决国际争端,要根据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新办法。‘一国两制’,是从我们自己的实际提出的,但是这个思路可以延伸到某些国际问题的处理上。”

注释:
①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06页。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一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93页。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一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04至305页。
④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7页。
⑤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208页。
⑥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96至97页。
⑦ 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页。
⑧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59至60页。
⑨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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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运营和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管理。非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连接高速公路的城市快速及高速道路,按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省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独资、合资或合作建设高速公路,从事高速公路经营。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五条 高速公路规划必须服从国家高速公路的总体规划,并依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与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结合。
  第六条 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沿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是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依据。
  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高速公路规划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其征地拆迁费用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本省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路建设基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
  (四)发行公路建设债券或股票;
  (五)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赠款;
  (六)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
  (七)国家规定或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修建的高速公路,需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含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征的各项高速公路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年度使用计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计划、财政部门审核,由省计划部门汇总下达。高速公路的各种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第四章 建设与养护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规范工程监理,保证工程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的组织工作,由高速公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高速公路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确实无法避开而需占用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标准规范进行,由各路段经营企业具体负责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养护作业时,施工、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设置施工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作业完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执法证件。公路路政管理执勤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其范围自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物、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种植作物、开渠引水、摆摊设点,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拆除、移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确因特殊需要利用、占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埋设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道、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高速公路需扩建时,原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所建相关设施迁移。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三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不得随意停车。如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
  第二十四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
  对污染、损坏路产的车辆,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及时疏导交通。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责任人应按有关规定向路产所有者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关的责任,由公安机关并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高速公路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时,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疏导、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限制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运输,还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应当组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路段的经营管理,包括:路面养护及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高速公路电脑收费系统和监控、通信设施的管理、维修及高速公路的路障清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使用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通行费。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明显;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予以修复,使车辆畅通。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的车辆拯救业务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车辆拯救费用由被拯救车辆当事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在规划和建设时,应在一定距离内,设立休息区和服务区。在服务区内经营加油站、旅业、餐饮、停车场和车辆拯救维修等业务的,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营企业转让经营权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期限不超过三十年。经营期限届满,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经营企业所移交的高速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高速公路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或使用作废票据及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并可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通行费的三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造成通行的车辆受损坏、人员受伤害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是指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的公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是指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及其配套的收费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
  (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交通安全、通讯、监控、养护、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和防护构造物、界碑、里程碑(牌)、花草、树木、管理用房等。
  第四十三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的决定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由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已由2012年2月1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8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

(2012年2月1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经营和使用管理,保障民族特色食品源的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经营、兽药经营和生猪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经营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含8天,下同)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仔(乳)猪用饲料;

  (二)禁止经营喹乙醇兽药或者含喹乙醇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

  (三)禁止使用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的饲料及饮用水喂35公斤以下的仔猪。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经营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仔(乳)猪用饲料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饲料产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喹乙醇兽药、含喹乙醇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兽药产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养猪场和养猪户使用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的饲料及饮用水喂35公斤以下仔猪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其所饲养的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养猪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养猪户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本变通规定未作变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自201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