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应具有的特殊品格/曾五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1:22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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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应具备的特殊品格

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 曾五一

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神圣职责(见《警察法》第一条)。其一言一行,一举一动均与国家安危,社会荣枯,经济兴衰戚戚相关,正因为如此,《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担任人民警察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人民警察法》的这一规定,高度地概括了人民警察作为一个执法者,应具有特殊的修养和道德风貌。人民警察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警察不仅应具备一定的文化基础和健康条件,更重要的是,它决定了人民警察应具有一种精神,这种精神具体表现在人民警察必须具备“立场坚定,爱憎分明;刚直不阿,威武不屈;执法如山,嫉恶如仇;谦虚谨慎,不搞特权;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努力学习,精通业务”的特殊品格。
立场坚定,爱憎分明
毋疑置否,人民警察的立场是国家的立场,是人民的立场。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我们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同时也是我们一切工作的归宿。我们必须站在这一立场上,坚持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并以之去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凡是利国利民的事,我们就旗帜鲜明地去支持,去保护,否则,就反对,就打击。
立场坚定,不仅表现在政治上,而且还表现在思想上和理论上。无论社会发生什么动荡,无论理论界和思想界出现什么奇谈怪论,人民警察都应坚持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坚决“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警察法》第二十六条二款),坚持宪法确定的四项基本原则毫不动摇。任何时候都不得“散布有损国家的集会、游行、罢工等活动”,“泄露国家机密” (《人民警察法》第21条一、二款)。
忠于国家,忠于人民,这是我们的永恒信念,在这一大是大非问题上,我们决不能含糊和动摇,否则,就从根本上丧失了作一个人民警察的政治条件。
刚直不阿,威武不屈
我们在履行职务时,必须敢于主持正义,不畏强暴,不阿权贵,也就是说要有硬骨头精神。我们经常面临着两种压力:一种来自当事人的怨恨报复,一种来自上司权贵的说情干扰。对这两方面的压力,我们应采取什么态度,是抗争还是屈服,是战斗还是妥协?对人民警察而言,无疑是一场严峻的考验。
对待当事人的怨恨报复,我们应做到无私无畏,决不能委曲求全,避让三舍,为了维护法律,为了捍卫正义,海瑞、包拯尚能做到“威武不能屈”,我们共产党人,我们人民警察何尝又不能一笑而等闲视之呢?在危险和威胁面前,如果我们退让、妥协,就是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这是《人民警察法》所不绝对禁止的(见《警察法》第二十二条十一项)。心底无私无地宽,只要我们“秉公执法,办事公道”为树立“刚直不阿,威武不屈”的高大形象,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只要我们树立“正义必将战胜邪恶”、“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警察法》第五条)的信念,我们就一定会取得胜利。
人民警察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应树立正确的为官意识,增强公仆意识,提高党性修养,要有不阿权,不畏贵的精神,要正确使用法律武器,坚决拒绝执行来自上级超越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见《警察法》第三十三条),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严格执法(见《警察法》第四条)。有了这些精神和修养,群众会支持他,正直的领导也会理解和使用他的。
我们只有具备刚直不阿,威胁不屈的精神和气魄,才能在工作中放手大胆,才能成为党和人民信赖的执法 者。
谦虚谨慎,不搞特权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背挎武器,手握权柄,具有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拘留、逮捕等诸多法定权力,这种工作本身,易受到人民的敬畏。特别是在案件当事人看来,我们是决定他们命运的权威人士,因此他们对我们总是优礼有加,谦卑恭维。我们决不能因此自视高人一等,处处要求特权,要人另眼相看。我们必须在思想上筑一条坚实的防线,防止自己飘飘然忘乎所以。我们“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见《警察法》第三条),把自己置身于人民群众中,决不能用人民赋予我们的职权,又去体罚、虐待群众或者向群众敲诈勒索,非法收取费用。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的队伍内,确实有少数害群之马,凭借人民警察的身份,处处表现与众不同,处处追求特殊待遇,要么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请吃喝、送钱物;要么对报案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的官老爷态度;要么打人骂人、耍特权、使威风,这些人根本不配置身于人民警察的光荣行列。
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人民警察法》第四条也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清正廉洁,因此,“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应成为人民警察铁的纪律。
我们的职责本来就是“用法持平”、“依法公断”。受了贿赂,就会身不由己地受人支配,就会有“吃了嘴软,拿了手软”的精神负担。
案件当事人是总想得从宽从轻或有利自己的处理的。在这种思想支配下,他们往往千方百计向我们讨好,轻则阿谀奉承,说尽好话,重则行使贿赂,厚礼相赠,或以色相引诱,以图博得我们的欢心,作出于已有利的处理。我们必须具有坚强的意志,廉洁奉公,不为金钱,美女所动。因此,人民警察必须是一名守身如玉,财色不贪的坚强战士。
依法办理刑事治安案件,为群众排忧解难,是我们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根本谈不上对谁做了“善举”。接受当事人的贿赂,索取或暗示当事人给自己送礼,这本身就是一种违法乱纪行为。很难相信:一个违法乱纪的人民警察,却能依照法律,对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作出公正处理。
努力学习,精通业务
公安执法是一个具有严密性的社会工程,要做好公安工作,人民警察必须具有广博的知识,较高的业务能力。要做到这一点,唯一的办法,就是努力学习。
首先,我们必须认真学习法律,因为人民警察的工作就是执法,我们不但应具备法律知识,而且应有法理知识;不但应懂得公安管理方面的法律,还应懂得经济的、行政的、民事的法律;不但应懂得实体法,而且应懂得程序法。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真正做到“不枉不纵”,“打击敌人,保护人民”。
其次,我们还应该关心政治,认真学习马列著作,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用唯物主义理论去改造主观世界和客观世界,跟上时代的步伐,做好公安工作。
再次,我们还应该广泛学习经济的、伦理的、文化的、教育的诸多方面的知识。我们只有具备了广博的社会知识,才能正确认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地做好我们的工作。
学习,应成为人民警察的终身任务,不爱学习的警察决不是一个好警察,我们应以列宁“学习、学习、再学习”的教导为座佑铭,向书本学习,向社会学习,互相学习,共同提高。
总之,具备上述六条,才是一名称职的、合格的人民警察。在职的任何人民警察都应该通过自省、自悟、自律,通过学习,不断加强自己的修养,以便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政工人事部门在吸收人民警察的时候,也应十二分地注意考察吸警对象的精神风貌,以上述六条标准去衡量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证人民警察永远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政治合格、训练有素、业务熟练、秉公执法、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的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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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应当将船舶垃圾运往市政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二、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规定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库区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级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市人民政府将国家确定的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分解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并组织考核。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报告;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环保行政部门实施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向库区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对其排放的污染物承担治理责任。
因排放污染物给他人造成损失或对水环境造成危害的,致害者应排除危害并予以赔偿。
第六条 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实用技术,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的社会化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各种经济成分参与水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推进库区流域污水、垃圾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产业化。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环保行政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 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计划、水利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
跨区县(自治县、市)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市环保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库区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量、重点污染物排放定期削减指标和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及重点排污单位。
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生活饮用水源水体、重要渔业水体、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必要的水域和陆域进行重点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对排入库区流域的重点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将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分年度下达到区县(自治县、市)和重点排污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容量或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新建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必须削减现有排污量,并征得市环保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当水体流量不能保证其自然净化能力时,环保行政部门应要求排污单位减排污染物,或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暂停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环保行政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穴表?雪时,应征求毗邻下游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上级环保行政部门裁定。
第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必须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申报的主要内容是:排污单位生产、经营规模;产品、原材料、生产工艺及工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及其工艺、能力;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含流量、日排放量、年度总量,下同)及排放去向、地点和方式。
环保行政部门受理排污申报后十五日内进行核定,对申报情况属实且排放重点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治理。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排污单位应按规定重新申领。
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一年,特殊情况不超过两年。
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内,拟改变排污情况时,应将可能变化的内容提前二十日向环保行政部门进行变更申报,环保行政部门在受理申报后十五日内作出同意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同意变更的应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十八条 环保行政部门对排污申报以及排污变更申报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申报后七日内进行现场核查。申报与核查不一致的,以核查为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对重点排放的种类、浓度、数量的申报,应以监测结果为依据。对不便监测或月排废水在三百吨以下的,可以按市环保行政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申报。
监测由排污单位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国家统一规范进行。
第二十条 市环保行政部门负责受理重点排污单位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并实施排污许可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并实施排污许可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环保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与环保行政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作为环保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并按环保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做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检测记录并设置标识,确保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拆除、闲置、停运的,必须事先报经有管辖权的环保行政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因事故造成重点污染物排放发生变化或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的,必须在事故或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环保行政部门报告。重点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浓度、数量变化超过十日的,环保行政部门应对排污许可进行变更。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达不到水污染处理要求,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照环保行政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保行政部门报告。
船舶发生有毒有害危险品落水及海损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车辆运载有毒有害危险品发生交通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的,必须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部门报告;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必须向当地供水部门报告。海事、渔政、公安、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同级环保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减轻污染,并向相关区县?穴自治县、市?雪人民政府通报和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环保行政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可在现场检查时摄像、拍照或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必须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区县?穴自治县、市?雪环保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所辖行政区出入境水体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或承担相应的监测费用。
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由上一级环保行政部门设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以区县?穴自治县、市?雪出境水体监测结果为依据,考核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发现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重点污染物超标时,应及时将情况向市环保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位于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上游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市环保行政部门的监督下,采取有效措施,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不采取措施的,由市环保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组织整改。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行政部门应将各区县(自治县、市)出境水质监测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和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库区流域建设严重污染水体或对水体存在严重污染隐患的项目。已经建设的,由环保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改造。
禁止建设的项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条 禁止将油类、酸液、碱液、有机磷和剧毒废液以及含有汞、铬、镉、砷、铅、氰化物、氟化物、黄磷等物质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向水体排放含有前款所列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和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所产生的渗出液,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或在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岸坡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现有可能进入水体的废渣,由责任单位清除,或者采取措施,防止进入水体。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节 城镇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库区流域新建城镇的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随移民搬迁同步建成,库区流域其他城镇的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在污染防治规划规定的期限内建成。在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时,必须配套建设、完善市政排水管网和垃圾收集系统。
在已建成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应将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使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放射性废物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必须送往指定的专用设施、场所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处理工艺需经技术经济分析,确保建设质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口,必须配套安装监控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和流量的自动监控装置,与主体设施同步投入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必须保持污水处理设施及其监控装置的正常运转,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必须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长江及其支流沿岸岸坡堆放、倾倒垃圾。现有垃圾,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库区流域水体中的漂浮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第三十七条 城镇垃圾处理厂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
处理城镇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八条 环保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污水、垃圾集中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按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当地环保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切实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
在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堆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三)新设油库以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趸船、锚地;
(四)放养禽畜或从事网箱、网栏养殖;
(五)从事污染水质的其他活动。
在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按照环保行政部门的规定削减原有排污口的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得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不得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第四十条 生产销售塑料包装物、一次性发泡塑料制品、农用塑料薄膜和电池,应当按规定履行回收处理义务或承担处理费用。
第三节 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在库区流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防治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闲置或拆除。确因损害无法使用的,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并限期修复或重新安装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 从事接收船舶污油的单位,必须持有海事部门核发的船舶污油接受作业许可证。
从事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应当将船舶垃圾运往市政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四十四条 从事拆船、洗舱、修(造)船作业及使用消油剂,必须依法报海事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第四十五条 船舶运输危险废物,必须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并按规定到环保行政部门登记。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造成水污染或其他水环境生态失调现象发生。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必须对污水和其他废物作无害化处置,其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标准。
禁止采用向库区流域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性饲料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销售及企业使用的洗涤制品,其总磷酸盐含量必须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要求。
第四十八条 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
第四十九条 禁止将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可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排入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进行输送、存贮。现采用前述排放途径排放废水、废渣的,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环保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投入生产或试生产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按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总和计算,下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生产或试生产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未同时投入运行的,责令同时投入运行,加两倍征收排污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其中,投入生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投入试生产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未向环保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或超过试生产规定期限不能达到验收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加两倍征收排污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审批和验收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试生产。
第五十一条 逾期未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污染物排放变更申报或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加两倍征收排污费直至违法行为改正。
不按要求规范化整治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以及自动监控装置不与环保行政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直至违法行为改正。
第五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所产生的渗出液,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以及对排放、倾倒在岸坡的工业废渣逾期未进行清除或采取防治措施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行政部门或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有关证书或责令关停:
(一)不按规定集中处理污水、垃圾以及不按指定要求使用专用设施、场所集中处理放射性废物或其他危险废物的;
(二)排放含病原体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
(三)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
(四)污水、垃圾处理厂在建设、运营中违反统一技术规范,造成二次污染的;
(五)实施危害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行为的;
(六)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对污水和其他废物不作无害化处置或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
(七)向库区流域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的;
(八)在本市销售或企业使用总磷酸盐含量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要求的洗涤制品的;
(九)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证书:
(一)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垃圾或超过标准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船舶防污设备、器材或擅自闲置、拆除船舶防污设备、器材的;
(三)不按规定持有船舶回收残油、废油、垃圾专用记录簿,或不按规定记录回收处理、移交情况,以及在记录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
(五)未经批准在水上设置拆船厂、洗舱点、修(造)船及其使用消油剂的。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行为,由海事部门处罚;第(四)项行为,由海事或者市政部门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停运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或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不申报的,或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达不到处理要求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依法实施关停。
第五十六条 无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排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依法实施关停。
不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以及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的,由环保行政部门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放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许可证。
持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保行政部门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依法实施关停。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计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通报以及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故扩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整改义务的,由实施处罚的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
代履行费用由被代履行的单位在期限内支付。逾期拒不支付的,由实施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代履行费用千分之二的比例收取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环保行政部门设立的环境监察机构可以行使本条例规定由环保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十条 涉及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责令排污单位关停、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环保行政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实施处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十一条 排污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在受到行政处罚的同时,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授意、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或擅自批准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取缔、关闭、停产的;
(三)干扰、阻碍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对本辖区或本部门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以及其他证书的;
(三)不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对群众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六)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监督、检查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温政令第74号


《温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温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市政园林、城管执法、工商、环保、文化、体育、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上述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五条 学校、家庭应当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广泛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思想教育工作,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香烟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并应当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警示牌。
第七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八条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提倡全市烟草销售单位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候机(车、船)厅(室)、售票厅,公共汽车、出租车以及公用电梯间内;
  (二)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三)商店(场)、书店、邮政、电信、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营业场所;
  (四)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科技馆、图书馆的展示厅、阅览室、借书处;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休息场所;
  (六)影剧院、歌舞厅和室内体育公共活动场所;
(七)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餐厅;
(八)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室),但应当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公民有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他人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权利。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对屡禁不改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不履行公共场所禁烟工作职责的部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