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债权能否认定/刘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21:08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案的债权能否认定

[案情]原告解某与被告邹某系邻居关系,双方从1995年开始多次进行生猪买卖。2003年7月,邹某向解某赊购生猪5头,共计价款2600元。双方约定邹某在生猪屠宰后即付款给解某。同年11月下旬,双方因生猪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吵。解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邹某偿付尚欠的生猪款1000元。庭审中,双方各持一词,解某称邹某仅在2003年7月支付了生猪款1600元,余款1000元一直未付。邹某称其在2003年7月分两次向解某支付了1600元和1000元。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分歧]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解某要求邹某偿付生猪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在交易的事实和金额双方都无异议的情况下,即对生猪买卖口头合同内容无争议,应由邹某承担举证责任,邹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所欠解某的生猪款,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应认定邹某还欠解某生猪款1000元,故应支持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解某主张邹某拖欠其生猪款1000元,应提供欠据或其他债权凭证。否则,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即买方(邹某)在此后不再负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因而此时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出卖方(解某)承担。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邹某对赊购解某生猪及生猪价款为2600元无异议,对此事实解某无需举证。但对于解某主张双方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解某仍享有债权,即邹某还欠其生猪款1000元的事实,这又是另一个事实,邹某予否认,故应由解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再行举证,而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二、双方之间是一种赊购买卖合同关系。解某向邹某出售生猪,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后,有向邹某提示付款或要求邹某出具欠款凭证的权利,解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及时取得、保全证据,在诉讼中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导致双方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解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皓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住宿业卫生规范》等规范的通知

商务部 卫生部


卫生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住宿业卫生规范》等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宿业、沐浴业和美容美发业的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卫生管理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商务部组织制定了《住宿业卫生规范》、《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和《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以上3个卫生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住宿业卫生规范.doc

2. 沐浴场所卫生规范.doc

3. 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doc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1

住宿业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为加强住宿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传染病传播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经营服务的住宿场所。
第三条 用语含义
(一)住宿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住宿及相关综合性服务的场所,如宾馆、饭店、旅馆、旅店、招待所、度假村等。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三)储藏间,是指用于存放客用棉织品、一次性用品等物品的房间。
(四)工作车,是指用于转送及暂存客用棉织品、一次性用品及清洁工具等物品的车辆。
(五)公共用品用具,是指供给顾客使用的各种用品、用具、设备和设施总称,包括床上用品、盥洗物品、饮具、清洁工具、拖鞋等。
(六)健康危害事故,是指住宿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第二章 场所卫生要求
第四条 选址、设计及竣工验收
(一)住宿场所建设宜选择在环境安静,具备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且不受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影响的区域,并应同时符合规划、环保和消防的有关要求。
(二)新建、改建、扩建住宿场所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或设计阶段和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五条 场所设置与布局
(一)住宿场所主楼与辅助建筑物应有一定间距,烟尘应高空排放,场所25米范围内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或噪声等污染源。
(二)住宿场所应当设置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消毒间、储藏间,并设有员工工作间、更衣和清洁间等专间。客房不带卫生间的场所,应设置公共卫生间、公共浴室、公用盥洗室等。
(三)住宿场所的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室内空气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四)住宿场所的公共卫生间应当远离食品加工间。(五)住宿场所内应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应当提供性病、艾滋病等疾病防治宣传资料。
第六条 客房
(一)客房净高不低于2.4米,内部结构合理,日照、采光、通风、隔声良好。
(二)客房内部装饰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对人体有潜在危害。
(三)客房床位占室内面积每床不低于4平方米。
(四)含有卫生间的住宿客房应设有浴盆或淋浴、抽水马桶、洗脸盆及排风装置;无卫生间的客房,每个床位应配备有明显标记的脸盆和脚盆。
(五)客房内环境应干净、整洁,摆放的物品无灰尘,无污渍;客房空调过滤网清洁、无积尘。
第七条 清洗消毒专间
(一)住宿场所宜设立一定数量的独立清洗消毒间,清洗消毒间面积应能满足饮具、用具等清洗消毒保洁的需要。
(二)清洗消毒间地面与墙面应使用防水、防霉、可洗刷的材料,墙裙高度不得低于1.5米,地面坡度不小于2%,并设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饮具宜用热力法消毒。采用化学法消毒饮具的住宿场所,消毒间内至少应设有3个饮具专用清洗消毒池,并有相应的消毒剂配比容器。应配备已消毒饮具(茶杯、口杯、酒杯等)专用存放保洁设施,其结构应密闭并易于清洁。
(四)配有拖鞋、脸盆、脚盆的住宿场所,消毒间内应有拖鞋、脸盆、脚盆专用清洗消毒池及已消毒用具(拖鞋、脸盆、脚盆等)存放专区。
(五)各类水池应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防渗水、不易积垢、易于清洗的材料制成,并设置标识明示用途。
第八条 储藏间
住宿场所宜设立一定数量储藏间。储藏间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柜或货架,并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及防鼠、防潮、防虫、防蟑螂等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
第九条 工作车
(一)住宿场所宜配备工作车,其数量应能满足工作需要。
(二)工作车应有足够空间分别存放客用棉织品、一次性用品及清洁工具并有明显的标识。
(三)工作车所带垃圾袋应与洁净棉织品、一次性用品及洁净工具分开,清洁浴盆、脸盆、抽水马桶的工具应分开存放,标志明显。
第十条 公共浴室
公共浴室应分设男、女区域,按照设计接待人数,盥洗室每8~15人设1只淋浴喷头,淋浴室每10~25人设1只喷头。
第十一条 公共卫生间
(一)公共卫生间应男、女分设,便池应采用水冲式,地面、墙壁、便池等应采用易冲洗、防渗水材料制成。卫生间地面应略低于客房,地面坡度不小于2%,并设置防臭型地漏。卫生间排污管道应与经营场所排水管道分设,设有有效的防臭水封。
(二)公共卫生间应设有独立的机械排风装置,有适当照明,与外界相通的门窗安装严密,纱门及纱窗易于清洁,外门能自动关闭。卫生间内应设置洗手设施,位置宜在出入口附近。
(三)男卫生间应按每15~35人设大小便器各1个,女卫生间应按每10~25人设便器1个。便池宜为蹲式,配置坐式便器宜提供一次性卫生座垫。
第十二条 洗衣房
(一)住宿场所宜设专用洗衣房或采用社会化洗涤服务。洗衣房应分设工作人员出入口、待洗棉织品入口及洁净棉织品出口,并避开主要客流通道。
(二)洗衣房应依次分设棉织品分拣区、清洗干燥区、整烫折叠区、存放区、发放区。棉织品分拣、清洗、干燥、修补、熨平、分类、暂存、发放等工序应做到洁污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三)公共用品如需外洗的,应选择清洗消毒条件合格的承洗单位,作好物品送洗与接收记录,并索要承洗单位物品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三条 给排水设施
住宿场所应有完善的给排水设施,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如场所内供水管网与市政供水管网直接相通,场所内供水管网压力应小于市政供水管网压力,并有防止供水向市政供水管网倒流的设施。排水设施应当有防止废水逆流、病媒生物侵入和臭味产生的装置。
第十四条 通风设施
(一)客房、卫生间、公共用房(接待室、餐厅、门厅等)及辅助用房(厨房、洗衣房、储藏间等)应设机械通风或排风装置。机械通风或排风装置的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异味交叉传导。
(二)住宿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
(三)住宿场所的机械通风装置(非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其进风口、 排气口应安装易清洗、耐腐蚀并可防止病媒生物侵入的防护网罩。
第十五条 采光照明
(一)住宿场所室内应尽量利用自然采光。自然采光的客房,其采光窗口面积与地面面积之比不小于1:8。
(二)客房台面照度不低于100勒克斯。
(三)不宜将暗室作为客房。
第十六条 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
(一)住宿场所应设置防鼠、防蚊、防蝇、防蟑螂及防潮、防尘等设施。
(二)与外界直接相通并可开启的门窗应安装易于拆卸、清洗的防蝇门帘、纱网或设置空气风帘机。
(三)排水沟出口和排气口应设有网眼孔径小于6毫米的隔栅或网罩,防止鼠类进入。
(四)机械通风装置的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
第十七条 废弃物存放设施
(一)住宿场所室内应设有废弃物收集容器,有条件的场所宜设置废弃物分类收集容器。
(二)废弃物收集容器应使用坚固、防水防火材料制成,内壁光滑易于清洗。废弃物收集容器应密闭加盖,防止不良气味溢散及病媒生物侵入。
(三)住宿场所宜在室外适当地点设置废弃物临时集中存放设施,其结构应密闭,防止病媒生物进入、孳生及废弃物污染环境。

第三章 卫生操作要求
第十八条 操作规程
(一)住宿场所经营者应制定公共用品用具采购、储藏、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维护等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具体规定工作程序。
(二)经营者应当认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卫生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本岗位卫生操作规程并严格按规程操作。
第十九条 公共用品用具采购
(一)采购的物品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要求。采购物品应做好记录,便于溯源。
(二)采购的一次性卫生用品、消毒品、化妆品等物品中文标识应规范,并附有必要的证明文件。
(三)采购的物品入库前应进行验收,出入库时应登记。
第二十条 公共用品用具储藏
(一)公共用品用具储藏间应保持通风和清洁,无鼠害、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及霉斑,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私人物品。
(二)不同物品应分类、分架存放,物品距墙壁、地面均应在10厘米以上。棉织品宜存放于储藏柜中。
(三)物品的储藏应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并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过期物品。
(四)有毒有害物品应有专间或专柜存放,上锁、专人管理,并有物品使用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
(一)清洗消毒间应有明显标志,环境整洁,通风换气良好,无积水积物,无杂物存放。
(二)供顾客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应严格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三)清洗消毒应按规程操作,做到先清洗后消毒,使用的消毒剂应在有效期内,消毒设备(消毒柜)应运转正常。
(四)清洗饮具、盆桶、拖鞋的设施应分开,清洁工具应专用,防止交叉传染。
(五)清洗消毒后的各类用品用具应达到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并保洁存放。清洗消毒后的茶具应当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规定。
(六)洁净物品保洁柜应定期清洗消毒,不得存放杂物。
各类公共用品用具更换、清洗、消毒、保洁工作可参考《推荐的住宿场所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方法》(见附录)。
第二十二条 客房服务
(一)客房应做到通风换气,保证室内空气质量符合卫生标准。
(二)床上用品应做到一客一换,长住客一周至少更换一次。
(三)清洁客房、卫生间的工具应分开,面盆、浴缸、坐便器、地面、台面等清洁用抹布或清洗刷应分设。
(四)卫生间内面盆、浴缸、坐便器应每客一消毒,长住客人每日一消毒。
(五)补充杯具、食具应注意手部卫生,防止污染。
第二十三条 公共卫生间清洁
清洁坐便器(便池)的清洁工具应专用。每日应对卫生间进行一次消毒。
第二十四条 棉织品清洗消毒
(一)棉织品清洗消毒前后应分设存放容器。
(二)客用棉织品、客人送洗衣物、清洁用抹布应分类清洗。
(三)清洗程序应设有高温或化学消毒过程。
(四)棉织品经烘干后应在洁净处整烫折叠,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及时运送至储藏间保存。
第二十五条 通风
(一)机械通风装置应运转正常,过滤网应定期清洗、消毒。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按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三)集中空调机房应整齐、清洁,无易燃易爆物品及杂物堆放。风机过滤网应清洁无积尘。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管理组织
(一)住宿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负全面责任,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知识培训。
(二)住宿场所应设置卫生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员,负责其经营场所卫生管理具体工作。
(三)专(兼)职卫生管理员应有从事住宿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经验,经过公共卫生管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卫生管理工作职责
住宿场所卫生管理部门的成员或卫生管理员承担本场所卫生管理职能,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订从业人员卫生培训教育计划和考核办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卫生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卫生知识、岗位操作规程等的培训学习和考核。
(二)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负责提出将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的从业人员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岗位的意见。
(三)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卫生责任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督促本场所经营者、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按时办理有关卫生证件、证明,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五)配合卫生执法人员对本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本场所卫生管理档案。
(六)参与保证卫生安全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卫生管理制度
住宿场所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并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主要制度有:
(一)证照管理制度。
(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及个人卫生制度。
(三)公共用品用具购买、验收、储存及清洗消毒保洁制度。
(四)场所自身检查与检测制度。
(五)洗衣房卫生管理制度。
(六)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七)健康危害事故与传染病报告制度。
(八)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应急预案与健康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九)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十)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制度。
第二十九条 证照管理
住宿场所、从业人员及健康相关产品应证照齐全。卫生许可证悬挂在场所醒目处,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有效,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文件复印件真实完备。
第三十条 档案管理
住宿场所应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证照: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文件(复印件)等。
(二)卫生管理制度。
(三)卫生管理组织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岗位职责。
(四)发生传染病传播或健康危害事故后的处理情况。
(五)卫生操作规程。
(六)公共用品用具采购、验收、出入库、储存记录。
(七)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检测记录。
(八)设备设施维护与卫生检查记录。
(九)空气质量、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检测记录。
(十)投诉与投诉处理记录。
(十一)有关记录:包括场所自身检查与检测记录,培训考核记录,从业人员因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岗位记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记录等。
(十二)有关证明:包括预防性建筑设计审核文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消毒设施设置情况等。
各项档案中应有相关人员的工作记录并签名,档案应有专人管理,各类档案记录应进行分类并有目录。有关记录至少应保存三年。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
(一)住宿场所应建立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场所负责人和卫生管理员为责任报告人。
(二)当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责任报告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三)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范围:
1.室内空气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饮用水遭受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
3.公共用品用具和卫生设施等遭受污染所致的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导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剂、杀虫剂等中毒。
(四)发生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时,场所经营者应立即停止相应经营活动,协助医务人员救治事故受害者,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故的继发。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传染病 健康危害事故。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室外公共区域应保持干净整洁。
(二)室内公共区域地面、墙面、门窗、桌椅、地毯、台面、镜面等应保持清洁、无异味。
(三)废弃物应每天清除一次,废弃物收集容器应及时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
(四)洗衣房的洁净区与污染区应分开,室内物品摆放整齐,设施设备日常保养及运行状态良好。
(五)定期进行病媒生物防治,蟑螂密度、鼠密度应符合卫生要求。
(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室内空气、用品用具等定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项目 
住宿场所设有食品经营项目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要求。

第五章 人员卫生要求
第三十四条 健康管理
(一)住宿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健康合格证明”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倒卖。
(二)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治愈之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可疑传染病患者须立即停止工作并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第三十五条 卫生知识培训
(一)从业人员应当完成规定学时的卫生知识培训,掌握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等。
(二)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每两年进行一次。
(三)从业人员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个人卫生
(一)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进行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及佩带饰物。
(二)从业人员应有两套以上工作服。工作服应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附录

推荐的住宿场所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方法

一、清洗方法及步骤
(一)去除公共用品用具表面的残渣、污垢。
(二)用含洗涤剂溶液洗净公共用品用具表面。
(三)用清水冲去残留的洗涤剂。
二、消毒方法
(一)物理消毒。包括蒸汽、煮沸、红外线等热力消毒方法。
1.煮沸、蒸汽消毒:100℃作用20~30分钟以上。可用于饮具、盆、毛巾、床上用棉织品的消毒。
2.红外线消毒:125℃作用15分钟以上。可用于饮具、盆的消毒。
(二)化学消毒。用含氯、溴或过氧乙酸的消毒药物消毒。
1.用含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25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浸泡30分钟,可用于盆、饮具的消毒或用于物品表面喷洒、涂擦消毒。
2.用0.2%~0.5%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1000毫克/升的消毒液中,浸泡30分钟,可用于拖鞋消毒。
化学消毒后的公共用品用具应用净水冲去表面的消毒剂。
三、保洁方法
(一)消毒后的公共用品用具要自然滤干或烘干,不应使用毛巾擦干,以避免受到再次污染。
(二)消毒后的饮具应及时放入餐具保洁柜内。
四、化学消毒注意事项
(一)使用的消毒剂应在保质期限内,并按规定的温度等条件贮存。
(二)严格按规定浓度进行配制,固体消毒剂应充分溶解。
(三)配好的消毒液定时更换,一般每4小时更换一次。
(四)使用时定时测量消毒液浓度,浓度低于要求立即更换。
(五)保证消毒时间,一般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应作用15分钟以上。
(六)应使消毒物品完全浸没于消毒液中。
(七)用品用具消毒前应洗净,避免油垢影响消毒效果。
(八)消毒后以洁净水将消毒液冲洗干净。

附件2

沐浴场所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为加强沐浴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传染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经营服务的沐浴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
(二)沐浴场所内设置的理发店、美容店、游泳池、文化娱乐场所等其它公共场所和餐饮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用语含义
(一)污染源,是指沐浴场所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来源,包括粪池、垃圾场、污水池、旱厕等。
(二)公共用品用具,是指沐浴场所提供顾客使用的、与顾客密切接触的物品。包括浴巾、毛巾、垫巾、浴衣裤、拖鞋、饮具、修脚工具等物品。
(三)卫生管理组织,是指对沐浴场所的卫生证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场所环境、顾客用品用具和设施等实施有效卫生管理的机构。
(四)健康危害事故,是指沐浴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第二章 场所卫生要求

第四条 选址、设计及竣工验收
(一)沐浴场所应选择远离污染源的区域。一般室外周围25米内不得有污染源,且不受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沐浴场所,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或设计阶段和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五条 环境卫生
沐浴场所内外环境应整洁卫生,蟑螂密度、鼠密度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六条 场所设置与布局
(一)沐浴场所应设有休息室、更衣室、沐浴区、公共卫生间、清洗消毒间、锅炉房或暖通设施控制室等房间。更衣室、沐浴区、公共卫生间分设男女区域,休息室单独设在堂口、大厅、房间等或与更衣室兼用。各功能区要布局合理,相互间比例适当,符合安全、卫生、使用要求。更衣室、浴区及堂口、大厅、房间等场所应设有冷暖调温和换气设备,保持空气流通。
(二)沐浴场所地面应采用防滑、防水、易于清洗的材料建造,墙壁和天顶应采用防水、无毒材料覆涂,内部装饰及保温材料不得对人体产生危害。
(三)使用燃气或存在其它可能产生一氧化碳气体的沐浴场所应配备一氧化碳报警装置。使用的锅炉应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沐浴场所安装在室内的燃气热水器应当有强排风装置。池浴应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装置。
(四)更衣室应与浴区相通,配备与设计接待量相匹配的密闭更衣柜、鞋架、座椅等更衣设施,设置流动水洗手及消毒设施,更衣柜应一客一柜。更衣柜宜采用光滑、防水材料制造。休息室或兼做休息室的更衣室,每个席位不小于0.125平方米,走道宽度不小于1.5米。
(五)浴区四壁及天顶应当用无毒、耐腐、耐热、防潮、防水材料。天顶应有相应措施,防止水蒸汽结露。浴区地面应防渗、防滑、无毒、耐酸、耐碱,便于清洁消毒和污水排放,地面坡度应不小于2%,地面最低处应设置地漏,地漏应当有蓖盖。浴区内应设置足够的淋浴喷头,相邻淋浴喷头间距不小于0.9米,每十个喷头设一个洗脸盆。浴区通道合理通畅。浴区内不得放置与沐浴无关的物品。
(六)沐浴场所的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其室内空气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七)沐浴场所设有食品经营项目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公共卫生间设施
(一)沐浴场所应配备相应的水冲式便器,在浴区内应当设置公共卫生间。公共卫生间的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
(二)公共卫生间内便器宜为蹲式,采用座式的宜提供一次性卫生座垫。
(三)公共卫生间内应有独立的排风设施,排风设施不得与集中空调管道相通。公共卫生间内应设置流动水洗手设施。
第八条 消毒设施
(一)提供公用饮具的沐浴场所应设置专用的饮具清洗消毒间,专间内应有上下水,设有3个以上标记明显的水池,配备足够的消毒设备或消毒药物及容器,配备密闭饮具保洁柜并标记明显。
(二)对浴巾、毛巾、浴衣裤等公用棉织品自行清洗消毒的沐浴场所应设置专用的清洗消毒间,专间内应有上下水,设有足够的清洗、消毒水池且标记明显,配备足够的清洗消毒设施或消毒药物及容器,配备毛巾、浴巾、垫巾、浴衣裤等专用密闭保洁柜且标记明显。提倡使用一次性浴巾、毛巾、浴衣裤等一次性用品。
(三)在沐浴场所适宜地点设置公用拖鞋清洗消毒处,配备足够的拖鞋清洗消毒设施或消毒药物及容器。
(四)在沐浴场所适宜地点设置修脚工具消毒点,配置专用的紫外线消毒箱或高压消毒装置对修脚工具进行消毒。
第九条 供水设施
(一)有冷热水供应设备并有明显标志,给排水管道及阀门等设备安全可靠。
(二)供顾客饮水的设备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饮用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沐浴用水水质、浴池水质温度、浊度应符合国家相应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通风设施
(一)沐浴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新风、排风、除湿等),排气口应设置在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室内空气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二)如使用自然通风,应设有排气窗,排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照明设施
沐浴场所应有足够的照明,灯具需安装安全防护罩。桑拿房应安装防爆灯具,使用安全电压。更衣室、浴区照度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废弃物存放设施
沐浴场所应在适宜位置设置废弃物盛放容器,容器应密闭加盖,便于清理,能够有效预防控制病媒虫害孳生。
第十三条 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
沐浴场所应设有预防控制病媒虫害的设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口和回风口应安装防鼠、防病媒生物侵入设施。

第三章 卫生操作要求

第十四条 操作规程
(一)沐浴场所应当按照本规范有关要求,参考《推荐的沐浴场所用品用具更换、清洗、消毒、保洁方法》(见附录1)和《推荐的沐浴场所及设施、设备、工具清洁消毒方法》(见附录2),制定本场所具体的卫生操作规程。
卫生操作规程包括沐浴场所为顾客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公共用品用具的采购、储存、更换、清洗、消毒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场所环境清洁、设施管理、维护、消毒等工作程序和要求。
(二)沐浴场所应当认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卫生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本岗位的卫生操作规程并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
第十五条 公共用品用具采购
(一)沐浴场所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化妆品、饮水设备、消毒药剂、消毒设施、清洁杀虫药剂等用品用具应到证照齐全的生产厂家或经营单位购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有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采购时应建立验收制度并做好记录。
(二)购置的消毒剂、清洁剂、杀虫剂不得对人体产生危害。使用的消毒、通风保暖等设施设备不得对人体安全造成损伤。顾客使用的发用类、护肤类、彩妆类、指(趾)甲类、芳香类化妆品对人体不应有毒有害并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公共用品用具储藏
(一)应按照最大设计接待容量1:3的比例配备浴巾、毛巾、浴衣裤等用品用具,设置相应的库房,配备保洁存放容器或设备,各类用品用具应分类存放并有明显区分标志。
(二)库房内不得堆放杂物,应有预防控制病媒生物、防潮等设施和措施,设有隔墙离地的平台和层架,设有机械排风设施,保持良好通风。
第十七条 公共用品用具消毒
对供顾客使用的浴巾、毛巾、浴衣裤等棉织品、公共饮具、公用拖鞋、修脚工具应有严格的更换、清洗、消毒、保洁制度,严格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其中对浴巾、毛巾、浴衣裤等棉织品和公共饮具应在不同清洗消毒专间内清洗消毒,经清洗消毒后的各类用品用具应达到公共场所用品卫生标准的规定并保洁存放备用。各类用品用具更换、清洗、消毒、保洁方法可参考《推荐的沐浴场所用品用具更换、洗涤、消毒、保洁方法》(见附录1)。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八条 浴池水消毒
沐浴场所应根据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客流量等状况定期对浴池进行清洗、消毒、换水。浴池水每日必须经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处理,营业期间池水应定期补充新水,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沐浴场所及设施、设备、工具清洁消毒
沐浴场所的地面、墙面、水龙头、座椅、茶几等应经常清扫或擦洗。对顾客经常使用或触摸的物体表面、更衣箱、公共卫生间、垃圾箱(桶)、浴池、浴盆、洗脸盆、擦背凳及擦背工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等可参考《推荐的沐浴场所及设施、设备、工具清洁消毒方法》(见附录2)。
第二十条 设备设施维护
沐浴场所应当定期对清洗消毒、保暖通风、冷热水供应等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做好检查、保养和维修的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检修,发生故障时应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确保各类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保持良好状态。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管理组织
(一)沐浴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卫生主管负责人,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制定完善的部门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沐浴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卫生管理负全面责任。
(二)沐浴场所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对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 培训、管理制度(自检、公示)
(一)沐浴场所及从业人员应当证照齐全,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场所醒目处。
(二)沐浴场所经营单位应建立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并做好记录。
(三)建立自身检查与检测制度。对场所环境卫生状况、从业人员个人卫生、操作卫生等内容可参考《沐浴场所卫生管理自查建议项目与内容》(见附录3),每周进行一次检查并做好记录。对场所更衣室、浴室温度、照度、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浓度以及浴池水温度、浊度等每月进行一次自身检测并做好记录。对尚无能力开展自身检测的项目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四)建立公示制度。对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及沐浴场所卫生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在沐浴场所醒目处向顾客公示。
(五)设立禁浴标志。应在沐浴场所门口醒目位置设有禁止性病和传染性皮肤病(如疥疮、化脓性皮肤病、霉菌引起的皮肤病等)等患者就浴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沐浴场所应建立室内外环境清洁制度,定期清洁室内外环境,保持经营场所内外环境卫生、舒适。
(二)配备充足干净的清扫工具,定期做好卫生清扫工作,及时清运废弃物并统一定点处理。
(三)公共卫生间和废弃物容器无病媒虫害孳生,无积水、无异味。
(四)沐浴场所内应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应当提供艾滋病防治宣传资料。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应急预案、事故报告
(一)沐浴场所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一氧化碳中毒等健康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当发生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时,应及时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附近医疗机构救治,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故的继发。
(二)沐浴场所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是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责任人。当发生下列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导致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内电话报告:
1.室内空气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水质受到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受到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流行;
4.意外事故导致的一氧化碳、消毒剂、杀虫剂等中毒。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
沐浴场所应建立完善本单位卫生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有关证照: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等。
(二)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与检测制度、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制度、禁浴制度等。
(三)组织领导机构和人员岗位职责。
(四)预防控制传染性疾病传播的应急预案,健康危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发生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后的处理情况。
(五)各种操作规程:包括饮具等清洗消毒规程、非集中式空调清洗消毒规程等。
(六)用品采购、验收、出入库、储存档案。
(七)用品用具、饮具清洗消毒检测档案。
(八)设备设施维护,卫生检查档案。
(九)空气质量、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检测档案。
(十)投诉与投诉处理结果档案。
(十一)有关记录:包括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记录,自身检查与检测记录,培训考核记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记录等。
(十二)有关证明:包括预防性建筑设计审核,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有关消毒设施,消毒药物,饮水设备,化妆品等的有效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复印件等。
各项档案中应有相关人员的工作记录并签名,档案应有专人管理,各类档案记录应进行分类并有目录。有关记录至少应保存三年。

第五章 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 健康管理
(一)沐浴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健康合格证明”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二)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治愈之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可疑传染病患者须立即停止工作并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第二十七条 卫生知识培训
(一)沐浴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应当完成规定学时的卫生知识培训,掌握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等。
(二)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每两年进行一次。
(三)从业人员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个人卫生
(一)沐浴场所从业人员工作时应穿着统一整洁的工作服,为顾客进行修脚、擦背等操作前后双手均应清洗消毒。
(二)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勤洗澡、勤换衣、勤理发,不得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与沐浴无关的个人用品不得带入沐浴区域。
















附录1
推荐的沐浴场所用品用具更换、洗涤、消毒、保洁方法
浴巾、毛巾、浴衣裤、垫巾等棉织品 公共茶具 公用拖鞋 修脚工具
更换方法 一客一换
洗涤方法 使用洗涤剂手工洗涤或机器洗涤 可使用洗涤剂手工洗涤或机器洗涤 可使用洗涤剂手工洗涤或机器洗涤 手工清水洗涤
消毒方法 (1)耐热耐湿的可用流通蒸汽100℃作用20分钟~30分钟,或煮沸消毒作用15分钟~30分钟。不耐热耐湿的可用化学消毒法,0.2%~0.5%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250毫克/升~50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浸泡30分钟,清洗后备用。(2)也可用大型消毒洗涤机清洗消毒。(3)有条件的还可用环氧乙烷消毒。 首先物理消毒方法,可采用流通蒸汽100℃作用20分钟、煮沸消毒作用15分钟~30分钟,或远红外线消毒碗柜125℃作用15分钟以上。不宜用热力消毒的可用化学消毒方法,消毒前洗刷干净,用含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25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浸泡30分钟后清洗。 不耐热拖鞋可浸泡在0.2%~0.5%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1000毫克/升的消毒液中,浸泡30分钟,清洗后备用。耐热拖鞋可经流通蒸汽100℃作用20分钟~30分钟,或经煮沸消毒作用15分钟~30分钟。 可采用专用的无臭氧紫外线箱消毒,或用高压消毒。
保洁方法 消毒后的棉织品要在洁净处自然晾干或烘干,然后及时放入密闭保洁柜内存放,且做到对各类不同棉织品有明显的区分标志。 消毒后的茶具要在洁净处自然晾干或烘干,然后及时放入密闭保洁柜内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消毒后的公用拖鞋要在洁净处自然晾干或烘干,然后及时保洁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消毒后的修脚工具要及时保洁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注意事项 (1)各类棉织品、公共茶具洗涤消毒应在专间内指定容器或水池中进行,公用拖鞋和修脚工具应在规定地点指定容器中进行。(2)使用的各类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使用的洗涤消毒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转。(3)将棉织品外送洗涤消毒的,负责洗涤消毒的单位应当有相应的资质。
附录2

推荐的沐浴场所及设施、设备、工具清洁消毒方法

项 目 清洁消毒方法
地面、墙面、水龙头、座椅、茶几等顾客经常使用或触摸的物体表面 每天营业结束后及时清扫,必要时用0.1%过氧乙酸溶液、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250毫克/升~50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拖擦或喷洒、擦拭。对休息椅上的垫巾或椅套应定期更换清洗。
更衣箱 每天营业结束后清洁消毒。用0.05%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25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揩擦。
公共卫生间(厕所)和垃圾箱(桶) 每天营业结束后或需要时及时清洁消毒。对公共卫生间及时用清水清洁后用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250毫克/升~500 毫克/升的消毒溶液擦拭。对便池、下水道及时用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100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冲洗,作用30分钟,然后用流动水冲去残留的消毒剂。对垃圾箱(桶)内垃圾要及时清运,未清运的垃圾应置于有盖的桶内,每天用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100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喷洒垃圾桶内外表面。
浴池(包括桑拿、脉冲等各类池浴浴池) 每天营业结束后或必要时及时清洁消毒。对浴池消毒方法建议用含0.1%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50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喷洒浴池四周和底部,作用20分钟后,用清水冲洗。或者用自动消毒设施(氯、二氧化氯、臭氧)产生高浓度的消毒药水浸泡30分钟。
浴池水 每日必须经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处理。
供顾客使用的浴盆、洗脸盆、擦背凳及擦背工具等 严格执行一客一用一消毒。浴盆可采用含0.05%~0.1%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250毫克/升~50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浸泡30分钟。洗脸盆、擦背凳可采用含采用0.05%~0.1%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250毫克/升~500毫克/升的消毒液揩擦,擦背凳宜使用一次性塑料薄膜。擦背工具可采用含0.05%~0.1%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250毫克/升~50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浸泡30 分钟或揩擦。
集中空调通风设系统 按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附录3
沐浴场所卫生管理自查建议项目与内容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措施
环境卫生 1.场所内外环境是否整洁卫生,有无病媒虫害,空气有无异味,地面有无烟蒂、痰迹和积水等,墙面、天花板有无霉斑、脱落等,门窗有无破损等,水龙头、座椅、茶几等顾客经常使用或触摸的物体表面有无污迹等。
2.毛巾、垫巾、浴巾、浴衣裤、公共茶具、公用拖鞋、修脚工具等各类公共用品用具有无污迹、毛发和体屑等。
3.更衣箱、浴池、浴盆、洗脸盆、擦背凳、擦背工具、通风、供暖、集中空调等各种设施、设备、工具有无积尘、污迹等。
4.公共卫生间是否清洁卫生。
5.废弃物有无及时清运,容器有无加盖。
6.浴池水是否清洁。
7.是否配备充足干净的清扫工具。
8.禁止入浴标志是否醒目明显。
从业人员卫生与健康管理 1.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2.从业人员穿戴的工作服是否整洁。
3.从业人员是否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为顾客进行修脚、擦背等服务前双手是否清洗消毒,操作时是否戴口罩帽子。
用品用具采购与储存 1.是否建立用品用具采购验收制度并有完整记录,是否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资料。
2.库房是否有杂物堆放。
3.用品用具是否隔墙离地存放。
4.用品用具是否分类存放并有明显区分标志。
5.库房通风是否良好,墙面及天顶有无霉斑
操作卫生 1.对供顾客使用的浴巾、毛巾、垫巾、浴衣裤、公共茶具、公用拖鞋、修脚工具、搓背工具是否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并有相应记录。
2.对各种物体表面、更衣箱、公共卫生间、垃圾箱(桶)、浴池及浴池水、浴盆、洗脸盆、擦背凳及擦背工具、集中空调等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工具是否按规定定期清洁消毒并有相应记录。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措施
操作卫生 3.各类棉织品和公共茶具洗涤消毒专间是否专用。公用拖鞋和修脚工具是否在规定地点统一消毒。采用紫外线消毒箱消毒修脚工具的是否做到专用。
4.将浴巾、毛巾等各类棉织品外送洗涤消毒的是否索取洗涤消毒单位的资质证明并有送洗记录。
5.经洗涤消毒后的各类用品用具是否保洁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6.使用的消毒剂是否符合卫生要求,各类洗涤消毒设施是否正常运转。
7.提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8.浴池水是否按规定进行循环净化消毒。

附件3

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为加强美容美发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传染病传播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经营服务的美容美发场所,但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场所和无固定服务场所的流动摊点。
第三条 用语含义
(一)美容场所,是指根据宾客的脸型、皮肤特点和要求,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其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等区域和专间。
(二)美发场所,是指根据宾客的头型、脸型、发质和要求,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其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
(三)公共用品用具,是指美容美发场所和美容美发操作过程中使用的,与顾客密切接触的物品。美容用品用具包括美容棉(纸)、倒膜用具、修手工具、眉钳、刷子、梳子、美容盆、美容仪器等物品;美发用品用具包括围布、毛巾、刀剪、梳子、推子、发刷、胡刷等物品。
(四)健康危害事故,是指美容美发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第二章 场所卫生要求

第四条 选址
美容美发场所宜选择在环境洁净,具备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区域,场所周围25米范围内应无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第五条 场所设置与布局
(一)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置在室内,并有良好的通风和采光。美容场所经营面积应不小于30平方米,美发场所经营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
(二)美容美发场所的地面、墙面、天花板应当使用无毒、无异味、防水、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并且平整、无裂缝、易于清扫;
(三)兼有美容和美发服务的场所,美容、美发操作区域应当分隔设置。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美发场所,应当设有单独的染发、烫发间;经营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美发场所,应当设有烫、染工作间(区),烫、染工作间(区)应有机械通风设施。
(四)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置公共用品用具消毒设施,美容场所和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美发场所,应当设立单独的清洗消毒间,专间专用;50平方米以下的美发场所应当设置消毒设备。
(五)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置从业人员更衣间或更衣柜,根据需要设置顾客更衣间或更衣柜。美发场所应当设置流水式洗发设施,且洗发设施和座位比不小于1:5。
第六条 设施要求
(一)给排水设施
美容美发场所应有完备的给排水设施(含热水供应设施),排水设施具有防止逆流、病媒生物侵入和臭味产生的装置,并设有毛发过滤装置;给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清洗消毒间
1.面积应不小于3平方米,有给排水设施,通风和采光良好,地面、墙壁防透水,易于清扫。墙裙用瓷砖等防水材料贴面,高度不低于1.5米。配备操作台、清洗、消毒、保洁和空气消毒设施。
2.清洗池应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防透水材料制成,易于清洁,容量满足清洗需要。
3.消毒保洁设施应为密闭结构,容积满足用品用具消毒和保洁贮存要求,并易于清洁。
4.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波长应为200~275纳米,按房间面积每10平方米设置30瓦紫外线灯一支,悬挂于室内正中,距离地面2~2.5米,照射强度大于70微瓦。
5. 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
(三)公共卫生间
1. 公共卫生间应设置水冲式便器,便器宜为蹲式,配置坐式便器宜提供一次性卫生座垫。卫生间应有流动水洗手设备和盥洗池。
2. 卫生间应设有照明和机械通风设施,机械通风设施不得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通。
(四)储藏设施
储藏间或储藏柜应有足够的储藏空间,门窗装配严密,有良好的通风、照明、防潮和防病媒生物侵入设施。物品分类存放、离地、离墙并明显标识。
(五)通风设施
美容美发场所的通风设施应完备,空气流向合理。安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使用燃煤或液化气供应热水的,应使用强排式通风装置。
(六)采光照明设施
美容美发场所应尽量利用自然采光或配置良好的照明设施,工作面照度不低于150勒克斯。
(七)废弃物存放设施
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有加盖密闭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八)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
美容美发场所应当配置有效的防尘、防鼠、防虫害设施,污水出口处及场所通风口安装防鼠网,门窗装配紧密,无缝隙。
第七条 设备与工具
(一)美容美发场所应配有数量充足的毛巾、美容美发工具,美容场所毛巾与顾客床位比大于10:1,美发场所毛巾与座位比大于3:1,公共用品用具配备的数量应当满足消毒周转的要求。
(二)美发场所应配备皮肤病患者专用工具箱,设有明显标识,一客一消毒。
(三)美容美发场所应配备专门摆放美容美发用品、器械、工具的工作台、物品柜或器械车。

第三章 卫生操作要求

第八条 操作规程
(一)美容美发场所经营者应按照本规范有关要求,参照《推荐的美容美发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方法》(见附录1)和《推荐的美容美发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工具清洁计划》(见附录2),制定本场所具体的卫生操作规程。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十三大精神,坚持改革、开放,积极发展乡镇企业,进一步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的稳定发展,加快城乡一体化的进程,特制定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税收问题
(一)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后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两年,所得税两年。免税期间虽已投产但仍未形成生产能力的,免税到期后纳税仍有困难的还可以适当延长减免照顾期限。
(二)乡镇企业的产品,获国优、部优、市优的所创的利润,从获得优质产品称号起,两年内分别减征所得税20%、10、5%。
(三)乡镇企业的职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后,增加的技术职务津贴允许列入成本。
(四)乡镇企业的业务洽谈费,按销售收入总额提取0.3%至0.5%,在销售费用中列支。
(五)根据财政部(86)财税335号文件精神,我市免征乡镇企业奖金税。
(六)乡镇企业用于培养本企业职工上大、中专的经费,先使用提取的教育基金(企业留用部分),不足部分税前列支。
(七)有条件的区、县用税前列支的办法,建立以工建农基金。乡村两级从所属企业利润中提取5%至10%;户联办企业、个体办企业根据其收入的不同情况每个职工每年提取五十元至二百元,具体数额由各区、县掌握。提取的以工建农基金,原则上乡提乡有,村提村有。
(八)乡镇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的标准根据区、县财政承受能力,经测算由市财政局制定具体办法,同时各区、县要制定明确规定,严格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

二、关于资金问题
(九)在人民银行市分行的统一指导下,农业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等,都要千方百计筹措资金支持乡镇企业。经批准,乡镇企业可以发行股票、债券吸引农村闲散资金;债券的利息率可以适当提高。乡镇企业可以举办各种形式的基金会,
发展民间借贷,调剂资金余缺;乡镇企业的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余额可以作为周转金用于发展生产。
(十)由市财政发放低息贷款三千万元,有借有还,周转使用,用于支持重点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建项目。
(十一)农业银行市分行要适当降低信用社上交存款准备金的比例,信用社实行多存多贷,自求平衡,互相拆借。
(十二)乡镇企业利用群众集资筹集的资金,搞技措项目的,由区、县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视同银行贷款。
(十三)正确处理乡镇企业积累与分配的关系。企业的税后利润用于扩大再生产或补充流动资金的部分,最低不少于60%。
乡镇企业除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外,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任何名义和任何方式,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和实物。

三、关于横向经济联合问题
(十四)放宽联办企业的审批权限。凡资金、能源、原材料不需要市里平衡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下的联办项目,经联办双方协商同意后,由区、县审查批准,报市主管局备案,两周内不提出异议的即视为同意。投资总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联办企业,由区、县和行
业主管局共同审批,双方在审批中发生不同意见的,由市乡镇企业指导小组办公室协调、仲裁。
(十五)市内工业的名、特、优和短线产品,需要扩大生产能力和其他需要扩散的产品项目,在与外地同等条件下,应首先安排在郊县乡镇企业生产或联合办企业。
(十六)市内企事业单位与乡镇企业新办的联营工业企业,从投产后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两年,所得税两年。市内企事业单位免税到期后五年内从分得的利润中先提取50%免征所得税留给企业用于“三金”。
(十七)市内企事业单位与原有乡镇企业搞联办工业企业的,在原企业销售收入和利润基数不变的基础上,其新增的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减免税办法,按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十八)市内企事业单位与乡镇企业已经联办的工业企业减免税到期后,从第一年起,五年内从分得的利润中先提取50%免征所得税,留给企业,用于“三金”。市内企事业单位用自有资金、技术入股、管理入股与郊县乡镇企业联办工业企业的,除享受津经调〔87〕10号文件规
定的政策外,减免照顾到期后可再享受上述规定。
(十九)乡镇企业与城市全民企业、集体企业联营的,原则上执行国营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的财会制度。但是根据联营企业的情况,经工农双方协商同意后,区、县税务部门批准,也可以执行乡镇企业财会制度。
(二十)城乡联办企业执行国营企业财会制度的,可采取所得税前利润留成或提取企业基金的办法,留给联办企业一定的利润,用于发展生产。执行城市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财会制度的,一律采取提取企业基金办法,即按工资总额提取5%作为企业基金,在利润中提取10%作为企业
后备基金,均在税前列支。
(二十一)乡镇企业要以优惠的条件吸引城市企、事业单位搞联办。在分红比例、对工方派出人员的报酬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在职应聘到乡镇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在应聘期间为发展乡镇企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可以重奖,并给派出单位一定比例的利润。

四、关于出口创汇问题
(二十二)外贸出口产品的加工任务,在同等条件下首先安排在郊县乡镇企业。在外省市收购的出口产品,有条件的要逐步转到郊县生产。
(二十三)郊县乡镇企业使用计划外外资(十亿美元贷款)发展出口创汇,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待遇。
(二十四)乡镇企业和城乡联办企业,凡生产出口创汇产品增长的利润部分,减免所得税30%。属于来料加工装配所得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收入月份起三年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五、关于物价问题
(二十五)乡镇企业依靠市场调节原材料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严格规定的以外,其产品的价格可随行就市。

六、关于人才问题
(二十六)大专院校应积极为乡镇企业代培学生。要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去工作。分配到乡镇企业的学生,户口属非农业,工资人事关系属全民性质,挂在区县乡镇企业经委(局),工作在乡镇企业,工资由乡镇企业发给。
(二十七)对乡镇企业急需从外地引进的科技、管理人才,每年由市人事局给一定的进市和农转非指标。其中凡从外省市调入专业技术人员,由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人事部门审批,报市人事局审核办理落户手续。乡镇企业需要的助理工程师和大专毕业生可以调入郊县,
其配偶及在学子女可以随迁落户;本市市区支援郊县乡镇企业的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爱人在外省市的可以照顾解决两地分居都到郊县落户,配偶是农村户口的连同随迁的在学子女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从外省市调入的人员和需要办理农转非的,在市人事局办理调入手续后,公安
、粮食、商业等部门要给予办理户口、粮食关系及副食品供应等手续;市区的“五大”(电大、函大、职大、业大、夜大)毕业生支援郊县乡镇企业的,可以办理吸收录用干部手续,户口可留在市内,五年内不得流动。
(二十八)支援乡镇企业的在职技术工人,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以调动、借用、招聘。属于调动的,户、粮关系可以在城市不动,回城后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可以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重新就业。
(二十九)退休技术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聘到乡镇企业工作,退休费原单位照发。应聘报酬,由本人和聘用单位商定。
(三十)乡镇企业从外省市引进我市不能解决的短门短线工种的技术工人或具有特殊技能的技术工人,由郊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郊县劳动局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允许在郊县落户。
以上若干政策补充规定适用于塘沽、汉沽、大港区的乡镇企业,也适用于县办集体企业和市、郊区、县乡镇企业经委(局)座落在郊区、县的所属集体企业。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