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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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软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安全,提高贷款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贷款是指开发银行以较低的利率和长期优惠的方式发放的用于国家政策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
第三条 发放软贷款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四条 发放软贷款要遵循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实行审贷分离,先评审后贷款,突出重点,择优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软贷款的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产权股份占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第六条 开发银行软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批准建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主要包括:
(一)少数亟需扶持、政策性很强的项目;
(二)长期使用基本建设经营基金及其他专项基金而现在又无新的财政性资金来源的行业中的重点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务院直接联系的国有独资政策性投资机构参股、控股需要软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国务院确定给予贷款支持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发放软贷款:
(一)地方建设项目;
(二)小型建设项目;
(三)已配置了基本建设经营基金及其他专项基金等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借款人使用软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文件;
(二)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三)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资产负债比例合理;
(四)贷款项目自有资金存入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经办行;
(五)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按有关国家规定列入所需要的铺底流动资金;
(六)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良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七)借款人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八)借款人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保证担保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或者权利抵押、质押担保。
第九条 对一个建设项目发放软贷款的数额一般应控制在开发银行对该项目承诺贷款总额的20%以内,最高不得超过30%。

第三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借款人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向开发银行申请安排软贷款的文件送交开发银行,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前调查。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参与对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并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开发银行在后一期项目贷款条件评审的同时,需对前一期项目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贷款项目纳入开发银行信贷计划(或承诺贷款)后,借款人向开发银行送交《借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建设准备情况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建设资金财务支出计划等。借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使用软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
实行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实行保证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保证人、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五章 借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借款期限是指从发放首笔贷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的时间。
软贷款的借款期限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开发银行评审意见和借款人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六条 软贷款实行优惠贷款利率,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七条 软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开发银行或者由其委托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有关委托业务受开发银行监管。
第十八条 软贷款由代理行代理资金拨付的,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拨付贷款资金。借款人在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和还款事宜。
第十九条 软贷款资金和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编制年度贷款回收计划,下达到代理行执行。代理行协助开发银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在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3个月前填制《催收贷款通知单》送交借款人和代理经办行,借款人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开发银行或者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软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计收,不得挂帐。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60个营业日前按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使用软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如借款人挪用贷款,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使用软贷款,必须按照国家及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对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等采购实行招标。开发银行参与借款人的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人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人应定期向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采购招标、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代理行支用贷款的,应向代理经办行送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使用计划。代理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是否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进度的需要,发现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时,有权采取停止用款等措施,并及时向开发银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人应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开发银行。
第三十条 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价。在贷款项目竣工投产后12个月内,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者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三十二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者改变经营方式,必须及时报告开发银行,清偿贷款债务或者落实贷款债务,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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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2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民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收费
(一)民政部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
申请费每件10元
登记费每件50元(含证书费)
变更登记费每次20元
国内社团登记按上述各项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二)地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但不得高于民政部对国内社团登记的收费标准。
(三)民政部门收取的社会团体登记费,用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印制证书、表格、簿册、卡片和建立档案等必要的费用开支,实行专款专用。
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收取婚姻证书费。证书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统一印制,收费标准每对9元。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
三、各级民政部门办理涉外(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籍华人,来华外国人之间)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包括证书费,下同);办理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华侨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30元,离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
四、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按《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五、殡葬收费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
六、民政系统的福利院、养老院等单位,对按国家规定无偿收养的优抚、救济对象不应收费;国家规定无偿收养以外的,可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过去有关民政系统的收费规定一律废止。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附件: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方可收取管理费。
第三条 凡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向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对已与民政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不再交纳管理费。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应将征收管理费作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和认定的一项内容。
第四条 管理费以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征依据,交纳比例最高为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1%,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管理费。县(区)以上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按季度征收,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收款后,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管理费由县(区)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逐级上交,分级使用。其比例为:县(区)85%,地(市)10%,省(自治区、直辖市)5%。
第七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征收的管理费,要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管理机构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纳入计划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等。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将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上级民政部门的审查监督。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美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公民有权制止。
第四条 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绿地、林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风景区、游园、街心花坛及道路和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苗圃、花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生产用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住宅区内的专用绿地。
(四)单位包干营造管理的林地。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
区(县)绿化委员会主管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林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 驻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公民都有绿化植树、栽花、种草的义务和管护树木、绿地的责任,都应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完成绿化委员会分配的绿化植树和管护任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的绿化建设规划,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制定,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的绿化规划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绿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植树,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主管部门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庭院和门前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住宅区的绿化由房屋产权所属单位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条 下列各项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新建住宅区不得低于30%。小区改造的绿地面积,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在新建城区及郊区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不得低于30%;
(三)新建道路、公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干线总宽度的20%。铁路两侧绿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10米,水库周围的绿带宽度不得少于20米。
第十一条 老城区单位的绿地面积应达到用地总面积的30%,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易地绿化,但原有单位不得低于18%,新建单位不得低于25%。
第十二条 按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未达到30%绿化面积标准的(含易地绿化面积)建设单位,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绿化任务的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后,由园林管理部门根据绿化规划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三条 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按在编人员的70%并按每人每年植树3-5株折合两个工日计算,核定参加义务植树的劳动人数。
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工日的单位,由区(县)绿化委员会按所短缺的工日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四条 进行各项建设项目(包括小区建设)时,建设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建设费,金额为基建总投资的1%(不包括设备的购置费)。绿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迁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将50%的绿化建设费作为绿化保证金交园林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在各项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由园林管理部门验收绿化建设。经验收合格后,退还绿化保证金。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七条 道路、巷口的绿化涵管、涵洞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修建。通向单位路口的涵洞,由所在单位负责修建。位置、高程、管径、长度,要与道路规划设计一致。
第十八条 绿化用水应贯彻节约的原则。所用渠水按农业、林业用水标准收费;自来水按成本收费;绿化专用水井免收水利资源费。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十九条 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花草树木属全民所有。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在院内种植的及按市绿化委员会规划包干种植的花草树木属本单位所有。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种植的花草树木,归集体所有。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种植的花草树木,归共同所有,按双方签定的合同分享收益。
(五)城镇居民在庭院内和门前屋后自费种植的花草树木,归个人所有。
(六)集体或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花草树木,按承包合同分享收益。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地绿地,不得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非林业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 林地、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林权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现有绿地,不准任意侵占,已侵占的要限期退出。
第二十三条 本市花草树木,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城市树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不能保证绿化面积的,建设单位应交纳绿化补偿费。迁移树木由园林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电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园林部门新种树木应遵守以下的间距规定:
地下管道电缆的外缘,离行道树树干不少于一米;埋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二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十米。
已建成的绿地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六条 树木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园林部门同意,会同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过重修剪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擅自处理或损坏。因修剪树木发生争议时,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 凡经批准修建工程,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绿地和树木,并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临街建筑的维修施工,必须保护好树木、花草和渠道畅通。
第二十八条 凡公园、游园、广场、花坛、行道树、林地、花圃、苗圃、果园、风景区,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区、庭院绿地的所有树木、花卉、草坪和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温室、栏杆、标志牌及绿化专用水库、水井、渠道、闸门、涵洞等)均应严加保
护,不得损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由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分别养护,落实养护责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地区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已满仍未完成的,按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二)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按绿地建设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侵占林地、绿地的,责令立即退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并按林地绿地建设费用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林地、绿地用途及毁林基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以侵占绿地论处,按前款规定罚款。
(五)随意损坏、刻画树木,在树旁、绿地内倾倒垃圾或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践踏草地、苗地、花坛,以及牧放牲畜啃伤树木花草的,除向权属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砍伐、迁移树木的,除赔偿树木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直接责任者可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
有上述(五)(六)(七)项情形之一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损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园林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抗拒、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作为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用于绿化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化建设费、绿地临时占用费、赔偿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