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之冲突/杜海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9:12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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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灵的撞击
——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之冲突

杜海军


【内容提要】该文作者没有从大家惯常的角度着手论述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意义和如何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及法官职业道德,而是别出心裁地从两者的冲突着手,勾画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的道德的冲突与解决办法,从而指出了法官职业道德也应与时俱进,适应形势发展,以与现代司法理念相融合,从而相互作用共同对法官的判案产生深远影响。
一、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之碰撞
(一)司法理念的内在性与职业道德的外在性的冲突,有时使案件走向摇摆不定。
现代司法理念是经过实践证明的科学的观念,它存在于法官的思维中,并在法官处理案件时发挥着重要作用。道德则是内在性与外在性的统一。康德明确将道德的特征归结为“内在性”,而与法律规范的“外在性”相对立。但现代分析法学家哈特指出,用外在性和内在性作为区分法律与道德的界线,是一种“严重的误导” 。他认为道德的重要社会意义在于它对社会成的员“重大社会压力”。②虽然哈特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的论述有其明显不足,但他认为道德是内在性与外在性的统一则无疑是正确的。法官职业道德则上升到规范角度,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称为“基本准则”,使道德的范畴赋予了外在性的拘束力。从道德角度来讲,法官不仅讲究基本准则中规定的义务,更会考虑现实社会对他的评价和认可程度,所以判处案件时就不得不讲求社会效果,追求社会效果事实上成为法官的终极。现在有目共睹的事实就在报纸上连篇累牍地讲,某某法院办案、某某法官办案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现代司法理念,讲求的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这是个大的方向,随之法官判案时,就应严格法律程序,遵照实体法做出判决,在这个时候,法官应该独立于社会,不能受媒体、社会舆论的左右。英国有个谚语“神与法官不可交”,这也表明,法官的超脱地位。因此,现化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的外在性产生了矛盾和冲突。
(二)司法理念的法律真实与法官职业道德的客观真实的冲突,有时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二难选择。
现代司法理念,讲求法律真实。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在我国各级法院法官的头脑中,已初步树立了三种现代司法理念,其中就有“初步树立了法律真实的观念,按照传统的司法理念,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无限度的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忽视了审判规律”。在法律真实中,同时应该树立程序意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证据都有举证期限,若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后果就是证据失权,人民法院不会采纳。这时,人民法院根据程序所获得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可能会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为了保证法院及时有序地审理案件,督促当事人及时合法的行使权利,这样规定是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的。法官职业道德对法官公正执法提出了要求,即要实体公正,又要程序公正,基于道德主要体现为法官的内心良知,所以法官判案时更多的是会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又产生了冲突。
(三)司法理念中的协商性司法与法官职业道德中的责、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冲突,有时会对垒于法官的思维之中。
协商性司法,古已有之。中国现代“马锡五式审判方式”则为中国司法调解注入了更大的生机。现代司法理念,强调权利为本,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协商性司法制度的兴起和发展则不可遏制。协商性司法的价值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通过协商对话来调解纠纷,在民事审判中我们称之谓调解制度。2003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案件的若干规定》则在第十四条规定一些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制度。③2002年,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的“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④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掀起了轩然大波。刑事司法领域是否会将这一尝试作为一种制度加以规定并普及我们不去考究,但是,这一案件的出现,也凸现了中国司法实践领域对协商性司法的热衷。法官职业道德则强调法官的义务,对当事人而言则秉承责、权利、义务相适应这一传统司法理念。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会常常遇到当事人为了及时解决纠纷或者一些现实利益,而宁愿去接受对方提出的一些不合理的要求,这时,作为法官,对于这种交易,在决定是否采纳的同时,是自己道德对这种行为过滤的过程 ,这种不合理的协议,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心理会产生激烈的撞击。
二、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冲突之解决
(一) 修德与遵法
“百行德为首”,作为社会的司法者法官来说,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曾撰文《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后的法律》,该文对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及构建法官道德体系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判决与法官的职业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性不得而知。法官职业道德体现为公正、效率、廉洁、文明。在法官职业道德中,也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在于提高法官职业道德,构画出了中国未来法官的良好风范,其间也昭示了许多的先进司法理念。可见,法官职业道德与现代司法理念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相得益彰的,因此,修德在一定程度上是提升司法理念,促进理性司法的过程。作为现代司法理念,它都会通过某项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加以确认或得以体现,因此,司法者遵法尤为重要,这即是司法者具有现代司法理念的一种外在表现,又是司法者具有良好德行的昭示。在遇有两者产生冲突时,遵守法律办案,摒弃自己的感情因素及道德的影响,是树立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亚里士多德认为:“凡是不凭感情因素冶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便难免有感情。……那么,这就的确应该让最好的人为立法施令的统治者,但是在这样的一人为治的城邦中,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依归。”⑤这句话虽是他在讨论法治与人治中的一段精彩描述,但是这段话却说明,人是有感情的,会感情用事,而法律则不同,它没有感情,不会偏私。这对于法官处理案件时也有很大帮助。法官职业道德,它首先是一种感情,是一种内在的可以变化的情感因素,因此,每一位法官都不能保证通过自己的道德、感情所得出的结论会优于通过法律得出的结论,因此,遵法行事,是确保实现正义的最重要的前提。
(二)独立与居中
联合国在《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中确认:“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在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没有规定法官独立,但毋容置疑,法院的独立体现在法官的独立,没有法官的独立,法院独立只是一句空话。这就需在体制上为法官独立创造条件。法官司法,经常受到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及人民团体的干涉,这如果在体制上进行改革,实行法官独立,则公正司法,实现社会正义绝非难事。但法官经常受到社会舆论的左右,这种社会压力,会使法官道德的筹码产生倾斜,法官的道德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就会出现,这种矛盾,却非常棘手。法官虽然独立,但他不可能生活在真空中,来自社会各界的压力每一位法官都会感受到,不管这种压力是否倾向于受害者,这都会对法官公正执法产生影响。刚才所说的修德,其主要目的也就是让法官的道德的天平尽量保持平衡,但即使德行再高的人,外界社会的压力都会使其深思如何行为才符合“有德”,使法官对自己的道德的天平进行检讨,而重新调整自己的道德的天平。这样,法官会自觉不自觉的将天平的筹码加到了社会舆论这一边,认为这才是符合法官职业道德的行为。但这却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独立与居中裁判格格不入,此种情况下,抛弃感情因素,扔掉以道德评价案件的法杖,居中裁判才会落到实处。
(三)目的与妥协
司法是服务于国家与社会的,法律规则是有一定的目的可循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美国现代法学家富勒也指出:“法律规定最本质的意义就在于它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⑥与此同时,他指出了法律目的性在法律解释时的重要性。他举例证明了他的观点。“禁止车辆进入公园”,如果按照字面解释,一个人把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卡车作为纪念品安放在公园里无疑是违反了这条法律。但是如果我们考虑到该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公园里行人安全和保持安静,那么,此人便毫无过失。⑦不管两位法学家对法律目的作了如何阐述,但我们法官在司法中,对于现代司法理念与职业道德冲突引起的困惑,完全可以通过探究法律的目的性来得到较好的处理。比如,在协商性司法与责、权利、义务相适应发生冲突时,我们法官就应该考虑,我们法律的目的是什么,这时困扰我们的难题就会迎刃而解。法律的目的之一既然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就具有了现实意义。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一方或者双方的妥协,这种妥协,也是建立的有一定的现实利益基础之上的,我并不是利益主义的鼓吹者,但利益也是司法追求的目标之一我却深表支持。既然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我们法官也应做出相应妥协,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我们就不必强迫当事人必须怎样行事,这也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一种处分而已。目的性研究,否定法官以社会评价作为目的是否实现的依据,否则,就会走上任由社会舆论摆布,不能独立居中裁判的老路。这种协商性司法的出现会招人异议,司法正义还存在吗?我认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司法正义的目的没有实现,相反,这种协商为司法正义的实现留下的更大的空间。司法正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处分原则,权利本位是对当事人最大的尊重,正义的实现就是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过程。
(四)价值与让位
司法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立的“公正与效率”主题可窥一斑。公正体现为正义的追求,效率则在程序中得以体现,也是正义的一种表现。现代司法改革,即要实现司法公正,又要追求效率,在两者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对正义的追求,是建立在法院按程序办事,在期限内及时审结之上的。比如说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冲突,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正与效率、程序之间的矛盾。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并不是无限度地去寻求客观真实,这在许多情况下是根本不可能的。但是程序上的公正,却能很容易掌握。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及两大关于证据的解释,⑧都体现了追求程序正义。当我们用怀疑的眼光去看待运用正当程序所得的结论是不是客观事实时,我们不要忘记我们为了寻求客观真实而牺牲了多少宝贵的财富,包括法院的人力、物力、时间,也包括当事人的人力、物力、时间,最终还是有许多许多案件达到完全的客观真实。这时我们就会反思我们的作为,要得出这种理想主义结果,在很多情况下是遥不可及的,并且是不可预知的,到底怎么样才会是司法的最大价值?这几年的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让正义成为一个让世人一看就知的公正,就得依程序办事,坚定以合法程序得出的判决就是合法判决的理念。这时就要对程序的价值进行分析,程序的公正也是一种正义,是通过审判客观规律所反映的正义,是以损失较小的公正(这种较小的公正时常是不可及的,如客观真实)而获取更大的公正(树立裁判权威意识,让公众依法行事),这时,根据价值判断,我们就会择其一而行,价值小的公正就得让位于价值大的公正。


①见尹忠显主编《法官职业道德概论》13页。
②郭道晖《道德的权力和以道德约束权力》。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很简易程序审理民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开庭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④见郭毅,王晓燕:“国内辩诉第一案审结”《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该案详情如下:被害人王玉杰与被告人孟广虎国车辆争道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孟广虎及同伙将被害人王玉杰打成重伤。案发15个月内,因公安机关未能抓到与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无法判断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为了尽快了结本案,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开庭仅用了25分钟。
⑤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8页。
⑥富勒:《本世纪中叶的美国法律哲学》。
⑦富勒:《实证主义的忠实于法律》,载于《哈佛法律评论》1958年第71卷,第630页。
⑧二大关于证据的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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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暨入孵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暨入孵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8〕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巢湖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暨入孵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巢湖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暨入孵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科技进步,扶持中小型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安徽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等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巢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并负责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创中心),是转化科技成果、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培养科技型企业家的科技孵化器,是面向社会开展服务的公益性科技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项目(产品)必须知识产权明晰,具有良好产业化前景,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列入市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

  (二)正在开展产学研合作的,有较高科技含量的产品中试项目;

  (三)研发的产品属于高新技术产业领域;

  (四)已获得专利、技术标准或省级科技成果;

  (五)符合省、市科技发展规划的项目。

  第四条 孵化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二)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

  (三)企业负责人须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或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投资者,具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

  (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行机制较好,并具备项目实施所必需的资金;

  (五)入孵企业毕业后,须在市经济开发区内落户。

  第五条 进入科创中心孵化的企业,在孵化期内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享受国家、省关于科技孵化器在孵企业优惠政策;

  (二)享受市经济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在同等条件下,孵化企业和项目优先申报国家、省、市各级科技计划项目;

  (四)在孵企业和项目,经申报评审,可获得市科技孵化资金扶持;

  (五)留学归国人员、具有博士学位的科技人员领办企业及未就业大学生创业项目,可享受“一年免二年减半”的房租优惠,并优先获得有关项目资金扶持;

  (六)对科技含量高、产业化前景好的在孵项目,给予一定的房租优惠;

  (七)入驻科创中心孵化基地的企业,在孵化期间(5年以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市经济开发区可从其财政设立的产业发展资金中给予适当比例的补助。

  第六条 市财政每年从市本级预算安排的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原科技三项费用)中划拨100万元建立孵化创业种子资金,用于支持孵化企业和科创中心发展。孵化创业种子资金可采用无偿资助、融资担保、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注入等形式,支持孵化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和创新。孵化创业种子资金管理办法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科创中心为入孵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帮助企业申请专利、技术标准,申报各级各类科技计划,申报省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与产品认定等;

  (二)帮助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企业需求,组织参与相关技术交易活动;

  (三)为企业提供战略咨询、信息咨询和创业辅导;

  (四)协助企业引进人才,组织开展各类培训;

  (五)协助解决入驻企业在研发和成果转化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六)协助企业办理验资、工商注册、银行开户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进入科创中心的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孵化项目申报表;

  (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孵化产品的技术水平资料,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的基本概况、三年或五年发展规划;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主要经营人员简历、身份证明、学历学位复印件、专业技术职称证明等;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入驻程序:

  (一)拟入驻企业(或项目持有人)向科创中心提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材料;

  (二)科创中心对申请的项目进行审核,一周内给予答复;

  (三)通过审批的企业,与科创中心签订《孵化协议》后即可入驻。

  第十条 入驻企业孵化期限一般三年,特殊情况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入驻企业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项目实施进度计划,努力实现开发、生产和销售目标,如期达到毕业条件;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科创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合法经营,安全生产;

  (三)建立健全财务、人事、技术管理等规章制度;

  (四)定期向科创中心提供项目进程有关情况;

  (五)按规定及时交纳房租、水、电等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入驻企业合并、分立、停业、注销应提前30日告知科创中心,结清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 入孵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创中心有权解除孵化协议,并要求其撤出: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法经营的;

  (二)项目申报和实施时弄虚作假,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三)不能按发展规划进行项目开发,又没有制订新的可行发展计划的;

  (四)不履行孵化协议,或严重违反科创中心规章制度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毕业企业应达到下列两项以上条件:

  (一)达到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条件;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

  (三)连续两年以上盈利,主导产品技术成熟,并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四)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五)企业领导核心已经形成,法人代表有较成熟的管理经验和较强市场开拓能力。企业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健全的劳动用工、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入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五)项规定,未在市经济开发区内落户,入孵企业应当退回在入孵期间所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同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新《土地管理法》颁布以来,各地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十分重视。目前,绝大多数地方各级规划修编工作已经完成,部分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实施。但是,工作进展不够平衡,有的地方规划审查报批工作迟缓,有的规划与现行政策、法律法规的要求相比有差距,实施规划还面临管理制度不够落实、人员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能及时解决,将影响到新法的实施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确定的各项目标特别是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工作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规划审查报批作为当前土地管理的重点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加快工作进度。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尚未正式上报的,务请于8月25日前完成规划上报工作;已经上报的,收到部门审查意见后,要按照部的要求及时落实审查意见。对未按时上报规划或未按要求及时落实审查意见的,将不予办理所在地区报批的建设用地、土地开发整理等各种土地项目。省级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自上而下审批的要求,加紧做好地)市)、县(市)、乡级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省级规划尚未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做好地(市)、县(市)、乡级规划的预审和审批准备工作。
  规划审查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证规划质量。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是否符合上级规划的要求;二是规划地类基数是否按新《土地管理法》规定采用全国统一时点(1996年10月31日)的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面积;三是各类用地规划指标与规划图上范围是否一致,县(市)、乡级规划是否把各类用地指标具体落实到地真;四是规划方案是否符合当地实际,并与相关规划充分协调;五是实施规划措施是否体现了用途管制的要求,切实可行;六是规划文本、图件是否规范,便于实施管理。各级对规划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纠正。部将于8月下旬或9月初对地方审批的规划组织一次抽查。
  二、依法建立和严格执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各项管理制度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计划制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城市和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审核,土地开发整理,土地执法检查等,都必须依据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尽快建立和严格执行实施规划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范切实得到实施。
建立实施规划的领导责任制。我部将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主要领导的一项主要指标,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也要确定相应的考核指标,层层建立实施规划的领导责任制度。
实行规划公告制度。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有组织地做好规划的宣传、发布工作,特别要重视做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告工作。规划公告可采用在报纸上公布、张贴布告笔设立公告牌等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可采用设立公告牌的方式,以便起到长期宣传和警示的作用。
  建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预审。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通过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建立经常性的规划监督检查制度。要采用全面监测与典型地区跟踪调查相结合,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跟踪调查单位可以与规划实施示范区相结合,推动规划实施示范区建设,发挥示范区的典型示范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呆确定1─2个市或县作为部的规划实施跟踪调查单位,于9月底报部规划司。
  三、加快规划管理的基础业务建设
  及时做好规划的建档备案工作。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及时将经批准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说明以及附件(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及基础资料、图件、工作报告等)归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的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修改意见修改后,将规划文本15套、规划图件1套报部备案;其他地(市)、县(市)级规划,将经批准的规划文本2套,规划图件1套报部备案。乡级规划备案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作为土地信息系统建设的重点,尽快启动。我部将选择部分规划和信息管理工作基础较好,具有代表性的市或县作为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示范单位,在技术上给予重点指导。
各地要根据新《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条例、规章,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和完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地方配套法规和规章,使规划管理各项工作有章可循。
  四、加强规划管理队伍建设,保障规划管理各项工作的开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管理的依据,实施规划贯穿于土地利用管理工作的始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机构改革中,应加强规划管理职能,稳定并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基层土地管理部门在人员编制少的情况下,也要明确规划管理职能,确保规划工作有机构管,有专人办。要防止编制规划与实施规划脱节,规划管理机构要具体承担或参与涉及规划的审查、检查和验收工作。要加强对各级土地规划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以适应新形势下加强规划管理工作的要求。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