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的法律相对论/王春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18:19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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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的法律相对论


爱因斯坦的相对论为我们揭示了一个处在不断运动变化中的物质世界,世界上所有物质的位置、速度、甚至时间都是相对的,会有规律的发生变化。一切事物都是相对的,物质世界是这样,精神世界更是这样。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为我们揭示了精神世界的发展变化,世界存在于普遍存在的矛盾之中,任何事物的外部和内部都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在不断深化,人们的观念和曾经认为的真理也在不断地演变。先进与落后,正义与非正义,罪与非罪都是相对而言的,此一时也,彼一时也,都处在发展变化之中。
法律上的正义也是相对的,什么是正义,什么不是正义,没有绝对的标准。在这个时代认为是正义,在另一个时代可能就不是,在这个角度看是正义,在另一个角度可能就不是,在这个人看来是正义,在另一个人看来可能就不是。在不恰当的时间地点适用了不恰当的标准,不仅起不到维护正义的作用,可能会适得其反,成为制造罪恶的工具。但是在一时一地,会有一个符合客观情况适应当时社会发展程度的标准。
法律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能否维护正义,要看它能否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能否加速社会的稳定发展,能否促进社会正义的持久发展。不能用现代的标准去看待以前的人和事,也不能用理想的标准去看待处在不同时代存在不同特点的人和事。在封建社会,评价人的道德标准是封建时代的忠孝节义,官吏能做到体恤百姓就是好官。如果我们要用共产党员的标准来衡量那时的官员,要求他们做到无私无畏,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做人民的公仆,而不以皇帝为重,那恐怕没有一个是合格的。用这一标准衡量,只好把所有官员都撤掉,甚至还要投进大牢一批,杀掉一批,那会搞得天下大乱。
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人们要适应不同的现实。必须从具体情况出发来制定符合客观实际的标准,才能正确的评价人和事。在封建社会只能用封建时代的标准来评价人,用现在的标准去评价和要求那时的官员是不切实际的。而用封建时代忠孝节义伦理纲常的标准来看,今天人们所称赞的不畏权势、为工作顾不上照顾父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好干部则是不忠不孝大逆不道的罪人。在封建时代,人们只能按照封建时代的标准去做。像屈原那样的人,已经不见容于当时的社会,最终只有投河而死了,焦裕禄、孔繁森到了那里,根本连提干都是不可能的。
怎样确定符合客观实际的标准?这就要我们确定标准的时候不能只从理想出发,只在简单的理论中武断的划分对错,而要考虑现实中存在的方方面面的因素。不能从静态的理论中分析得出简单的结论,而要把事物放到动态的所处的环境中去,全面分析与其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各种因素,这样才能得出客观的结论。在法律领域,分析一项制度、一个人不能只从简单的表面的对错与合法违法来看,而要将其放在具体的环境、时代里,来客观的分析它(他)的作用、善恶、倾向性,看它(他)在纵向是朝着哪个方向发展,看它(他)在横向与同类主体相比处在什么位置。
从中国的现实来说,就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来评价某个人的好坏,评价某一制度的利弊。在经济落后的情况下,要按照共产主义的标准制定各项制度是不可能的,按照共产主义的要求实行完全的公有制、实行计划经济不仅没能促进经济的发展,获得物质上的极大丰富,反而使中国的经济严重倒退。这当然不是共产主义不好,而是中国的实际情况还不适合那样搞。
合法与非法,不能仅仅从法律规定上看,还要看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客观规律。符合客观规律的法,要能够在法和社会之间形成良性互动,能够促进社会的健康长久发展。并不是所有能够使社会向前发展的法都是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因为社会本身就会向前发展,这是一种自然的趋势,这种趋势是任何人无法阻止的。即使像世界上出现纳粹政权、发生世界大战这样违背历史潮流的时代,也毕竟只是人类历史进程中一点小小的波折,社会仍然会继续向前发展。有时候违背历史潮流的制度在促进矛盾激化后反而使社会有了飞跃性的进步,当然不能说这样的制度也是符合客观规律的。符合客观规律的法要与社会发生良性互动使社会能够稳定而持久地向前发展。
中国的法律制度在一些方面设置不尽合理,有些规定与中国的政治经济发展程度不相符合。某些制度的制定虽然考虑了一些现实因素,但有失偏颇。比如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许多国家已经彻底废除了死刑制度,中国早晚也要废除这一象征残酷和野蛮的制度。但在中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还不发达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穷凶极恶之徒,死刑还是能够起到比其他刑罚有效得多的威慑作用,仍然有助于减少恶性犯罪,所以中国现在还不到彻底废除死刑制度的时候。但是减少死刑的适用范围,提高死刑的适用标准,在抢劫、行凶、爆炸等恶性犯罪之外废除死刑的适用却是应该的。对于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还有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继续适用死刑就是严刑峻法的表现了。要预防犯罪,必须从更人性化,更注重保护人权的角度制定措施。仅仅依靠严刑峻法的威慑是不够的,比如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更重要的是要在制度上完善监督和制约机制,加强预防措施。在制度上给了人犯罪的机会,然后在他犯罪以后处罚他,这样的法律显然不会有助于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
再如沉默权,理论界虽然已经讨论过很久了,但到现在仍然没有赋予公民这项权利。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已经确立这项权利很久之后的现在,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仍然没有确立这项权利是很不应该的。在权力至上,人民的权利没有保障的封建时代,从方便司法权的行使的角度出发,不给予民众沉默权是自然而然的。但到了人民权利至上的社会主义阶段,仍然从方便司法权行使的角度出发拒绝给予人民沉默权则毫无疑问是不符合中国的政治发展程度的。当然有人会说,这样做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是为了维护更多人的权利。这种说法是不值一驳的,封建社会的酷吏们都会这样说。
中国在预防和惩处职务犯罪方面的制度存在很多缺陷。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制度严重缺乏,没有严格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而对惩处职务犯罪方面的规定则过于严格,现在的制度把预防职务犯罪的希望放在了严厉的惩罚措施的威慑性上。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干部的腐败问题也日渐严重,已经从经济领域发展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人事、司法、教育、医疗、部队、媒体,凡是存在权力的地方就会有腐败,人们已经无法找到哪一个领域还是纯洁的。
在很多时候,人们已经把办事就要送礼看作是很正常的情况。要从手中握有权力的人中间找到一个从没有喝过别人一口水,没有吸过别人一支烟的人来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真的有,他周围的人一定会觉得这个人有点不正常。这不能说所有手里有权的人都是坏人,实际上这其中有很多人也很善良,也很有正义感,也有很多人是乐于助人的,并且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也像其他人一样痛恨腐败现象。如果要用绝对严格的标准来衡量,没有人是称职的,但是如果用一个符合实际的标准,我们会看到,干部中间的主流也和所有其他人一样是好的。
这个符合实际的标准就是,分析某个干部善恶的时候,除了要考虑他做了什么,还要考虑到现实的制度的因素,还有人的本性的因素。人是有本性的,每个人都会有追求物质的或非物质方面满足的欲望,这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推动力,也是生物之与死物的天然存在的区别。但是,我们现在的制度却没有考虑人的本性中天然存在的欲望。不用制度正确约束人的欲望,而在道德上要求人们都能够排除欲望的引诱,在法律上对人自然存在的欲望给予打击,这样起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就像要水朝哪个方向流一样,只有用高低的落差辅以堤堰的引导才能做到,不遵从客观规律是达不到目的的。只有承认人的本性中自然存在的欲望,给以适当的约束和引导,才能使人的欲望发挥积极的有益的作用。就像鲧和大禹治水的故事告诉我们的,靠围堵治服不了洪水,用疏导才能让洪水听命于人。鲧的失败不在于他没有付出足够的努力,也不在于他没有足够的决心,而是他没有按照客观规律使用正确的方法。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只有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按照客观规律办事,才能按照我们的意愿改造客观世界。
这一不完善的制度的结果就是,虽然对贪污腐败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枪毙的腐败干部越来越多,级别越来越高,但腐败现象却愈演愈烈。我们的干部真得就有这么坏吗?坏到唯利是图,连死都不怕?当然不是,他们和所有其他人有一样的喜怒哀乐,也有一样的本性,也和所有人一样,绝大多数人的本性中善良是多于邪恶的。如果某个干部在腐败的过程中是相对被动的,他和与他处在同样的环境同样的地位的人相比没有多大的差别,我们就不能说这个干部就有多么坏。如果在我们的社会中处于某种地位的人在我们的眼里大都是罪恶的,那么我们不能说这些人的本性都是罪恶的,只能说他们的罪恶是我们的制度造成的必然结果。“罪恶”在一个社会中只应当适用于极个别成员,如果这个比例超出了“极少数”的范围,那就不是个人的罪恶了。在一个缺乏监督和制约的制度下,在人们的本性还有欲望、思想境界还不能达到无私的程度时,某些犯罪几乎可以说是必然的。这只能被称为制度之罪,而不能简单的归为人之罪。加上中国的制度缺乏透明性,没有对所有的实施公务行为的程序都公开,没有对所有掌握重权的人的财产状况公开,没有普遍而有效的审计制度,这使得现在对职务犯罪的查处,简直就是随手一抓,逮谁是谁,结果有些犯小错的被惩处了,犯大错的倒没事,这也使刑罚对预防犯罪的作用被严重地削弱了。再考虑到纪检部门也会存在的腐败问题,可能会不以罪行轻重作为查处的依据,那么现有的对预防和惩处职务犯罪的制度所能起到的积极作用就相当有限了。
对现实有一个清醒理智的认识继而提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评价干部的标准,这是解决腐败问题的思想基础。要从根本上铲除腐败现象,必须要对中国的现实有一个客观清醒的认识,这是解决问题的前提。腐败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没有从实际出发提出解决办法。我们必须认识到,今天的干部队伍,和革命战争时期、建国初期的干部队伍已经有了很大不同,在廉政和干群关系方面都大不如前。但是,这不能说共产党的干部队伍已经彻底腐败变质了,毕竟今天的干部所处的环境和那时已经完全不一样了,今天的群众不也已经不像当年的群众一样朴实善良了吗?解放初期广大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盲目的崇拜和狂热不再有了,群众已经在政治上变得成熟而理智。不清醒的认识现实,继续固守完美主义标准,会把绝大多数干部归于对立面,这样不利于解决腐败问题,不利于干部队伍朝好的方向发展。靠宣传没有一点瑕疵的正面典型,已经不能起到引导广大干部群众的作用了。和现实相距太远的典型,让人觉得没有一丝人间烟火气。人们觉得自己难以做到的也就不去费力学了。不符合实际的宣传还会产生负面作用,人们变得口是心非、表里不一。我们从报上可以看到,有不少干部一边义正词严的在开会时训诫下属讲正气、拒腐蚀,一边在背地里贪污腐化。不切实际的宣传不仅不能起到正面作用,甚至使一些干部连对反腐败的信心都没有了。
解决腐败问题的人的基础在于我们的干部主流还是好的,而且我们的干部群众都有解决腐败问题的愿望,即使是在群众眼里小节有亏的很多干部,也是痛恨腐败的。腐败在中国只是制度不完善导致的后果,完善监督和制约机制,腐败问题可以迎刃而解。要解决腐败问题,我们要认识到,干部队伍中真正彻底堕落不可救药的是极少数,但是存在这样那样一些小问题的是多数。和所有人一样,彻底的完人和彻底的恶人都是极少数,占绝大多数的是并不完美的普通人。在制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诱惑对于绝大多数人都是难以拒绝的。在有了完善的监督和制约机制的环境里,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仍然会成为可以信赖的干部。对腐败官员区分主从轻重,对于那些由于制度不完善而犯罪,主观上并不具有严重罪恶的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这并不是说他们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不用承担相应责任,而是把这种行为原来规定的刑事责任转变为民事或行政责任,由他们承担对他们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或者对他们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的政权是无产阶级或者说是人民民主专政,占社会绝大多数的人民是国家的统治者,这是社会主义中国解决腐败问题的制度基础。解决问题,维护人民政权是绝大多数人的共同意愿,所以党和政府解决腐败问题的努力会得到人民强有力的支持。这是社会主义中国和剥削制度国家相比强大的制度优势,任何顺应历史潮流的措施、任何有益于国家和人民的改革都和社会主义中国的发展目标是一致的,中国不会陷入改与不改两处绝境的两难境况之中。有一种说法“反腐败要亡党,不反腐败要亡国”,这是盲目悲观的短视论调。反腐败符合人民的利益,也符合党的利益,中国共产党的利益和人民的利益是一致的,中国共产党除了人民的利益不存在自己的利益,反腐败毫无疑问是利于人民的,所以也是利于党的,反腐败怎么会亡党?不反腐败既会亡党也会亡国,反腐败则既利于党也利于国!但是,反腐败的方法却是关系重大的,错误的方法确实会招致背离主观愿望的结果。同是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和东欧的剧变应当给我们深刻的教训,社会主义政权一样会垮台,并不是有着广泛阶级基础的社会主义就会无往而不胜。鲧治水的故事也会给我们教训,只有善良的愿望是不够的,方法同样至关重要。反腐败必须要有正确的方法。
反腐败的关键是完善监督和制约的制度,使权力的运行被限制在规定的范围之内,杜绝权力被滥用的可能,而不是用残酷的刑罚威慑腐败分子。中国的封建时代,对腐败官员的刑罚不可谓不残酷,剥皮实草、满门抄斩,即使这样也根除不了腐败,严刑峻法的作用我们就不必再去试验一次了。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实行严刑峻法,甚至会使刑罚成为掌握权力的腐败分子手中打击报复反对者的工具。正确的措施并且也是真正能够发挥法律作用的措施,是要区分所有存在问题的干部中有普通问题的干部和有严重问题的干部,分清干部中的处于主流的只是存在较轻问题的干部和严重背离人们利益成为人民对立面的干部。把法律打击的对象限制在极小的范围之内,使受到法律制裁的那一小部分人真正是罪行最严重的那一部分人。现代民主社会的法制要求,法律要能够维护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打击极少数严重偏离社会主流的危险分子。如果法律打击面过大,法律本身会使社会成员有不安全感,也就无助于维护一个安定的社会秩序。同时,用制度把公务行为公开,使其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使腐败无处遁形,也使握有权力的干部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必然会有相应的后果,不会因为他的行为处在暗处而有侥幸心理。
反腐败是一个法律问题,应当用法律手段来解决,而不应该用法律之外的方法或手段来处理。用行政命令来个别处理腐败问题,或者用所谓的“廉政账户”解决腐败问题,虽然考虑到了现实的情况,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不是规范的方法,这些手段对法律和整个社会的破坏是非常严重的。缺乏规范性的权力本身就会成为腐败的温床。用法律的手段解决法律的问题,会使社会稳定在法律的秩序之中。用法律之外的手段解决法律问题,会使法律丧失威严,社会因此失去稳定的秩序。即使通过这种手段暂时达到了目的,但它带来的副作用会让我们失去更多。
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根据客观实际使用符合现实的方法才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我们党在发展历史上一贯坚持实事求是,用灵活的态度制定符合实际的政策,解决不同历史时期的问题。比如我们党在革命战争时期和建国初期,联合民族资产阶级、小生产者共同斗争、发展生产。在我们党的发展历史上,遇到挫折往往是在脱离实际的时候,取得胜利和成绩总是在实事求是的时候。即使今天的腐败现象真的已经很严重了,只要我们有正确的态度,用正确的方法,一样可以解决。就像洪水来临,只要用正确的方法去疏导,洪水终究会退的。只要我们能够认清腐败问题的根源和现状,完善国家的各项制度,团结广大干部群众,打击严重损害人民利益的腐败分子,腐败问题一定能够解决。长治久安的社会符合干部群众共同的利益,稳定和发展是所有中国人共同的愿望。


王春峰:springlord@yeah.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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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据4月14日《检察日报》报道,河北邯郸市委、市政府及信访部门对群众上访实行“有理推定”,以全新的理念改进信访工作,致力于为群众解决困难、为基层解决问题。有关人士认为:对群众上访应取“有理推定”的态度首先是基于对人的一般心理分析。一个人如果不是确实遇到需要通过上级部门干预才能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是不会去上访的,而且上访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通过调查也最终会水落石出。对群众上访取“有理推定”的态度,能够稳定群众的情绪,避免激化事态。不认为群众上访是无理取闹而是事出有因,就能对群众上访采取认真倾听、热情接待的态度,利于群众宣泄心中郁闷,同时看到事情存在能够得到解决的希望,这样群众就会耐心配合有关部门依照程序进行调查与处理,有利于事情在有理、有序中获得解决。………………余阅之感慨,欣然命笔如左:

我为“邯郸理念”而欢呼!

作者:中国律师网特约评论员 梁剑兵

在传统理念中,百姓是“羊”,政府和官员是“牧”。早在我国的春秋战国时期,齐国的政治家管仲就发表过如下的观点:“法度者,主之所以制天下而禁奸邪也,所以牧领海内而奉宗庙也”。记得《三国演义》里有一回书,标题便赫然是“刘备自领益州牧”。再想那刘备,兵败新野之时,携民渡江,死活不肯抛下百姓而独逃,从而赢得“爱民”的千古美名。殊不知,一个逃跑的囚犯尚且知道带上自己的财产,何况“大英雄”刘备乎?区别只在于:三国战乱之时,小贼的财产就只是金银细软,而大贼的财产却是百姓便了。
千百年来,我们的官府和官府里的官们,都在交口称颂一个“爱民如子”的理念,其实,不如把这句话改一改,就叫“爱民如羊”吧。

推而论之,我们是也可以把古代的“民本主义”称之为“羊本主义”的。
养羊的人,当然对他养的羊爱护备至:渴即予水,饥则予食,寒则嘘寒,病则施药。但是,这样“爱”的目的并非是基于那“羊”和自己是同类的,而在于挤其乳而饮之,剥其皮而寝之,剐其肉而食之,夺其“子女”而货卖之的。
假设有那么几只羊,竟然不知何因,在羊圈中不安守“羊道”,叫唤不已,反复嘶鸣,则养羊的人必然觉得“该羊是无理取闹”,必先殴之击之,然后察之,方发现原来是“该羊有疾”而已。
古代的“牧”,在其衙门之外,都放一面“登闻鼓”,任何百姓,如觉得自己有冤屈,均可在任何时候拔鼓槌而击之。其时,即使那“牧”正在被窝里酣睡香甜,也得披衣而起,开始“登堂闻案”的。
但是,且慢,在“登堂”之后“闻案”之前,本“牧”要先打你十大板“堂威”,让那冤屈的百姓吃够皮肉之苦,再理会你的冤屈——理由很单纯:如果没有这一招,夜夜有百姓前来“无理取闹”的话,那“牧”是再也没有办法高枕和美梦的(官员也有“人权”嘛,呵呵呵……)。
今天的百姓上访,大抵如羊之鸣叫耳。
高坐在信访办公室里的官员,以及那官员上面的官员,听、看到百姓的上访日渐增多,只觉得聒噪难忍,平地里便会生出一种“这些人(羊)吃的饱穿的暖还要无理取闹”的烦躁的,于是便难免拿出一些“牧”们对付“羊的鸣叫”的初级手段来了。区别只在于:现代社会是文明社会,不许官员使用“堂威”罢了。
于是,多次上访的百姓便常被称为“多次上访、无理取闹”的刁民了。至于“堂威”嘛,变换了花样:公文旅行让你把腿跑断是一种;你上访你的,我耳朵里塞满驴毛自睡是另一种;你敢给我拍桌子我就找捕快抓你个“扰乱秩序”去蹲班房也是一种……
好的官员不是没有,但是鲜有邯郸信访办官员的这种高水平的理念的。
“邯郸理念”的进步性和革命性在于,官府里的官们第一次知道了这样的一条真理:羊叫自然有羊叫的合理理由!所以,不能一听到羊叫便先给那些羊们殴之击之的。
这是个基本的进步,我所以为之欢呼!
不过,这种进步依然是没有突破“牧”和“羊”的相互关系的,如果有一天,那些“牧”们真正也把自己当成“羊”了,我才会为之三呼万岁的!!!


  【提要】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审判资源,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保证司法为民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从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人。本文主要针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比较探讨。

  【关键词】有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 诉讼权利


  一、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构造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诉讼构造是怎样的,理论界观点不一,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 1)共同诉讼说。该学说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系属中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并与参加前的原告及被告形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关系。(2)主参加合并诉讼说。此观点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同一诉讼程序内提起诉讼,由此除原来的本诉外又产生了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原告,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的新诉讼关系。(3)三面诉讼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两造对立当事人主义的例外,其在参加诉讼中的地位既非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与参加前的原告及被告共同形成三方当事人的三面诉讼关系。( 4 )三个诉讼合并说。该学说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加行为,使得在本诉的原告、被告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三个两当事人对立的诉讼关系。有观点认为这种诉讼形态分别是原告对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被告三个诉讼的合并 。其中三面诉讼说是理论界的新兴学说,其突破了传统的当事人两造对立的诉讼结构,试图构造出一个三方当事人对立的诉讼结构以解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结构,在这种诉讼结构下只存在一个诉讼,即不再有本诉和参加之诉的立足之地。这就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从诉的合并的视角来分析主参加诉讼。诚然,三面诉讼说有其独到和新颖之处,也受到了我国一些学者的推崇 ,然而现行的诉讼制度都是建立在两造对立的基础之上的,三面诉讼说要对此加以否定,必须进行一系列制度的整合,否则难以与现行诉讼制度协调。故本文仍然以当事人两造对立为基础,以诉讼合并理论为视角,对主参加诉讼中的被告予以分析。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须具备的条件:

  (一)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如他人之间对民事权益、经济权益有争议没有形成诉讼的,属于诉讼外的争议,诉讼外的争议如果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不是要求参加诉讼。因为诉讼尚未开始,谈不到参加诉讼的问题,只有在他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经济权益的争议已经形成诉讼,而诉讼程序又在进行中,第三人才能参加诉讼。

  (二)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对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真正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则需在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不以双方当事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既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那么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实质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矛盾,不论原告一方胜诉或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自己则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

  (四)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必须交纳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审判实践中,有一些审判人员,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就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这种做法应予纠正。

  (五)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正在进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对他们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有独立的请求权,提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六)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七)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八)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的诉讼程序开始之后,终审判决之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合并审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进入二审程序之中,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查明确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九)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有权提起上诉。

  (十) 正确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审判实践中,在个别情况下,第三人有时既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案件中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还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李匀诉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子李某因与陈某订有租赁合同,李某既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到李父与陈某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也可以从属于承租人陈某一方,以陈某已将租赁费交于他而申请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查清李某此时身份。如果李某对李父、陈某有独立的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并交纳诉讼费用,则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管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均有权提起上诉;反之如果李某虽申请参加诉讼,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或者是被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向人民法院递交的是答辩状,则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则其无权提起上诉。

  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人数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一方当事人。

  区别如下:

  第一、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必要共同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是两个诉讼的合并,其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同。

  第二、对立关系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只与另一方当事人相对立;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都存在着利害对立关系。

  第三、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未参加的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可在本诉开始后参加诉讼,也可在本诉终结后另行起诉,其参加之诉是可分之诉。

  第四、诉讼地位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既可以处于原告地位,又可以处于被告地位;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处于原告地位。

  第五、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全体发生效力;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行为不受本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牵制。

  审判实践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有独立的请求权”,以起诉的方式申请参加诉讼,有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总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在他人的诉讼程序开始之后,终审判决之前。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