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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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等)附设的公厕。本市市区及郊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旅游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厕管理和维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四条 设置城市公厕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车站、广场、繁华街道两侧、集贸市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附近,必须设置城市公厕。


  第五条 城镇街道两侧的城市公厕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其他公厕的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由其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 使用城市公厕,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设施设备,服从公厕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厕实行有偿服务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损坏城市公厕。确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厕,须按《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章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新建公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应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并悬挂管理制度,管理人员须佩戴服务证,按规定要求做好清扫保洁工作。实行有偿服务的还须悬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厕卫生、设施状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对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城市公厕内及其周围乱扔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乱刻、乱画、乱贴;
  (二)破坏公厕设施,擅自占用和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三)私占公厕,在公厕周围搭建和堆放物品。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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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唯立法主义倾向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自1999年我国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明文载入宪法修正案以来,法律的地位和作用已经受到了人们的普遍关注。然而,或许是由于过去长期受人治的毒害以致对法治过于渴望的缘故,抑或是由于以往没有走过法治化道路以致现在还不太会走的缘故,国人对于法律的认识似乎一开始就陷入了某种误区,以致于总是有意无意地将法治等同于立法,一遇到现行法律没有涉及或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就呼吁立法,甚至于对那些已经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也主张立法。一种唯立法主义的错误倾向正在我国悄然兴起。
事实上,法治作为人们所致力追求的一种理想,并作为一种相对更为理性的社会治理模式,是需要由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众多方面内容在内的一系列活动共同促成的,立法仅仅是法治的一个最基础性内容。尽管立法在我国实现法治的过程中起着根基性的作用,没有它,司法、执法乃至守法等其他一切方面都会成为一句空话,但立法却并不等同于法治,也无法替代法治。我们在重视立法建设以加促我国法制早日健全和完善的同时,更应该重视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其他方面的建设。然而,就目前我国践行法治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显然还远远没有重视(或者说得更为确切一点,还没有足够重视)司法、执法乃至守法等其他本应与立法协调进行的法制构成要素的建设。相反,反而陷入了法治就是立法的唯立法主义的认识误区。
以曾经轰动全国的“孙志刚案”为例。事实上,无论是依照我国《宪法》,还是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抑或是依照我国《刑法》,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且其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刑法》甚至还为此而专设了杀人罪与伤害罪)。然而,作为“孙志刚案”主角的孙志刚却还是被某些作为执法者的机构及个人非法剥夺了生命。这其中所反映出来的明明是一个执法的问题,但最终居然被极为可笑地提到了一个立法的角度,甚至还为此而专门出台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两部立法。这明显是对法治的错误解读(当然,笔者并不反对出台这两部法,而作为两部新的人权保障法,这两部法的出台和实施也确有其必要性。笔者只是想以此来说明一个问题,即:很多时候,我们似乎确实误读了法治)。无独有偶,在轰动全国的“处女嫖娼案”中,也出现了类似的问题。该案受害者麻旦旦尽管依法享有人格尊严,而执法机关依法也负有尊重和保障公民人格尊严的义务,但麻旦旦的人格尊严却还是被有关的执法者非法给剥夺了。这里所反映出的显然应当是我国公安机关执法中的一些问题,而不是立法问题,因为无论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还是《刑法》,抑或是《宪法》,都可没有赋予公安机关肆意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权力。然而,该案所反映出的问题还不止于此,在麻旦旦以受害人的身份提起要求附带精神赔偿的行政诉讼时,司法机关却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其请求。在这里,笔者不禁要问: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成为执法机关不予赔偿的理由吗?假如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成为执法机关不予赔偿的理由的话,那么,这些执法机关为什么可以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肆意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呢?显然,有没有法律依据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司法机关拒绝麻旦旦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方面固然是出于依法司法方面的考虑,但更多的,笔者以为,是源于其对法治的误读,是唯立法主义倾向在作怪。
当前,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日益加快,我国的立法建设已经取得了辉煌的成就,迄今为止,我国已经颁布了数千部法律、法规或规章,而各类地方性立法更是多如牛毛。按道理来说,在已经具备了数量如此众多的立法之后,我国社会的法化应该已经到了一个相对发达的阶段,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立法数量的气势如宏并没有带来我国社会法治文明的辉煌,相反,甚至还出现了“法令滋彰,盗贼多有”的怪状。而之所以会如此,笔者以为,很大程度上是我国过于重视立法建设而相对忽视司法、执法及守法、法律监督等方面建设的一个直接恶果。基于此,笔者认为,在今后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应当警惕并避免唯立法主义的错误倾向,更为科学而全面地解读法治,在重视立法建设的同时,多关注一下我国的司法、执法以及守法等方面的建设。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7] 4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三日



湘西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

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的保护和管理,充分调动传承人在传承发展我州土家族、苗族以及其他民族传统文化事业的积极性,根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传承人是指州人民政府公告命名并在我州境内通晓本民族传统文化活动内涵、表现形式、组织规程或在本民族民间工艺领域中技艺精湛或掌握有一定数量的民族传统文化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有一定研究成果被群众公认的代表人物。

二、传承人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基本程序执行。

三、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好保护管理传承人的工作职责,为传承人开展传统文化传习活动创造条件,促进相互交流,形成尊重、关爱、保护传承人的社会氛围,提高传承人的社会地位。

四、传承人在传承本民族语言、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曲、曲艺、手工技艺、生产商贸习俗、消费习俗、人生礼俗、岁时节令、民间知识、传统游艺与体育竞技等方面做出杰出贡献的,经本人申请或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按程序评审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传承人采取各种方式带徒学艺,对其所带徒弟认为确有发展潜力和培养前途者,可作为重点传承人进行培养。

六、本州境内的传承人,凡年满60周岁、没有固定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七、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文化传习活动的,州人民政府可根据其贡献大小暂按每年800元—1200元的标准发放资助费。

八、传承人向有关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提供传统文化资料及其相关活动服务,依照双方约定可以获得相应报酬。

九、传承人利用自身所掌握的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文化产业所获的经济收益,在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属减免税范围的,可以减免相关税收及其他有关费用。

十、传承人实行分级管理,具体保护管理日常工作由县市民保中心负责。

十一、传承人应当认真学习、努力钻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遗产活动内涵、表现形式、组织规程、手工技艺等,为国家和地方保护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出积极贡献。

十二、传承人在其所属县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各种传统文化活动时,应根据需要,主动配合、积极参与、发挥作用。

十三、传承人在从事传统文化活动中,若发现有处于损失、流失或濒危的文化遗产项目,应主动向所属县级以上民保中心报告或反映,以便采取相应措施,及时予以保护。

十四、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民保中心负责与各级各类传承人沟通联系,建立传承人档案,为传承人开展传统文化传习工作提供支持和服务。

十五、县市人民政府每3年公布一次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同时对过来或新增的传承人进行调整命名,以确保代表作名录及传承人更替工作顺利进行。

十六、传承人在开展传艺、讲学、艺术创作、学术交流、培养新的传人或搜集、整理、出版民族民间文化遗产文献资料、实物等活动中,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受到制裁的,其传承人资格自然丧失。

十七、本办法由州文化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