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同一交通事故有多个第三者如何判决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杨先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7:53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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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交通事故有多个第三者如何判决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杨先旺律师

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实施,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第三者要求保险公司对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但由此带来的法律空白问题也摆在了人们的面前。其中对于某一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肇事致多个第三者遭受损害的,其中一人先行起诉到人民法院,其他第三者尚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该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中包括先行起诉的受害人和其他受害人所受到损害经济损失数额远远大于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承担的赔偿数额。这里就出现了矛盾:如果不给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那么极有可能使得最需要得以赔偿的第三者无法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如果将受害人共同给预处理,但其他受害人现在尚未提起诉讼,赔偿数额无法核实确定。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来处理。但由于这种处理方式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尚有待于探讨。第54条是这样规定的: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这样处理的好处是,尽管其他第三者现在尚未提起诉讼,但是按照公平的原则,对于在同一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共同得到赔偿,而不应存在先后之分;另外,如果要求其他第三者共同参加诉讼,也能够使第三者之间不会产生不必要的矛盾;也防止其他第三者虽然没有提起诉讼,但直接到保险公司申请了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承担责任,再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徒增诉累。
人民法院可以在收到先行诉讼的受害人的案件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中载明的第三者,通知其他人参加诉讼。这时又产生一个问题,就是被通知的第三者,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的,人民法院是否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这就是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或批复,因为要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必竟与遗产继承不一样的性质。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一般而言是不存在放弃权利的情况的。但是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记录在案,对其赔偿问题不在受理和处理。
作者单位: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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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材局局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材局局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23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机制和微观运行机制,实现局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局直属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包括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使用和内部管理、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企业工资总额与企业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相结合的原则,企业的工资总额主要取决于企业经营、生产上的经济效益。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分配关系;
(二)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依据不变价的人均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三)坚持贯彻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把职工个人的劳动所得与其劳动成果联系起来,克服平均主义;
(四)坚持工资宏观管好,微观搞活。在保障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落实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使企业工资水平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第五条 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管理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分类分级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体制。

第二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
第六条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分别采用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以及指令性计划等办法确定。
第七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根据局人事劳动部门、财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按企业经济效益的实际完成情况提取工资总额。
第八条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包干数原则上以企业实行包干前的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为基础,结合企业经营(管理)目标,由局人事劳动部门、财务部门核定包干基数。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
第九条 未实行工效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以及新建企业(在其未达产或正式营业前),暂实行指令性计划确定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其工资总额原则上按驻地公布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增长情况确定。若企业现有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已超过上述确定原则的,仍维持其企业平均工资水平不变。待其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效挂钩以后,再视其经济效益增长情况确定工资总额。新建企业达产或正式营业,有了效益后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效挂钩办法。
第十条 股份制企业在股票公开上市以后,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管理办法。对股票未上市的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国有股份占50%以上的企业,原则上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挂钩条件的,应一律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确定工资总额。

第三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使用与内部工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工资总额(即工资总量)之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
第十二条 企业在政府宏观管理下,在局人事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内有下列工资分配自主权:
(一)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选择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形式,制订企业内部工资标准;
(二)建立企业内部正常增加工资制度;
(三)合理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
(四)根据职工的劳动表现给予奖惩。
第十三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建立企业劳动评价制度
(一)岗位劳动评价,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为基本要素,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将以上四要素分解为若干具体指标,确定各指标的具体测评标准,逐项进行测评,按照测评的综合结果对各岗位进行划类分级,评价不同岗位规范劳动的差别,根据规范劳动差别确定企业的内部工资标准;
(二)职工劳效评价,应通过考试考核办法对职工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付出劳动量进行评价,根据职工的劳动差别确定职工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企业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内部职工之间的工资关系。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从事简单劳动的职工工资;在艰苦、繁重、危险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一般岗位上的职工工资。
第十六条 企业要坚持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职工本人技术业务水平,聘用或安排上岗,并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工资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企业定编、定员定额、职工考勤、经营目标(管理)责任考评、考核以及奖惩等制度。应按本企业有关制度的规定核发职工工资,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职工工资。
第十八条 企业使用提取的工资总额要逐步建立健全企业工资分配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企业内部工资改革方案,工资分配中的重大事项,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每年应从工资总额新增部分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金,用于以丰补歉。
第二十条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本年度的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包干的工资总额;实行指令性计划确定年度工资总额的企业,本年度的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数,不得超过局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数。

第四章 企业工资的宏观调控
第二十一条 局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局属企业经济效益发展状况、劳动力供求以及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长期和年度工资计划报国家计委和劳动部审批下达后,在总量下根据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以及指令性计划等不同的工资分配管理办法分解实施下达国家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在编制生产、经营(经济效益)预测计划的基础上,编制企业年度预计发放工资计划,并按归口管理体制向局人事劳动部门申报。由局人事劳动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按归口管理体制下达到各企业,用于指导企业内部工资分配。
第二十三条 计划单列的(总)公司应将劳动部批准的年度工资计划,抄送局人事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归口主管公司应将局人事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计划分解到下属企业,并对所属企业工资基金的使用进行审核和监督。对工资总额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局人事劳动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按照局人事劳动或归口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做好本企业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工作。必须严格按财务制度进行工资核算,不得坐支、套支现金或在工资基金以外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统一制定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制度基础上,我局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指标的调整和补充。企业劳动工资统计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

第五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工资总额的检查监督,主要是指局劳动、财务、审计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工资的检查监督,同时也包括企业自身对工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检查监督的办法:
(一)劳动部、财政部、国家审计署联合组织检查组每年选择一些企业检查;
(二)局劳动、财务、审计部门每年选择部分企业检查;
(三)通过企业财务报表和劳动工资报表进行检查;
(四)通过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对企业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控制工资总额的不合理增长;
(五)由局人事劳动部门通知企业对工资进行自查,明确企业自查的主要内容和项目,并对企业上报的自查结果进行审查汇总后,报劳动部和国家经贸委。
第二十九条 检查监督的内容主要是检查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工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人事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条 企业的工资总额的确定和提取违反本规定的按以下各款处理:
(一)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自行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或超过核定的浮动比例多提取效益工资;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其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核定的包干数额,由人事劳动、财务部门予以纠正。人事劳动、财务部门通过等额增加下年度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或核减下年度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等方法扣回企业多提的工资,并视情况通报批评,对企业法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二)实行指令性计划确定年度工资总额的企业,其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局核定的工资计划数,通过等量核减其下年度的工资计划,扣回其多发的工资,并视情况通报批评,对企业法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三)本规定对个人的罚款一概由个人支付;对企业的罚款不得在成本中开支。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企业经营者(领导班子)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并由劳动部门相应核减企业工资总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领导班子)年工资收入水平的确定及其晋升工资,由企业根据经营者的实绩提出建议,按工资管理体制,经局劳动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由任命或聘任机构审批后兑现。企业经营者(领导班子)的年工资收入、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凡全面和超额完成企业经营(管理)目标的企业经营者(领导班子)年工资收入,在国家新办法颁布之前,仍按劳动部、原国务院经贸办《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劳薪字[1992]36号)精神执行;
(二)凡没有完成企业经营(管理)目标的企业,要相应扣减企业经营者的年工资收入;
(三)企业经营者(领导班子)的年工资收入,高于职工工资的倍数或扣减的比例,应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企业主管劳动部门批准,并在企业的工资总额中列支。执行结果应向职工公开。
第三十三条 企业劳动部门要引导企业自觉做好工资总额管理工作,自我检查本企业的工资总额增长情况,逐步建立自我约束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的局直属所有企业,包括: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我局批准纳入局劳动计划管理之列的有关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局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福建省航道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航道条例

(2009年9月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基础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本省管辖的沿海港湾和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鼓励水运资源开发和利用,保证必要的资金用于航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
  第四条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和破坏。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航道管理工作,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设区的市、县(市)航道管理工作。航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航道管理分工,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航道主管部门作出调整。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公安、环保、口岸、安全生产监督、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道规划建设与养护


  第六条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航运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公路水路规划、河道采砂规划、水域养殖规划等相衔接、协调。
  第七条全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航道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航道规划依法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修改航道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航道规划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等项目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确保行洪和通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并执行航道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航道建设依法执行国家投资建设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承担航道建设项目的工程咨询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承担航道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工程咨询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和航道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管理、设计、施工和监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航道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规模、资金来源等由设区的市以上航道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责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航道养护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达到原设计航道维护尺度要求,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三条进行航道养护的船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养护船舶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过往船舶正常航行的影响。
  第十四条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航道进行检测,根据航道水深情况、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养护状况,依照职责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报上一级航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致使航道通航条件恶化或者航道设施毁坏,航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组织疏通、修复。

  第三章航道及航道设施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可通航水域的滩涂(荒滩),应当符合航道规划,不得影响航道技术等级要求。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通航和破坏航道的行为:
  (一)在内河航道及海域航道功能区内进行水产养殖、设置固定渔具;
  (二)在影响航道及航道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恶化航道通航条件的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等行为;
  (三)在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或者弃置碍航物;
  (四)危害、破坏航标及其辅助设施等影响航标使用的行为。
  有关部门对水产养殖、倾倒废弃物、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等事项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避免影响通航和破坏航道。
  第十八条损坏或者移动助航、导航、测量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航道主管部门,航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组织修复,或者告知相关职能部门予以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通报辖区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在内河通航水域采挖砂石,应当符合河道采砂规划,并经河道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采挖深度、作业方式、作业规程开采。
  在本省管辖的沿海港湾通航水域除正常航道疏浚外采挖砂石,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作业方式、作业规程开采。
用于采挖砂石的船舶必须适航,作业时不得恶化航道通航条件、不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条修建下列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
  (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及其他过河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桥梁、隧道以及埋设或者架设缆线、管道及其他跨河(海)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设置码头、驳岸、护坡、船坞、涵洞、排污口、抽水站、渡口、锚地及其他临河(海)建筑物或者设施。
  新建拦河闸坝、水电站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破坏内河航道,影响航道的功能,确保河流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修建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意见。
  航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十日内按照职责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对通航水域内在建和已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修建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并将清除后的相关资料向航道主管部门报备。
  航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相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清除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三条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要求同步建设船闸,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者驳运设施供过往船舶使用。
  第二十四条船闸管理单位应当负责船闸的运行管理和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航道的养护,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到科学管理、定期维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转,为船舶过坝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并接受所在地航道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船闸岁修或者大修应当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者枯水期,确需停航维修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提前报所在地航道主管部门会同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由辖区海事机构发布停航通告。
  第二十六条为保证通航和流域水环境安全,水电枢纽运行调度时,应当根据上游来水条件,保证下泄流量不小于设计最小下泄流量。
  第二十七条航道上在建和已建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航道建设和养护的用地、用海和内河水域。
  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沉物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清除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清障,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筹集资金用于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来源: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国家专项资金和省人民政府行业管理资金。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航道主管部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航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航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进行举报。航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四条航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船舶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航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六条航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用于航道行政执法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或者渔具;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修建过河(海)、跨河(海)、临河(海)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通航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修建单位未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同步建设船闸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船闸管理单位擅自停航岁修或者大修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通航功能的水电枢纽未保证下泄流量达到设计最小下泄流量,影响通航要求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设置,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航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
  (二)航道养护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未达到原设计航道维护尺度要求,影响航道畅通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发布航道通告的;
  (四)没有依照职责及时疏通、修复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审查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清除情况的;
  (六)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船舶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省管辖的沿海港湾和内河中经规划并公布用于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海)、临河(海)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航道维护尺度,是指养护范围内的航道在不同水位期维持的最小尺度。
  第四十六条由单位自行使用的专用航道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其管理和养护由使用单位负责。
  渔业专用航道由渔业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