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内容简介/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4:56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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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内容简介

一、《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后记

我的拙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初版问世后,先后印刷四次,理论界和司法界反响尚好。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刑事法律科学文库”推出的第三种书籍,即由我国著名刑法学家、中国刑法学会会长、刑法学博士导师赵秉志教授主编的《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一书,对拙著的有关内容给予了充分肯定。如该书在分则篇(四)卷第242——244页、258——259页,对拙著关于“部分盗窃未遂”的认定、“盗窃情节的二重性”等内容, 大篇幅采用。广大读者和司法部门的同志也给予了充分肯定和热情支持,不少同志来信、来电,对于书中关于从“财物的三属性”(经济属性、物理属性、法律属性)界定盗窃罪对象的特征和范围,以及“盗窃罪与非罪的认定” 等内容,予以肯定评价。值得一提的是,山西省太原市的吴女士自己家里被盗后,司法机关对盗窃者是否构成盗窃罪发生争议时,吴女士从书店购买了我写的《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一书,并与我取得联系,多次与我商讨后,她认为盗窃者已构成犯罪,然后反复向当地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的理由,并将《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一书购买了10余本送给公检法有关办案人员。司法机关终于采纳了吴女士的意见,盗窃者被判处了刑罚。吴女士拿到判决书后,专程到我那里对我表示感谢。这件事不仅使我感到自己写的东西能为他人服务而欣慰,也激励我要继续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
这次修订,从形式到内容对初版进行了全面修改:
1、修订版增加了《盗窃罪的一罪与数罪》、《利用计算机盗窃犯罪的认定》两章。
2、将初版中的有关章节进行调整、合并、修改,增加了若干新内容,仅从文字上看,修订版比初版增加13万余字。除初版第一章“盗窃罪的起源与发展”,只是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修正外,其他各章都进行了全面修改。
3、为了与时具进,反映时代特征,在这次修订中,确立了以“三新”为标准,即吸收最新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反映最新理论研究成果;采纳最新法律信息和司法资料。
4、修订版采用了大量新型或典型案例。
5、修订版对问题的研究,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理论服务实践;坚持以现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以理论为媒介,着力解决现实与法律之间的嫁接问题。即把现实问题引进法律,把法律适用导入现实,用理论连接现实与法律,使现实中的疑难问题能够在法律上找到答案,使法律中的适用问题能够在现实中“安家落户”。期冀这种努力能对司法有所裨益。
但由于盗窃犯罪情况复杂,理论“博大精深”,它囊括了刑法总则中的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一罪与数罪、犯罪既遂、未遂、预备和中止等所有重大理论问题。仅盗窃犯罪的一罪与数罪,就涉及到想象竟合、法规竟合、牵连犯、转化犯、连续犯、接续犯、吸收犯等诸种罪数形态以及各种罪数形态并存的情形。如果要把它们研究透,都可以出一本专著。对于其中有些问题,我作了一些初步探讨;有些问题才刚刚涉入,今后尚需继续努力。
由于本人水平有限,加之时间仓促,书中错误在所难免。尚祈理论先辈和司法同仁予以批评斧正。
最后,我要感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博士。感谢他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工作以来,长期关心和支持我,及时给我解答有关问题。在本书初版写作过程,他为我提供了丰富的资料,并指导和审阅了部分书稿内容。人民法院出版社范春雪女士和丛书主编鲜铁可为本书的出版付出了辛勤劳动,公安部治安局副局长鲍遂献 (我国首位刑法学博士后)为本书提供了相关信息数据资料。在此,对他们一并致谢!

作者:王礼仁


二、2008年2月出版的《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目录


第一章 盗窃罪的起源与发展

第一节、盗窃的起源与发展
第二节、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盗窃罪
一、奴隶社会的盗窃罪
二、封建社会的盗窃罪
第三节、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盗窃罪
一、晚清时期盗窃罪的规定
二、北洋军阀时期盗窃罪的规定
三、国民党统治时期盗窃罪的规定
第四节、历代盗窃罪的共同特点和规律
第五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盗窃罪的立法沿革
一、关于盗窃的称谓
二、关于盗窃的内容

第二章 盗窃罪的特点与危害

第一节 盗窃罪的特点
一、盗窃犯罪案件数量多
1.盗窃犯罪案件多;2。重大案件多;3.重刑案犯多
二、盗窃案值额增大
三、盗窃犯罪目标或对象范围广
四、犯罪手段多样性
五、犯罪主体复杂性
第二节、盗窃罪的危害
一.造成巨大的直接财产损失;
二.造成不可估量的间接经济损失;
三.容易引发暴力犯罪案件,造成人身伤亡;
四、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危害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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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年8月6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9〕10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
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四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检
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
律政策研究室。      1999年9月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
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赔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
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
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
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
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
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
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
交公而不变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扩款物,以及贪污
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
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
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地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人、超过三个月
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
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
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
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
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
第2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权
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单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
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
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
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
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
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
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
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
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
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
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
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赌行为而使国家或者杜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
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
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
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
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
事责任。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
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5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
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空
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莸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大损失的。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
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
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
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潦是合法的行为。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
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子立案。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办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
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
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二、渎职犯罪察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
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
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
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
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
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
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
立案:
  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己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
准执行。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
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
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
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
准执行。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评、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
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
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
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
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
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
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
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
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
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
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
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
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
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
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
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
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
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
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
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
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
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
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
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
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
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
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
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
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
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
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
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
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
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
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不行、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
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饲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
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
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折扣不应抵扣的税
款、给予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徊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
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
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提
供不真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
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
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
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
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行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
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
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5、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
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
  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八)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
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
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
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
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
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
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
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
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并且价格
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
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
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二十二)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
验结果的行为。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徇私情、私
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
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
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二十三)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商检失职罪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
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
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
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
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
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二十四)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
检疫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涉嫌在动植
物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
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
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二十五)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
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
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动植物不
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
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
者流行的;
  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
或者残疾的;
  4、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
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二十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
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
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
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
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
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
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
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
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二十八)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
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
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二十九)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
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
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
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堂及其亲属伤残、死亡、
精神失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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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201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

国家休育总局


2001-201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

(体竞字〔2002〕160号 2002年11月19日)


我国竞技体育胜利完成1994-2000年《奥运争光计划》各项任务并取得历史性突破。新的世纪,为满足我国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对竞技体育的更高需求,适应世界竞技体育日趋激烈的竞争,完成好在北京举办2008年奥运会光荣而艰巨的任务,必须对今后10年(2001-2010年)我国竞技体育的发展进行科学规划,保证我国竞技体育事业健康、快速和持续发展。
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在过去的6年里,竞技体育工作遵循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取得了一定成绩,竞技实力明显增强,竞技水平快速提高,6年中共获世界冠军452个,创超世界纪录198次;在第26届、第27届奥运会上,共获44枚金牌、109枚奖牌,其中:在第27届奥运会上,以28枚金牌、59枚奖牌的成绩首次列金牌、奖牌榜第3位,缩小了与世界竞技体育强国美国、俄罗斯的差距。2001年7月13日,北京成功赢得2008年奥运会的举办权,这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又一次重大机遇,对推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对外开放、提高我国国际地位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进入新世纪,世界竞技体育加速发展,世界各国更加重视奥运会成绩和排名,对竞技体育的经费技人进一步增多,并采取多种措施强化国家对竞技体育的管理和支持;运动训练和竞赛中的科技含量大大增加,体育竞赛内容和形式趋向系列、多样,竞技体育职业化、商业化进程加快;世界竞技体育格局发生较大变化,形成美国、俄罗斯两强争霸,中国、德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国间差距日益缩小、实力更为接近、竞争更为激烈的局面。世界竞技体育的深刻变化,使中国竞技体育面临着更为严峻的挑战。
在过去的6年里,我国竞技体育虽然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在总体实力上与美国、俄罗斯仍有较大差距,与德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处于同一层次上。在项目结构上,存在着夺金项目分布面窄,优势项目不多,田径、游泳等基础项目薄弱,篮球、足球、排球等球类集体项目出现滑坡,冬季项目仅有少数小项目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等;在运动队伍建设方面,竞技体育后备力量不足,运动员、教练员队伍综合素质和整体水平有待提高;在科技方面,传统的、经验式的训练方法和手段依然占主导地位,科技与训练结合不够,科技投入和科研队伍亟待加强;在管理体制方面,项目管理、竞赛管理、经费投入、社会保障等关系需要进一步理顺和加强。今后10年,我国竞技体育面临着2002年、2006年和2010年夏季亚运会,2003年和2007年冬季亚运会,2004年和2008年夏季奥运会,2002年、2006年和2010年冬季奥运会等10次国际综合性大赛和一系列国际、洲际高水平比赛,更需要把握机遇,迎接挑战,乘势而上。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方针
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遵循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举办2008年奥运会为契机,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为出发点,紧密结合实际,遵循竞技体育运动的发展规律,全面提升我国竞技体育的综合实力和竞技水平。
强化奥运战略,加强竞技体育研究,进行项目合理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理顺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城运会之间的关系,充分利用全国的体育资源,发挥举国体制优势,调动和发挥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集中力量攀登世界竞技体育高峰。贯彻"科教兴体"方针,加速运动训练科学化进程。加大体育科技体制改革力度,增加科技技人,推动运动训练与体育科技的紧密结合,不断提高运动训练中的科技含量,促进训练、科研、教育一体化。
充分发挥竞技体育的多元功能,重视发挥竞技体育推动和普及
群众体育的作用,增强全民参与体育的意识,提升体育在人民生活中的地位。坚持依法治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为依据,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竞技体育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
三、改革与发展目标
我国竞技体育的总体目标是:继续保持亚洲领先和奥运会上金牌数排名前列地位,力争在2008年奥运会有所突破;充分发挥竞技体育多元功能,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竞技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改革与发展,竞技体育整体实力稳步提高,运动项目和运动队伍结构更加合理,竞技运动人才的综合素质进一步提高,竞技成绩中科技含量显著增加,基础设施和条件明显改善.
竞技运动水平目标是:2004年夏季奥运会继续保持金牌数排名前列地位,巩固和扩大优势项目,为2008年奥运会打下良好基础。力争有20-24个大项目120个左右小项目具有进人前8名的实力,11一14个大项目80个左右小项目具有争夺奖牌的实力;在2008年夏季奥运会上,充分发挥东道主优势,全面参与奥运会的竞争,力争金牌数排名第3位。争取有22-26个大项目160个左右小项目具有进入前8名的实力,14-16个大项目100个左右小项目具有争夺奖牌的实力;2002年冬季奥运会实现金牌"零"的突破,总体实力有新的提高;2006年、2010年冬季奥运会在保持上届水平的基础上,实现稳中有升;夏季亚运会上继续保持领先位置,冬季亚运会奋勇争先,赛出水平;其他国际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比赛努力创造优异成绩。
可持续发展目标是:运动项目布局合理和分类管理科学,夺金牌项目数量有较快增长;竞赛制度完善,形成奥运争光激励机制;体育科技意识进一步加强,运动训练和比赛成绩中的科技含量不断提高;运动人才流动合理有序,综合素质和文化水平明显提高;"体教结合"共同培育高水平后备人才体系和激励机制初步形成;建设若干个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训练、科研、教育"一体化的训练基础;与竞技体育发展相适应的效益投资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建立。
四、战略措施
(一)坚持和完善举国体制,深化竞技体育体制改革。
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充分挖掘各类体育资源,树立"国内练兵、一致对外,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全国一盘棋思想,注重总体发展与局部发展的有机结合,处理好不同层次利益关系。加强对2004年、2008年奥运会训练竞赛组织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统一部署,开拓创新,锻炼队伍,不断提高竞技运动水平和国际大型赛事组织能力,努力在2004年、2008年奥运会上取得好成绩,并把2008年北京奥运会办成历史上最出色的一届奥运会。继续推进和完善运动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理顺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与地方体育部门和各单项协会之间的关系;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应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科学的工作机制和合理的规章制度,不断进行单项协会实体化的探索.
(二)扩大规模,突出重点,全面参与奥运会的竞争。
完善适合我国竞技体育发展需要的国家队管理体系,强化国家队管理,扩大国家队集训规模,建立健全国家队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确保高水平竞技人才的数量和质量。
扩大我国竞技体育的优势项目,形成优势项目的"人才群"和"人才链"。重点在部分传统优势项目和潜优势小项目中,加快培养准备2008年奥运会的运动员,扩大各项目适龄段优秀运动队运动员的人数和规模,增加投人比例,形成合理结构。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选择适当的运动项目,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解放军等单位共建国家队。对承担国家队任务的地方和解放军等单位,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鼓励地方利用地区优势为国家培养人才。贯彻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重大决策,积极支持西部地区发展竞技体育.完善国家队运动员和教练员选拔、聘任办法和标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形成国家队进出有序、科学合理的竞争机制,充分调动运动员和教练员的积极性。
(三)优化项目布局结构,拓展新的"金牌增长点"。
巩固和加强乒乓球、羽毛球、跳水、举重、射击、体操才女子柔道等优势项目,保证投入,挖掘潜力,扩大优势。认真总结和大力倡导优势项目在发展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在继承的基础上不断创新,使其持续发展。对我国曾在奥运会取得奖牌或其他国际大赛上取得较好成绩的潜优势项目,要着眼长远、精心布局、科学规划、加大投入,以培养尖子选手为重点,促其尽快向金牌冲击,带动整个项目的发展,加速向优势项目的转化。选准金牌多、影响大的田径、游泳和水上项目(赛艇、皮划艇、帆船板)作为突破口.田径和游泳以适合我国开展和有较好群众基础的小项目为重点,水上项目侧重发展女子项目或轻量级项目.加强科研攻关、科学选材和科学训练,力争早日突破。认真抓好群众基础好、观赏性强的足、篮、排等球类集体项目.以女排、女足、女垒、女篮、女曲、女手为重点,在2008年奥运会上争取好名次;男子集体球类项目在保持亚洲领先的基础上,力争2008年奥运会成绩有较大提高。加强对奥运会新增加项目或有可能增加项目的研究,早抓新的"金牌增长点"。(四)改革完善竞赛制度,充分发挥竞赛杠杆作用。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全运会赛制,充分发挥奥运战略导向作用。加大全运会参赛办法、计分办法和项目设置的改革力度,将国家和地方利益有机地结合,建立科学合理的竞争机制,充分调动地方和解放军为国家培养和输送高水平运动人才的积极性,使全运会更好地为奥运战略服务。全国城市运动会坚持以培养重点项目奥运会后备人才为主的宗旨,广泛挖掘各类后备人才;全国单项竞赛以竞技水平为参赛标准,充分调动重点项目地区培养高水平人才的积极性;继续贯彻青
少年分级比赛原则,按照不同项目成材所需的合理年龄结构,提出不同要求,引导青少年训练向全面提高身体素质,掌握基本技术,练好基本功的方向发展。对现有竞赛制度进行调整,增加全国竞赛经费技人,重点加大对准备2008年奥运会适龄年龄段各种青少年比赛的投入;积极承办各种国际比赛,为我国运动员提供更多的参加国际比赛机会,同时为准备组织2008年奥运会锻炼各类人才。建立全国性竞赛的申办制度、招投标制度,通过形式多样的系列赛、集训赛、大奖赛、冠名赛等,增加运动员比赛机会和实战经验;利用竞赛政策,引导技术、战术创新,为运动训练服务;积极开发市场,将国内比赛、世界大赛与开拓市场紧密结合起来,引导各类竞赛健康发展.
(五)坚持科学训练,加大体育科技投入,提高训练效益。
科学合理地贯彻执行"三从一大"(从难、从严、从实战出发、大运动量)的训练原则,在继承传统训练经验和成功做法基础上,与时俱进、大胆创新,深入研究探索各项目的制胜规律,大力推广我国优势项目的成功训练方法和经验。精心设计,合理安排好奥运会参赛周期。2004年奥运会在确保成绩前提下,采取新老结合,为运动员提供奥运会比赛的锻炼机会;2006年亚运会、东亚运动会和大运会以锻炼奥运会参赛队伍为主.
全面实施奥运科技行动计划,加大科技对运动训练的指导和支持力度,建立与完善科学训练监控服务体系。形成以训练单位为主体进行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的机制;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体育科技工作,逐步形成跨学科、跨系统、跨行业的体育科技体系。体育科技部门要针对各项目训练中的疑难关键问题,深入开展科研攻关,以对运动训练的实际贡献率为尺度,评价科研成果的价值和水平,为备战奥运会提供高水平、全方位的科技服务,使体育科技成为提高训练水平的动力.构建中国竞技体育信息网络体系。充分发挥各科研机构、体育院校作用,构建信息量大、准确性高、传递速度快的现代化竞技体育信息网络,为备战奥运会服务。加强国家级训练基地的科技建设,鼓励部分科技人员和科技工作与训练单位和训练基地结合;继续支持并不断完善高校高水平运动队的工作,充分发挥其科技人才密集、科研条件先进的优势。加强对使用运动营养品的研究与管理。加强场地、器材、服装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改善训练条件和环境。
(六)培养和造就一支水平高、作风硬的运动员和教练员队伍。
把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竞技体育队伍相结合。大力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切实加强优秀运动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运动员的职业道德教育;重视和加强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工作,保证质量,提高素质。认真做好退役运动员的安置工作,加快建立并完善运动员就业、伤残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运动员注册和交流制度,引导运动人才合理流动。使运动人才资源雄厚地区与经济、技术发达地区发挥各自优势,实现体育资源的合理配置。鼓励跨地区、跨省市建立运动人才培养基地和联合培养人才.
全面提高教练员队伍的科学训练和管理水平。重视教练员的继续教育和在职教练员的岗位培训,增强教练员的创新、科技和管理意识,采取派遣教练员出国进修、聘请外国专家讲学、举办研讨班等多种形式和办法,提高教练员的综合素质。建立完善教练员选拔、任用、考核制度。选拔业务能力强、综合素质高、作风正、有全局观念的优秀教练员担任国家队教练;注重培养和破格使用年轻有为的教练员,提倡教练员人才的合理流动,鼓励引进国外先进项目的优秀教练员;制定完善有关政策和措施,改善教练员待遇,调动教练员积极性和创造性。
(七)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加强体育道德建设。
加大赛风赛纪的综合治理,建立健全相应的法规,加重对违规违纪的处罚。对弄虚作假、违反竞赛规则、扰乱赛场秩序和其他各种不正之风坚决予以打击,努力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公正性。坚持"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方针,坚决反对使用违禁药物,在加强宣传和教育的基础上,加大对使用违禁药物的处罚力度.
加强裁判员队伍的管理和思想建设,完善裁判员注册管理、培训、考核、选派、奖惩等制度,提高裁判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教水平,倡导体育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使裁判员能真正做到准确、公平、公正执法。
(八)实施2010年后备人才工程。
抓好各项目各年龄段的后备人才培养。制定后备人才培养方案,重点加强优势项目和潜优势项目后备人才培养,抓好与奥运周期人才年龄和水平相衔接的二线、三线队伍建设。实行奥运后备人才培养的重点布局、重点投入。严格遵循各项目训练规律和青少年身体生长发育规律,按照"选好苗子,着眼未来,打好基础,系统训练,积极提高"的要求,不断提高科学训练水平。青少年竞赛要有利于促进各项目梯队建设,有利于促进各项目健康、持续发展。
健全和完善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综合评估体系。以奥运人才培养目标为周期,对后备人才基地进行分类评定和分级管理;由国家命名的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统一纳入国家发展规划,优先给予重点扶持保证。积极促进、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创办各种形式的业余训练组织,拓宽业余训练渠道,扩大业余训练网络;加强"体教结合",建立跨地区、跨部门共同培育高水平后备人才的运行和激励机制,逐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后备人才培养体制.
(九)完善竞技体育的效益投资体系。
充分发挥举国体制优势,进一步加大对竞技体育的技人力度。结合奥运项目总体布局,科学制定资金投入计划,明确技人方向和技人重点,对优势项目、潜优势项目、田径、游泳和水上项目的部分夺取金牌、奖牌小项目以及女子重点集体球类项目给予重点保障。注重对奥运后备人才的投入。
加大国家队科技经费投入力度,划拨专项经费,切实保障国家队科研支出;加大训练基地的投入力度,改善训练基地的场馆、设施硬件条件,配置先进的训练器材设备及科研仪器,充分保障运动训练的需要。采取国家和地方共同投入的方法,不断改善共建基地的训练条件;对管理好、服务水平高、国家队经常训练的共建基地要重点投入.
努力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充分利用竞技体育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大力开发竞技体育产业和市场,多渠道筹集资金,提高体育彩票中竞技体育经费部分的使用效益。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和兴办竞技体育事业。
建立效益评估体系,完善激励机制。制定资金投入效益评估指标,定期进行投资效益检查和评估,对投资效益较高的训练单位予以奖励,对未能达到投资效益目标的及时调整资金技入方式,并给予相应处罚,形成优胜劣汰的激励机制。
(十)加强国际交往,宣传和普及奥林匹克精神,扩大竞技体育的社会影响。
加强对外交往和国际交流,加大"请进来"和"送出去"的力度,有目的地组织好重点项目团队出访和比赛,为承担重点项目布局任务的运动员、教练员创造更多的锻炼、参赛机会,组织和选派教练员到国外学习先进的训练和管理的理论、方法;聘请外国专家或学者到我国长期执教或短期讲学,广泛进行学术和信息交流;有针对性地加强各种国际体育管理人才的培养。
进一步强化奥运意识和全社会参与体育的意识。充分利用北京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其他国内国际大型综合性运动会的时机,大力宣传奥林匹克精神,使全社会广泛重视和积极支持奥运战略,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充分发挥竞技体育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进一步推动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广泛动员社会成员关心和参与体育运动,吸引更多的青少年参与体育活动,提升体育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为有效实施奥运争光计划打下坚实的群众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