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村放火犯罪的调查分析/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1:39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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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放火犯罪的调查分析

田永东


  近年来,农村放火案件相当突出。为有效地遏制放火案件的多发势头,笔者在对放火犯罪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对放火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进行如下分析。
  一、放火犯罪的特点
  (一)作案目标主要是民房、仓库和柴草垛。目前,农村主要燃料仍以植物杆棵为主,冬春二季,农村各家各户房前屋后柴草俯拾即是,垛挨垛,垛临房,犯罪分子烧毁柴垛就等绝了农户借以维生的燃料来源。由于柴草极易引燃,垛又临房,对民房具有极大的威协。因此,柴草垛是放火的主要目标。
  (二)作案方式从单独放火逐渐发展到合伙放火,而且具有较充分的准备。由于自然村落居住相对集中,犯罪分子在实施行为前往往利用熟悉地理环境和掌握各户人员出入时间等条件,事先准备引火物,对进退路线、作案时机、人员分工均作了较为周密的安排。
  (三)作案方法从过去简单地用火柴、打火机作引火物,发展到把香烟中间掏空夹入数根火柴,或用棉花包香烟头等作引燃物,利用时间差制造罪犯不在犯罪现场的条件。
  二、放火动机及其产生的原因
  放火者的动机,大多出于报复心理,也有的纯属愚昧。概括起来有五种情况:
  (一)邻里、家庭关系不睦报复放火。这类放火犯由于某些实际问题得不到公正的处理或心胸狭窄,心理压力很大,有被社会或家庭抛弃的“压抑感”,常为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所困扰,苦闷的心理促使他们为发泄这种苦闷而给他人或自家放火。
  (二)干、群关系紧张,为泄愤放火。个别乡、村干部上台就搂,请客送礼,吃拿贪占,在划分承包田,管放贷款、化肥、籽种等方面偏亲向友,大搞特殊化,群众有气无处撒,伺机给这些干部放火以泄怨气。
  (三)出于奸情或求婚不成而放火。奸情放火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因奸妇同时与多名奸夫通奸,奸夫之间相互放火;有的通奸多年,遭拒绝后伺机给奸妇放火;有的是因妻子忌恨奸妇给奸妇放火。有的男青年因求婚不成,为泄愤给女方家放火。
  (四)赌博和买卖婚姻导致放火。在个别村、屯,不论男女老少,打牌、打麻将成风,有的输红眼的赌徒无处发泄而给嬴家放火。也有的因买卖婚姻解体,男方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产生怨恨,而给女方家放火。
  (五)闲极无聊,放火取乐。个别未成年人视放火为儿戏,究其动机,他们竟回答说“点着玩”,而没有认识到这是犯罪。
  放火犯罪动机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综合起来,主要有三点:
  一是文化素质低,缺乏法制观念。在农村,父母让孩子中途辍学的现象仍然存在,有些学校重智育、轻德育,片面追求升学率,忽视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使毕业生虽然学到了文化知识,但对法律知识却知之甚少。此外,某些文艺作品的负效应,普法工作流于形式,以及思想政治工作薄弱,也是部分公民法制观念淡薄的主要原因。
  二是治安防范工作不强。一些农村治保组织不健全,治安承包责任不落实,有的形同虚设。个别村屯人口流动大,社会治安防范不力,人民群众思想麻痹,给放火者以可乘之机,使个别犯罪分子的欲望在得不到满足时,临时起意给他人放火。
  三是一些放火案件长期不能侦破,对放火犯罪打击不力。一些放火案件长期不能侦破,打击不够及时有力,甚至对已抓获的放火犯以罚代刑,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作案的侥幸心理。
  三、预防放火犯罪的对策
  (一)有效地利用法律手段。公、检、法三机关要密切配合,把放火犯罪作为打击的重点,选择典型案件到发案地公开审判,以震慑放火犯罪,就案讲法,扩大教育面。帮助发生放火案的村屯总结教训,堵塞漏洞。
  (二)建立联防组织。在农村自然村屯,应根据村民的自然居民情况划分若干治保小组,由责任心强、热心肯干的人任组长,实行户保。由村长或支部书记牵头实行例会制,定期召集各组组长开会,检查工作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制定工作方案,做到家长包全家,组长包小组,村长包全村,实行全民联防的局面。
  (三)及时解决民间纠纷。一是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帮助化解家庭、邻里、亲属之间的矛盾;二是针对个别村委会干部与群众关系紧张的情况,上级主管部门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取必要的组织手段。要尽最大努力避免和防止矛盾激化。
  (四)采取多种形式综合治理。要遏制放火案件上升的势头,仅靠政法机关的打击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协作与配合。要充分运用宣传教育、社会舆论、行政管理、法律制裁等多种手段,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强化人们的守法观念,切实搞好综合治理。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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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解析
—兼评《海商法》第25条

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韩立强律师

内容摘要:同一海产上,有数担保物权时,各类型权利间关系若何,各国法规定不一,我国海商法第25条对此亦有所明文,但该条的简单化处理,其合理性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立法主旨,已有所不符,因此从比较法等角度对该问题作以学理性的研究甚有必要。
海事法领域,基于船舶人格化理论要求,满足债权人权利的一般责任财产往往限于船舶等海产,且各债权的受偿一般还要受责任限制制度的约束。因此,若某船之上并存数个类型不同之担保物权时,如何处理其间关系,于当事人利益关系甚巨。虽海商法颁行时曾试图以明文一概解决这一问题,但时至今日,理论层面的困惑及实务领域的混乱仍较为普遍,值得吾人研究。
一、《海商法》第25条之合理性质疑
传统民法中,数种性质不同的担保物权并存一物上时,一般依成立先后定其顺位。但一海产上存在数种海事担保物权时,尤其在标的船舶上既有优先权,又有抵押权时,各自债权如何受偿,是否仍依成立先后以决,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仿效日本等国立法,我国海商法第25条一般性地赋予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的地位,即“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就本条十几年来的实施状况看,立法的超前性技术特征曾有效的推动我国航运事业的迅猛拓展。然而,时过境迁,这种不留余地的做法事实上已无法抵御现实的考验。
鉴于优先权生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有较强的政策性,第25条不失为法律于社会正义与个人利益寻求平衡的产物;又“因抵押权系由当事人之契约发生,恐船舶所有人于优先权发生时,任意设定抵押权,以图妨害,又船舶抵押权已因契约而生优先权及追及权,故抵押权本身已有保障能力,为图无自卫能力之债权有所保障,法律特以明文强制规定” [1]。但优先权绝对优先地位的立法安排,是否利于社会政策的推行及社会正义的保障,值得探讨:
首先,船舶担保领域,债权人利益皆系于海产一身,任何权利的优先行使,动一必触全身,影响其他债权的受偿。但过度担心抵押权会不当威胁优先权的保障则大可不必。虽然抵押权多以契约而生,优先权发生时,任意设定抵押权对优先权会有所影响,但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抵押权效力内容的合理构建予以解决。事实上,优先权后于抵押权的情形也是可能存在的,而第25条法定顺位通过优先权的让与也可以规避。因为我国海商法第27条认可了优先权的让与性,在抵押权人受让优先权而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利益前提下,权利人自可自由决定权利的行使,海产上海事担保物权的顺位实际上也就存在变更的可能性了。再者,优先权优于抵押权的对立面,并不当然就是抵押权优先于船舶优先权,实际上,如果有较合理的次序加以规制,如在有些情况下,对于恶意设定抵押权的,船舶优先权人仍可当然有优先抵押权的效力,这种多层次利益的冲突完全是可以克服的。
其次,本来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同为担保物权,应无优劣之分,虽法律规定优先权多基于政策性考虑,但实际上,对抵押权及其效力的安排也有较强政策性。若一国为发展海运事业可以规定船舶优先权有较强保障,是否在一国金融贸易事业较弱时,对抵押权更应有较强的保障呢?尤其在现今船舶已作为主要抵押融资手段的情况下。而在某种情形下,船舶抵押权人往往也是更应该得到保护的,比如,为船舶运营举债而设定抵押权的,较之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孰更值得保护,一目了然,但在我国此种立法例下,船舶营运人的过失行为而产生的负担优先于抵押权的实现,行为的风险则可能转嫁而由抵押权人承担,显失周全;虽然有理论认为“优先权虽不公开,但需受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制,其债权人数字虽庞大,但限于海产之执行,而抵押权除受陆上财产之保障外,且得代位向保险人行使权利”,然孰不知,保险之债之特色即在不确定性,从其产生乃至责任之开始,都是抵押权人所无法控制的,而抵押权人在海产之外有所保障更是受若干因素限制,一方面,不得不面临其他债权人的竞争,另则,还要考虑债务人本身信用等诸多不确定因素;而在优先权发生在后的情况下,如此顺位规定,对船舶抵押权人,更是意外之难,与法律追求的确定性及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亦似有不符。在现有政策已有所变化的背景下,既然如此安排的初衷在于政策性考虑,且不考虑法的稳定性,似乎在这一问题的具体解决模式选择上,也应该言行一致,将原则性与政策的灵活性统一起来?
再次,抵押权产生在前,优先权产生在后时,若该优先权的发生系出于当事人之恶意时(如不合理入编人员而生相关报酬之债),仍规定优先权优于船舶抵押权,其合理性何在,不无疑问,而事实上,我国法对此并无相关限制措施,可以说,法律对这种不合理现象是放任自流的,而这与行使权利不得为不法的法理完全是背道而驰的。相对而言,他国法对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优先权的顺位问题,一般依权利人主观善意与否而有所区别,值得鉴借。
最后,就促进海运业发展看,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意义重大,但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减少不合理的优先于抵押权的债权项目,提高抵押权的地位已成今日立法的主流思路。如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24条关于船舶优先权的项目的规定方面,虽一般规定“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但第六项“对托运人所负之损害赔偿”则加以区别对待,虽理论上对第六项优先权与抵押权的关系存在争议,如有学者认为第六项之优先权应在抵押权之后;有学者认为应依先后受偿;亦有学者认为应比例受偿,但无论采何说,至少说明,并不是所有船舶抵押权都当然位于船舶优先权之后,这是并无疑问的;而美国法所肯定的优先船舶抵押权则更明确了这一点;英国法中,虽然原则上规定船舶优先权优于船舶抵押权,但若船长作为船舶共有人,抵押其应有部分或保证抵押债务时,船长的薪资与垫付优先权后于船舶抵押权在相关判例中已得到了认可;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也承认了例外情形,依其第六条“每一缔约国均可按其法律规定其他船舶优先权,以担保除第四条所规定之外的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索赔,但这些优先权……(c)应排列在第四条所列的船舶优先权和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之后”。显然,必要的限制非但不违反优先权设立的立法宗旨所在,反而有效的拓展了船舶融资,真正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可见,海商法第25条一刀切的模式,无视航运经济发展的现状和优先权本体、次序权现实生活中的可转让性,而这种钟情于优先权政策色彩而做出的安排,在具体问题解决方面,非但带有浓郁的先入为主思想,对一般性考虑有余,特殊性考虑不足,更有搁置问题将优先权绝对优先于抵押权的认同问题与社会正义的价值评判问题等而视之之嫌。
三、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关系重构
值此海商法修改讨论如火如荼之际,笔者认为,在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框架下,综合考虑时间发生前后,抵押权登记与否及优先权之特质等因素辩证分析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关系,以求在一般与特殊之间,秩序与正义之间达至新的融合,甚有必要:
1.船舶优先权产生在前,抵押权已登记的情形。原则上应以“时间在前者,权利较强”的原则决定两者顺位。但因优先权中一般多奉行“后来居上原则”,或许有人会问,如果一优先权在前发生,抵押权随后,其后又产生种类同于先船舶优先权之优先权时,该如何处理?是否会出现循环的状况?事实上,这种怀疑忽略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律上适于“后来居上原则”的优先权相当有限,并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且不是任何一种船舶优先权都有此特质。之所以准后来者居上,虽存在财产说与利益说之争,但这种安排的主要目的是对后发生的优先权对该海产及前权利保全作用的考虑,这从法律对数项海难救助款项给付请求权的顺位规定不难看出。其它国家及地区的立法,对于此种优先权也往往有所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就将后来居上之优先权明确限定为第24条第三款之“为救助及捞救所负之费用及报酬及船舶对共同海损之分担额”及第五款之“船长在船籍港外依其职权为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之实在需要所为之行为,或契约所生之债权”。显然,此类债权更似于共益费用,其不但对海产有保全功能,对前已发生的抵押权已是有所保障的,所以,即便赋予此类后生优先权优先于已登记抵押权之顺位,非但与次序安排之宗旨不冲突,而且较好贯彻了立法目的。
2.船舶抵押权发生在前,但未登记的情况。物权领域,不动产依登记而公示,动产依占有为公示,但对不动产化的船舶抵押权,一般各国则较一致的采用了登记公示主义,具体方面则有所不同,有的采登记对抗主义,而有的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我国法的规定较为特别,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对船舶抵押权似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而依我国海商法第13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则又似采登记对抗主义,二法似有冲突,海商法92年颁布担保法95年实行,从时间上看,似应依新法优于旧法处理,但因船舶抵押权较之担保法中一般抵押权之规定,实为特别对一般的关系,应依特别优于一般作决。这一点从担保法第95条可知。因此,未登记抵押权发生在前,二者顺位如何与对海商法第13条的理解休戚相关,事实上理论界说方面,学者仁智互见,各执一词。有人认为,此第三人为包括其他物权人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外之人,因此,“在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得到清偿后,如有余款,则应首先清偿除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之外的一般债权,然后,再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抵押权”[2],这种认识试图对第13条作一完满解释,但实际上,其逻辑显值考量:其一,抵押权顺位如此安排,其还是物权否?若是,为何连物权最基本的对抗力都无,更何以连债权都无法对抗?若否,其为何等权利?若是债权,依是说解释,缘何其仍要背弃债权平等原则而后于无担保的债权?另外,用语上为什么还要称为抵押权?其二,是说并不否认一船舶上可存在数担保物权,但当存在数个未登记的抵押权时,其关系如何?是说并未说明,依海商法似应依担保法的规定处理,但由于担保法对船舶抵押权明确规定采登记要件主义,对多个未登记船舶抵押权间应如何清偿,是未予明确的,因此,“再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抵押权” 用语指向不明,存在矛盾;其三,船舶抵押权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否连恶意第三人都不得对抗?是说对此亦未明确否认。但如果连恶意之第三人都可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就不得不使人怀疑海商法真是为“抵押人与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先设定的抵押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上说不同之观点,亦为多数学者之认识,认为应对第三人范围作严格限制,具体如何限制,则有所不同,通说认为该第三人应为对主张欠缺登记有正当利益的人,背信的恶意者是被排除在外的[3]。事实上,依民法之基本原理,物权优先债权,并无异议,所谓对抗更应以权利间存在竞争为前提,若权利人间无利害关系,自无对抗之必要,因此,担保法第43条及海商法第13条中的第三人,应界定为对同一标的享有正当物权利益之第三人。有必要说明的是,抵押权无论登记与否,如果其产生系出于当事人之恶意,它是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张优先利益的,此为禁止权利滥用之当然内容。明确前述问题,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发生在前的情况下,鉴于“如果应该进行登记的人有条件登记而没有登记,就会使自己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它一般是不得对抗后发生的船舶优先权的。但后发生的优先权人出于恶意时,未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对该优先权人主张优先利益。
3.船舶优先权发生在前,船舶抵押权未登记时,此种情形,优先权先于抵押权受偿。
4.已登记船舶抵押权发生在前时,可依权利发生之先后决定顺位。
5.虽在许多情形,船舶抵押权之优先地位都会得以首肯,但“普遍性这个要求并不排除有时为了个别衡平而采取背离规则和原则的做法”,一旦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为共益费用,或对海产及先发生的船舶抵押权有保全功能时,无论优先权发生之先后,都应该优于抵押权受偿;此外,不排除法律赋予政策性极强的优先权特殊地位的可能,也不排除利害关系人之间对如何受偿意思自由处置但对此,应从严解释。
三、结 语
现有海商法超前性、操作性较强的技术特征对我国航运事业开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并获得了国际社会较好的评价。然而,随着航运业的突飞猛进,一旦内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当初始平衡结构被打破时,这个“未完全理论化的协议”的产物与现实不可避免的产生了矛盾,新的整合在所难免,体现在具有浓厚的冲突色彩的船舶物权竞合领域则更加明显。虽然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有绝对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的效力,但考虑到优先权的性质以及船舶担保物权设定的立法宗旨,在秩序与正义之间要达成一种新的平衡,似乎更应该区别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参考文献:
[1] 陈显荣.从比较法论船舶优先权[M] .台北:联经事业出版公司,1987.132-134
[2] 於世成 杨召南 汪淮江.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87
[3] 此问题类似于日本学界对民法典177条认识上的争议,学界主要存在正当利益说,有效交易说,“或者吃掉或者被吃”等学说(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10)


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6月2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区(县)三十日以上,异地从事务工、务农、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口。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张店区相互流动的人员不作为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人口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办理国家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外出时没有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办理;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五)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人口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出具查验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对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计划生育管理,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四)对成年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检查和走访,并向流动人口的户籍所在地通报其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提供优生优育、避孕节育以及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服务;

(五)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持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外出证明信和本人身份证,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无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市内范围流动的,限期五日内补办;市外省内流入的,限期十五日内补办;省外流入的,限期三十日内补办。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所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查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者,应当督促办理,并报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十日内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的,不予办理,并将情况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外来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产转让、租赁手续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将查验情况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公司、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提供相应的房屋转让、租赁等资料。

卫生部门在为从事饮食服务业的流动人口健康查体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将查验情况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保健服务,并检查其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应当向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无婚育证明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持有一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体证明的,另一地不再重复查体。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在一地已经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再缴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知后,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婚育证明的,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单位或者个人招用的流动人口没有经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或者拒绝接受管理的,对招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五)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提供住所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房产、卫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协助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