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占制度探究/许涛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1:39:34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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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价值不大或价值微小的无主动产也采取国家先占主义,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实践中也难以推行。只允许个人可以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有利于发挥动产的经济效用。

关键词:无主物 先占 所有权取得 占有效力 取得实效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出台并施行多年,总体来讲效果是显著的。《物权法》区分了物权与债券,明确了物的归属,发挥了物的效用,达到了保护公民物权的目的。
《物权法》也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并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且对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详细又规定了三种特殊情形:善意取得、遗失物拾得和发现埋藏物。第一种物的所有权由善意第三人取得;而后两种物经公告后一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便认定为无主物,其所有权由国家取得。
但是在理论上,如果任何种类的无主物均由国家取得所有权,不仅不能有效地利用社会财富,还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更会打击公民寻找失主的积极性与自主精神。
相比于其他已经构建成完整的“无主物先占”制度的立法体系的国家,我国还有很多物的权属是不确定的,而这必然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和不稳定。
所以有必要在我国也建立起无主物先占制度以确保私权利主体的权利,使得民事主体基于占有无主物的公示效力而获得物的所有权并对抗他人。
一、 先占制度溯源
先占,字面意思为最先占有,法律上的概念即“无主物先占”,意为因最先占有无主物而取得物的所有权。
对于先占制度的起源,通说认为这种制度肇始于罗马法。正如英国法制史学家梅因所说:罗马人的“先占原则”,以及法学家们把这些原则发展成的规则是所有近代国际法有关“战利品”和在新发现国家中取得主权等问题的起源。
盖尤斯说: “不属于任何人之物, 根据自然理性( ratio naturalis) 归先占者所有。”盖尤斯在他的《 法学阶梯》中这样论述: “不仅那些通过让渡归我们所有的物品因自然原因而为我们所取得····通过先占···先前不归任何人所有,比如所有在陆地、海洋、或天空中被抓获的动物。”
内瓦尔则认为:“物之所有权始于对物的自然占有。可被自然占有之物为在地上、海上或天空获取之物。因为这些物立即为首先占有他们的人所有。同样,在战争中获取之物、海上产生的岛屿以及在海滨发现的石头、宝石及珍珠,为首先占有他们的人所有。”④
在中国,先占制度也是早已有之。有历史记载的,早在先秦时期,政府就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承认秦民对木材、猎物等先占取得所有权。秦简的《田律》中就明确规定了,在官府许可下,因开垦荒原、砍伐林木或者渔猎而取得物的所有权⑤。
在魏晋南北朝宋孝武帝时,政府承认了“封略山湖,强占官田”,即承认了官僚地主有权封山占地,认可了先占制度。此后的唐宋元明清代,先占制度一直为各王朝的立法所采纳。直至1929年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第802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也正式规定了先占制度。
在我国,尽管对先占的具体细节规定有所出入,历代法律都承认先占取得,而且在明清以前,先占不仅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也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⑥。
据笔者愚见,这应该是因为这些时期的经济形式为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只能依靠开荒种地、打渔捕猎、采摘野果等为生。如果统治者们不能在法律上承认劳动人民取得所有权,百姓的生计则会面临不确定的状态,人民生活的不到保障,社会必定动荡不堪,后果也必定不堪设想。
然而,随着立法者、学者对公民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逐步认识,还有抱着对大额不动产的审慎态度,所以民国时期,便只规定了对无主动产的先占取得所有权制度,对无主不动产却未规定先占制度。
当今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起先占制度。《日本民法典》239条第1项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者,因占有取得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958条规定,(1)自主占有无主动产的人取得此物的所有权。(2)先占为法律禁止或因实施占有而损害他人的先占权者,不取得所有权。《瑞士民法典》第718条规定,以成为某动产的所有人为目的,先占有动产的人,取得所有权。

二、先占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综合以上第一章内容可见,先占制度起源已久。但是千百年后的今天,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却并未对先占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而该项制度的存废却引起了法学界的大量讨论。
立法者的理由可能有三:一、中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无主物若归国家所有,则既公平合理,又能避免争议。二、先占制度为早期的农牧渔猎社会的所有权取得方式,至今已经失去其重要性。三、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有违我国路不拾遗、拾金不昧的优良传统⑦。
同时也有学者诸如梁慧星、陈华彬、李建华等人却认为“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先占制度,属于立法上的一项重要缺漏,应属无疑”。1949年《中华民国民法》被废除之后,明文的先占制度在我国立法体系上一直未建立起来。
他们给的理由是:如果凡是无主物都得交由国家的话,繁琐的程序、巨额的保管费势必会加重我们的负担,不仅浪费我们的人力、物力、财力,还会使得不能“物尽其用”而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经济发展。所以,从现实角度出发确定先占制度实属必要。
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而且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又是在现实生活中司空见惯、很普遍的现象,所以这才一直为我国法律所承认,在司法实践中也对因先占取得所有权予以保护。如除了法律明确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和不动产等外,我国允许个人砍伐林木,打猎捕鱼,采摘野果、中药材并取得物的所有权。处理垃圾者也可以取得对垃圾的所有权。“可见,我国的先占制度是作为习惯规则存在与社会中的”⑧。
在物质资料日益充裕的今天,大量的无主物更是充斥着我们的周围,如垃圾堆里的抛弃废物、渔猎获得的鱼鳖禽兽和,如果不对它们的归属予以明确,则会对我们的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请看案例:
赖某将邻居王某抛弃在垃圾房里的儿童车捡回家经过精心修理而焕然一新。王某见到便心生悔意,要求赖某返还。则赖某能否取得此儿童车的所有权?⑨
这在日常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都是很常见的,虽然实践中赖某能够取得儿童车的所有权,但是其依据是什么呢?如果是因添附取得,那如果赖某没有对儿童车加以维修呢,赖某又能否取得所有权?如果是因先占取得,法律上有没有明文规定。如果是因为其他原因取得,那又是什么呢?无奈,在现行的立法中我们很难找到相关理论或是法条以解决上述问题。
但是,如果有了先占制度加以规范的话,以上难题便迎刃而解。所以笔者以为在以后的法律修订中,对先占制度予以规定很有必要!
先占是人类发展之初最好也最广泛适用的所有权取得方式。梅因也有言:“财产权利不可侵犯性在实际上长期得到了认可时,以及绝大多数享有物件已属于私人所有时,单纯的占有可以准许第一个占有人就以前没有被主张所有权的物品取得完全所有权。”但是法律上如果不明确的话,还是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所以物权的归属亟需法律予以明确。

三、探讨我国先占制度的建立
对于先占的要件在各家各说中已有通说,即先占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占有的需为无主物、该无主物需为动产,在此不再赘述。根据通说现行各国对于先占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三种:
先占自由主义。即不论动产或是不动产,均一律允许自由先占取得所有权,为罗马法所采用。采用此种立法主义的国家一般其生产资料所有制为私有制。但是在高度文明的今天,这种立法模式已难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所以被大多数国家所弃。
先占权利主义。即对于无主不动产只有国家享有先占权,而对于动产需要法律的许可方能取得所有权。此种体例为日耳曼法所采用。
二元主义。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即无主物被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动产适用先占自由主义,而不动产则适用国家先占主义,仅国家可以取得所有权。
大多数学者均建议我国采取二元制立法体例。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中有言:“因为,对于价值不大或价值微小的无主动产也采取国家先占主义,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实践中也难以推行。只允许个人可以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有利于发挥动产的经济效用”
其实在这里也还是有问题的,如无主物的价值大小是否需要确定?物的的权属如何确定?还有,是否要加上取得时效制度?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无需确定,即不论该无主物的价值的大小,先占者均可取得其所有权。所有的无主动产,只要先占人经过一系列的程序确定其无主,都可以先占取得所有权。如果细加区分则会令程序更加繁琐,不利于物实现其经济效益,而且物的价值的大小不影响先占人取得其所有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可以将无主动产分为两种:一为从未有过所有人,如山中的野生动植物、江河湖海中的鱼鳖虾蟹等;一为以前有过所有人后又被抛弃的,如垃圾等抛弃物⑩。
从未有过所有人的野生动植物,我国虽未明确规定先占者可以取得所有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予以认可的,除非是其他人享有独占权的或是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如大熊猫、丹顶鹤等珍稀动植物。因为很多渔民、猎人、采药者以这些野生动植物为谋生的手段,不论这些野生动植物的本身价值效用如何。如果不认可他们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的话,将会有数不尽的人挨饿,而且这样也不利于生物的繁衍与生态的平衡。在这点上是很少有争议的。
接下来就是别人的抛弃物如何认定其权属的问题了。因为无主物的先占,首先就要认定无主物。对于无主物的确定方式,笔者认为可以选择公示催告程序。先占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段时间后若无权利人申报权利的即告为无主物。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时人申请,以告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限定了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范围: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现实中的公示催告程序也通常只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遗失,法院根据当时人申请启动程序并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这里,笔者认为是可以商榷的。对于所有权不明的物,首先可以推定它的所有权是有归属的,但是这种所有权需要权利人申报,再经过法律程序才能予以确认。如果没有权利人申报法院也可以作出“除权判决”——确认先前推定的所有权无效,由先占人取得所有权。先占人肯定是对所有权不明的动产有着管领的能力,由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不仅有助于寻找失主,而且在未有失主申报权利的情况下可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又有利于激发先占人向法院申报的积极性。
虽然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也很繁琐,要经过很长的期间才能确定,但是不论怎样,程序是公正、公开的最好保证!经过深思熟虑,权衡程序的繁琐与先占制度所带来的积极意义和作用的利弊,还是选择后者对实现物的合理利用较为有利。
对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是不必要的。取得实效是指先占人占有无主动产的状态持续一定时间后取得对该无主物的所有权的一种制度。对于前面已经说过的野生动植物如果还要加上取得实效制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繁冗陈杂,徒费时间。但是,我们又知道,对于所有权归属不明确的物,首先推定其为有主物,此时应该由先占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以确定所有权。所以,不论是何种无主动产,均无必要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结语:先占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有益于我国的经济社会秩序,笔者强烈呼吁尽快建立起无主物先占制度,因为在我国,这种制度的建立有可能而且有必要。只要先占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即可确定所有权不明的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只要确定了该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就可以确定先占人是否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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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规定的个别标点作适当的改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住房装修管理,保障住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房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房装修,是指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对住房或与之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非维修性的装修或装饰、装潢。
第三条 本市城镇各类所有制的住房及与住房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装修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有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建、规划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住房装修管理部门做好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有权对住房装修进行现场检查,住房装修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六条 住房使用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破坏住房结构和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止和举报。
第七条 住房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柱、混凝土梁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和在窗间墙上挖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五)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装修行为外,其他住房装修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要求住房装修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使用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装修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装修的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如因装修确需变动房屋结构的,还需提交装修设计图纸。住房使用人系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应当先征得房屋所有
人同意后,再向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申请。
(二)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住房装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住房使用人并派人到现场检查,在检查后3日内确定其装修项目、部位和装修时间等内容,并同时发给住房装修许可单。住房装修人必须在领取住房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
(三)住房使用人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装修完毕。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装修完毕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处(局)申请延长装修时间。
(四)住房使用人在装修完毕后,应当通知房地产管理处(局),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派人去现场检查,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验收存档。
第十条 在住房使用人装修过程中,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 新建的由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在取得合法使用权时,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先发给其临时房屋租赁凭证,经检查未经装修或符合装修规定的,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如住房使用人违反本规定进行装修的,待其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后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

私人购买的新建住房进行装修而损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待购买人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出,再由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变更租赁关系后,原使用人如拆除经装修的门窗、地板等,必须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因住房装修而损坏异产毗连房屋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 住房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因住房装修而损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房屋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情节严重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进行处罚:
(一)责令停止住房装修行为;
(二)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三)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但未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因住房装修而严重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



1997年7月30日

建设部、教育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教育部


建设部、教育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公  告
第204号

建设部、教育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为行业标准,编号为JGJ76-2003,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4.1.2(1)(2)(3)、4.3.4(3)、4.3.9(1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 ,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