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54:04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问题的复函

196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1年7月5日(61)院办秘字第47号函及10月6日报来的一般人民群众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5个案例材料均已收悉。从这几个案例看来,当事人或是原来结婚时就十分草率,婚姻基础很不巩固,一方外出后长期断绝了通讯关系;或是婚后感情尚好,以后由于情况发生了变化,一方离家外出,长期断绝通讯关系,有的断绝通讯关系已满两年,有的还没有满两年。对于这一类案件的处理,我们原则上同意你们的意见。凡当事人一方外出多年,其配偶要求离婚时,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已连续有两年以上与家庭继绝通讯关系,经人民法院向双方家属、亲友与当地群众、有关机关团体调查属实,并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告周知,经过一定时期,对方仍不提出意见的,一般可以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原告人所述不实,绝不能草率判决。在处理过程中查明起诉的一方如因生活确有困难而提出离婚的,应商请主管社会救济部门先适当给予照顾。
附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问题的请示 (61)院办秘字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到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洋县人民法院关于一般人民群众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年限问题的请示一件。洋县法院的意见:婚姻法公布前一方出外两年无信,公布后又一年无信,其配偶提出离婚,经查确实,准予离婚。婚姻法公布后一方出外两年无信,经查属实,准予离婚。
汉中中院认为:婚姻法公布迄今已近10年“公布前后几年无信,应准予离婚”的提法,已不确切,从而提出“一方在婚姻法公布前出外,迄今无信,另一方提出离婚,准予离婚;婚姻法公布后如果出外无信在五年以上的,另一方提出离婚,准予离婚,出外无信在五年以内的,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进行确定”。
我们的意见,凡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无信而且确实无法查找对方下落的,一般可判决准予离婚。
妥否,请指示。
1961年7月5日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报送案例的函 1961年8月12日 法研字第2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1)院办秘字第47号函收悉。关于一般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不通音讯而一方请求判决离婚的年限问题。我们认为这涉及到对婚姻法的解释,同时这类问题比较复杂,而且各地情况也不一样,处理必须慎重。请你院将有关这类问题的案例,搜集一部分给我们,以便研究后报请中央核定。

附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函 (61)院办秘字第 号
最高人民法院:
遵照钧院本年8月12日法研字第20号函示,送来宁强县人民法院关于一般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不通音信而一方请求判决离婚的问题的案例材料5份,请核示。
附:案例材料5件
奚秀英与李玉山离婚案
申诉人奚秀英,女,20岁,贫农,共青团员,住宁强县大安公社战斗队。
被告人李玉山,男,25岁,中农,复员军人,籍贯同上。
上列当事人1958年2月自由结婚,感情尚好,男方于1957年7月私自出外,1960年12月从新疆省和米县农业师给女方写信,提出离婚,女方亦同意,持信来我院要求处理,经我院数次去函查询,找不见男方,而女方却不断催促处理。
鉴于上述事实,男方不通女方知道,私自外出,两年之久不尽夫妻义务,并提出离婚,女方为前途计同意离婚,为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我们意见可判决准予离婚。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4日
张华兰与张华有离婚案
申诉人张华兰,女,34岁,中农成份,住大安公社惊钟队。原夫于1957年2月病故后,家里父母双目失明,3个小孩年幼,无人劳动,处于生活极为困难之际,于同年7月从外地流落本村一个不知身份住址的生人,自曰:“名叫张义华,曾当过区长等职,现在下放生产,家住略阳县张家坝乡”等。后经邻居介绍张义华给张华兰招赘为婚,改名张华有,婚后数月张华有嫌女方家庭生活苦,吃的孬,去黑木林等地做临工数月以后独自流浪生活,从1958年7月至今3年之久杳无音信,女方现以生活困难,男方不尽夫妻义务坚决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已经本院调查属实,为保护妇女合法利益,保障婚姻自由,我们意见应以缺席判决离婚。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3日
韩素连诉刘汉臣离婚案
申诉人韩素连,女,20岁,贫农成份,不识字,宁强县城关高峰生产大队人,家庭两口人(韩与其母亲)。
韩素连于1959年2月17日经李桂珍、陈守才夫妇2人介绍与宁强县第一农械厂工人刘汉臣订婚。曾经韩素连提出结婚,刘汉臣称“他要去学习”等,学习回来了再结婚,及未准备好等原因,于1959年5月1日双方在城关镇委员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尚未举行结婚议式,于5月2日该刘被农械厂派出阳平采购原料,从此一去未返,也毫无音信,据说逃往新疆但也不知其具体地址。该刘外逃时还携带农械厂公款200余元。两年多刘汉臣与韩素连无通信关系,韩素连在等无希望的情况下于1960年9月以来正式结婚(未同居和举行议式);刘汉臣携款潜逃,品质恶劣,刘出去后无只字音信,说明在思想上已和韩断了关系等理由向我院申诉与刘汉臣离婚,并多次催案要求离婚。


该韩与刘的婚姻构成也是草率的,(韩还不知道刘是哪里人)虽已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未曾同居,也未建立真实爱情,一方出外两年余音信具无,致韩素连整日苦恼,无心生产,根据以上情况,我院意见为有利发展生产,减除双方痛苦,照顾女方利益,对此案件应以缺席判决离婚。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2日
成玉其与陈秀连离婚案
原告人:成玉其,男,26岁,汉族,不识字,中农成份,陕西省宁强县阳平镇公社五里大队,第3生产队小楚坝人,61年7月以前在大安磷肥厂当工人,61年7月份下放回家生产。
被告人:陈秀连,女,年龄不详,汉族,不识字,中农成份,住址同上,于1960年8月17日失踪。
陈秀连于1957年2月间经其姐姐陈秀兰介绍与成玉其订婚,(因陈秀兰与成玉其居住很近,不到半里路)1960年3月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未争吵打架,1960年6月陈秀连到其爱人成玉其工作地点大安磷肥厂耍了1个月,以后又回到娘屋,(燕子砭公社九联大队)王桂芳(陈秀连的母亲)家中玩耍四五天,又回到成玉其家中,在此以前陈秀兰曾对陈秀连说:“成玉其在磷肥矿作工,家里没人劳动,你一人能把两个老人养活住吗ⅶ不如与他离婚算了”,关于此节陈秀连1960年7月回娘屋对其母王桂芳谈过这些话,我们调查后此节属实,1960年8月17日陈秀连同其姐夫余兴成(陈秀兰之夫已去石堰寺麻疯院看病)二嫂石素清、侄儿成存娃、柳娃子(2人均14岁)一路到阳平镇赶场,从此日即未归家,杳无音信,在陈秀连失踪的前几天和当天,并未和任何人发生吵闹打架,陈秀连出外赶场未归,成玉其知信后(系成玉其之三哥成玉喜专到大安矿肥厂给成玉其说的),即同其父亲、岳父、到亲友等家中到处寻找10余天无踪无影,也未发现上吊、跳河自杀等情况,成玉其于1961年1月25日即登陕西日报第4版寻人至今8月之久,仍无踪影,因此成玉其向法庭申诉离婚,离婚后另找对象。现因我院找不到被告的下落,无法进行处理。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3日
宋存连与陈洪德离婚案
申诉人宋存连,女,25岁,本县城关公社人,家庭贫农成份,高小文化程序,现在宁强县黑木材商店当售货员。
被诉人陈洪德,男,32岁,籍、住、成份同上,原系宁强县商业局干部。
上列当事人于1951年自由结婚,感情尚好,有3个小孩,男方于1957年在反右斗争中被订为右派分子,1959年4月私自出外,1960年2月从新疆农七师工程队给女方汇款20元,此后再未通信,女方去信询问原单位,答复该人已经逃跑,不知下落,女方现以3个小孩生活无法维持(女方每月工资25元),男方思想堕落,已走上反动道路,不能继续相处为理由诉来我院,坚决要求离婚,经我院去函查询亦找不到下落,为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合法利益,我们意见可缺席判决准予离婚。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9月28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和
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工业布局,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
利用的政策措施,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
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实行环境保护绩效考核、环
境执法责任 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大气
污染防治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发展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房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
工商等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处
理措施,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件。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
适用的大气 污染防治技术,鼓励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以及风能、电
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宣传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行为进
行投诉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大气污染防治
规划,划定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空气质量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
污染物削减 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落实本市大气污染限期治理目标
及治理项目。
  第八条 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
合的监督管 理制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确
定本市主要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结
合排污单位 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排污单位主要大气污
染物排放指标并予 以分配。
  第十条 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向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或者旗县区环保部门按照
已核定的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的数量、浓度、速率等,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
区规定的标准。
  未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
请获得主要 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
  改建、扩建项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新增排污量可能超过原有排污指
标,又未经市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应
当使用获得 国家环保认证的产品。
  第十四条 在城镇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城市规划区和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
内,严格控制 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项目。
  已建成又不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和旗
县区人民政 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排放情况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六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并保
持正常使用 。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辖区环保部门报告,
并在故障排除或者 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在线监测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并正
常运行的,在有效期内所 测数据可以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并采取应
急措施,通 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
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重点对下列内容进
行监督检查 :
  (一)主要大气污染物环境监测报告;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四)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情况;
  (五)在线监测设施运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器材的准备情况;
  (七)排污费缴纳情况;
  (八)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九)清洁生产强制审核情况;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及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防治煤烟型污染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区建成区一定范围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高污染燃 料 禁燃区的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确
定及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
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燃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划定燃煤控制区,在燃煤控制区内应
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单机容量小于29兆瓦、装机容量小于58兆瓦的供热锅炉房,拆除
单机容量小 于7兆瓦、供热面积小于10万平方米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二)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已建
的分散燃煤 供热锅炉要限期拆除。
  (三)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锅炉、茶(浴)炉;禁止餐饮业和商业网点
使用燃煤灶具。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通过推进热电联营,逐年提高集中
供热率,逐 步缩减联片供热面积。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的燃煤锅炉,应当燃用低硫、低灰份的煤面,并配置高效
净化设施。
  第二十三条 除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禁止在本市市区建成区
内 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在划定的场地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的,不得使用高污
染燃料。
  第四章 防治废气、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实行区域化管理,并开展清洁生产和生态工业改造,
大力发展循 环经济。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对冶金、电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业不能稳定达标排放
的企业 实行清洁生产强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氟化物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实现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指
标。
  第二十六条 电厂和集中供热热源厂应当安装脱硫、除尘设施,脱硫率、设施运
行率应当达 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给予
扶持。产生粉煤灰的企业,应当采取有利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方式排放,逐步提高粉
煤灰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生产稀土糊矿的企业运输转移稀土精矿应当填报《稀土精矿运动转
移联单》。 稀土精矿应当出售给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污染物排放达标和含放
射性废渣进行安全 处置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已规划的煤炭市场区域外建设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应当建设为全封闭;在城市规划区外
的煤炭洗选 加工、储存场所的筛分工段应当建设为全封闭。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
有向大气 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达标排放。逾
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搬迁治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回收排放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条件向大气排放的,应当
采取防污 染处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居民区不得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
业,不得 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业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区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爆破施工等现
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不透视围档,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措施,有效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露天堆放可能产生扬尘的煤、货物或者物料,应当采取
密闭、遮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车辆和施工车
辆,应当配备专用密 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防止产生物尘污染。在城市道
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 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包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可产生
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应当依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
由有资质 的单位实行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各医疗卫生单位焚烧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时限内拆除。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
放标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牌证、办理年检手
续,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年度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到受自治
区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
污染进行年度 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检合格标志。市环
保部门应当建立对机 动车排气检测的监控系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
况进行监督 抽 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对抽测不合格的,
责令车主在15日内进行 维修并到检测机构接受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逾期拒不改用清
洁能源,继 续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茶浴炉的;
餐饮业和商 业网点使用燃煤灶具的;餐饮服务业和商业网点使用燃煤灶具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万 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拒不安装主要大气
污染物在 线监测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单机容量小于29兆瓦、装机
容量小于58 兆瓦的供热锅炉房的;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业企业燃煤锅炉未配置高效净化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已规划的煤炭市场区域外擅自建设煤炭洗
选加工、储 存场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没有全封闭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排放可燃性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冶金、电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业中的
企业拒不实行清洁生产审核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氟化物不达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厂和集中供热热源厂脱硫率,脱硫、除尘设
施运行率未 达到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稀土精矿的企业未如实填报《稀土精矿
运输转移联 单》的;将稀土精矿出售给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污染物排放
超标或者含放射性 废渣未进行安全处置的企业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 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市区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
的或者在划 定场地内烧烤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居民区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
理、加工等 服务企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对扬尘污染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对露天货物或者物料采取防止扬尘措施;
运输、装卸 产生扬尘货物不用密闭装置或者不采取防尘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内擅自焚烧沥青、油毡、塑料、
皮革、垃圾 以及其他产生有毒烟尘、恶臭气体物质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单位拒不执行废弃物处理统一收
集、集中焚烧 的;医疗卫生单位焚烧炉未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环保部门在进行机动车监督抽测
时,对不符合 机 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0元的罚款。对拒
绝、阻挠环保部门监督抽 测或者在被检测时弄虚作假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禁止性条款,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暂扣、封存、废毁设
施、强制拆 除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发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办理营业执照的;
  (三)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检测或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
车核发牌证 、办理年检手续的;
  (四)对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或者已被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搬迁、取
缔的企业继 续提供生产用电的;
  (五)利用职权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七)对突发的大气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在报告中弄虚作假;不依法采取
必要措施或 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九)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以下简称鉴定)工作,强化技术创新管理,促进先进适用新产品的生产和新技术的有效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经贸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是指经济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技术创新活动中新产品、新技术的主要性能、技术水平、试(投)产或在生产中试(使)用的可行性、市场前景、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综合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新技术是指福建省范围内具有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的民用工业产品、技术。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新技术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属下列情况者不能以新产品提交鉴定:
(一)沿用陈旧的工艺,产品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与同类产品相比并无显著改进提高的产品;
(二)对已有的产品仅在花色、包装、装璜方面作出更新的;
(三)违反政府政策法令,对国家人民有危害的产品。
第四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省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负责新产品、新技术的确认工作。
各地市经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行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

第二章 鉴定范围和原则
第五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各类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包括试产前及投产阶段)的鉴定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涉及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谨求实、客观公正、科学民主、专家与用户单位共同参与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合理性。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注重新产品、新技术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市场前景,保证鉴定工作取得实效。
第七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技术推广应用和转让、获得奖励以及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三章 鉴定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评价新产品、新技术的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生产工艺条件;
(二)考核新产品试(投)产、新技术试(使)用所需条件是否具备,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三)预测分析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申请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新颖、结构合理、性能先进,技术先进适用、具备全新的功能或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有应用、推广价值;
(二)具备必需的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工艺技术文件齐全;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四)技术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五)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大纲;
(二)新产品、新技术试制总结报告和技术总结报告;
(三)产品技术标准和标准化审查报告;
(四)新产品设计和主要工艺技术文件;
(五)新产品、新技术检验测试结果和例行试验报告;
(六)国内外同类产品对比及使用单位意见;
(七)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市场或推广应用前景预测;
(八)涉及环境保护、安全、卫生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报告;
(九)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单位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组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格式见附件)。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受理申请的单位可以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二条 鉴定组织单位受理申请后,可以根据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所处的阶段、所属行业类别情况以及生产或推广应用要求,选择下列方式中的一种进行鉴定。
(一)检测鉴定:由鉴定组织单位委托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有关指标,以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检测分析,提出检测报告,并作出评价、结论。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新产品、新技术,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按有关规定备案后,作为检测的依据。
(二)会议鉴定: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合同验收: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第十三条 鉴定结论中应含有对产品水平的综合评价,评价水平分为国际水平、国内首创、国内领先水平、国内先进水平以及省内领先水平五个档次。
第十四条 通过鉴定的新技术、新产品,由鉴定组织单位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并填写《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成果登记表》(格式见附件)。
第十五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上级部门,发现并查实鉴定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在核准鉴定报告时,如有异议,有权提出补充鉴定内容和评价要求。

第四章 鉴定组织和管理
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国家经贸委负责鉴定的指导和监督,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经贸委组织鉴定。由省经贸委组织鉴定的项目,应邀请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列入省各类技术创新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省经贸委委托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省级鉴定。
列入其他各级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鉴定。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要求组织省级鉴定的,可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同意后,由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组织单位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鉴定申请报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确定鉴定方式、鉴定的组织形式及人员:
(二)采用会议鉴定方式的,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及鉴定委员会成员构成;
(三)审查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如有重大缺隐,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内容和评价要求;
(四)负责协调处理鉴定争议和鉴定工作的申诉;
(五)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按有关规定发给咨询费;
(六)颁发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的鉴定证书。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专家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
(一)具有该行业(或相关行业)的高级技术职称(职务),技术经济专业类的高级职称(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参加;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以正。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为七至十五人,原则上为单数。
鉴定委员会中,来自用户系统的成员要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直接参与本项产品或技术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
项目承担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特殊行业由于专业限制需要项目承担单位参加的,其成员数不得超过鉴定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鉴定组织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组织审议新产品、新技术的答辩及验证试验;
(四)提出鉴定的报告。每个成员有权发表个人意见,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要在报告中注明,全体成员要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要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其在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转让该商业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要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撤销;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或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转让该项目中涉及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责任;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4月23日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闽政〔1985〕31号)同时废止。



19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