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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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56号

《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以防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和预防灾害事故为目的的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设施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及报警指挥系统网络的建设、使用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公安机关在市公安机关规定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运输工具,必须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一)机场、火车站、主要街道和广场;
(二)枪支弹药库;
(三)国家机关的要害部位和存放、处理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门;
(四)储存易燃、剧毒、致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五)黄金、珠宝的生产、存放、经营场所;
(六)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
(七)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运输现金、有价证券的工具;
(八)展出、陈列、储存、修复重要文物的场所和收藏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物品的场所;
(九)国家的战备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研制场所和其他重要物资仓库、货场;
(十)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安全防范重点场所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人群集中的出入通道、长途客运站、大型文体活动场所、载人电梯间、大型商场、宾馆和存放贵重仪器、重要物资、现金、有价证券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七条 安全防范设施应当技术先进、性能可靠安全保密、实用有效。
建设安全防范设施使用的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从事安全防范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发放许可证。
外地来本市从事安全防范设施施工的单位,应持有效许可证件到公安机关备案。
无许可证件不得承揽安全防范设施工程。
第九条 从事安全防范设施施工的单位实行资格等级制度。
安全防范设施施工单位的资格等级,按国家、省、市有关资格等级规范评定。
第十条 建设安全防范设施,应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确定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无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防护措施,报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防范设施的防护级别或防护措施编制设计任务书,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安全防范设施一、二级工程完成初步设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对初步设计进行方案论证,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应有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有关安全防范规范进行正式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文件报市或县(市)公安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由建设单位根据保密、安全的原则,自主选择施工单位。但不得委托无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六条 安全防范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单位持资格等级证书和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办理安全防范设施施工员证。
第十七条 安全防范设施建成后需要进行系统调试的,应至少试运行一个月,由建设单位记录试运行情况,编写试运行报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安全防范设施的施工和试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应提出整改意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并按照整改意见进行完善。
第十九条 安全防范设施建成或试运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验收申请,公安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安全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设计完成或施工竣工后,应将技术资料、书面材料、使用说明书等移交建设单位存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安全防范设施正常使用,建立健全使用、维修、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防范设施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经常组织检查安全防范设施的运行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参与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衣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纠正,并可处以安全防范设施预算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委托无许可证的单位施工的;
(二)无许可证从事安全防范设施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超越资格等级从事安全防范设施施工的。
第二十五条 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申请验收。安全防范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安全防范设施经二次验收不合格,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可将施工单位资格等级降低一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安全防范设施失密、泄密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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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一日
           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省 商 务 厅
              (二○○五年五月)

  为加强我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第23号令)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省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本办法中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
  一、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一)在我省境内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省商务厅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二)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申请。社会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向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商务厅;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以及中石油、中石化青海分公司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在征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由省商务厅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三)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2、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
  3、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等设施;
  4、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6、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7、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四)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2、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
  3、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等设施;
  4、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6、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五)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2、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3、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4、加油站建设符合《汽车加油加气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以及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省商务厅及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七)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八)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程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
  (九)受理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二、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一)省商务厅收到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二)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商务厅。
  省商务厅自收到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并报商务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并由其通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并由其通知申请人。
  (三)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按受理月份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对成品油零售经营申报材料只在每年3月、6月、9月受理。
  省商务厅自收到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相关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并由其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四)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五)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三、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商务厅颁发。
  (二)取得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完成油库、加油站建设,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意使用后,由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向省商务厅提出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出具相关材料。省商务厅审核合格后向成品油仓储企业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证书,向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
  (三)企业获得《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应及时到工商、税务、安监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对外经营。
  (四)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批准证书,由省商务厅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五)成品油仓储和零售企业要求变更有关事项的,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填写《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社会加油站由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填写;中石油、中石化所属加油站由中石油、中石化青海销售分公司填写,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省商务厅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四、监督管理
  (一)省商务厅作为全省成品油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与工商、质监、税务等相关部门配合,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二)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与相关部门配合,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三)成品油经营实行年检制度。省商务厅负责全省批发企业、仓储企业、专项用油企业、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和中石化销售公司西北青海分公司所属加油站的年检;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加油站的年检,对辖区内中石油、中石化所属加油站有不符合年检要求的,可向省商务厅提出书面意见,由省商务厅负责审查。对年检合格的加油站,在经营证书副本上加盖“成品油年检专用章”;对年检不合格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下发书面通知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和不按期年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并通知该地工商部门进行相应处理。
  (四)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五)商务部和省商务厅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六)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七)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八)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1、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2、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3、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4、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5、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6、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7、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8、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九)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五、法律责任
  (一)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许可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擅自扩大加油站等级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5、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6、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7、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8、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0、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六)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了改革住房投资体制,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起薪的下月起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离退休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及三资企业的外籍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 单位及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作为职工个人住房资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实行经营承包的企业,其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承包基数。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与市工商行住房信贷部(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行使下列职责:

(一)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二)督促各单位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单位)的使用申请;

(五)监督受委托银行按照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

(六)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七)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各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为准。

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及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的信房公积金缴交率分别调整为上一年底职工工资总额的5%(工资总额不含一个孩的补贴和房补)。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款,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率。即月工资总额乘以缴存率。

第八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从个人工资中支付。

第九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从单位原住房资金和其他划转的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成本中列支;

(二)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市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市财政预算拨付;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条 濒临倒闭或者破产的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与职工工资同步,只要能开出工资就要缴存公积金,个别有困难的单位职工工资停发,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房公积金可暂停存储,待补发职工工资时,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应给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补存。

第十二条 职工缴存住的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负责自发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项存款户内。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的活期利率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及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

第十七条 职工可以使用本户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如果不足,亦可以使用非本户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但必须经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同意,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认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一)职工离退休、出国定居和调住外市工作的,由其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二)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三)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调入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四)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第二十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范围和顺序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房改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收支预算,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二条 各开户银行(含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将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工资结算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与工资计划一并审批,以确保住房公积金及时、足额缴存。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及时划转资金,结算利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世实提供金融服务,接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及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财会制度,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其工会组织应当发挥民主监督职能,以确保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按时缴存住户公积金的,按月扣缴应缴额5 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规定,应当责令限期返还,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