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南水北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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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南水北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规范南水北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



2005年11月23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南水北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意见全文如下: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监督管理

(一)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依法对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重大项目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组建并管理南水北调工程评标专家库,受理有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根据南水北调办的委托,对委托范围内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南水北调办负责,接受南水北调办的指导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每半年向南水北调办报告一次行政监督管理情况。

(二) 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内容包括:接受并按规定核准(或受委托初步核准)招标人在招标前提交的分标方案;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接受招标人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三) 对开标和评标活动监督的工作方式主要为:检查招标投标有关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情况等;监督标底(或成本价)形成、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向有关单位调查了解情况;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受理投诉和举报。

(四) 行政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非法干预或影响正常评标,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不得泄漏应当保密的事项。

(五) 招标人作为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关于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的体制、机制及制度,落实责任,精心组织,严格管理,规范招标活动,确保招标质量。

二、招标

(六)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货物(包括重要设备、材料等,以下简称“货物”)等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选择承包单位。推行项目代建管理模式的,应当按照南水北调办的有关规定招标选择项目管理单位。

勘测设计(勘察、测量、初步设计、技施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勘测设计所需资金已有明确安排;所必需的勘测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勘测设计分标方案已经核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

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或已通过技术审查且初步设计概算已经核定);监理所需资金已有明确安排;监理分标方案已经核准;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监理工作一般应包括设计监理和施工监理,对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进行监督、控制管理,协调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关系。监理内容的具体要求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初步设计已经批准;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或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经具备,施工图纸交付已有明确安排;施工分标方案已经核准;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用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有明确安排。

货物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初步设计已经批准;货物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货物分标方案已经核准;货物所需资金已有明确安排。

项目代建管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或已通过技术审查且初步设计概算已经核定);项目代建管理方案已经核准。

其他招标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有关规定要求的相应条件。

(七)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招标工作的程序:向行政监督管理单位提交分标方案申请核准;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实行资格预审的,下同);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发售招标文件;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组织开标评标会;确定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向行政监督管理单位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进行合同谈判,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八)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分标方案必须在招标公告发布前20日报经南水北调办核准。分标方案主要应包括项目概况、标段划分原则、标段划分理由、分标情况(含标段内容、工期、相应概算等)、必要的图纸等内容。

(九) 采用代理招标的,招标人一般宜采用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须遵守的南水北调工程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人拟自行招标的,须具有自行招标条件和能力,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后才能办理自行招标事宜。

(十)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和中标结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数量、实施地点和工期(供货、服务、时间)要求、对投标人的资格和经历(业绩)要求、开标时间和地点以及获取投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但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招标人对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招标人在南水北调办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在预定发布招标公告日期前3个工作日将招标公告及相关材料报南水北调办。相关材料应包括招标项目名称及概况、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计划安排、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招标文件(含评标方法和标准);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发布公告的时间和其他必要内容。

(十一)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一般应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由招标人或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实施,资格预审前应告知有关行政监督管理单位,并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的性质和特点编制资格审查文件,资格审查文件应详述审查条件、方法和标准。资格审查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进行审查,审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审查人员签字确认。

(十二)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并负责审查。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详细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标准中的评价因素均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进行科学、合理的量化。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方法和标准。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说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拒绝,并用醒目方式标明;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对标的物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有特殊要求的,招标文件中应当提出相应要求,并将其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十三)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投标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如有疑问,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对投标人疑问进行回复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

招标人的澄清、修改或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十四)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招标鼓励推行无标底招标。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招标采用标底或成本价的,招标人应按照有利于工程建设和投资控制的原则,根据批准的设计、概算(估算),依据有关规定,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工期、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标底或成本价编制过程和结果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时予以公布。

(十五) 招标公告在正式媒介发布至发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间隔不少于5日;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限,最短不应当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监理招标文件每套售价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其它招标文件每套售价不超过3000元人民币。

(十六)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勘测设计招标最高不应超过10万元人民币,其它招标最高不应超过80万元人民币,最低不应低于3万元人民币。

三、投标

(十七) 招标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南水北调办的有关要求,认真核验招标代理、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货物供应等单位的资质(资格)和经历(业绩),确保资质和业绩一致,不得让无资质(资格)或资质(资格)等级不够、无相应经历(业绩)的单位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十八)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十九)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对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投标地点的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不予接收。

(二十)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得接受。

(二十一)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联合体投标的资质、责任等方面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 禁止任何投标人串通投标或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二十三)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仅对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评标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由评标委员会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评标或重新招标。决定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自决定之时起2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南水北调办。

四、开标

(二十四)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与投标人确认投标文件的完整性。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有关各方签字确认。

五、评标

(二十五)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南水北调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确定。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需要分组的,如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是招标人代表,则招标人代表不再担任各组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各组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负责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评标专家的回避性检查在评标专家抽取时进行;招标人评标代表的回避性检查在开标前进行,招标人应向行政监督管理单位提供其评标代表近5年的简历。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需要回避时,应当主动回避。

南水北调工程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抽取程序为:招标人在抽取评标专家前确定抽取评标专家的人数、专业分布。开标前3至4日,招标人代表经单位介绍,提供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单,在南水北调工程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原则上同一单位、同一地区抽取的评标专家不超过1人(同一地区不同主管部门的单位除外),尽可能来自不同类型(性质)的单位(如建设管理、招标代理、设计、监理、施工等)。招标人按规定指定专家作为其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所在单位的入库评标专家不再抽取作为该项目的评标专家。

(二十六)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在开标前集中,并在开标前开始进行不少于半天的评标培训。培训工作由南水北调办或各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负责。培训内容应包括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所评标项目背景和概况、评标工作程序及赋分要求、评标工作纪律要求等。评标培训内容不得有妨碍评标公正性的任何倾向性意见或暗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签署遵守评标工作纪律、承担评标工作相应职责、与投标人无利害关系的书面承诺。

招标人应当给予评标专家合理的劳务报酬,并负责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工作时的交通、食宿等费用。

(二十七)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纪律,认真细致全面地审阅投标文件,客观、公正、独立地开展评标工作,不受包括招标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制约、影响,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二十八)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对投标人提交的经历(业绩)证明等材料,必要时应进行查证、核实。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但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其它错误。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补正不能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名,并标明排列顺序。

(二十九)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在评标会议结束前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开标记录;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废标情况说明(如有);评标标准、方法;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三十) 评标过程记录应当纳入档案管理。

六、中标

(三十一)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的1个工作日内在中国南水北调网站公示评标结果(格式见附件1)。

(三十二) 招标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十三)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招标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投入投标时承诺的人员和设备等资源参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并通知有关媒体发布中标信息。

(三十四) 招标人应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南水北调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代建、委托项目招标人经项目法人向南水北调办报告,委托项目招标人和东线项目招标人同时向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中标信息表格式见附件2)。

(三十五)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应当严格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合同价格确需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或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南水北调办审查同意。

(三十六) 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

中标人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一经发现,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管理单位查处。

七、其他

(三十七) 经批准需要进行国际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 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关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doc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关于进一步
规范南水北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监督管理
(一)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依法对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重大项目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组建并管理南水北调工程评标专家库,受理有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根据南水北调办的委托,对委托范围内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南水北调办负责,接受南水北调办的指导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每半年向南水北调办报告一次行政监督管理情况。
(二) 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内容包括:接受并按规定核准(或受委托初步核准)招标人在招标前提交的分标方案;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接受招标人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三) 对开标和评标活动监督的工作方式主要为:检查招标投标有关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情况等;监督标底(或成本价)形成、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向有关单位调查了解情况;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受理投诉和举报。
(四) 行政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非法干预或影响正常评标,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不得泄漏应当保密的事项。
(五) 招标人作为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关于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的体制、机制及制度,落实责任,精心组织,严格管理,规范招标活动,确保招标质量。
二、招标
(六)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货物(包括重要设备、材料等,以下简称“货物”)等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选择承包单位。推行项目代建管理模式的,应当按照南水北调办的有关规定招标选择项目管理单位。
勘测设计(勘察、测量、初步设计、技施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勘测设计所需资金已有明确安排;所必需的勘测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勘测设计分标方案已经核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
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或已通过技术审查且初步设计概算已经核定);监理所需资金已有明确安排;监理分标方案已经核准;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监理工作一般应包括设计监理和施工监理,对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进行监督、控制管理,协调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关系。监理内容的具体要求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初步设计已经批准;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或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经具备,施工图纸交付已有明确安排;施工分标方案已经核准;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用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有明确安排。
货物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初步设计已经批准;货物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货物分标方案已经核准;货物所需资金已有明确安排。
项目代建管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或已通过技术审查且初步设计概算已经核定);项目代建管理方案已经核准。
其他招标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有关规定要求的相应条件。
(七)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招标工作的程序:向行政监督管理单位提交分标方案申请核准;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实行资格预审的,下同);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发售招标文件;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组织开标评标会;确定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向行政监督管理单位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进行合同谈判,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八)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分标方案必须在招标公告发布前20日报经南水北调办核准。分标方案主要应包括项目概况、标段划分原则、标段划分理由、分标情况(含标段内容、工期、相应概算等)、必要的图纸等内容。
(九) 采用代理招标的,招标人一般宜采用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须遵守的南水北调工程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人拟自行招标的,须具有自行招标条件和能力,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后才能办理自行招标事宜。
(十)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和中标结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数量、实施地点和工期(供货、服务、时间)要求、对投标人的资格和经历(业绩)要求、开标时间和地点以及获取投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但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招标人对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招标人在南水北调办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在预定发布招标公告日期前3个工作日将招标公告及相关材料报南水北调办。相关材料应包括招标项目名称及概况、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计划安排、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招标文件(含评标方法和标准);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发布公告的时间和其他必要内容。
(十一)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一般应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由招标人或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实施,资格预审前应告知有关行政监督管理单位,并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的性质和特点编制资格审查文件,资格审查文件应详述审查条件、方法和标准。资格审查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进行审查,审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审查人员签字确认。
(十二)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并负责审查。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详细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标准中的评价因素均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进行科学、合理的量化。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方法和标准。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说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拒绝,并用醒目方式标明;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对标的物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有特殊要求的,招标文件中应当提出相应要求,并将其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十三)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投标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如有疑问,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对投标人疑问进行回复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
招标人的澄清、修改或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十四)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招标鼓励推行无标底招标。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招标采用标底或成本价的,招标人应按照有利于工程建设和投资控制的原则,根据批准的设计、概算(估算),依据有关规定,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工期、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标底或成本价编制过程和结果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时予以公布。
(十五) 招标公告在正式媒介发布至发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间隔不少于5日;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限,最短不应当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监理招标文件每套售价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其它招标文件每套售价不超过3000元人民币。
(十六)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勘测设计招标最高不应超过10万元人民币,其它招标最高不应超过80万元人民币,最低不应低于3万元人民币。
三、投标
(十七) 招标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南水北调办的有关要求,认真核验招标代理、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货物供应等单位的资质(资格)和经历(业绩),确保资质和业绩一致,不得让无资质(资格)或资质(资格)等级不够、无相应经历(业绩)的单位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十八)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十九)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对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投标地点的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不予接收。
(二十)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得接受。
(二十一)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联合体投标的资质、责任等方面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 禁止任何投标人串通投标或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二十三)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仅对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评标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由评标委员会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评标或重新招标。决定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自决定之时起2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南水北调办。
四、开标
(二十四)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与投标人确认投标文件的完整性。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有关各方签字确认。
五、评标
(二十五)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南水北调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确定。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需要分组的,如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是招标人代表,则招标人代表不再担任各组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各组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负责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评标专家的回避性检查在评标专家抽取时进行;招标人评标代表的回避性检查在开标前进行,招标人应向行政监督管理单位提供其评标代表近5年的简历。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需要回避时,应当主动回避。
南水北调工程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抽取程序为:招标人在抽取评标专家前确定抽取评标专家的人数、专业分布。开标前3至4日,招标人代表经单位介绍,提供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单,在南水北调工程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原则上同一单位、同一地区抽取的评标专家不超过1人(同一地区不同主管部门的单位除外),尽可能来自不同类型(性质)的单位(如建设管理、招标代理、设计、监理、施工等)。招标人按规定指定专家作为其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所在单位的入库评标专家不再抽取作为该项目的评标专家。
(二十六)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在开标前集中,并在开标前开始进行不少于半天的评标培训。培训工作由南水北调办或各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负责。培训内容应包括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所评标项目背景和概况、评标工作程序及赋分要求、评标工作纪律要求等。评标培训内容不得有妨碍评标公正性的任何倾向性意见或暗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签署遵守评标工作纪律、承担评标工作相应职责、与投标人无利害关系的书面承诺。
招标人应当给予评标专家合理的劳务报酬,并负责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工作时的交通、食宿等费用。
(二十七)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纪律,认真细致全面地审阅投标文件,客观、公正、独立地开展评标工作,不受包括招标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制约、影响,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二十八)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对投标人提交的经历(业绩)证明等材料,必要时应进行查证、核实。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但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其它错误。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补正不能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名,并标明排列顺序。
(二十九)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在评标会议结束前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开标记录;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废标情况说明(如有);评标标准、方法;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三十) 评标过程记录应当纳入档案管理。
六、中标
(三十一)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的1个工作日内在中国南水北调网站公示评标结果(格式见附件1)。
(三十二) 招标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十三)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招标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投入投标时承诺的人员和设备等资源参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并通知有关媒体发布中标信息。
(三十四) 招标人应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南水北调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代建、委托项目招标人经项目法人向南水北调办报告,委托项目招标人和东线项目招标人同时向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中标信息表格式见附件2)。
(三十五)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应当严格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合同价格确需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或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南水北调办审查同意。
(三十六) 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
中标人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一经发现,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管理单位查处。
七、其他
(三十七) 经批准需要进行国际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 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1:
评标结果公示表
填表单位:(公章) 
 项目名称(招标编号/包号)
 招标人
 招标代理机构、联系电话、联系人
 招标项目的主要内容
 开标时间
 第一中标候选人
 拟中标价格
 公示时间(开始、截止时间)
填表人: 填表时间:
附件2:
项目(项目建设管理、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货物)中标信息表
填表单位:(公章)
序号 标段 招标时间 中标单位 计划工期(月) 概算金额(万元) 中标金额(万元) 备注
1
2
3
4

填表人: 填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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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1号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已经2004年6月29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七月六日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应当依法确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对行政许可行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中,应当按照权责明确、分工配合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内设业务机构承办;需要多个内设业务机构办理的,由主办业务机构或者办公厅(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协调提出审查意见,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文书及证件,一律以实施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或者签发。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第六条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即时制作记录,并进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记录,应当载明收到的日期。
司法行政机关有条件采用电子政务方式办公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日查收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渠道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各项行政许可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被许可人依法提出需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承办业务机构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于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机关核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 听证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派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听证举行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认定、记载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及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保障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发现有需要纠正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限期改正。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对本机关各相关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依法核查,认真作出处理,或者提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并负责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
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利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二十六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并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给予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处罚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处罚建议,移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有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可以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及相关可取得利益的保护,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送达被许可人。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限期届满前将改正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内设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由本机关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提请监察机关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司法行政机关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制度。有关规范性文件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对卫药发(1993)第3号文“关于停止用进口原料药生产麦迪霉素肠溶片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卫药发(1993)第3号文“关于停止用进口原料药生产麦迪霉素肠溶片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1993年3月31日)


我部已以卫药发(1993)第3号函发出“关于停止用进口原料药生产麦迪霉素肠溶片的通知”。为全面贯彻该通知精神,特补充通知如下:
(一)卫药发(1993)第3号函规定的“已获卫生部试生产批准文号的原生产麦迪霉素肠溶片的药厂可以改换申请生产麦迪霉素胃溶胶囊”,现改为“可改换申请生产麦迪霉素胃溶制剂”。
(二)凡申请改换生产胃溶剂型的药厂应在1993年6月底前办完申报手续,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不进行申报的视作自动放弃。申报程序为:由生产厂详细填写随文所附的麦迪霉素肠溶制剂改换生产胃溶制剂申请单,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后,连同样品(由当地
药检所负责抽样)于1993年6月30日前寄至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199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