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与调整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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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与调整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与调整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7)1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与调整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与调整暂行规定

(市规划局 2007年10月)

  第一条 为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详)的执行与调整,保障城市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已批准的控详的执行与调整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已批准的控详是编制各专项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实施规划管理以及进行城市建设的依据。
  依据控详编制并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因城市经济、社会条件发生变化超出规划预期或因上位规划调整和修编,需对控详进行修编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因局部地段的经济、社会条件发生变化,需对该地段的控详进行局部修改的,可按程序对控详进行修订或调整。

  第六条 对控详的局部修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控详的修订:
  (一)对局部地段的主要用地结构进行调整的;
  (二)对文物紫线和城市紫线进行调整或取消,对道路红线、河道蓝线、绿化绿线、高压黑线、轨道交通橙线进行重大调整或取消(高压线敷设方式的调整除外),对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进行重大调整或取消的;
  (三)对建设容量进行重大改变的;
  (四)对城市特色意图区的建筑高度进行调整的;
  (五)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对控详的局部修改,属控详的调整。但结合土地使用权边界和建设实际,对控详确定的地块边界进行合理优化,以及对规划用地性质按照有关适建性规定进行调整的除外。

  第八条 对控详的修订由市规划局报市政府审批;对控详的调整由市规划局审批。

  第九条 以下主体可以向市规划局提出对控详进行局部修改的建议,建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阐述理由。
  (一)土地使用权人;
  (二)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
  (三)市规划局认可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 市规划局接到对控详进行局部修改的建议后,应组织论证和审查。其中,属控详调整的,应在综合分析有关条件的基础上作出准予与否的审批意见;属控详修订的,应先开展可行性研究,涉及复杂技术问题的还应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社会公示,必要时还可组织听证,在参考专家论证意见和公众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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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摩托车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摩托车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12〕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带动企业生产的有关精神,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自2009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摩托车下乡政策。自实施以来,摩托车下乡政策效果显著,拉动消费、带动生产、便农惠农效果明显。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248号)规定,2013年1月31日摩托车下乡政策将执行到期。为做好后续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3年1月31日摩托车下乡政策全国统一如期结束。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协作,采取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做好宣传工作,使农民群众及时准确了解到摩托车下乡政策的截止日期以及补贴政策等相关规定,把国家的惠农政策办好办实,让农民群众满意。
  二、“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信息系统”将于2013年3月1日零时关闭。请根据摩托车下乡相关文件要求,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及时审核兑付在政策实施期内已购买车辆的补贴资金(以产品销售发票为准),既要确保资金安全,又要做到应补尽补。
  三、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的清算工作。清算工作务必做到认真组织,层层把关,清算结果要按现行补贴资金中央和地方负担比例分别列出,并与关闭后的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信息系统数据吻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要认真填写《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附后,“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按此表分县填报),并于2013年5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四、地方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要继续按照《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等文件要求,加强对有关车辆的登记、产品质量以及市场秩序等后续工作的管理,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附件: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2012年11月15日



附件下载:
  附件: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xls



附件:
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
填表单位:________省(市)财政厅(局) 单位:辆,元
清算类型 总计
按13%比例 补贴数量
销售额
补贴金额
中央财政应负担补贴金额
650元定额补贴 补贴数量
销售额
补贴金额
中央财政应负担补贴金额
补贴金额总计:
其中:中央财政负担
备注:1、本表所有数据均以关闭后的“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信息系统”已兑付数
据为准。
2、“5·12汶川地震”重灾县按本表分县填写,附在总表后面一并上报。
3、本表需加盖公章。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经营的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录像放映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三)出版、印刷、制作、销售或播放、演奏、演唱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国家禁止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文艺作品的;
“(四)为违法者提供场所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非法出版物的;
“(六)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艺术事业,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范围包括:
(一)图书、报纸和期刊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和租赁;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三)电影放映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及时装、健美表演;
(五)经国家鉴定准许出售的文物、字画和美术作品;
(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他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他管理制度,保证文化活动安全、健康地开展。
第六条 对宣扬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封建迷信和内容反动的以及国家禁止的其他出版物,必须予以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管理。有关部门分工分级负责,相互配合。
第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图书报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音像制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活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未单独设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图书报刊管理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海关、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凡在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领取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属于特种行业的,还须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三章 图书报刊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纸和期刊的印刷、发行和销售业务。
申请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销售业务的,应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与之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所、固定人员及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纸、期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印图书、报纸、期刊出售。
第十三条 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必须按规定到国家批准的图书报刊印刷单位印刷。承印图书报刊必须有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委印证明。不得擅自增加印数,不得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转让或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单位,一律不得承印图书
、报刊出版物。
第十四条 除新华书店以外的其他国营、集体所有制书店从出版社、期刊社、新华书店购进图书、报刊进行二级批发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主管部门;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设备;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个体、私营书店、书摊,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凡申请开办二级批发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须经当地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跨地区开办图书、报刊分店或代办站的,其批准手续与新开办书店相同。
第十六条 图书、期刊发行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不得搞协作出版、租赁出版、代理出版、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和插图等业务;
(二)除外文书店、新华书店外,不得经营进口书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刊;
(三)除新华书店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版社承揽图书的总批发、总发行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

第四章 音像制品的管理
第十七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制品;音像制品的复录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不得从事营业性音像制品的翻录、复制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走私的和国家禁止的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经营录音制品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录音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录像制品批发、销售、租赁业务的单位,须经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电影发行放映系统的,须经地(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单位、个体一律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销售业务。个体不得经营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录像放映的单位,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电影发行放映系统的,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除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放映单位外,其他单位的录像放映设备,不得从事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五章 文化娱乐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业文艺团体演出,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间职业文艺团体演出,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外的文艺团体和民间职业文艺团体来本省演出,须持有原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并经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二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餐)座的,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餐)座的单位,须有符合标准的场地和相应的设备及管理制度。
歌舞厅、音乐茶(餐)座的秩序由经营者负责维持。
第二十三条 歌舞厅、音乐茶(餐)座不得演奏、演唱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和国家禁止的乐曲、歌曲,不得雇用舞伴,不得为违法行为提供场所。
第二十四条 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汽枪打靶、美术展销、字画裱褙和销售及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在适当的地点进行,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不得搞残害或影响未成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娱乐工具、游艺器具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二)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
(三)倒卖娱乐证券。
第二十七条 经营美术品、字画,应明码标价,并标明制作者,不得以赝品冒充正品。
第二十八条 对电影放映、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经营的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许可许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录像放映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三)出版、印刷、制作、销售或播放、演奏、演唱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国家禁止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文艺作品的;
(四)为违法者提供场所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非法出版物的;
(六)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在实施本条例过程中,可视违法情况,对经营者的许可证和有关物品分别采取暂扣和就地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三十二条 在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对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税收法规和治安管理法规的,分别由工商、税务、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四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中的淫秽物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1987年9月8日通过的《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继续施行,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