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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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沪社保业一发(1996)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计发养老金的实施法》(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对贯彻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个人缴费的问题1、职工办理退休(职)手续时,如本人未提出按12个月缴费,则退休当年按实际工作月份缴纳养老保险费。2、凡当年1至3月办理退休(职)手续且个人按12个月缴费的人员从当年4月份起,个人缴费基数应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二、关于确定养老金计发系数的问题职工办理退休(职)手续后,根据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及其工作年限确定相对应的系数,计算养老金。1、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统一按本市规定计算。1996年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的计算公式为:

  S(93)=1993年个人月记帐额×93年缴费月份(≤15)×1.05

  S(94)=S(93)×1.12+1994年个人月记帐额×1994年缴费月份(≤12)×1.06

  S(95)=S(94)×1.12+1995年个人月记帐额×1995年缴费月份(≤12)×1.06

  S(96)=S(95)×1.06+1996年个人月记帐额×1996年缴费月份(≤9)×1.06

  2、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每年度按规定计算后,其金额的尾数见分进角。

  3、1996年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在计发养老金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在3505.7元以下的,储存额按实际数额确定,系数均按3505.7元对应的系数确定;储存额在3505.7元至6501元之间的,储存额按系数表上规定的档次确定,不在规定档次上的可就近向上靠档确定,系数按靠档后储存额对应的系数确定;储存额在6501.0元以上的,储存额按实际确定,系数均按6501.0对应的系数确定。

  4、职工的工作年限按1992年底前的实际工作年限(不含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特殊岗位折算的工作年限)与1993年以后的缴费年限之和确定。

  5、职工办理退休(职)手续后的缴费时间不计入工作年限。

  6、在确定退休待遇时,工作年限按周年计算,剩余的月数超过6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三、按《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领取的养老金,增加额不得超过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水平16%,其1995年底计发水平是指以下规定的水平:

  1、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的养老金;

  2、养老金的增发部分按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本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3、工作年限(不含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特殊岗位折算的工作年限)截止到1995年12月底止;

  4、按原国家规定可提高的退休待遇不计入1995年底计发的水平;

  5、原经市劳动局、市社保局批准将高温有毒有害补、津贴(工资部分计入养老金计发基数试点的企业,补、津贴(工资部分)不计入1995年底办法计发基数;

  四、关于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问题

  1、凡符合《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199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根据原规定计发比例提高5%的,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2500元;提高10%的,发给5000元;提高15%的,发给7500元。

  2、凡获得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后可参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

  3、凡按《实施办法》第二、四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不再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

  五、关于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计发养老金的问题。

  1、凡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1995年底前原办法计算,其养老金的增发部分按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本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工作年限截止到1995年12月底止。

  2、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除按规定可选择按机关性质退休的人员外,其他人员的退休待遇均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凡1996年1月1日以后转制为企业并按沪社保业一发(1995)11号文规定计发养老金的人员,在计算其1995年底养老金计发水平时,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按本人1995年底沪社保业二发(1994)21号文规定可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减去按规定已并入工资内的生活补贴41元后的工资确定。

  3、凡外商投资企业中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其计发基数按以下规定确定:

  (1)1995年底以前在外商投资企业(本企业)连续工作且缴费满3年的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按本人1995年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确定。

  (2)1995年底以前在外商投资企业(本企业)连续工作不满3年的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按本市国有企业规定执行。

  六、关于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计算问题

  1、凡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人员退职时,其计发退职生活费的系数可按满10年退休人员的系数确定。

  2、退职人员按《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计发退职生活费后,不再与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水平比较。

  3、1996年1月1日以后至《实施办法》发布之日已办理退职手续人员,从《实施办法》发布之月起,统一按《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退职生活费。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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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王某、张某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同性朋友关系。2011年6月20日,王某出资购买北京市东城区某小区1套房屋,房价款为170万元,2011年7月27日,王某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购房后,王某、张某共同在此居住。2011年12月2日,王某作为售房人,与张某作为购房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共有协议》,成交价格为232 050元,张某出资10万元(在本次买卖过程中并未实际出资),王某将上述房产的50%产权过户给张某,并于同日办理了产权手续(相关税费均由王某支付),双方领取了各享有50%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王某、张某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张某搬离了诉争房屋。后张某起诉要求对诉争房屋予以分割。


一审中,王某表示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共有协议》对于王某显失公平、背离等价有偿原则,张某利用其与王某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致使王某草率决定与之签订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此,张某予以否认,表示王某基于双方的关系,为了表达对张某的感情,才将诉争房屋低价出售给张某。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就诉争房屋50%产权进行买卖交易的事实,亦均认可选择在2011年12月2日办理过户是系为了少交相关税费。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虽在买卖过程中支付了全部税费,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述合同的签订显失公平。故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显属过低,明显偏离了该诉争房屋的合理市场价值,签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双方之间的交易构成显失公平。王某的上诉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的解决,原、被告及双方律师各持己见,存在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假买卖真赠与”。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的房款20余万远低于市价,合同价与市价之间确实存在较大差距,但是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同性恋人关系,王某系以合同的方式将其所购房产的一半产权赠与张某,双方亦办理了过户手续,王某已不能行使赠与财产过户前的任意撤销权。双方也不存在法定撤销权的情形,故并不能支持王某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半卖半赠”,本案中王某将房产系“半卖半送”给了张某,赠与行为已经发生。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与张某之间系同性恋人关系,摆酒席,家长认可,此种亲密的同性朋友之间的关系“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即“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不能再撤销了,这也有利于对同性恋人关系的保护。


第四种观点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诉争房屋原系王某于2011年6月出资170万元单独购买。后王某与张某就诉争房屋的50%份额产权进行买卖交易达成一致,且为了少交税费,双方共同选择于2011年12月2日办理过户,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共有协议》。张某对王某单独购买诉争房屋的具体情形知晓,对王某所支付的对价也有明确的认知,但张某在签订合同、完成过户登记后并未实际支付款项。故本案应当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二人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共有协议》。


【法官回应】


从主客观要件出发保持法院价值判断的中立性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第一,如何认定王某与张某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是交易还是赠与?第二,本案能否适用赠与撤销权或合同显失公平无效的规定?


一、针对第一个焦点,合同性质问题,笔者认为,当事人有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可以赠与给异性也可以是同性,性别并不是赠与合同成立的阻碍,本案中若王某与张某签订了明确的书面赠与协议,也就不会存在争议。但,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并未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系《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法院不能按所谓的“常识”将该合同推定为“假买卖真赠与”,也不能认定为“附义务赠与”或“半赠与半买卖”。


应严格按字面解释原则,将王某与张某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理解为买卖合同:合同基础在于双方特殊的同性朋友关系,合同对价系约定的20余万元,合同标的系诉争房产。


(一)赠与合同与其它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无偿性,同时,为防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重大财产的赠与一般要有书面形式,而本案中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法院不宜强行突破“买卖合同”的表象而直接认为该案系常见的“假买卖真赠与”。而且,本案中两方当事人都认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房屋买卖”而非“房屋赠与”。


在此,有必要与其它案件审理中常见的“假买卖真赠与”作一个区分。“假买卖真赠与”主要存在如下几个特点:(1)此类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大多存在夫妻、父母子女等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认可存在同性恋人关系,但该关系并未被现行法律上升为婚姻家庭关系,并不存在“假买卖真赠与”的前提。(2)此类案件一般没有真实的金钱支付,从“真假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符合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要求。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签订完总房款为20余万元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张某向王某父亲的账户内打入10万元,这就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本质要求。(3)对于重大的财产赠与,一般都要求当事人有相对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假买卖真赠与”的处理原则是一种对当事人赠与意思表示的推定,其适用有严格限制,并不能过于宽泛。

印发河源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6〕83号


印发河源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河源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确保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2006〕3号)和《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河府〔2006〕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就业再就业资金,是指省政府安排、市、县区政府通过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各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 各级财政根据当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安排本级预算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
(二) 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 失业保险基金转入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
(四) 利息收入;
(五) 其他渠道筹集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
第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的原则
(一) 坚持有利于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利于提高就业质量和效果的原则;
(二) 坚持有利于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原则;
(三) 坚持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
(四) 坚持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范围:
(一) 职业介绍补贴;
(二) 职业培训补贴;
(三) 社会保险补贴;
(四) 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
(五)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六)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七) 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补助;
(八) 《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工本费;
(九) 经各级政府或市、县区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的其他支出。
(十) 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根据就业再就业形势发展的变化、扶持政策的调整而进行修订用于其他方面支出的项目。
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用于建设办公大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行政职能,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和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分级财政管理。市财政负责本级的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各县区财政负责本县区的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要将中央及省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纳入当地进行管理,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负责安排。
第七条 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
凡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县级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下称“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可享受国家和省、市、县区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审核要求。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享受就业再就业资金对象时,应按规定条件和审核程序,从严控制,严格把关,防止虚报冒领。劳动保障部门在初审时,应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申请用款企业(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并认真审核申请用款企业(单位)所提供个人的有关证件或原始资料。
第九条 职业介绍补贴。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职业介绍补贴资金时,应提供“申请报告、经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相关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在国发〔2005〕36号和粤府〔2006〕3号文件以前已享受过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人员,不再重复申请补贴。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每成功介绍1名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职业介绍补贴在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中国有企业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职业培训补贴(含创业培训补贴)。公益性职业培训机构(或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按规定对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经公益性职业培训机构(或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后实现就业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向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1次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时,应提供“申请报告、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1次职业培训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在国发〔2005〕36号和粤府〔2006〕3号文件以前已享受过免费职业培训的人员,不再重复申请补贴。
用工单位大规模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且具有培训条件的,经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自主组织培训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标准为:每期培训补贴额不超过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按《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对特困失业人员的培训费用按100%补贴;非特困失业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按培训费用80%的标准补贴,考试不合格的按培训费用50%的标准补贴,其余部分,由本人自付。
职业培训补贴在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中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一) 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招用国有企业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称“3545”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企业按实际招用人数,与其签订1年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及时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本人负担,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各类企业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或半年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半年企业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单、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以及申请补贴条件、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当地社会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下称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按粤府〔2006〕3号文规定,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并参加了社会保险同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应缴额的50%的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和个人银行账户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其本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按照先安排就业,后申请岗位补贴的办法。
各类用人单位的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称“3545”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补贴,每年核发1次,最长时间不超过3年。
申请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每月支付就业困难人员工资表等资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标准按每人1200元/年执行。
在国发〔2005〕36号和粤府〔2006〕3号文以前已享受3年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的人员,不再重复申请补贴;对2005年底前核准“两项补贴”未到期限的企业,按此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补贴。
民营企业吸纳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规模在30人以上,同时吸纳人数比例占企业总人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给予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补贴3万元,按规定由民营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贴。享受时间1年。
申请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补贴报告应附:民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及每月支付下岗失业人员工资表等资料,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以及高校毕业生自愿到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凭《再就业优惠证》或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或高等院校毕业证明,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经当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具体操作按《河源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进行办理)。
微利项目的贴息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借款人按约定结息方式向经办商业银行支付利息后,可持完息凭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贴息,贴息资金申请报告需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人从事微利项目证明、贷款人还本付息凭证等资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可向《再就业优惠证》的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报告应附:《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河源市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和技能鉴定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直接发给个人)。
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全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1998〕132号)和河源市物价局《关于全市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河市价〔1998〕24号)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资金补助。根据省“金保工程”建设总体部署,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统一规划,整合资源,整体推进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七条 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建立劳动保障事业专项资金辅查账,并按具体的专项资金设置明细账科目进行登记,确保各项资金的专款专用。为全面完整做好劳动保障事业发展专款资金统计报表的编报工作,对用款单位用款申请要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对用款单位申请审核无误后要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给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登记工作。
(四)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季度、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省、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季度、年度)决算报送和说明材料严格按照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统一格式,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对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则上合并纳入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收入、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并按规定向各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绩效评估工作,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河源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河府办〔2003〕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