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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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51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六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
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行政机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五、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除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办公室”的规定。
  六、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七、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消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
  九、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加机构名称。”
  十一、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其中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修改为“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十二、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三、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根据2009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应当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当以科学的职能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且不得超过上级机关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不设立独立的行政机构,只设立内设的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行政机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处、室,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派出机构称分局、所。
  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办公室、局,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称所、队。
  确因工作需要,设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机构名称的,由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处级,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科级。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机关核定的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确定。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指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编制总额分为市,区、县(市),乡(镇)三级,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各机构人员调配、职务任免和财政经费拨付的依据。
  行政机构不得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确定的职数限额内调配。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
  (二)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编制的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乡(镇)编制的调整,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
  第十八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公安、司法行政等专项编制的分配,由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配下达或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全市行政机构编制总额和市(含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调整;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销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市、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设立下属机构的,下属机构的级别及其领导职数的确定;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加机构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区、县(市)、乡(镇)编制的具体分配;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或者职能调整;
  (四)乡(镇)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职能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其他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性质、级别和职能;
  (三)与其他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者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方案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行政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擅自超编使用人员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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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关于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切实加强政府人事部门作风建设,增强人事工作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人民群众对人事工作的监督,我们制定了《关于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人事部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关于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是加强政府人事部门能力建设、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是密切政府人事部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改进工作作风的具体体现。近年来,人事系统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从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入手,逐步推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取得了很大成效,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要求,结合政府人事部门的实际,现就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人事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人事系统推行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规范办事程序,加强人事监督,提高政府人事部门的行政效能,加快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人事行政管理体制。人事系统推行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应该公开的各类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人事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工作目标是,逐步建立内容完善、形式多样、程序规范、机制健全的政务公开制度,使政务公开成为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要通过推行政务公开,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工作作风,提高人事工作透明度,密切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人事行政权力运行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更加有效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合理确定人事政务公开的内容、程序和形式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一是要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凡是行使人事行政权力办理的各类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都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范围和时限,向社会或者一定范围的服务对象公开。二是要将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和联系方式以及国家和地方有关人事人才的政策法规向社会公布,将行政许可以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办理结果予以公开。三是在公务员考试录用、竞争上岗、表彰奖励、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专家选拔、流动调配和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人事任免、工资福利与离退休、军官转业安置以及人员计划等工作中,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围绕决策、执行、监督的工作程序、方法和结果等事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不断拓展政务公开的内容。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编制本单位政务公开内容的详细目录,区分不同情况向社会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人事政务公开一般要按照提出、审核、公开和反馈的程序办理。各地可结合实际,明确政务公开审核机构、权限和时限,并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审批。重大事项向社会或者在一定范围公布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反映,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改进,并再次公布整改结果。在政务公开的形式上,要不断总结经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因地制宜、规范有序、灵活多样、节约成本、方便群众。人事政务公开的形式主要包括:--通过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电子查询系统等形式公开人事政务; --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等形式,公开人事决策的过程和结果;--有条件的地市以上人事部门应建立政府门户网站,充分利用人事信息技术手段,逐步扩大网上人事服务项目和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地方政府的综合服务中心或者建立人事服务大厅,实行窗口办公,开展"一站式"服务。

  三、不断完善人事政务公开的基本制度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大力加强政务公开制度建设,严格按制度办事,逐步实现政务公开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保障政务公开规范运行。人事政务公开的制度主要包括:(一)预先审查制度。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决定事项,都要把能否公开、怎样公开、在什么范围公开等,作为审查内容。通过预先审查,严格控制不公开事项的范围,准确把握人事政务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和时限等。(二)主动公开制度。人事人才工作中应当让社会公众或者服务对象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要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承办部门必须说明理由,并报上级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如果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三)依申请公开制度。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必向全社会公布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公开对象和范围,明确受理申请的部门、方式和程序等,在规定时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答复。确实不能公开的,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四)新闻发布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发布人事政务信息,解释重大决策,并就媒体和公众关注的问题作出回答。(五)评议考核制度。加强人事系统行风建设,自觉把政务公开纳入人事部门行风评议的范围,在政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限、制度等方面,接受人民群众的评议。要把政务公开工作作为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制定具体考核办法,明确考核标准,定期考评检查。(六)责任追究制度。要在人事政务公开的各个工作环节明确各单位的职责。对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所在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切实加强对人事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统筹规划,精心组织。要将政务公开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工作的规划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重要问题。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领导机构,促进形成党组统一领导、各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部门督促检查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把政务公开工作与其他各项人事人才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要制定完善各项政务公开工作制度,通过制度保障政务公开的规范运行。加强人员培训,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精通业务、爱岗敬业的队伍。加强人事政务公开的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群众团体、新闻媒体以及监察部门的监督,通过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聘请特邀监督员、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走访等方式,听取服务对象对人事政务公开的反映,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人事部要加强与地方政府人事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经验、好做法,不断提高人事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水平。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
1993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七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为整顿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把利率混乱的局面扭转过来,现就加强利率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务院批准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和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二、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三、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存款利率,一律不准上浮;对单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不准上浮,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否上浮由省人民银行决定,最高浮动幅度不得超过同期存款利率的5%。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也不得上浮,必须执行国家法定利率。
四、浮动利率是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确定的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各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可上浮20%、下浮10%的浮动幅度,依据产业政策、产品结构、信用评估后效益等级确定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各银行总行必须制定具体的浮动利率管理办法,对不同的企业实行不同的利率,不能“一刀切”,要体现择优限劣的原则。各银行总行制定办法后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负责检查、监督和查处。
(二)金融性公司、城乡信用社也要相应制定浮动利率的具体办法。全国性金融公司制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浮动范围和浮动幅度,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地方性金融公司、城乡信用社制定的浮动利率范围、浮动幅度以及管理办法报省人民银行分行批准。
五、企业债券和企业有偿筹集资金的利率按《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六、同业拆借利率必须严格控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的最高限度内,不得超过。
七、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
八、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对存、贷款利率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清理的方法:以自查为主,自查和检查相结合,在全面开展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检查稽核,边检查,边纠正,检查与纠正相结合。七月七日以前发生的违规行为,只要能及时检查、纠正,不再追究领导人的责任。七月七日以后,再发生违纪的,要严格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各金融机构在九月十五日以前,对存贷款利率的清理情况逐级汇总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九、对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各金融机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颁布的《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
(一)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二)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借款方如数退还。
(三)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四)对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占本人月基本工资额20%至80%的罚款。
(五)违反利率政策情节特别严重的,如采取发实物,发手续费,搞贴水等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违反国家利率规定,多次查处无效,仍擅自变动存贷款利率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金融秩序混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严厉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降级直至撤职或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六)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如工作失职,查处不力,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必须担负起《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职责,加强对各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充实利率管理机构和人员。总行和各省、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利率管理部门要设立举报中心,对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专人负责,严肃认真地查处举报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