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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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9〕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政府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二)以大病统筹为主,不建立个人账户,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需求;

  (三)以居民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坚持统筹协调,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其他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五)坚持群众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来确定。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具体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所有城镇居民,均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具体包括:

  (一)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

  (二)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含托幼机构儿童);

  (三)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18周岁以上非从业人员。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政府补助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根据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其中:

  (一)中小学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的筹资水平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左右;

  (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筹资水平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

  各年度的具体筹资金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上述人员各年度筹资金额除各级政府财政补助数额外,其差额部分由参保家庭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构成,除中央和省政府补助外,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5元;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50元。市、县(区)两级政府应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承担30%,县(区)财政承担70%。各县(区)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个人不缴费,由当地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直接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家庭或个人应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一经缴纳后不再退还。

  第十条 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由学校负责组织参保缴费;在托幼机构的幼儿,由托幼机构负责组织参保缴费;其他城镇居民由所在社区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参保。



第四章 基金支付范围及待遇水平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的报销待遇。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的支付范围,按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执行。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其中:

  (一)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为6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450元,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260元,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150元。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支付比例:三级医疗机构为50%,二级医疗机构为55%,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60%,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70%。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5年,支付比例相应提高3个百分点。

  (三)按自然年度计算,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满5年,支付限额相应提高10000元,最高提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

  上述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下列特殊门诊医疗费用视同住院医疗费用报销:

  (一)慢性白血病;

  (二)系统性红斑狼疮;

  (三)恶性肿瘤放疗化疗;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五)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

  (一)属参保范围的人员在当年参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属参保范围的人员未在当年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城镇居民参保后未按时续缴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时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在一年内接续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再接续缴费的,在缴费6个月后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在市、县(区)分别设立医疗保险管理局;在社区(乡镇、街道)设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社区(乡镇、街道)医疗保险工作机构要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参保缴费、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各项工作,以方便居民参保和及时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体负责参保人员住院医疗服务工作。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实行个人与医院结算、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为主的结算方式。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和医保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的预算、拨付以及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管理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中小学生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医保经办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资格的确认等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工作;文化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帐核算。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流失的基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二○○九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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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6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0年6月3日省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道路交通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车辆、行人和赶骑牲畜应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原则通行,并严格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管理。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
第六条 车辆入户转籍须在三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车辆大修后,应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悬挂特殊标志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二) 客、货运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货运机动车、挂车后厢板喷刷本车放大号;
(三) 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及“出租”标记,小型出租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四) 机动车必须装配灭火器材(拖拉机、摩托车除外);
(五) 全挂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两侧必须安装安全防护网,全挂车必须安装断气制动装置;
(六)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七) 机动车辆改型、报废,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严禁拼装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车前后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 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 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 不准载货和乘坐无关人员。
第九条 机动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摩托车、小四轮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除外);
(二) 悬挂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教练车号牌;
(三) 不准乘座与培训无关的人员;
(四) 按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条 客运机动车、机动半挂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车辆。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十一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连接牢固;
(二) 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为五至七米;
(三) 在雨雾天气、山区道路、冰雪道路上牵引时使用硬连接装置。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应由残疾人驾驶,并按核定人数乘座。
第十三条 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随车携带许可证。
第十四条 悬挂省外号牌的机动车,在我省行驶、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到停留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赤足、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 服用兴奋、麻醉、安眠类药剂后在药力直接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三) 驾驶车辆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和录音。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学习例会。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受聘到外单位驾驶车辆,必须持有准驾车辆的驾驶证和有关证件,到招聘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经审验合格,方可应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置标记;
(二)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不准私自处理。
第十九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或损坏时,必须及时移动,并在车尾悬挂警告标志,停靠在距路边四十厘米的地方,不能移动时,驾驶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车载人的驾驶员、装载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或安全行驶十万公里以上。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城镇街道、人行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二) 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拖拉其它车辆;
(三) 骑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中心或按导向标志标线转弯。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 长途客车必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货运汽车载人的,其车辆和驾驶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验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运载易移动的物体时,应捆绑牢固,车厢内不准乘人。
第二十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骑自行车载物不准超过三十公斤。自行车不准两车连接载物。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总质量超过桥梁限载标准通过时,应经公路、市政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道上划有右转弯车道的,只准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辆能行,左转弯和直行的非机动车不准占用。
第二十七条 各种车辆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等专用设备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五岔以上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去向为右侧相隔一个路口的按直行通过;
(二) 去向为右侧相隔两个以上路口的,按直行通过,出路口前,应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使用灯光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一百米以外;
(二) 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 必须开启示宽灯、尾灯、号牌灯;
(四) 除雾天外,会车不准使用防雾灯。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行驶中遇到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必须减速让行。
车辆在狭窄的山区险路上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应让对方先行。
各种车辆在遇有前方道路阻塞时,应在本车道内停车等待,不准穿插超越,行驶时依次顺行,不准随意停留。
第三十二条 驾驶各类摩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撑伞或持物;
(二) 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三) 车把上不准悬挂物品;
(四) 两车不准在同一车道并行。
第三十三条 在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时,另一侧距障碍物最近端三十米内不准停放车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电车、汽车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靠近站台或站点,右侧距站点或道沿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道路上打闹、坐卧、玩耍、停留、抛物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 不准跨越和骑坐车道分离带和行人护栏。
第三十六条 列队在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队伍长度不准超过三十米,超过时应分为若干个队伍;
(二) 每队应有一人负责交通安全;
(三) 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注意过往车辆,服从交通民警和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与驾驶员谈话,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超速行驶;
(二) 不准妨碍、干涉驾驶员的正常操作;
(三) 车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四) 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五) 不准借红灯在车行道内停车时上下车。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侧(城市人行道、公路边沟规定的距离以外)设置的摊点,必须摆放整齐,不得影响交通。沿街商店,不准在道路上营业。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新设置汽车站、货运中心站、停车场、存车处、应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保证交通安全与畅通。沿街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四十条 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准占用道路。必须占用时,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管理。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不准占用道路,不准妨碍交通。
临时占用道路装卸货物、堆物作业,应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临时占道手续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并及时清理路面。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挖掘或维修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商定维护交通秩序的措施,设置安全防护拦(绳),夜间悬挂红灯,设立绕道行驶的标志,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发绕行通告,在施工路段两端第一道交叉路口处设置绕行标志;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经市政、公路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按批准的时间、范围挂牌施工。
在施工中影响道路畅通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派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持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开辟专用通勤交通班车路线,设置站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道路两侧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在交通低峰或夜间进行,并设立明显标志,晚上应安装红色警告灯,不准中断和妨碍交通。
道路上的井盖开启时,施工单位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夜间应悬挂红灯,并及时修复加盖。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边沿,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色相同或近似的广告灯和广告牌。
任何人都不得损毁、污染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宣传牌。
第四十五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和道路两旁倾斜伸向路面的树枝及分隔块、慢车花池内的花木高度,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塌方、塌陷、溢水等影响车辆通行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抢修。造成交通中断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采取措施。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道路,公路、市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第四十八条 全省城乡道路交通检查站,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经市(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未设公安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需依法设置检查站时,由市(地)公安机关报请省公安厅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上路检查养路费征收情况,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一) 驾驶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机动车辆的;
(二) 道路堵塞时,不按规定顺序停车,抢道行驶的;
(三) 私自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 违反规定载运危险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 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在后箱板喷刷本车放大号牌的;
(二) 出租汽车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标志、未在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车顶上未安装“出租”字样顶灯的;
(三) 除拖拉机、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未带灭火器材的;
(四) 全挂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的;
(五) 任意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二) 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牌被遮盖或不按规定放大号牌、字迹不清、不易辨认的。
第五十三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 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二) 在道路上组织文娱、体育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
(三) 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粪土、辗轧物料和倾倒废物的;
(四)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的;
(五) 横跨道路的管线,低于安全高度影响交通的。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农用拖拉机和军用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牌证等,按《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1]31号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贯彻《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做好对境内居民投资B股的外汇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补充如下:
一、B股投资资金来源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是本人存放于境内商业银行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钞户和外汇汇户)。
(二)非居民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是其直接从境外汇入或其本人在境内的现汇帐户的资金。
(三)境内居民个人和非居民均不得使用外币现钞从事B股交易。
(四)2001年2月19日(不含2月19日)到2001年6月1日存入的资金不允许从事B股交易。
(五)2001年2月19日前已存入银行的资金在2001年2月19日后办理转存后(包括定期转活期、活期转定期),允许划转投资B股交易。
(六)境内居民个人从证券经营机构(包括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下同)B股保证金帐户划入本人外币现钞帐户的资金,在2001年6月1日前暂不允许划转投资B股交易。
各银行应严格审核居民个人划转资金的存入时间和性质,严格禁止倒签开户和存款日期。
二、关于居民划转资金的手续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帐户前,应将不少于等值1000美元的外汇资金从本人外汇存款帐户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同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
(二)境内居民个人在同一银行同一城市的不同网点、不同币种的外汇资金均可划入证券经营机构的B股保证金帐户。
(三)境内居民个人在从其外汇存款帐户向B股保证金帐户划转外汇资金时,不允许跨行和异地划转。境内居民个人用于B股交易资金外的其它外汇资金划拨仍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各银行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只能在同名户之间划转。
(四)划出资金的外汇存款帐户户名应为B股交易者本人,划入资金的B股保证金帐户户名应为B股交易者开立B股资金帐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五)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必须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
三、关于身份确认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所持的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是指中国的居民身份证。
(二)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国护照。凡持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视同居民管理。
四、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开户问题
(一)同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可在同一商业银行同城分支机构分别开立美元和港币B股保证金帐户各一个。美元和港币最多只能分别开立一个帐户,不可开立其他币种帐户。
(二)外汇存款币种与B股保证金帐户币种不匹配需要进行币种转换,银行应该按照划转汇出当日的外汇牌价折算。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银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为现汇帐户。因此,银行在将境内居民个人外币现钞存款划转到B股保证金帐户时,应同时办理钞转汇手续。
(四)证券经营机构如需在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开立。
(五)各地证券经营机构合法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后,自行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开户情况,并在开户后三日内到当地外汇局进行备案。备案时,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新开外汇帐户的开户机构名称、开户行名称和开户帐号清单及相应的加盖营业部公章的银行开户凭证的复印件。
五、关于B股股民交易资金撤出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将其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益)撤出B股市场时,无论原先投入B股市场的资金是从现钞存款帐户划出还是从现汇存款帐户划出的,均只能转入其境内的现钞存款帐户或新开的现钞帐户,并且应由居民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办理。
(二)非居民撤出其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益)时,可以直接汇往境外或存入其在境内的现汇帐户或现钞帐户,如汇出金额超过5万美元,银行应将收款银行和收款人名称在3个营业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三)无论境内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均不能从其B股资金帐户直接提取外币现钞。
六、关于证券经营机构经营资格问题
(一)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继续从事B股经纪业务,其在各地所有的证券营业部也可以从事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在境内外资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按本通知第四条(四)执行)。
(二)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其下属的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该营业部可以继续经营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在境内外资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按本通知第四条(四)执行)。
(三)2001年2月23日前已取得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尚未办理展期的,持上述证书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股交易席位证明,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四)重组或更名的证券经营机构,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凭重组或更名前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和有关部门关于公司重组或更名的批准文件,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五)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时,可以用《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代替《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同时提供总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以上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无需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先审批。其他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不得从事包括B股经纪业务在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七、关于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经营B股业务的资格问题
可以为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外汇存款和外汇汇款业务。
(二)能满足B股交易清算时限的要求。现阶段B股交易的清算时限为T+3。
八、外汇帐户统计问题
(一)从报送2月份报表开始,银行在现行向外汇局报送的《外汇帐户统计报表》中“资本项目帐户合计”项下增加“307B股保证金帐户”,用于统计证券经营机构B股保证金帐户余额及变动情况。
(二)在2001年2月26日至2001年6月1日期间,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按周将本行系统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帐户的期初、期末余额传真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电话:010-68402301,传真电话:010-68402303。
九、银行应加强对个人外汇资金划转的审核,禁止外汇“公款私存”,将机构资金利用个人名义进入B股市场炒作;禁止利用外币信用卡或银行票据等各种支付凭证进行外汇资金转移,从事洗钱和逃套汇活动;对于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交易,或利用不正当渠道和资金从事B股交易或逃套
汇的,应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告。
十、为了协助各银行顺利开展该项业务,保证境内居民个人投资B股事宜的平稳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从2001年2月24日开始在总局设立热线咨询电话,解答各商业银行总行、证券经营机构总部和各外汇局分支局所提问题。电话号码为:010-68402181。咨询时间为每天8:00-19:0
0。同时,外汇局各分支局也将开办同样的咨询服务。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各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及居民个人,如有问题和建议,可与当地外汇局联系。
请各总行将上述通知精神传达本行系统,严格遵照执行。



20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