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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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六月十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改革、发展、稳定决策相结合;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实事求是,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设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应当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六)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设定职权的同时,应当设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开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甘肃政府法制网站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求;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求意见。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及立法效果预测;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起草单位;

  (六)预计送审时间。

  立法建议项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吸纳。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省人民政府立法规划或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项目,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计划。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或年度立法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者追加项目,以及计划不能实施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专家起草或者招标起草。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有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需要废止现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明确表述。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合理的予以采纳;对有分歧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在上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 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实施成本,即法律制度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前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和我国的承诺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如改变本省现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五)对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六)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七)是否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八)是否全面征询意见,是否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九)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十)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接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听证会、论证会或座谈会,听取意见;也可以在省级报刊或者甘肃政府法制网站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规章送审稿有关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发表的意见应当代表该部门的意见。

  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分管秘书长或分管省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九)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十)不宜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审查后的审查稿在媒体上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再作修改。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审查修改后,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和草案稿。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审查完毕,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秘书长审核,并经分管副省长、省长签署意见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前将列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有关材料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做起草说明,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事先熟悉材料,认真做好准备。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审查意见的汇报。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提出意见的,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协调时达成的意见相符。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核,报省长签发。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省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八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审议通过后,《甘肃政报》、《甘肃日报》等报刊应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消息的,省内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消息。

  在《甘肃政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实施单位的立法后评估进行再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每隔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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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检察机关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实施意见


  思想政治素质是领导干部素质的灵魂,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是提高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素质的根本途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真正把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成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善于领导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坚强领导集体,根据中央关于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要求和部署,针对检察机关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加强检察机关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大力加强理论武装,坚定理想信念,切实增强领导班子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始终坚持把理论武装放在思想政治建设的首要位置,自觉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一)坚持不懈地开展理想信念教育。要把理想信念教育贯穿于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始终,每届任期内至少要开展一次以理想信念为主题的集中教育活动,认真学习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不断提高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进一步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增强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和社会公平正义守护者的自觉性,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

  (二)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的部署,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认真学习中央领导同志有关科学发展观的重要论述和学习文件选编,深刻把握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意义、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紧密联系本单位工作实际,着力转变不符合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提高领导科学发展的能力素质,创新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坚定不移地走科学发展道路。

  (三)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人民性教育。结合检察机关的特点,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长效工作机制,深入推进人民性教育,确保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始终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工作,始终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努力创造符合党和人民要求,经得起人民、实践、历史检验的业绩。

  (四)坚持和改进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每年要制定年度学习计划,明确学习要求,保证学习时间。党组中心组年度集体学习研讨时间不得少于12天,每月安排一次集体学习研讨,每次确定一个重点题目,集中学习中央的重大战略部署。结合实际工作和重点难点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对策,切实做到研讨一个专题、推动一项工作。

  (五)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学习效果。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党组中心组学习情况的检查督促,组织交流学习体会,通报学习情况。下级检察院党组中心组每年一月底前要向上级检察院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学习情况。要积极配合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落实领导干部述学评学制度和政治理论任职考试制度,把理论学习情况作为干部考核和选拔任用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二、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切实提高领导科学发展的能力

  紧紧围绕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促进检察工作自身科学发展,切实提高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领导和服务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六)进一步解放思想,增强改革创新意识。主动适应世情、国情、党情的发展变化,着力破除阻碍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敢于直面矛盾,勇于破解难题。要加强对形势和任务的宏观战略研究,引导各级领导干部开阔眼界、开阔思路,不断解放思想,不断革新图强。

  (七)开展多层次、多渠道、高质量的素能培训。结合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不断创新培训方法,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着力提高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领导、服务科学发展的能力,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能力,驾驭复杂局面、应对突发事件和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

  (八)注重在丰富生动的实践中培养锻炼干部。进一步加大上下级检察院、东西部地区检察院、检察机关和地方党政部门之间互派干部挂职锻炼工作的力度,注重多岗位培养锻炼干部,使干部通过不同环境、不同岗位的历练,丰富阅历、积累经验。特别要有意识地把一批有发展潜力的干部放到关键岗位、艰苦环境和处理重大事件的第一线锤炼、增长才干。
三、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切实增强领导班子的整体效能

  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增强党内生活的思想性、政治性和原则性,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九)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进一步健全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完善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凡属重要工作部署、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以及干部任免等重大问题,都要在集体充分酝酿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绝不允许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领导班子成员既要按照组织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又要积极主动地参与集体领导,充分发挥领导班子的整体效能。

  (十)切实提高民主生活会的质量。各级检察院党组要严格执行关于开好民主生活会的有关规定,会前要认真准备,会中要认真组织,会后要认真整改。上级检察院要派员列席下级检察院党组民主生活会,充分发挥指导和监督作用。要对民主生活会质量组织测评,既对领导班子征求意见、查找问题、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落实整改措施等总体情况进行测评,又对班子成员述职述廉、自我剖析、开展批评的情况进行测评。对经测评质量不高的生活会要提出批评意见,并责成其重开。

  (十一)建立健全领导责任机制和总结反思机制。领导班子成员要敢于迎接挑战,敢于面对困难,敢于承担责任,出现矛盾和问题,能够及时深入一线、靠前指挥,在攻坚克难中提高开拓创新能力。完成重大工作任务特别是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后,要及时进行总结,针对暴露出的问题完善工作程序和规范,把成功做法转化为制度。

  (十二)建立务虚研究制度。每年要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内设机构负责人至少召开一次务虚研究会,对事关检察事业长远发展和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作战略性、前瞻性研究和讨论,引导领导干部居安思危,常怀远虑,开阔思路,开拓进取。

  四、不断改革和完善干部人事制度,切实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

  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树立注重品行、科学发展、崇尚实干、重视基层、鼓励创新、群众公认的用人导向,不断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提高广大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满意度。

  (十三)进一步扩大民主,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方针,进一步扩大干部工作参与人员范围。建立干部初始提名情况和推荐、测评结果在领导班子内部公开制度,干部任用的初始提名,包括酝酿提名、推荐提名、个人提名情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都要向班子所有成员公开,接受班子成员的内部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十四)逐步推行任用干部票决制。党组在讨论决定任用干部时,实行无记名投票,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任用决定。首先在重要岗位干部任免、相对集中任免干部时试行此项制度。

  (十五)建立定期开展选人用人满意度调查制度。围绕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是否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是否能够坚持正确的用人标准、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形成良好的用人风气,是否真正把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干部群众信得过的干部选拔上来等内容,在干部群众中开展选人用人满意度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成效和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十六)建立健全符合科学发展观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体系。结合检察机关实际,研究制定符合科学发展观、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办法,规范考核程序、考核内容、考核标准,客观公正地评价干部,尤其要高度重视在关键时刻、危急关头、涉及个人利益问题上和办理案件中考察识别干部。

  五、大力弘扬为民务实清廉的作风,切实密切同人民群众、同基层检察干警的联系

  牢固群众观念和宗旨意识,大力加强作风建设,关注群众要求,倾听基层呼声,真正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十七)建立领导干部蹲点调研制度。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地市级以上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都要选择相应的基层检察院建立联系点,每年要到联系点蹲点调研,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面对面地指导工作。通过蹲点调研,每个班子成员至少每年应亲自动手撰写一篇有情况、有分析、有对策的调研报告。

  (十八)建立领导干部下访制度。领导干部要经常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及时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变群众上访为领导干部下访,努力把矛盾和纠纷消化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

  (十九)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制度。坚持和完善巡视制度,推行下级检察院检察长向上级检察院述职制度,落实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严格自律,依法履职,树立良好形象。

  (二十)健全和落实谈心谈话制度。建立班子内部谈心制度,主要负责同志每年至少与班子成员谈心一次,班子成员也要相互谈心。建立上级与下级谈话制度,上级检察院主要负责同志与下级检察院正职谈话每届至少一次,院领导与所分管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谈话每年至少一次,与所分管部门班子成员谈话每届至少一次,切实把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到日常的干部教育管理中。建立健全提醒谈话制度,在干部职务变动、接到群众反映、班子出现不团结苗头等问题时,要指定专人及时谈话,加以提醒,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六、加强组织领导,切实保证思想政治建设取得实效

  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是一项事关检察事业长远发展的重大战略任务,必须高度重视,长抓不懈。

  (二十一)建立工作责任制。要把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列入党组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党建工作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主要领导要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班子其他成员要各负其责,抓好分管部门领导班子的思想政治建设,组织人事部门要在党组的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努力形成领导负责、齐抓共管、协调配合、相互联动的良好工作格局。

  (二十二)抓好工作落实。要定期分析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情况,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解决问题、推动工作的办法。结合不同层次、不同类型领导班子的特点,加强分类指导。积极创新载体,定期开展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主题实践活动。坚持把思想政治建设成效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考察的重要内容,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思想政治建设的各项任务和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新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新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合理调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有效降低行政成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政〔2004〕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党政群机关、全供事业单位、纳入预算行政性收费或预算外资金供给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非经营性的财政差额供给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是指市直各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确认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公房,包括国家没收、接收、接管、划拨、投资及其他渠道形成的属国有资产的公房。
  第四条 市直各单位公房的出租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直各单位公房出租的合同签订、房产维护、出租收入收取并上缴财政等各项工作。
  第五条 成立由市财政局、监察局、机关事务管理局组成的办公用房审核小组,按编制、工作性质等情况对市直各单位办公用房面积进行统一审核。
  第六条 市直各单位公房对外出租或通过其他方式(包括兴办经济实体、以公房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方式)转为经营性用房,应当坚持保证正常工作需要、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七条 市直各单位公房对外出租或通过其他方式转为经营性用房的,其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变。
  第八条 对外出租公房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律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竞价承租。
  第九条 市直各单位已对外出租的或通过其他方式转为经营性的公房,应当将出租及相关手续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原合同条款继续执行。合同到期后按前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租。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 公房出租收入缴纳税收和土地收益后足额缴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公房出租收入实行收缴分离、银行代收制。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约定期间填制“收费现金缴款单”或“收费转帐缴款书”,承租人凭缴款单或缴款书到指定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代理银行缴纳公房租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4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