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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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台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活动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发生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调解处理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置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促进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保障医疗安全,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和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维护正 常的医疗秩序,制定医疗纠纷现场处理工作程序和处置预案。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制度,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保险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的处理,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调委会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相关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负责医疗纠纷的理赔工作。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导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接待场 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及时处理患方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和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的问题;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向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在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进行调查核实,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以此为借口,聚众闹事,扰乱医疗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同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者 或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在专门接待场所进行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和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反复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理民警应当立即强制移放 尸体。
在处置现场,人民警察应当制止过激行为的发生。医疗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并保持联系,及时沟通信息,畅通与患者或家属对话渠道,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当向调委会申请调解。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向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通报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派员参与调委会调查。

第三章 调解与理赔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调委会应当聘用专业知识丰富、法律素质较高、具有调解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调委会办公地点按照方便群众、便利工作的原则设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向医疗机构所在地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委会受理医疗纠纷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履行调解处理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图;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调委会应当聘请一定数量的医学、法医、管理、法律专家组成专家库,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档案、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委会应当指定1名或2名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调换;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聘请律师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二十九条 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调解员提出调解建议供当事人参考,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达成协议。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委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因非法行医而引起的纠纷;
(三)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四)医疗机构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三十一条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对患方既不同意调解,又不向法院诉讼的医疗纠纷,借故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提倡医务人员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其他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应当遵循以险养险和微利原则,根据上一年度医疗纠纷赔偿统计数据,制定不同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率,满足医疗机构的差异化需求。
第三十四条 参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所承担的全部保险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参加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所承担的保险费,可以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同承担;医疗机构承担的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不得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和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协助调委会做好医疗纠纷的受理、调查、评估和理赔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或经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应当按照协议支付赔偿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理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在医疗纠纷处置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调委会及其调解员等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调解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的调解意见,或徇私舞弊、收受好处,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理赔中心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费回扣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六条 驻台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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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采用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形式举办的企业;
(四)农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五)农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六)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国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企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各类乡镇企业。
第四条 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下列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引导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指导乡镇企业的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
(三)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使用;
(四)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乡镇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
(五)组织乡镇企业职工的教育培训,开展创建文明乡镇企业活动;
(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在乡镇企业依法健全群众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有关乡镇企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乡镇一级的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发展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的乡镇企业。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组建和创办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 乡镇企业设立,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持有关文件,在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应按年度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企业生产经营、支援农业等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不断开发资源消耗低、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和名优特产品;不断加强技术改造,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
质。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财产的所有权。
实行承包、租赁的乡镇企业,其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三条 含有集体资产的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由资产所有者认可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兼并、拍卖、转让的;
(三)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者折股出售的;
(四)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五)企业终止、停业或者更换企业法人代表的。
乡镇企业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应当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改变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中用于支援农业的资金占5%。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乡镇企业产品质量高、销路好,并有治理污染、保护资源和环境可靠措施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贫困地区的新办乡镇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乡镇企业可以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四)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的周转金;
(二)省煤炭能源基地建设基金中安排的省乡镇企业发展资金;
(三)乡镇企业上缴的焦炭能源基金中用于乡镇企业的资金;
(四)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收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上列前四项资金应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依法管理,加强监督,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乡镇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第十九条 每年财政支农周转金和星火计划资金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每年的专项技改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骨干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 省出口基地建设资金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产品出口的乡镇企业,鼓励外向型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开采或加工的矿产品需铁路外运的,应列入全省运输计划,可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向铁路部门申报,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并按期评定专业技术职称,颁发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进技术、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和节约使用土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保护和改善环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按规定缴纳环保排污费的,可以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企业污染治理资金;各级环保部门应将从乡镇企业收取的排污费,统筹安排用于乡镇企业污染治理,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制止各种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任何机关、单位和部门不得向乡镇企业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和要求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乡镇企业对非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和组织实施乡镇企业缴纳行政事业性费用登记卡制度,加强对各种收费的监督检查。发现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的,应予以制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和报送年度报告的乡镇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的单位和个人,乡镇企业有权依法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限期归还财物;对直接责任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该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乡镇企业,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对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追回流失的资产,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121 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温州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试 行 办 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温政发〔2009〕4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市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级各有关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三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对国有资本收益的合理分配及使用,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进国有资本的合理配置,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不断增强国有经济综合实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试行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国有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要以国家、省和市政府确定的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投入为重点,兼顾一般项目支出。

  (三)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的相互衔接。

  (四)分级编制、分步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分步实施。

  (五)统一上交、量入为出。国有资本收益实行统一上交财政,以收入总量确定支出规模,不留赤字,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五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条 市财政局为实施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制(修)订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负责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核算,编制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

  第七条 市国资委及其他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负责研究制订本部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预算编制要求提出本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负责所监管(所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监交,汇总编报本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根据决算编制要求提出本部门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按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预算单位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根据预算编制要求提出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书,根据批准的预算按规定使用预算资金并定期向主管预算单位和市财政局报送预算执行情况,编报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和年度决算草案,按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预算编制

  第九条 市财政局每年布置一次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工作,同时向预算单位和企业下发预算编报通知。

  第十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是市政府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包括: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收入。

  (六)上年结转。

  第十一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各预算单位负责监交,各企业按照《温州市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试行办法》(温财企〔2010〕525号)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市财政。

  法律法规对企业国有资本预算收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国有企业增加资本投入,收购其他企业股权(股份)等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补偿国有企业改革成本、分离办社会、消化历史挂账、解决历史包袱、人才队伍建设以及加强国企监管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三)研发性支出,即补助国有企业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节能减排等科技活动的支出。

  (四)其他支出,即用于补充社保基金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三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实行项目管理,按项目性质分为资本性支出项目、费用性支出项目、研发性支出项目和其他支出项目。

  市财政按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总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使用时按规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及企业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方针政策。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范围。

  (三)符合国家产业导向或部门履行职能需要。

  (四)资本性支出项目和研发性支出项目要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和实施计划,并经过充分的论证。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必须如实填写《温州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申报书》,属资本性支出项目和研发性支出项目的还须附可行性报告,项目申报书和可行性报告具体格式每年随同预算编报通知下发。

  第十六条 企业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正式行文的编制报告。

  (二)项目申报书。

  (三)资本性支出项目和研发性支出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四)预算报表。

  (五)与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正式行文的编制报告:反映所监管(或所属)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情况;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收支规模;预算资金支出重点,对申报项目的排序;预算编制工作情况。

  (二)本单位及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项目申报书。

  (三)所监管(或所属)企业资本性支出项目和研发性支出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四)预算报表。

  (五)与预算编制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编制的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预算编制的原则和依据,预算收支规模及主要内容, 对市本级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审核说明。

  (二)预算报表。

  第十九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软件系统,由市财政局在现有“金财工程”中按照市级部门预算的规定办理;预算报表格式每年随同预算编报通知下发。

  第二十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报批程序实行“二上二下”:

  (一)“一上”:企业按照预算编报要求,提出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书报主管预算单位;无主管预算单位的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主管预算单位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等,对其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申报的项目,从申报依据、可行性论证、绩效目标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汇总后,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一上”建议草案报市财政局。

  (二)“一下”:市财政局根据国有资本预算收支规模和资金投入重点,对各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一上”建议草案和企业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书进行审核后,将初审意见及“一下”预算控制数下达给各预算单位,预算单位据此下达所监管(或所属)企业;无主管预算单位的直接下达给企业。

  (三)“二上”:企业按“一下”控制数调整预算建议书报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将调整后的“二上”预算建议草案报市财政局,无主管预算单位的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

  (四)“二下”:市财政局对各预算单位调整后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企业调整后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书商市国资委或其他主管预算单位、市发改委后,编制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规定程序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市财政局批复到预算单位,无主管预算单位的直接批复给企业;主管预算单位在市财政局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给所监管(或所属)企业,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按《温州市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试行办法》(温财企字〔2010〕525 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各预算单位所监管(或所属)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按项目进度分月提出用款申请,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定,无主管预算单位的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按照现代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将预算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二十三条 预算一经批复,企业和预算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必须按预算核准的用途使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等情况,必须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后市财政局,无主管预算单位的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调整预算。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预算单位应定期编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向市财政局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市财政局定期向市政府和省财政厅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四、预算监督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和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预算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联合职能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研发性支出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研发结果等项目完成情况分别报市财政局和主管预算单位。

  第二十八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具体评价工作按照温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企业的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重要依据。

五、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