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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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以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海监、海洋、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利、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发证。

第七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养殖水域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设备,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置自卫武器。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生产经营者用于养殖生产。

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致使水面、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收取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2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无偿收回使用权和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利用水面、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或者围垦养殖的水面、滩涂、渔港或者渔业港湾。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养殖的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利用珍稀水生动物天然亲体进行孵化、培育苗种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凡从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亲体、苗种,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方可进口。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形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渔用药物、鱼虾配合饲料和添加剂。

第十六条 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风锚地等停泊场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鼓励多方集资、融资,制造、购置大马力渔船,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严格控制发展小马力近海渔船,防止近海资源过度消耗。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审批。

第十九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补偿贸易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中合同期满,按约定转为我方所有的,经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重新办理船舶证书和船舶产权变更登记证书,并报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申领捕捞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435匹马力以上的拖网船和200匹马力以上的围网作业渔船,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在此规定以下马力的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二)刺、钓作业和养殖、加工渔船以及在由市、县、自治县管辖的海域内进行潜捕、定置、地引网作业的渔船,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三)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收购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按照特许的时间、区域、数量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定置作业、地引网作业不得跨行政区域生产。定置作业的时间、场所、网桩数量等,由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置作业禁渔期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但每年不得少于3个月。禁渔期间,网桩网具应当全部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加工、销售河豚鱼。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应当承担治理、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省下列八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

(一)东经111°35′,北纬20°00′;

(二)东经110°40′,北纬18°30′;

(三)东经109°50′,北纬17°50′;

(四)东经109°00′,北纬18°00′;

(五)东经108°30′,北纬18°20′;

(六)东经108°20′,北纬18°45′;

(七)东经108°20′,北纬19°20′;

(八)东经109°00′,北纬20°00′。

在前款禁渔区线内海域,每年休渔期为6月1日至8月31日。在休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确需进入生产的,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特许渔业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时间、海域生产。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海域,设置禁渔期。禁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

(一)文昌县木栏头浅滩东北至抱虎角4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15日;

(二)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

(三)万宁县大州岛至陵水县赤岭湾5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在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建立蓝圆鲹(池鱼)、金色小沙丁(横泽)幼鱼保护区。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禁渔期间,禁止以围网及捕捞这类幼鱼为主的其它作业渔船进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白蝶贝自然保护区,终年禁渔。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包括潜水作业),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临高县神确村(东经109°24′,北纬19°52′)至红石岛(东经109°48′,北纬20°00′)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二)儋州市南华(东经109°07′,北纬19°37′)至兵马角灯桩(东经109°15′,北纬19°53′)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三)儋州市海头灯桩(东经108°56′,北纬19°31′)至观音角灯桩(东经109°00′,北纬19°34′)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麒麟菜自然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文昌县抱虎港西侧(东经110°50′,北纬20°02′)至抱虎角的内六村(东经110°56′,北纬19°59′)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二)文昌县铜鼓嘴的桐山村(东经111°03′,北纬19°38′)至冯家村的北角南(东经110°45′,北纬19°24′)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三)文昌县三更峙(东经110°43.5′,北纬19°24′)至琼海市草塘村(东经110°39′,北纬19°15′)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一条 在西沙群岛、中沙群岛下列海域建立水产资源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持有特许渔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指定的时间、海域生产,并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一)西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5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1°15′,北纬17°30′;

2.东经113°15′,北纬17°00′;

3.东经112°45′,北纬15°45′;

4.东经111°30′,北纬15°30′;

5.东经110°45′,北纬15°30′。

(二)中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7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4°30′,北纬16°30′;

2.东经115°00′,北纬16°30′;

3.东经115°15′,北纬16°00′;

4.东经114°30′,北纬15°00′;

5.东经114°00′,北纬15°00′;

6.东经113°15′,北纬15°30′;

7.东经113°30′,北纬16°00′。

第三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资源增殖工作,保护好人工增殖设施。

在投放鱼、虾、蟹、贝、藻等水产苗种的水域,禁止危害苗种生长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本省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及其最低可捕标准:

马鲛叉长25厘米,蓝圆鲹叉长12厘米,沙丁鱼叉长12厘米,鲳鱼叉长12厘米,鲐鱼叉长15厘米,青鳞鱼叉长7厘米,脂眼鲱叉长8厘米,鳓鱼叉长22厘米,金线鱼叉长12厘米,鲱鲤叉长9厘米,二长刺鲷叉长8厘米,大眼鲷叉长14厘米,真鲷叉长12厘米,鲈鱼叉长18厘米,大黄鱼体长20厘米,石斑鱼体长15厘米,鮸鱼体长15厘米,带鱼肛长25厘米,对虾体长11厘米,龙虾体长18厘米,锯缘青蟹背壳长7厘米,鱼或鱼体长15厘米,蛇鲻叉长15厘米。

凡捕到小于前款规定的可捕标准水生动物及其幼体,应当立即回放。在渔获网产中,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者其幼体占30%以上的,应当立即停止捕捞,转移捕捞海域或者改变作业。

第三十四条 严禁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中华白海豚、江豚、儒艮、座头鲸、抹香鲸、花鳗鲡、克氏海马鱼、细痣疣螈、红珊瑚、水獭(所有种)、江獭、小爪水獭、鼋、绿海龟、蠵龟、地龟、太平洋丽龟、棱皮龟、三线闭壳龟、山瑞鳖、玳瑁、库氏砗磲、鹦鹉螺、冠螺、虎斑宝贝、大珠母贝等国家规定一、二级珍贵水生动物。凡误捕的,应当立即回放。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种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禁止制造、出售电鱼机(器)具。

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堤坝闸口及其上下游各200米水域内,禁止装网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捕捞。

第三十八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确为特殊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渔业法》、《实施细则》、《南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和本办法,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施、吊销捕捞许可证、令其离开,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无捕捞许可证捕捞或者不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炸鱼、毒鱼或者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四)制造、使用、销售禁用的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五)偷捕、抢夺他人的水产品、渔具等或者破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和设施的;

(六)伪造、买卖、出租、涂改或者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七)使用淘汰、报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八)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

(九)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擅自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渔业调查活动的;

(十)非法捕捞、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

(十一)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采挖珍稀水生动植物的;

(十二)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

(十三)其他违反渔业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的。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渔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占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打击报复检举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水产品收购、销售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海南人大网 2008-08-05责任编辑: 沈娟相关文章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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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关于加快民政法制建设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关于加快民政法制建设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法制建设是民政部门一项基本建设,是改革和开创民政工作新局面的保证。“七五”期间民政部门必须把加快民政法制建设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抓起来。现将政研室《关于加快民政法制建设的几点意见》转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建设地方民政法制工作中参考。对这个文件和民政法制建
设有何意见,望径告民政部政研室。

附:民政部政策研究室关于加快民政法制建设的几点意见
(1985年9月27日部务会议通过)
加强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客观需要。民政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民政工作的法律依据,也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国人民参与民政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基本准则。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一贯重视民政法制建
设,全国人大、人大常委、国务院和民政部(包括原内务部)颁布了一系列民政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对民政工作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全国民政法规还不够健全,有些法规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需要废止、重申、修改和补充。民政部成立以后,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发
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领导修改和拟定了一系列法规,其中重要的有:《选举法》、《烈士褒扬条例》、《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婚姻登记办法》、《涉外婚姻登记办法》、《民政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等。从总的看,民政法制建设还是比较缓慢的。

同我国全面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进一步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新形势不相适应,许多涉及民政方面的经济活动和社会关系需要制定相应的新法规,用法律手段加以调整,用法律手段保障和推动我们的工作。因此,加快民政法制建设是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为此,对“七五”期间民政法
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七五”期间民政法制建设的要求和规划
民政法制建设总的原则是从实际出发,区别轻重缓急,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用五年左右的时间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政法规体系,到1990年基本做到各项民政工作有法可依。
(一)拟于1990年以前上报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四个法和二个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抚恤优待法
2.中国残疾人法
3.社会救济法
4.自然灾害救助法
5.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6.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二)拟于1990年以前上报国务院审议批准十个法规:
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2.关于修订建市标准的报告
3.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
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义务兵退伍安置条例
5.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军人接待站组织管理条例
6.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试行办法
7.集体所有制社会福利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8.乡镇福利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9.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10.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
(三)拟于1990年以前由民政部审批颁布十个规章;
1.殡葬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暂行规定
2.全国假肢工厂管理办法
3.安置农场管理办法
4.假肢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办法
5.自然灾害救济款发放使用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6.敬老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7.报灾、计灾、查灾办法
8.扶贫基金管理办法
9.部直属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
10.民政会计制度
二、加快民政法制建设应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加强领导,充实法学人才。法制建设是我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司局应有一位司局长专门负责。政研室应配备懂法的干部,业务司局要组织立法人员学习法学理论,提高法学素质。
(二)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搞好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每个法规起草以前,都要进行专门的调查研究,把成功的经验上升为理论,使之制度化、法律化。
(三)加快地方民政法制建设。鼓励和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宪法、法律和全国性的民政法规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或实施细则。当制定某个全国性法规的条件还不成熟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先制定或试行地方性法规,为制定全国性法规积累经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出三至五年地方性法制建设规划,报部备案。
(四)重要立法所需经费,应在民政事业费预算中予以安排。

附:1985——1990年民政部法制建设规划

198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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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 | | |
| 法规名称 | 草拟(或修订)单位 | 上报日期 | 草拟(或修订)情况
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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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 民政司三处 |1985年第三季度| 已上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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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关于修订建市标准的报告 | 民政司二处 | 1985年底 | 已拟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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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存中央军委关于 | | |
3| | 安置局 | 1985年 | 早有修改稿
| 义务兵退伍安置条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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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乡镇福利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 城福司 | 1986年 | 已拟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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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 民政司一处 | 1985年底 | 已拟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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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残疾 |政研室牵头、组织协会、 | 1985年底 |
6| | | | 1987年完成
| 人 法 | 基金会、城福司参加 | 组织班子 |
---|--------------|-------------|---------|------------
7| 民政部组织条例 | 人教局 | 19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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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 | | | 初稿部务会议已原则
8| | 优抚局 | 1986年6月|
| 抚恤优待法 | | |通过现正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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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 | | |
9|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 | 安置局 | 1986年 | 已拟初稿
| 军人接待站组织管理条例 | | |
---|--------------|-------------|---------|------------
10|殡葬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暂行规定| 民政司四处 |1986年上半年 | 已拟初稿
---|--------------|-------------|---------|------------
11| 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 | 民政司一处 | 1986年 | 已拟初稿
---|--------------|-------------|---------|------------
12|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 民政司一处 | 1989年底 | 修改
---|--------------|-------------|---------|------------

|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 | | |
13| | 城福司 | 1986年 |
| 收容遣送试行办法 | | |
---|--------------|-------------|---------|------------
| 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 | |
14| | 城福司 |1987年上半年 | 正在修改
| 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 | |
---|--------------|-------------|---------|------------
15| 安置农场管理办法 | 城福司 | 1986年 |
---|--------------|-------------|---------|------------
16|假肢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办法| 城福司 | 1989年 |
---|--------------|-------------|---------|------------
17| 全国假肢工作管理办法 | 城福司 | 1987年 | 修改
---|--------------|-------------|---------|------------
| 自然灾害救济款发放使用 | | |
18| | 农救司 | 1986年 | 已有初稿
| 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 | |
---|--------------|-------------|---------|------------
19| 农村五保工作暂行办法规定 | 农救司 | 1986年底 | 已拟初稿
---|--------------|-------------|---------|------------
20| 敬老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 农救司 | 1986年底 | 已拟初稿
---|--------------|-------------|---------|------------
21| 报灾、计灾、查灾办法 | 农救司 | 1986年底 | 已拟初稿
---|--------------|-------------|---------|------------
22| 扶贫基金管理办法 |农救司、计财基建办公室 | 1986年 |
---|--------------|-------------|---------|------------
23|部直属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 | 行政处 | 198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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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 | | |
| 法规名称 | 草拟(或修订)单位 | 上报日期 | 草拟(或修订)情况
目 | | | |
---|--------------|-------------|---------|------------
| 集体所有制社会福利 | | |
24| | 城福司 | 1987年 |
| 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 | |
---|--------------|-------------|---------|------------
25| 民政事业会计制度 | 计财基建办公室 | 1987年 |
---|--------------|-------------|---------|------------
26| 民政统计工作条例 | 计财基建办公室 | |待统计法细则下达后制订
---|--------------|-------------|---------|------------
27| 民政计划工作条例 | 计财基建办公室 | | 待计划法发布后制订
---|--------------|-------------|---------|------------
28| 自然灾害救助法 | 农救司 | 1989年底 | 尚未着手
---|--------------|-------------|---------|------------
29| 农村扶贫工作条例(试行) | 农救司 | 1989年底 | 尚未着手
---|--------------|-------------|---------|------------
| | 政研室牵头组织 | |
30| 社会救济法 | | 1989年 |
| |城福司、农救司共同起草 | |
-------------------------------------------------------



1985年10月26日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1号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5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代) 郭树清
                               2013年5月2日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旱、涝、盐碱等灾害和实现农业增产而实施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及相关措施。

  第三条 农田水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实现耕地灌区化、灌区节水化、节水长效化、环境生态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强化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发展长效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护、使用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粮食高产创建等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水源为依托,以灌区为基本单元,统一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建设、节水措施应用、管理能力建设以及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作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农田水利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并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增长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逐步增加农田水利专项财政资金,并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优先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投资投劳和社会投资进行农田水利建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符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奖补范围。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统筹安排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三条 属于基本建设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国家规定节水灌溉水利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应当经过节水产品质量认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参与工程招投标。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管护与使用

  第十七条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修、养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确定管理主体和管护方式。
  鼓励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参与工程管理、维修、养护。

  第十八条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安排日常维护管理费用。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与维修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九条 农田灌溉实行计划用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农业灌溉用水量,制定灌区水量分配计划。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制订相应的用水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逐步实行终端水价制度和计量水价制度。具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农田灌溉实行节约用水、定额管理,逐步推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技术。节水效益明显的,应当给予奖励;农民购买的节水设备与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农机购置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机构、防汛抗旱供水专业服务组织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强化其水利公共服务功能,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维护管理。
  防汛抗旱供水专业服务组织的公益性服务所需经费由政府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有灌区的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组织划定保护范围:
  (一)灌排沟、渠为边线两侧各2米;
  (二)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为垂直轴线水平方向各5米;
  (三)泵站、水闸、塘坝、池窖为边缘外延伸10~50米;
  (四)机井、田间出水口为周边5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考核,建立和完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及运行维护奖惩机制。

  第二十八条 报废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应当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废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农田水利建设与运行维护资金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包括:
  (一)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池、水窖、塘坝等蓄水工程;
  (二)灌溉机井和装机1000千瓦以下的小型灌溉泵站、排水泵站;
  (三)流量1m3/S以下的引水堰闸、灌排渠系、输水管道、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