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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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鹤政办〔2008〕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 ○○ 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把我市建设成全国循环经济示范市和“发展大工业、建设大城市”的要求,在充分利用、规范和整合现有再生资源回收渠道的基础上,结合城市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我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完善城市功能,保护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


二、建设目标


以方便居民交售、运作规范、保护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为出发点,在社区设置合理的回收网点,配置规范的运输车辆,建设功能齐全的集散市场和信息畅通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 平台,形成以社区回收网点为基础、集散市场为中心、加工利用为目的、经济社会效益兼备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力争通过 3 年的努力,使 90% 以上的社区建立规范化的回收网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达到 80% 以上。


三、基本原则


1. 政府推动 与市场运作相结合。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涉及面广,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需要政府的正确引导。各县(区)政府要加大工作力度,尽快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激励、推进机制。同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形成政府引导支持、企业投入、市场运作、社会积极参与的机制。


2. 新建和改造完善相结合的原则。 目前,我市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处于各自为战、随意设点的无序状态。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形成建设合力。在规范完善工作中,要坚持先建后拆,建设规范有序的回收利用体系。


3. 抓好试点和全面推进相结合。 老区再生资源量大且集中,具备先行试点的条件。山城区、鹤山区要尽快制定试点方案,并积极组织实施,为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积累经验。年底前淇滨区、开发区也要启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网点规划建设工作。两县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 2009 年上半年启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工作。


四、主要内容


1. 社区(乡镇)回收网点建设。 社区回收网点负责回收居民和单位交售的废纸、废塑料、废旧金属、废旧玻璃、废橡胶、废电子设备等各种再生资源,是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活、保护环境的重要配套措施,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的基础。社区回收网点建设要按照布局合理、网络畅通、标识醒目、环境洁净、管理规范、交售便利的要求,新建的以周围 500 米 左右为服务半径设置,已建成的采取改建、租用等方式建设,可适当扩大服务半径。回收网点应与再生资源集散市场紧密联系,回收的废旧物资应日收日清,避免堆积而污染环境。对走街串巷的回收行为进行整顿和规范,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7 年第 8 号)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回收者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及时到商务部门备案。乡镇的回收网点建设,由各县(区)结合具体情况,合理规划、布局和建设。


回收网点要相对规范,面积一般不低于 20 平方米 。工业集中区、工矿企业的再生资源可由回收经营企业或经营者,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要严格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16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 运输车辆的配置与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运输车辆是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回收运输的车辆,一种是负责上门收购的人力三轮车和小型机动三轮车,一般由回收网点和回收者个人配置;一种是负责将回收网点的资源运送到集散市场的机动车,一般由集散市场或龙头企业配置。两种车辆数量以满足实际需要为原则,并符合环保的要求。


3. 集散和加工利用市场建设。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和加工利用市场,包括露天货场、库房、办公用房、加工设备等,是回收体系的中枢,承担着储存、集散、挑选、加工、交易和信息发布等任务。要划分不同的经营区域,如废旧金属区、废旧塑料区等,储存场地要相对固定,并有围墙隔断,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市场的选址要与居民区相对隔离,便于运输和有利于环保,以城乡结合部或城市的近郊为宜。市场规模要考虑资源的聚集量和对周边辐射的范围,由各县(区)结合实际,合理规划布局。


4. 信息交流平台建设。 再生资源具有品种繁多、成份复杂的特点,工矿企业的再生资源对于下端企业来讲,就是不可缺少的原材料,关键是信息的沟通。为方便再生资源生产企业、回收经营企业、加工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要建立再生资源信息交流平台,配备工作人员和电脑网络设施,开展网上交易和订购预约服务,指导社区回收网点做好上门收购服务工作,为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提供信息服务。


五、职责分工和时间要求


1. 工作职责。 市循环经济办负责再生 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协调工作;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全面规划及行业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结合城市规划修编,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工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市场的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环保部门负责对回收网点、集散市场的环保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发改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要研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政策和资金支持的具体办法。市物资集团、供销社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尽职责,密切配合,抓好落实。


2. 时间要求。 山城区、鹤山区抓紧完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制定和规划工作,力争 2009 年 3 月底前完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建设。淇滨区、开发区要尽早启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制定和规划工作, 2009 年 9 月底前完成回收网点建设。浚县、淇县要加快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进度, 2010 年 6 月底前完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建设。


六、保障措施


1. 加强领导。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资源节约型社会的重要举措,是改善城市形象、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现实需要。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循环经济办、发改委、商务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财政局、公安局、建设局、规划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物资集团、供销社、县(区)政府为成员单位(名单附后)。各县(区)也要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落实责任,健全机制,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推进。


2. 科学规划。 按照 “ 发展大工业、建设大城市 ” 的要求,对回收网点和集散市场合理规划和设置,避免盲目建设。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统一规划。市财政局从循环经济发展资金中安排专项资金,扶持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各县区也要结合实际,制定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具体措施。


3. 建立监管服务体系。 明确行政监管主体职责分工,形成联合监管机制。严格回收企业市场准入,严厉打击无证和违法经营行为,规范回收行业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守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等部门的监管服务作用,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4. 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 结合贯彻《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地开展资源循环和综合利用宣传教育,增强全市人民的资源忧患意识、节约意识、环保意识和责任意识。采取多种形式,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商务、工商、公安和物资回收管理等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要主动对从业人员宣讲有关法规政策,全面提高经营者的素质。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 刘新勇(副市长)


副组长: 樊举格(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循环经济办主任)


赵玉堂(市物资集团总裁)


李子强(市供销社主任)


成 员: 郭志鹏 ( 市发改委副主任、市循环经济办副主任 )


董撵群 ( 市财政局副局长 )


姜福良 ( 市环保局副局长 )


石汴生 ( 市公安局副局长 )


王焕宾 ( 市建设局调研员 )


石进武 ( 市国土资源局调研员 )


赵长远 ( 市规划局副局长 )


朱金海 ( 市商务局副调研员 )


赵旺林 ( 市物资集团副总裁 )


付焕卿 ( 市供销社副主任 )


赵金海 ( 市工商局副局长 )


宋炳玉 ( 市国税局副局长 )


王保成 ( 市地税局副局长 )


郑 辉 ( 浚县常务副县长 )


孙 静 ( 淇县副县长 )


王 强 ( 淇滨区政法委书记 )


蔺其军 ( 山城区常务副区长 )


张尚东 ( 鹤山区副区长 )


李广清 ( 开发区管委副主任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朱金海同志 兼 任办公室主任。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设循环经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链,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和市场,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


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规划,物资管理、供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回收利用行业管理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市场,应当符合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30 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15 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网点和交易市场的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市容。





第三章 回收利用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废旧物资。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资格认定。否则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


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八条 具有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和个人拆解的汽车 “ 五大总成 ” (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流入市场,不得利用报废汽车 “ 五大总成 ” 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等部门负责,严厉查禁已到报废年限的车辆及拼装车上路。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运输、储存、加工、处理回收的废旧物资,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回收废旧物资不得欺行霸市、压级压价或以抬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恶意竞争。





第四章 再生资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市场监管,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交易市场应当自觉接受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部门作为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保、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我市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市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二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并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五章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坚持综合利用的原则,对废旧物资进行集中处理、分类加工、规模经营、高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加强再生资源信息交流,为产生、回收和需用废旧物资企业搭建信息交流平台,促进废旧物资的交换与再利用。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废旧物资综合利用的激励机制。积极推广成熟的经验和技术。


第二十九条 对危险、易污染环境的废旧物资进行加工利用,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并采取环保措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折解)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的,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汽车、 “ 五大总成 ” 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2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 2008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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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五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现任市政府领导,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各区、县(市)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制依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奖罚分明,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的工作任务及落实要求,不是客观原因,而是因工作不力未能完成的。

(二)不认真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上级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有关会议议定或决定事项;影响政令畅通和政府整体形象及工作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政府整体工作和全局发展的。

(四)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间进行决策或审批,造成决策错误、工作贻误或损失的。

(五)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办事,或者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不采纳下级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的。

(六)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损失的。

(七)治政不严,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的;或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重特大事故以及在防治疫情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第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所管部门或所管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问责对象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一)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造成聚众上访闹事,导致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及社会稳定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违规办理许可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者而不办理许可,违法违规收取费用、押金,以及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工作秩序混乱、工作贻误、损害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等不良后果的。

(三)在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和处罚,无具体理由、事项擅自实施检查和设立处罚或者擅自改变检查范围、处罚幅度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给行政机关带来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和人身、利益侵害的。

(四)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强制措施,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六)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七)行政机关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第六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的问责,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其他市政府领导根据上级或同级党委、政府和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工作考核评估结果以及实际工作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提出事实依据,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责任追究。如行政问责的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责令辞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有血缘、亲戚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之合理性的新视角

刘建昆


“公物警察权”学理上早已有之,但是“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其本质是城市公物警察权的相对集中”这一论断,到目前为止的资料,尚可以认为本人是第一个指出来的。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在城市管理领域推行以来,一直是叫好声和质疑声相交织。赞成者多从体制改革、民主政治等诸多方面加以论证。而反对者则从其合法性和效益、效果出发,甚至要叫停相对集中执法。这些观点虽然不能说是三纸无驴,离题万里,起码是没有抓住这一制度的本质合理性。

警察国家向福利国家、给付国家的转型,导致政府越来越倾向于以行政给付手段为人民服务,公物即是其中一种。至少是目前,其中由行政机关提供和管理的公物还占很大一部分,而且地位日益重要。向在我看来,城市管理领域的相对集中执法,是其物质基础就是城市中公物(含,但是不限于公共设施)的相对集中。而这些公物上天然附随的公物警察权,在性质上相同,在执法程序上相近,但由于立法时的不尽科学,分散授予不同机关。在城市中相对集中这些公物警察权,一定程度上正是对这些不科学立法的纠正。

当前城市公物警察权的相对集中存在者几种复杂情形:一是刚才提到立法分配时的分散和不科学;二是一种公物存在多种公物警察权的竞合,甚至其他警察权与公物警察权竞合;三是存在其他行政权与公物警察权的竞合;四是部分城市公物警察权还并没有集中到执法局;五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给公安机关保留了一部分公物警察权,主要是兜底性的和拘留的情况;第六,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我国对于公物的特别使用许可制度尚没有成熟研究和建立,这导致很多以“未经许可”或者“擅自”为构成要件的处罚范围极度夸大,导致缺乏可执行性。

也许相对集中制度的设计者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并没有明确意识到这些。但是为什么相对集中执法首先会在城市管理领域得以推行呢?这一问题足以发人深省。要研究公物警察权,尤其是研究城市公物警察权,特别是城管相对集中来的城市公物警察权,必须对实证法进行一定的分析,然后发现,所有法规一一贯之客体,仍然是城市行政公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