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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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监管部


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的通知

2008年09月22日
上市部函[2008]190号


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财务顾问:

为便于预审员及时掌握并购重组方案概况,方便与申请人及相关中介机构主办人联系,提高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效率,现将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在向交易所申请公告、向证监会正式申报材料时,应同时填报标准格式的“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并提供电子文件,该行政许可事项需聘请财务顾问的,财务顾问应负责填报“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并协助申报。

二、 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分为三类: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收购、豁免)、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重大资产重组)、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其他),“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作为申报材料一部分,列在申报材料首页,填表要求与说明见附件。

三、 申请人在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处办理材料接收手续后,到上市公司监管部将“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电子版转入上市公司监管系统中。

四、 根据政策法规和填报需求的变化,“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如需调整,我部将及时通过证监会网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处等渠道予以公示。
五、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并购重组行政许可方案概况表及填报说明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


2008年9月
附表: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收购、豁免).xls
附表: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重大资产重组).xls
附表: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其他).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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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NO:SC102171)




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培育和规范劳动力市场,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行为的规范管理,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可以相对集中,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的事务。


  工商、民政、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劳动力市场有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  职


  第六条 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第七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出示居民身份证,如实提供本人有关情况。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特种作业工种的,还应当持有相应有效的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如实向劳动者提供求职就业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劳动者与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均应严格遵守所签订的协议或者合同。提倡用人单位使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规范的劳动合同范本。


  第九条 城镇劳动年龄内处于失业状态有就业愿望的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证明。失业登记证明是失业人员求职和获得公共就业服务的有效凭证。


  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凭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可获得公共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和外国人来我省就业以及我省劳动者到境外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  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自主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时,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并对招用人员简章的真实性负责。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职业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和期限;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招工地点和工作地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或者直接委托媒体发布广告,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招用人员简章、经办人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件。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或者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


  (三)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资格证等证件;


  (五)其他违法行为。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除外。


  禁止任何个人假借招用人员之名编造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手段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招用人员简章规定的录用条件和数量要求的求职者,必须按简章公布的录用数量择优全额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考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并自录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设立的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与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业务知识、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实行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凭《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外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缴存职业介绍保证金。职业介绍保证金用于因该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保证金的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注册登记地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职业介绍机构跨注册登记地的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经批准机关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变更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终止,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注销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大众传播媒体上发布职业中介服务广告,必须保证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八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职业供求信息;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未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指导价,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不得自立项目和分解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不收费,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应当签订并履行中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服务期限、收费标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按规定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入场招聘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招用人员简章,不得向求职者收取入场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介绍机构经营诚信状况考核制度。职业介绍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提高求职人员的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扩大就业的措施,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报告制度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制度,由政府投资或者政策性扶持项目中的公益性岗位以及社区开发的各类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置城镇就业困难对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和公益性岗位开发、就业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公共就业服务计划,统一设立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统一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流程和服务规范,统一评估服务项目实施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实行统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律咨询服务;


  (二)向求职者提供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推荐有培训愿望的求职者参加职业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招聘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为求职者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提供就业帮助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用人员简章内容不真实,致使求职者上当受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求职者未按简章公布的录用数量择优全额录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确定试用期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学历证、资格证等证件的。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还应当向求职者和录用人员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施年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求职者收取入场费的。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或者未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嫌诈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供虚假情况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的;


  (二)对职业介绍机构监管不力,致使求职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职业介绍机构经营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坏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日施行的《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8 号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4月1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
位和养护管理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投入使
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基础设施政府投融资建设
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养护管理单位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 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二) 公共交通场(站);
  (三)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河道堤岸;
  (四) 道路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
  (五) 公园、绿地、广场;
  (六) 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应当坚持相互衔接、协
调统一、长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基础
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市容园林、交通港口、水务、市政公路等城
市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
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工程建设质量标
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在设施竣工验收
合格后及时向养护管理单位移交。
  在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建设单位负责对城市基础设施
进行养护管理。
  第六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城市基础设施,并在接
管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城市基础设施实施养护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进
行审批时,应当邀请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对养护管理主
管部门提出的养护管理意见和建议,应当留有完整的文字记录;
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范和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5日内
向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养护管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工程项目的名称、位置、结构、规模、附属设施等基
本情况;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未办理养护管理备案的,设施建成后养护管理单位
可以拒绝接管。
  第九条 养护管理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确定
养护管理单位,并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建设单位下列事项:
  (一)养护管理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该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
  (三)在建设过程中需要由养护管理单位参与的事项。
  养护管理主管部门不能及时确定养护管理单位的,由养护管
理主管部门代替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养护管理单位参与下列活动:
  (一)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图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
  (三)竣工验收;
  (四)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已向建设单位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
活动。
  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前款活动发现足以对养护管理产生影响的
问题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建设单位应
当听取。双方就此产生争议而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和市、区(县)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
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整改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向养
护管理单位提供下列移交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建设工程的相关技术材料和地下管线的现状材料。
  第十三条 养护管理单位收到移交材料后经审核材料齐全的,

应当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等相关核

查工作。
  城市基础设施经核查可以移交接管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自
完成核查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接管协议书。
  养护管理单位核查后认为城市基础设施不具备移交接管条件
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
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移交接管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养护管理单位名称;
  (二)相关移交材料明细;
  (三)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约定;
  (四)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养护管理单位自移交接管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承担
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固定资产产权需要移交的,由建设
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办理养护管理备案手续后,养护管
理单位应当及时核定新接设施总量并报送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养
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移交接管一个月前将新接设施总量和养护
管理所需费用报送财政部门审核,但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
相关费用除外。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及预算安排情况在签订移
交接管合同后及时拨付养护管理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
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
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
未解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移交而未移交、养护管理单位应当
接管而未接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因延迟移交
或者拖延接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
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
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移交接管手
续;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