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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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8〕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三日

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发挥小型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市化转地完成后水库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统一储备、部门依法监督、属地委托管理”的原则,负责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资源、农林、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的有关要求,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对没有设立管理单位的国有小型水库,依据其功能和重要性实行分类管理,逐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维护管养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库由其自行维护管养,但水库的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必须服从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小型水库防洪保安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水库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为水库防洪保安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对水库安全负总责。水库出现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每年汛前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小型水库进行度汛安全检查,并提出检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库的安全状况并提出建议。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小型水库制定防汛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预案的实施,必须经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小型水库防汛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小型水库按照经批准的防汛预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相关安全工作,配合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小型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和垦植。

  第九条 病险小型水库要限期除险加固,国有小型水库所需资金列入市政府财政预算或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其他部门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业主单位负责筹措除险加固资金。

  在小型水库完成除险加固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控制运用或其他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十条 小型水库管理权变更、降等、报废或转变功能,由水库管理单位或所有者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维护管养

  第十一条 全市饮用水源小型水库一律不实行委托维护管养。同供水网络相连的水源小型水库,按照“大水库带小水库”的方式管理;其他独立的饮用水源小型水库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对国有非饮用水源小型水库可以实施委托维护管养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确定维护管养单位并签订维护管养协议。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将年度考核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维护管养单位,依法解除委托维护管养合同。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承担小型水库维护管养任务的单位,报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20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100平方米的防汛物资仓库。委托维护管养协议到期终止或依法解除委托维护管养合同时,水库管理用房和防汛物资仓库依照约定收归国有。

  第十四条 每座小型水库需明确2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资格条件的,有关管理人员须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并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每8-10座小型水库配备1名专职安全管理工程师,加强水库安全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及时排查工程安全隐患,建立和完善工程安全管理档案,定期报告水库安全运行情况。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维护管养费由国有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编制部门预算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小型水库大修理费用按基本建设程序或专项资金管理程序申报安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委托维护管养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5年,合同期满后,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维护管养单位,可以参与水库维护管养竞争。

  第十七条 鼓励维护管养单位在小型水库小流域内植树造林,保护生态环境。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黄土裸露。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做好水库除险加固和日常维修工作,确保进入水库防汛道路畅通;在汛期要无条件服从水库的防汛调度,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重视小型水库生态保护与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相协调,积极开展水源涵养林、水库消落区、库滨带生态湿地等水源保护与水生态修复建设工作,有效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切实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小型水库保护范围由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等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30-5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50-100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按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即水库正常蓄水位外延200米划定的水源保护管理范围。

  (二)小型水库保护范围,按照水库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进行划定。工程区:主体建筑物不少于200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50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加强小型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工作,对承担城市生活供水任务的重要饮用水源小型水库,应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相应的区域坐标并设立标志,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从事污染水体活动,逐步实施退耕(果)还林,种植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保护范围划定蓝线保护,并纳入全市蓝线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不得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私自建设与水工程、水源保护和水生态安全无关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库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增加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及污染物和兴办禽畜养殖场等污染水源的行为。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等。

  (六)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其他有碍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区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及环评等手续时,凡涉及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土地或水域的项目,须先征求市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或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以及其他有碍水库工程保护和安全运行等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小型水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水库维护管养考核办法及维护管养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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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点支式玻璃幕墙支承装置》等两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点支式玻璃幕墙支承装置》等两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建标[2001]24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各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标准主编单位:

  根据我部《一九九八年建设部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标[1998]58)的要求,由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 公司、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编制的《点支式玻璃幕墙支承装置》等两项标准,经审查,批准为 行业标准,自2002年元月1日起实施。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如下:

  JG138-2001《点支式玻璃幕墙支承装置》

  JG139-2001《吊挂式玻璃幕墙支承装置》

  以上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石家庄市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石家庄市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二○○六年三月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显国

二○○六年四月七日



石家庄市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群众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及其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包括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的美容院、按摩院等单位。药品医疗器械使用是指采购、储存、调配、使用等行为。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和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能保证所使用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规章制度;

  (五)直接接触药品、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应健康检查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药品医疗器械采购验收记录;

  (二)以邮寄、义诊、咨询、临床试用等方式经营或变相经营药品医疗器械;

  (三)借医疗诊断推销药品医疗器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七条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八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其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的药品。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采购其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的医疗器械(不适用许可证管理的医疗器械除外)。



  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医疗器械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逐批(件)验收、记录,并建立相关资料档案,验明销售人员合法资质、产品合格证明和标识。

  药品的验收记录内容依国家有关规定。医疗器械的验收记录内容包括: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批号(出厂编号)、有效期、注册证号、供货单位、采购数量、采购价格、采购日期、验收人员等。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至超过有效期2年。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接受赠送、捐助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在使用前5日内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验、出具书面答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遇有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的储存应当符合法定的标准,分类存放。不合格药品、医疗器械应当在划分的特定区域内单独存放,标识规范;储存药品、医疗器械的仓库或设施应当符合避光、通风、温湿度检测及调节、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等条件。



  第十二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药品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对自查发现、经检验认定、质量公告公布的不合格药品应及时封存,并对不合格药品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单位、有效期、数量、货值等进行登记,经本单位批准后,报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药品使用单位封存的不合格药品不得擅自处理,封存药品销毁时应按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定点销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调配药品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估量取药。



  第十四条 拆零调配的药品应当按规定使用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的药品袋;拆零剩余的药品应采用原包装存放。



  第十五条 药品使用单位、药品零售企业代煎中药时,不得事先批量煎制、调配、冠以成药名称或代号。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建立医疗器械使用报废制度,对国家公布淘汰的,过期、失效的,修复校正未达标准的,在用医疗器械无产品注册证号的,直接接触无菌医疗器械的包装出现破损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对医疗器械名称、规格型号、批号或出厂编号、生产单位、有效期、数量、货值等进行登记,经本单位批准后,报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报废的医疗器械产品不得擅自处理,医疗器械销毁时应按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定点销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现场监督。

  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拆毁的医疗器械报废产品,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及时拆毁,拆毁后的医疗器械可以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对使用植入人体医疗器械进行跟踪登记,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患者姓名、联系电话、住院号、手术时间、手术医师姓名、植入器械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编号、产品注册证号、生产厂家、跟踪记录、病历等。档案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投入使用的,需加以控制才能保证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定期进行评审。评审不合格的,责成使用单位对医疗器械进行修复校正,校正结果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验。查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经修复校正未达标准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没收的假劣药品、假冒伪劣医疗器械产品定期定点销毁。假劣药品、假冒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销毁应当进行登记,填写销毁物品清单,并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登记表、销毁物品清单建档保存。



  第二十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对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应当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采取定期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跟踪检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对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一)确定监督内容和方案,并予以告知;

  (二)组织实施监督;

  (三)提出监督结果报告;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立案并组织调查;

  (五)告知被监督人监督结果、处理决定;

  (六)经审查需要移送的按职能分工移送相关部门;

  (七)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理决定、相关资料应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新出台的相关法律、政策、监管信息,实行定期公布制度,建立信息发布网络,并在市级报刊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与被查事项相关的样品、文件、档案和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投诉,接受举报或投诉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植入人体医疗器械的使用进行登记、跟踪检测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