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贯彻《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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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贯彻《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贯彻《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1997年12月12日经市政府研究修订,1997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和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应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条例》及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的行政管理,监督、检查《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指导、协调基层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调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明确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协助政府或派出机构作好本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关、部队、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人员(含合同工、临时工及停薪留职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确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城市无职业居民(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管理。人事关系在人才交流中心或劳动就业服务局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的,计划生育由存档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九条 已办结调出手续而未报到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由调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将辞退、除名、开除、离职职工的婚育情况移交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待其重新就业后,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将其婚育情况移交本办法规定的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乡(镇)应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应与辖区内单位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
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同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三章 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并依照下列规定取得《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一)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夫妻均为农业户口的,由男方)持结婚证、户籍或身份证明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生育第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经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女方(夫妻均为农业户口的,报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
(二)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夫妻均为农业户口的,由男方)持《河北省生育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证明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经男、女双方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附所有证明报女方户籍(夫妻均为农业户口的,报男方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按《河北省生育审批管理办法》规定,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三)因独生子女病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为非农业户口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核后,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鉴定审批;女方为农业户口的,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医学鉴定,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批。
(四)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核后,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生育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育龄妇女在《生育证》有效期内未生育的,须在年度末持原《生育证》和女方管理单位介绍信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延签。逾期未延签的,原《生育证》作废。持证三年未生育的,需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新证。
第十五条 户籍由外地迁入本市或由本市所辖县和郊区、矿区迁入市内区或在本市所辖县和郊、矿区之间互相迁移,以及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已婚育龄妇女,在户籍迁移前已取得《生育证》的,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籍迁移时未怀孕的,应按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办理生育审批手续。
(二)户籍迁移时已怀孕的,须在生育前持本市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女方管理单位证明及原《生育证》,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更换一胎《生育证》;生育第二胎子女的,到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局更换二胎《生育证》。
未更换《生育证》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的独生子女或第二个子女死亡,要求再生育的,须持有医院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属实后,收回原证,属独生子女死亡的,直接换发新证;属第二个子女死亡且符合条件的,重新办理生育审批手续,不再重新缴纳照顾二胎生育费。因故无法取得医院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二人以上进行查验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凡被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在领取二胎《生育证》前除另有规定的,应到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接受孕情检查,未孕的,由县级计划生育局签发二胎《生育证》。
第十八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申请生育第二胎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二胎之日起,须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已经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和一孩假工资,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山区农民和井下矿工须退回其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后领取的部分。
(二)平原农村独女户须退回其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以后领取的部分。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少数民族、归国华侨和在本市定居的港澳台同胞,或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相当此标准的其它非遗传性伤残者,或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人员,须退回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以后领取的部分。
拒不退回上述奖金和工资的,计划生育部门不生育证》。

第四章 节育管理

第十九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农村已婚育龄夫妻应采取下列节育措施:
(一)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女方应在产后百天内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第一胎为多胞胎的,女方应按前款规定采取节育措施,子女四周岁后半年内,女方年龄仍在四十周岁以下的,一方应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三)已有两个以上子女,女方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一方应在产后六个月内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第二十条 按规定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后又怀孕的育龄妇女施行补救措施的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销,并享受节育手术假。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双方患有节育手术禁忌症不能采取绝育措施或者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失效两次以上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可采取其它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的医疗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出现并发症的夫妻,应在术后六个月内向所在单位提出鉴定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乡(镇)、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组织鉴定;对疑难病症,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可提交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鉴定。
经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且每半年应进行一次复查鉴定。经复查鉴定已治愈的,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不再按手术并发症对待。
 确系节育手术或治疗并发症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孕情普查制度,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并为育龄妇女提供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优生优育、计划生育政策咨询等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及计划生育系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必须持有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手术证书》,并按规定内容和项目施术。对做计划生育手术的育龄夫妻,出具加盖计划生育手术专用章的证明。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办理二胎《生育证》后三年内自愿申请不再生育的,由原发证机关退回照顾二胎生育费,并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农转非、分配宅基地、分房、入幼、上学、招工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予以优先照顾。
在农村,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已采取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双女户父母实行养老保险。保险费由集体和个人分别按规定负担。计划内生育两个子女的家庭,且夫妻一方实行绝育手术的,符合发放宅基地的优先审批,优先安排致富项目、优惠提供农用物资等。
第二十八条 享女父母奖金的夫妻,独生子女死亡,经批准再生育的,可按《条例》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享受期限为法定年限减去已享受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各级应设立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奖励资金每年可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和计划外生育费中提取。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第一个子女送他人收养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已有一个子女又非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按下列规定对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 (二)对城镇无职业居民,按本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收入额征收。
(三)对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
(四)对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
第三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依照《条例》、《细则》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照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进行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前一胎次征收金额为基础,按加罚一倍的比例征收。
第三十二条 非法提前收养第一个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从收养年度起至符合收养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 第三十三条 调动期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调离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计划外生育的,由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生局对原单位进行处罚。
(二)已调离原单位,未调入新单位期间计划外生育的,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办公室对计划外生育者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孕情普查的育龄妇女,每推迟一天,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规定时间接受节育或补救手术的,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逃避采取补救措施而生育的夫妻,应在《条例》规定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对计划外生育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夫妻,按发现年度的计划外生育在《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出具假证明造成误发《生育证》的,对单位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出具假证明的个人,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每造成一例计划外生育的,给予与生育者计划外生育费同等金额的罚款,未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单位,一经发现,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单位领导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对责任人处以三千元罚款,追究主管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体行医者对无《生育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非法行医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接受分娩妇女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触犯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细则》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计划外生育及经济处罚,应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计划外生育人员以及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非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其管理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查决定;
(二)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罚款,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处罚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三)对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罚款,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四)对个体行医者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五)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局设专帐进行管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借支挪用。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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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19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赞方),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赞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二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中医务人员二十一人,辅助人员、翻译二人(其费用由中方承担),厨师二人,司机一人,赴赞比亚共和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履行医院负责人或负责的医疗官分配的医疗工作。中国医疗队员将作为赞比亚医疗队伍的组成部分并有同等的义务和权力。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卡布韦总医院和卢安夏汤姆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赞方上述医院提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赞方承担中国医疗队赴赞比亚的一次往返国际旅费,免税提供每人每月九百克瓦查的当地货币和一百美元外汇的生活津贴费,并提供住房和必要的家具。
  中国医疗队员的工资以及在赞期间生活用车辆、境内出差费等,均由中方承担。
  中国医疗队员的上述生活津贴费,从中国医疗队抵赞之日起计算,由赞方每季度一次拨付给中国驻赞比亚大使馆经参处代收,其外汇部分将通过赞比亚信贷商业银行按月汇往中国银行北京总行71401945帐号。
  如生活费指数变动超过目前指数的百分之十五时,中赞双方将进行协商,相应调整生活费,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受中方和赞方法定的假日。医疗队人员每工作满十二个月,享受一个月有生活津贴费的休假。如当年不能安排休假,可累计延到下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赞比亚的法律。尊重其风俗习惯,中国医疗队人员的风俗习惯、人身自由和安全,应受到赞方保护。

  第八条 中方将向赞比亚提供中国医疗队所有医生的简历及其专业证书,以便在赞比亚医疗理事会注册时使用。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签字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赞方要求中方继续派遣医疗队,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新的议定书。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文林                穆坎塔
    (签字)               (签字)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4号


  现发布《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要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应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五)指导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事宜;
  (六)组织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七)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全省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按计划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实施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企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林)药的品种、规格、质量、检验、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方法及生产、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食品生产、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四)大气和水环境质量要求,环境保护中各项污染物的排放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地方能源开发、利用管理、能源监测、检验、计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额,耗能设备的经济运行等节能技术要求以及节能产品的评价确认方法等要求;
  (六)农、林、牧、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企业生产过程(含工程建设)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定额等要求;
  (八)地方信息管理和信息传递中的术语、符号、代号、格式等技术要求;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本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本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T”。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和发布;药品、兽药、农(林)药、饲料、农作物种子、种畜禽、动物卫生、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分别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审批,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农业标准规范由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后,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备案。
  第八条 地方标准应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未组成专业标准化委员会的,应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生产、使用、科研、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草拟标准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地方标准统一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版、发行。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是对需要在本企业范围内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企业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的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四)工艺、工装、原材料、半成品和方法标准;
  (五)生产、经营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为“Q/”。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的产品标准须经本企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审查,并应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对其实施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企业新产品投产鉴定前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应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该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仲裁以备案标准文本为准。
  对试产(销)的产品,企业应制定相应的试行标准,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试制品”。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我省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应同时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的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先进、标准编写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有关部门应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从事科研、设计、施工、安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装置不能验收。
  企业生产的产品采用推荐性标准的,应自我声明,并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自我声明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在本企业应强制执行。企业应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九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没有相应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有企业产品标准,并已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贯彻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