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48:32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第一条 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维护计算机用户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省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生产、销售、出租、维修(以下简称经营)和科研、教学、应用(以下简称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规定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相关配套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
人机系统(含单机系统)。
第四条 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工作,实行主管机关统一领导,计算机的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具体负责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应当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运行环境和信息安全,重点维护国家事物、经济和国家建设、尖端科技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六条 安机关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经营、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管理工作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提供安全技术服务;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侦破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的案件;
(三)通报计算机病毒发生情况,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追缴计算机违禁软件;
(四)负责计算机安全技术产品以及禁止或限制运行产品的检验认证工作;
(五)负责组织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产品的研究;
(六)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颁发安全运行合格证;
(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经营、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八)办理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算机信息系统的经营、使用单位应成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制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报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的犯罪案件,以及计算机病毒和失密、泄密、窃密等事故;定期检查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算机信息系统经营、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组织纪律性,并经公安机关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对不适合在计算
机信息系统岗位工作的人员应由单位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算机信息系统经营、使用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随时掌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报告;
(三)监控计算机病毒发生情况,发现新病毒,应采取隔离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参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条 算机信息系统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其中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符合[电子计算机系统安全规范]、[计算机站场地技术条件](GB2887—89)和[计算机站场安全要求](GB9361—88)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可投入使用。从事计算机及其相关产品销售、出租、维修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运行审批和日志管理制度,计算机机房及重要区域的值班和出入制度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和维护制度;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具备自身保护系统,具有监控、记录和报警功能。对用户及其权限应有严格的鉴别措施,具备在非正常中断后迅速恢复的能力。
第十二条 〖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流程的环节,采取严密控制措施,严禁非权人员接触和使用计算机系统资源。
国家规定的禁止运行产品不得装入计算机运行;限制运行产品须经公安机关审定批准后方可装入计算机运行。
公安机关应定期公布国家规定的禁止运行产品、限制运行产品目录。
第十三条 办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以及计算机病毒的培训班、学习班、学术会及展示会,举办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联网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安全审查。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可办理国际联网手续。
第十五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销售计算机病毒清除产品及有关资料;
(二)出版、刊登、印刷、销售、出租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刊物、书籍、资料;
(三)收集、研究、讲解计算机病毒;
(四)使用非公安机关指定的病毒检测、清除软件。
第十六条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严禁制造、修改、传播、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或销售、传播计算机违禁软件。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机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十五、十六条的,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以违法所得l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并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规定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决定

(2005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58年6月25日经第42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召集,于1958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42届会议,
  经决定采纳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就业和职业领域的歧视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并
  考虑到费城宣言肯定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并
  进一步考虑到歧视构成对世界人权宣言所阐明的各项权利的侵犯,
  于1958年6月25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第一条
  一、就本公约而言,“歧视”一词包括:
  (一)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
  (二)有关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以及其他适当机构协商后可能确定的、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其他此种区别、排斥或优惠。
  二、对一项特定职业基于其内在需要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不应视为歧视。
  三、就本公约而言,“就业”和“职业”二词所指包括获得职业培训、获得就业和特定职业,以及就业条款和条件。


  第二条 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承诺宣布和遵循一项旨在以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促进就业和职业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的国家政策,以消除这方面的任何歧视。


  第三条 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承诺以符合国家条件和实践的方法:
  (一)寻求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及其他适当机构在促进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方面的合作;
  (二)制定可赖以使人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的法规,推进可赖以使人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的教育计划;
  (三)废除任何不符合该项政策的法令规定,修改任何不符合该项政策的行政指示或做法;
  (四)在一个国家当局的直接控制下在就业方面执行该项政策;
  (五)在一个国家当局的指导下在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安置服务活动方面保证遵守该项政策;
  (六)在公约实施情况年度报告中说明为执行该项政策采取的行动以及这种行动所获得的结果。


  第四条 针对有正当理由被怀疑为或证实参与了有损国家安全活动的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不应视为歧视,只是有关个人应有权向按照国家实践建立的主管机构提出申诉。


  第五条
  一、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其他公约和建议书规定的保护或援助的特殊措施不应视为歧视。
  二、凡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得确定为适合某些人员特殊需要而制定的其他专门措施应不被视为歧视,这些人员由于诸如性别、年龄、残疾、家庭负担,或社会或文化地位等原因而一般被认为需要特殊保护或援助。


  第六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承诺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将其实施于非本土领地。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须送请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


  第八条
  一、本公约对其批准书经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一、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须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二、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须提请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须将他按照本公约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在必要时,须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一、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一)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立即解约,而不需按照本公约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须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须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令,以下简称“36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鉴于36号令正在修改,资格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此次资格认定只开展2011年资格证书到期的换证工作。待修改后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再开展资格申请和资格升级工作。
(二)2011年资格证书到期的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资格的,应按本通知要求提出资格延续申请。不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视同自愿放弃资格。
(三)请有关机构根据36号令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相关要求,认真准备申报材料,并保证所有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资格延续申报材料的编写要求
资格证书到期需要延续的招标代理机构,需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材料封面(附件1)。
(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书。包括企业三年来的发展情况,企业名称、股东构成、业务种类、机构设置、企业人员等方面的变更情况等。
(三)资格延续承诺函(附件2)。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承诺,并明确是否接受低于原级别的资格。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3)。
(五)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4)。
(六)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5)。
(七)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毕业证和中高级职称证书(包括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企业现有非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中高级职称证书(包括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企业社保情况。需提供社保部门出具或经社保部门确认的企业全部人员社会保险明细表,以及企业全部人员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月报和缴费凭证。
(十)企业近三年的财务状况。需提供企业2008年、200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2010年度企业财务报表。
(十一)企业招标业绩情况。需提供招标项目明细表(附件6)。招标项目明细表通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信息系统输出形成。
三、报送电子数据材料的有关要求
申报材料中,以下几项内容应按要求上报电子版文档:
(一)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3),以Word文档格式。
(二)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4),以Excel文档格式。
(三)企业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5),以Excel文档格式。
(四)招标项目明细表(附件6),以Excel文档格式。
申报材料中的相关附件可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网址:www. ndrc. gov.cn)下载。
四、报送招标业绩的有关要求
(一)资格延续申报材料中,招标业绩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以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为准)。资格延续的有效业绩应是经认定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招标业绩。在此期间,甲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12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乙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67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4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6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各机构的招标业绩以通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的招标业绩(包括中央投资项目和非中央投资项目)为准,无需提供其他纸质的招标业绩报送材料。
五、其他注意事项
(一)申报材料一律用A4复印纸打印,以非活页方式普通装订。
(二)申报材料必须按照要求格式如实填写,所有附件均应逐页加盖申请机构的公章。
(三)申报材料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次序装订,不得擅自调整;如果同一册的内容较多,可装订成若干分册,并在封面标明次序及册数。
(四)同一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复印件应集中统一装订,并与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五)所有劳动用工合同应提供全部内容。
(六)禁止在申报材料中附加本通知要求以外的其它宣传性材料。
(七)所有复印件均应清晰完整,易于辨认,否则,将做相应核减。
六、申报材料报送及初审要求
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申报材料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委进行初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报机构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各初审机关应根据《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36号令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提出明确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应明确说明理由和依据。
各初审机关应于2011年4月14日前,将各招标代理机构的申报材料和初审意见统一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评审有关事项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整理,组织评审。
(二)资格延续机构不能达到原有资格等级要求但符合较低级别条件,且申报机构明确表示接受较低级别资格的,将授予其相应级别的资格。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上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间接受电话咨询及书面质疑、投诉材料,所有质疑、投诉材料均应据实署名并有明确联系方式,以便及时答复。
(四)公示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汇总相关材料,确定最终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一、资格延续申请材料封面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64532551.doc
     二、资格延续承诺函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65500408.doc
     三、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66530188.doc
     四、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70118549.doc
     五、企业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70824035.doc
     六、招标项目明细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71519336.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