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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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吉学位[2006] 4号


各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是学位管理工作的基础,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学位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日益显现出来。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有关精神,为适应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我省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特制定《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吉林省学位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推进学位制度改革进程,保障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特提出此意见。
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指导思想
坚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管理,保证质量。有利于高校形成自主办学、自我约束的机制;有利于形成良好的教风和学风;有利于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省级学位委员会的作用,推进学士学位工作的改革进程,完善我国学位制度。
第三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具体标准。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设定学士学位获得者外语应达到的标准。
第四条 学位是其拥有者学术水平的评价和称号,严重违反学术诚信,如考试作弊、论文抄袭者等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五条 新增学士学位授权单位及新增学士学位授权专业(包括普通高等学校、民办高校、独立学院)的授权审核工作按吉林省学位委员会制定的《吉林省学位委员会审定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暂行办法》(吉学位[2003] 3号)执行。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学士学位管理(含全日制本科生和成人本科生(自考生)学士学位管理)工作需明确专门管理处(室)。
第七条 高校须在招生简章、新生入学教育中明确告知其各专业所授学位。当某一专业有两种不同学科门类学位可供选择时,学校要依照本专业教学计划及培养目标,明确其一,并告知学生。不允许学生在毕业时自由选择所获学位。
第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实行学分制。在本科教育教学质量较高的高校可按适当比例试行双学位制。高校须在有关专家评估基础上,经省学位委员会审批后方可试行双学位制。
第九条 双学士学位教育需在保证第一学士学位授予质量的前提下,由学生自愿选择。两个学位须分属不同学科门类。
第十条 获得双学士学位者在省学位办核准后学校统一颁发两本学位证书。
第十一条 经教育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独立学院,在没有取得学士学位授予权之前,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可由独立学院向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申请学士学位,但之前需向省学位办提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既可以是独立学院的举办高校,也可以是其它高等学校。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授予独立学院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专业,必须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且与独立学院本科毕业生所学专业相同。
第十三条 独立学院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之间需就学位申请和受理达成协议。并分别制定学位申请、授予及管理办法,报省级学位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授予独立学院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应按照授予本校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同样的标准和程序办理。同时可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必要的课程水平考核,确保学位授予质量。学位证书须注明独立学院名称。
第十五条 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要求,独立学院未获学士学位授权之前,其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须参加省学位办组织的外国语统一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学位办统一颁发合格证书;考试成绩不合格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考试时间为学生毕业前一年的八月份。
第十六条 未获学士学位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七条 通过省级统一考试取得全日制本科生学籍的专升本毕业生、高校国际合作班的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者,须参加省学位办组织的外语考试,具体办法参照《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执行。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应颁发相应的学士学位证书,同时报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独立学院经过一个时期的建设与发展,基本具备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条件后,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开展独立学院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学位证书管理工作和改进学位证书发行办法》(国务院学位办[1995]67号),特规定学士学位证书征订工作由吉林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二十条 学士学位证书打印与验印工作由省学位办与高校共同负责。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科生补受学士学位,期限为一年。补授前学位授予单位须向省学位办提交申请、情况说明的正式文件,并将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结果以正式文件上报省学位办。成人本科学士学位补授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学位证书原则上由省学位办统一负责管理与存放,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擅自留存空白和未发放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对学位授予单位学士学位授予质量的监督,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要求,从2006年起省学位办将对各学位授予单位定期进行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为两年。根据评估结果,省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权点做出继续授权;限期整改,两年后参加评估;取消学位授权等决定。对在学位授予、本科生培养方面存在问题较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问题特别严重不能保证本科生培养质量的终止其学士学位授权。
第二十四条 该《若干意见》适用吉林省地域内所有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其解释权归吉林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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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08〕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


银川市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

出让金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管理秩序,对修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改扩建,增加容积率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银川市中心城区(即四环高速路围合范围)内所有民用建设项目。

第三条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规划图(以下简称总平面规划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已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图或在原有土地权属用地范围内,需要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改扩建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申请对已批准总平面规划图进行修改变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在原有土地权属用地范围内,为完善原有建筑物使用功能,申请改扩建的,市规划管理局要依据《城乡规划法》和相关规范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查。

第五条 申请修改规划和改扩建的,应能够满足日照间距、停车泊位、绿地率、消防间距等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不得对周围空间环境和景观环境造成影响。能够满足上述规划要求和条件的建设项目,市规划管理局可依照法定程序批准修改总平面规划图和改扩建。

第六条 经批准修改的总平面规划图,容积率比原批准容积率提高的,建设单位要对新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经批准改扩建的,建设单位要对新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 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标准:

(一)兴庆区

1、清和街以西、长城路以北、凤凰街以东、北京路以南范围内:商业服务5000元/平方米;办公4000元/平方米;住宅2000元/平方米。

2、其它范围:商业服务3000元/平方米;办公2000元/平方米;住宅1500元/平方米。

(二)金凤区

1、唐徕渠以西、黄河路以北、通达街以东、上海路以南范围内:商业服务3000元/平方米;办公2000元/平方米;住宅1500元/平方米。

2、其它范围:商业服务2000元/平方米;办公1000元/平方米;住宅500元/平方米。

(三)西夏区

1、包兰铁路以西、北京路以北、文昌路以东、贺兰山路以南范围内:商业服务2000元/平方米;办公1000元/平方米;住宅500元/平方米。

2、其它范围:商业服务1000元/平方米;办公500元/平方米;住宅500元/平方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标准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以下审批程序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总平面规划图或改扩建申请。

(二)市规划管理局受理审查,对满足规划要求的,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总平面规划图或改扩建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三)经批准修改总平面规划图增加容积率、以及批准改扩建增加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局确认新增加的建筑面积,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建设项目新增加建筑面积确认书》。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市规划管理局确认的建筑面积,收取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办理相关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局依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凭证,办理规划批准手续。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建设部门的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取消屠宰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取消屠宰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精神,从2000年起,将在我国部分地区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按通知规定,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取消屠宰环节和收购环节征收的屠宰税。原来地方随屠宰税附征的其他收费项
目也一律停止(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检疫费等合法收费除外)。
试点地区取消屠宰税后,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向屠宰、收购生猪、菜牛、菜羊等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变相征收、平摊屠宰税。
请试点地区在制定改革方案时,认真贯彻落实。



200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