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10年度安全评价机构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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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10年度安全评价机构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10年度安全评价机构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安监总厅规划〔201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推动安全评价机构规范发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0年12月开展了2010年度安全评价机构监督检查与考核工作。现将安全评价机构专项检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专项检查的总体情况

本次专项检查对22个省(区、市)的84家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评价机构44家,乙级资质评价机构40家)和600余项的各类评价报告进行了抽查。期间,组织召开了20多次座谈会,听取了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安全评价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评价机构资质条件基本符合要求。通过前期的复审换证工作,各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投入、设备配置、评价人员配备、办公条件、基础工作管理等资质条件基本符合《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的有关要求。

(二)评价质量过程控制得到初步落实。安全评价机构普遍制定了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建立了评价质量保障制度,对评价报告实行“三级审核”(即内部审核、技术负责人审核、过程控制负责人审核)。有的评价机构还专门设置了过程控制负责人,初步实现了从合同签订到评价工作完成的系统化服务。

(三)技术档案管理水平有所提高。安全评价机构普遍建立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档案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档案室和相关设备,部分机构还通过了专门的档案管理认证,提高了档案管理水平。

(四)安全评价报告质量有新提升。大多数评价报告格式规范、内容全面、观点清晰,能够指出被评价单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和意见。

(五)安全评价服务收费初步规范。吉林、辽宁、湖北、湖南、江西、上海等省(市)相继出台了《安全评价行业自律价格》、《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意见》、《安全评价收费最低标准指导价》,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了《安全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试行)》、甘肃省物价局和省安全监管局联合制定了《安全评价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评价过程控制执行不严格。武汉绿通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兴业矿山安全评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有色冶金劳动保护研究院、湖南浩美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远能泰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江西赣安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南昌安达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江西省安泰煤矿安全技术开发中心等评价机构,存在评价人员特别是质量过程控制管理人员对过程控制文件内容掌握不扎实、执行不严格,未按要求进行全过程控制等问题。个别项目在过程控制中没有过程控制记录或记录不全甚至存在错误,有的缺少项目组的任命记录,相关人员没有按要求签字确认;过程控制文件修订不及时、项目风险分析不全面、“三级审核”意见不完整、检查改进不能有效进行。

(二)评价机构的档案管理不完善。贵州省化工研究院、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四川长城安全事务有限公司、山东亦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山东鲁轻安全评价中心、潍坊祥和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河南省正大工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研究所有限公司、河南邦泰合力管理咨询公司、马鞍山矿山研究院等安全评价机构,存在评价人员技术档案不完整,缺少法规、标准及规范更新记录,没有定期内部审核评审记录等问题。

(三)安全评价报告质量不高。江苏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无锡诺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赛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圣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兴达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谊超化工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天麟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华东理工安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地方煤矿安全技术服务中心、云南泰和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安研安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慧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贵州鑫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朗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化工研究院、重庆和信矿山安全评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泰莱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省诚实安全咨询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四川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等安全评价机构,编写的报告存在引用的法律、法规、标准的准确性、适用性、针对性较差;现场影像、图片资料的采集、归档、保存不规范;对重大危险源的辨识不够严谨,危险有害因素分析不全面,安全隐患排查不全面,存在遗漏现象;对评价方法的理解和运用不够熟练,有的生搬硬套;评价单元划分与评价结果呈现方式之间关系不清晰,安全检查表中的检查记录过于简单,整改措施建议针对性不强等问题。

(四)部分地区技术收费不规范。大部分地区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收费是由双方商定或招标确定的,但一些地区行业自律价格或收费指导意见没有落实,行业协会在推动和落实收费指导意见缺乏有效制约手段,各地区之间收费价格差距较大,一些评价项目收费偏低,导致低价竞争、市场混乱,致使一些机构投入不够,评价报告质量受到影响。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认真整改检查中暴露出的突出问题。各有关省级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存在问题的安全评价机构立即进行整顿,限期改正。整改落实情况将作为评价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评价机构,要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扣资质证书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销资质证书处罚。各有关省级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监机构于3月底前将整改验收情况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高度重视,充分发挥安全评价技术支撑作用。要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要求,以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为首要任务,不断健全完善安全评价工作机制。要充分发挥安全评价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标准化达标、法规标准完善、事故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作用。积极创造条件,确保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为安全生产提供有力技术支撑。安全评价机构要做好内部规章制度建设,完善安全评价质量过程控制文件,加强对安全评价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从业技能、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进一步提高专业服务能力。要不断改善和提高办公条件,不断规范基础档案管理,充实配备先进仪器设备,采用科学、有效的安全评价方法,提高现场勘察水平和评价报告质量。

(三)依法规范,切实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要依法开展安全评价行政许可和监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简化备案手续,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外省(区、市)甲级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要切实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日常监管,采取联合检查与专项检查、集中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监督检查与调查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对评价机构实施动态管理。对不符合安全评价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要限期整改或暂扣资质证书,经整改仍达不到条件的,要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对生产安全事故要进行跟踪,发现事故发生单位安全评价报告存在虚假或严重失实问题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责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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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店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旅店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保障旅店业的合法经营和旅客安全,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动,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暂行
办法。
第一条 凡对外营业,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馆、旅社、旅游部、招待所、车马店等(以下统称旅店),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中外合资经营,或是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均依照本办法列为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第二条 凡开设旅店,须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证、照的,为非法经营,予以取缔。
经批准开业的旅店,因故停业、转业、迁移地址、变更营业项目,须事先向原发证、照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变动。
第三条 经营旅店业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1)房屋建筑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2)客房通道和床距应保证行走方便,在紧急情况下便于疏散。不得自行增加床位。
(3)利用地下人防工事开设旅店,须经区、县以上人防部门批准,并出具建筑安全鉴定书;设有两个以上出入口,距出入口最远的客房不得超过六十米(超过六十米的,须另增开出入口);并保持通风良好、清洁卫生;不得用煤火炉取暖。
(4)分设男女客房,非眷属不准男女同住一个房间。
(5)设专人负责旅客登记,查验证件,逐项填写清楚,并按规定报当地公安机关。
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组织的会议住宿人员,可由承办单位负责办理集体登记手续。
(6)昼夜有专人负责门卫值班,旅客出入旅店凭出入证;来客要登记,由值班人员通知被访旅客接待。
(7)旅店设旅客贵重财物保管室(或由业务室兼管),指定专人妥善管理。对旅客遗留的财物、重要文件,要详细登记造册,认真保管。重要文件转送上级政工部门。重要财物经揭示招领一年无人认领的,按拣拾物品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对旅客遗弃的反动、淫秽书刊、画报、图片、照片等违禁物品,要指定专人负责封存,及时全部上交公安机关。
(8)禁止举办营业性舞会。
第四条 禁止旅客在旅店从事下列活动:
(1)酗酒、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奸宿,传播和放映反动、淫秽、迷信的书画、录音、录像,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2)非法将枪支、弹药、炸药、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进旅店。
(3)发放高大声响,喧哗吵闹,扰乱公共志序,影响旅客休息。
(4)私自留客住宿,转租、转让房间、铺位,不经店方同意自行倒换房间。
第五条 旅店业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1)自觉遵守和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特种行业及治安管理的各项法规。
(2)公安人员查店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陪同进行,提供方便条件。
(3)发现旅客中有违反第四条各项规定的,要主动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不听的和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4)不得包庇、窝住坏人或与旅客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5)积极宣传并组织旅客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各种灾害事故的工作。
第六条 以上各项应严格遵照执行。违反者,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业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6月28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于2001年9月29日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主 任: 张维庆
二 ○ ○ 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管理,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的应符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设置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本款所列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

第三条 申请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发证部门根据设置标准和当地的设置规划及以上材料对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备案。

第四条 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应当具备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或《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主要技术骨干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六)设备清单;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八)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单位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材料。
(二)发证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三)对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发证部门组织3-9名专家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进行抽查考核,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四)发证部门根据评审结果、服务需求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业及批准执业项目的决定,对准予执业的单位进行注册登记,颁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及副本,并在《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项目。对不准予执业的,将评审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通知申请单位。

第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注册: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工作用房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功能需要的;
(三)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五)消毒、无菌操作、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
(七)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发证部门每3年进行一次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发证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申请表》;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期内工作报告;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校验合格的,换发《许可证》,同时在《许可证》副本上做相应记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及时声明和公告,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二)超越《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现有做假手术、开假证明及重大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事故;
(四)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六)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七)擅自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活动;
(八)违反《条例》有关执业的规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项目、床位数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申请增加服务项目的,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服务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在受理变更申请后,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核准变更的,换发《许可证》,并在副本上作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停业,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批准。除改建、扩建、迁移原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否则视为歇业,应予注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应缴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印章。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的命名由通用名称和识别名称构成。
通用名称为: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心、所);生殖保健站(院、所、中心);
识别名称为:地名、单位名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下列原则命名:
(一)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中心、生殖保健服务中心或者其他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名称;
(二)设区的市级:××市(地区、自治州)计划生育指导中心(站、所);
(三)县级:××县(市、区)计划生育服务站;
(四)乡级:××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站)。

第十五条 经审批准予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在其执业活动中按规定使用“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标志。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将本办法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校验等材料统一归档。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置审批、执业许可、校验、变更、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其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