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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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3),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1日


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国家九部门制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条 呼伦贝尔市住房委员会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同时指导、协调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及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组织、审查、申报和保障对象的审核、公示、监督工作。建设、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规划、税务、价格等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以旗市区政府为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六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旗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人均住房困难标准、家庭资产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居民收入、住房价格、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研究确定,报旗市区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报呼伦贝尔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一年,在本市生活,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二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储蓄存款利息及其他劳动收入等。

第十四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源筹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年度上级、市、旗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此外,可通过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六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各旗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采取新建和收购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由政府回购,不足部分可采取集中建设方式。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供应实行统一的计划管理,由旗市区政府组织建设或收购。

第二十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配建的廉租住房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价格回购并按规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廉租住房按照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建设或收购。

第二十二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五章 审核与分配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民政部门的低保证书等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组织评议、信函索证以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审: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无异议的,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四)备案: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和退出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其中实物配租住房优先配租给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旗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分类轮候,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排序。

第二十六条 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住房补贴由户口所在地的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直接支付产权人或产权单位。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应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按期交纳租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不得将房屋转让、抵押。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进行检查,对家庭收入超出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审核意见,并给予警告;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旗市区住房委员会提请市住房委员会会同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制定之前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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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9号


(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规范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保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的制作、标注、使用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对于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是指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二章 标注内容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别加注:
㈠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
㈡两种以上混合种子应当标注“混合种子”字样,标明各类种子的名称及比率;
㈢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注意事项;并根据药剂毒性附骷髅或十字骨的警示标志,标注红色“有毒”字样;
㈣转基因种子应当标注“转基因”字样、商品化生产许可批号和安全控制措施;
㈤进口种子的标签应当加注进口商名称、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种子审批文号;
㈥分装种子应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㈦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应加注有害杂草的种类和比率。
第六条 作物种类明确至植物分类学的种。
种子类别按常规种和杂交种标注,类别为常规种的,可以不具体标注;同时标注种子世代类别,按育种家种子、原种、杂交亲本种子、大田用种标注,类别为大田用种的,可以不具体标注。
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第七条 产地是指种子繁育所在地,按照行政区划最大标注至省级。
进口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第八条 质量指标是指生产商承诺的质量指标,按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指标标注。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某些作物种子质量有其他指标要求的,应当加注。
第九条 检疫证明编号标注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编号。
进口种子检疫证明编号标注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的编号。
第十条 生产年月是指种子收获的时间。年、月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2000年7月标注为2000-07。
第十一条 净含量是指种子的实际重量或数量,以千克(kg)、克(g)、粒或株表示。
第十二条 生产商是指最初的商品种子供应商。进口商是指直接从境外购买种子的单位。
第十三条 生产商地址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地址标注,联系方式为电话号码或传真号码。

第三章 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标签标注内容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印刷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警示标志应当醒目。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其他文字,字体应小于相应的中文。
第十五条 标签标注内容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但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商、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年月、警示标志和“转基因”标注内容必须在包装物外。
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
印刷品的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长和宽不应小于12厘米×8厘米。可根据种子类别使用不同的颜色,育种家种子使用白色并有紫色单对角条纹,原种使用蓝色,亲本种子使用红色,大田用种使用白色或者蓝红以外的单一颜色。
第十六条 种子标签由种子经营者根据本办法印制。认证种子的标签由种子认证机构印制,认证标签没有标注的内容,由种子经营者另行印制标签标注。
第十七条 包装种子使用种子标签的包装物的规格,为不再分割的最小的包装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种子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可以印制在标签上,也可以另行印制材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混合种子是指不同作物种类种子混合物或者同一作物不同品种种子的混合物或者同一品种不同生产方式、不同加工处理方式种子的混合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制作的标签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可以延用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2月26日

财政部关于下发《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

2000年12月6日 财统[2000]1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各企业(集团),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青岛、深圳、厦门市国资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会计信息的管理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年度会计信息报告工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企业会计信息的采集管理工作中认真执行。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对目前仍承担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组织管理任务的地方国资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制度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执行,并应做好和同级财政部门的工作协调和配合工作。本制度执行工作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

附件: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企业会计信息的采集与管理工作,规范企业会计信息编报程序,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年度会计信息报告工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是指依法应当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告的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反映企业经营年度内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财政资金缴拨、资产存量与质量等方面信息的文件,也是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度决算报告。
第三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会计信息编报范围、报告内容、工作组织、编制汇总、审核上报以及数据核查、数据管理等。
第四条 通过建立与我国经济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收集汇总各级各类企业的财务会计信息和资产经营管理信息,掌握企业财务经营成果、资本运营质量、社会贡献程度、资产积累规模等基本数据资料,满足国家财务会计监督、经济管理及改革、结构调整等制定有关政策的信息需要。

第二章 编制范围

第五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编报范围包括全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指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工厂、商店、矿山等企业以及由国家或国有企业作为惟一出资人的公司制企业。
(二)国有控股企业,指国家或国有企业作为出资人之一,国有投资份额占其资本比例具有支配或控制地位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其他拥有国家投资的企业,主要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或国家投资企业开办的各类境外企业、办事机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开办的各类企业或经济实体。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城镇集体企业主要包括国家批准的建制镇以上城镇(含建制镇)中,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集体企业。具体包括:
(一)集体企业和集体企业控股的联合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
(二)各类集体企业改制为合资合作、股份制的企业,具体指集体或集体组织作为出资人之一,集体性质的投资份额占其资本比例具有支配地位或控制作用的各类股份制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各级供销社及其在农村设立的基层单位。
(四)其他以各种形式占有、使用、代管集体资产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 编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时,应明确基本填报单位。基本填报单位是指编制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基层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独立核算。
(三)能独立编制完整的资产负债表。
特殊部门、行业的基本填报单位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类企业应按照产权管理级次逐级确定基层企业编报范围。企业基本填报单位统一确定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下属填报对象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企业,第三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三级填报;中小型企业下属填报对象为子公司以上企业(含子公司),子公司以下企业并入子公司填报。
第十条 编报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企业范围包括国民经济行业中的农、林、牧、渔业,采掘业,制造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地产业,建筑业,地质勘察业,水利管理业,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社会服务业以及其他国民经济行业中的工商类企业。

第三章 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数据软盘(包括各类磁介质或光介质)。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内容包括:
(一)报表封面。
(二)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三张主表。
(三)应上交应弥补款项表、基本情况表、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指标表和国有资产总量及保值增值情况表等四张附表。
(四)特殊行业的有关补充指标表。
报表的数据软盘(包括基础数据、合并或汇总数据)随同报告上报。
第十二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封面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通讯联络方式等文字信息,以及企业统一代码、隶属关系、行业、规模、组织形式等相关标准代码。
第十三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主表、附表和行业补充指标表遵循国家统一颁布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原则、方法,同时结合国家对企业财务管理、资产管理、效绩评价、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以及特殊行业企业财务决算批复等需要,设定报表格式和指标项目。主表、附表各类企业均需填报,行业补充指标表仅由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填报。
第十四条 会计报表附注内容包括:报表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以及其他需特别说明的有关报表编制事项。

第四章 工作组织

第十五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管理部门为财政部,即由财政部负责设计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格式,开发报表操作软件,制定编报工作制度,组织全国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布置、培训、收集、汇总工作,对各地区、各部门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工作予以指导。
第十六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由财政部依据企业会计核算制度,结合年度内财务资产管理等各项业务的实际需求统一制定,于每年第四季度统一下发。
第十七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操作软件由财政部按照统一制定的报表格式组织开发、测试和维护,随同报表一并下发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工作按财务关系或产权关系分别组织实施。
(一)中央部门、中央企业(集团)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本企业(集团)所属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编报工作,包括报表、软件的下发、布置、收集、审核、汇总及会计信息资料建档建库工作,并将所属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上报财政部。
(二)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所属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编报工作,包括报表、软件的下发、布置、收集、审核、汇总及会计信息资料建档建库工作,并将本地区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上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组织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部门预算中列支。

第五章 填报与汇总

第二十条 所有列入报表编制范围的企业应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并进行年终决算的基础上,按照财政部规定组织报表填报和数据处理,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报表编制的统一时间点为每年的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编报企业应依据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报表格式、编制说明及软件操作的要求,认真填制报表封面标识和有关报表指标,逐户录入计算机。
(一)报表封面信息应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和财政部的统一规定如实填报。
(二)报表的各项指标应按照报表编写说明、指标解释等统一规定,根据企业年终会计决算总账及有关明细账资料和财产清查盘点有关资料据实填列。
(三)报表编制完毕后,须经企业主管领导审查,在报表封面加盖公章,最后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报表编制人员签字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二条 各类企业在报送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前,必须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年度汇总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随同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集团应对所属各企业上报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按规定的叠加汇总和合并汇总两种方式进行汇总。
(一)在不具有产权关系(即没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企业间进行报表汇总时采用简单的叠加汇总方式。
(二)在以产权为纽带组成的企业集团内部或具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母子公司间进行报表汇总时必须采用合并汇总方式。
第二十四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叠加汇总方式是指将不同企业编制的报表所有项目按报表表式直接加总,不做任何调整,形成部门或区域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合并汇总方式是指企业集团或母子公司对内部往来项目或重复项目进行必要调整后,形成集团型企业或母子公司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具体应按照财政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审核与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必须认真组织好各级汇总会计报表、数据软盘等资料的检查复核,确保上报数据资料真实、准确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审核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填报范围是否全面,报表编制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务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各项统一规定要求,报表填报项目及指标是否准确,报表数据和软盘数据是否一致,分户报表、汇总报表与有关工作表数据的相关关系,汇总数据、分析数据与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所公布相关数据是否存在差异等。
第二十八条 基层企业应首先审核本企业上报报表和相关数据资料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章以及其他的政策规定,审核数据录入是否规范,汇总方法是否正确。对经审核无误后的企业汇总会计报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或产权关系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应对下级企业或部门上报的企业年度会计信息报告进行审核。
(一)审核报表的各项内容、指标是否真实、合理,金额单位是否正确,有无漏填项目,上报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二)审核实际汇编户数与录入计算机户数是否一致,以及年度间增减变化情况。
(三)审核汇总报表数据与分户报表数据是否按照规定的要求相互衔接。
(四)审核企业报表数据中的重点指标(比如企业户数、资产总额、利润总额、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指标),与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所公布相关数据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按规定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年度报表审计,是否附报完整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审核工作应采取人工审核与计算机软件审核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自行核对、集中会审、委托审核等。
(一)自行核对:企业在上报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前应自行将本单位报表、软盘以及有关数据资料,按统一规定的审核内容进行逐项复核。
(二)集中会审:各级财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组织专门力量对汇编范围内的企业报表、软盘及相关资料,按照统一的标准及要求进行集中对账或分户复核。
(三)委托审核:由财政部门指定的中介机构对特定企业报表数据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或授权中介机构)应对各企业上报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并签字盖章,凡发现漏报、错报、虚报、瞒报等情况,以及数据软盘与报表数据不一致等,应要求该企业立即纠正,经企业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限期重新上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集团)对所属企业报表数据审核无误后,应在统一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上下级关系、产权关系或财务隶属关系,采取自下而上方式层层汇总上报。
地方财政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编制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应于次年4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三条 按产权关系上报的应遵照以下规定:
(一)对投资份额占50%以上,或不占50%以上但拥有相对控股权或通过其他方式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其报表由拥有控股或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上报。
(二)投资各方股份均等的企业,其报表由协议主管部门或投资企业负责收集、汇总和上报,同时将该企业的报表抄送各投资方。

第七章 数据核查

第三十四条 数据核查是指企业会计信息管理部门对企业上报的年度会计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抽样核查,目的是为了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加强会计信息的管理,为政府经济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资料。
第三十五条 数据核查工作原则按照统一要求、分级管理组织进行,中央企业(集团)由财政部组织核查,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部门组织核查。
对地方上报的会计信息资料财政部将组织样本抽查。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中央企业的核查,核查工作人员由财政部从专业检查机构和中介审计机构抽调;地方企业的核查人员由地方财政部门确定。
对从中介审计机构抽调核查工作人员要实行回避制度,如与被核查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中介机构不能参与核查该企业。
第三十七条 核查时间为各级汇总会计报表完成后的一个月之内。
第三十八条 各级核查样本不少于本级汇总户数的5%。样本采集采取定向选择与随机抽取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定向选择是指根据企业上报的会计年报数据情况,将数据存在明显问题的企业列为核查对象;随机抽取是通过计算机随机确定核查样本。
第三十九条 核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国有资产总量及保值增值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和有关决算补充指标表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并与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进行核对,验证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
第四十条 被核查企业必须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核查所需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四十一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财政部门和专员办要将数据核查情况进行总结,将总结报告、分户情况和工作底稿一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二条 实行核查结果通报制度,核查结果的汇总情况在全国通报,各级核查结果在本级范围内通报。通报形式可以发文通报,也可以在有关媒体上通报。

第八章 数据资料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数据资料包括各类报表数据、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编制说明、汇编资料和存储于计算机和软(光)盘等介质中的数据、文字。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部门、企业(集团)负责保存企业上报的各类会计年度数据资料和计算机介质资料。企业单户纸质数据资料保存期15年,区域和行业的纸质汇总数据资料保存期15年,计算机介质数据资料永久保存。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对企业上报的数据资料进行管理和维护,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处理人员,明确相应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每个年度汇总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本地区所属各类企业数据资料进行归类整理、建档建库,各类报表、编制说明等有关资料应装订成册;企业的软盘数据资料要在计算机中全套保存,以便随时查阅,同时备份两套,分别存放;储存企业数据的计算机应专用,加强维护和保养,未经单位领导批准,禁止与外部联网。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企业各类数据资料密级管理制度。对企业分户数据要严格保密,对外向有关企业监管部门提供数据资料需有公函请求并经领导批准;对区域和行业的汇总数据经财政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但涉及国防、军事、安全等国家保密领域的信息资料不得对外发布;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发布上级财政部门范围内的会计汇总数据信息。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企业会计数据资料汇总完毕后,要及时对有关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并上报同级政府。同时要加强专题研究分析,提出有关政策建议,供各级政府领导进行决策参考。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信息管理专门机构和人员,要按照数据共享的原则,做好部门内部的企业会计信息服务工作,满足财政、资产与财务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企业数据资料。

第九章 工作责任

第五十条 财政部负责设计会计信息报表格式,开发统一的计算机软件,并组织全国会计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会计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上报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集团)负责本部门、本企业(集团)企业会计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报送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各级财政部门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统一的报表格式,提供企业基本会计信息资料。
第五十四条 对数据填报工作中存在的弄虚作假、拒报和有意漏报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做假账,编制和提供虚假会计年报的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外,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将情况通报给企业领导班子管理部门,作为劣迹记录在案。
第五十五条 从事会计信息管理的人员要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从事企业会计信息管理所需的财务、统计和计算机知识,同时加强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企业会计信息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与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提供企业会计年报以及数据差错严重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通报;对在企业会计信息收集、汇总、审核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应给予表扬。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地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制度,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是针对一般工商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编报工作而制定的基本规范,对金融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年10月9日发布的《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