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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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德阳市人民政府
文  号:德办发[2008]25号
颁布日期:2008年4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1日



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使城镇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筹资标准与财政、个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低水平起步,实现广泛覆盖;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四)坚持群众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五)以家庭参保缴费为主,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旌阳区、罗江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市级统筹,其他市、县实行单独运行管理,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学校为参保单位。除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外实行全员参保。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凡户籍在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包括:
(一)乡镇以上中小学在校学生和中等专业学校(含技校、职高)在校学生;
(二)学龄前儿童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
(三)18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征地农转非人员)。
第六条 本市境内的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子女在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机构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包括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
(一)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青少年、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90元;
(二)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2008年为290元)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个人只缴纳除政府补助外的保险费用。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18岁以下青少年学生政府每人每年补助75元,18岁以上城镇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
(二)特殊困难人员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助:低保家庭学生、重度残疾学生全额补助;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人员190元;低保家庭人员190元;一般残疾人员120元;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烈属、公亡和病故遗属)及见义勇为直系供养遗属230元;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一、二级)全额补助。
(三)同时具备享受上述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按最高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给予适当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征地农转非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额补助。除以上政府补助外,个人缴费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予以补助。
第十条 政府补助金额包括中央、省专项转移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解决。旌阳区、罗江县参保人员地方性财政补助由市财政补贴40%。
第十一条 政府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审核参保人员和补助金额后,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参保人员承受能力和统筹基金承受能力,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建账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自求平衡。当年出现赤字的动用积累基金,积累基金不足的由同级财政弥补,次年通过提高筹资标准解决。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殊疾病治疗费用的支付。报销范围参照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费用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一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9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依次降低100元,但最低不低于2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年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0元。
第十六条 住院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统筹基金支付的基础比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每满1周年,报销比例提高0.5个百分点,但最高报销比例累计不超过80%。凡发生住院费用报销的,报销比例回到基础比例重新累计。
第十七条 下列疾病符合报销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按住院费用报销规定予以报销: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器官移植抗排异、肾功能衰竭透析。
下列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可按50%报销,每月最高报销100元: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帕金森氏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报销比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参保登记

第十九条 凡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城镇居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享受城市低保、残疾人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或常住地所在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费,每年3月25日前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视为中断参保。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在校学生每年12月份,由学校根据入学登记册,组织参保登记缴费,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期限(在校学生除外):
(一)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满一年后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从续保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当期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连续享受,停止缴费停止享受待遇。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以就近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计算机系统管理结算,凭《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办理入院手续,缴纳预付金,出院时结清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应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定期向医疗保险机构申请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需经当地二级甲等医院以上定点医院提出建议,并报同级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危重急症抢救除外)。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外地患急症,可就近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救治,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机构申报备案。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出院证、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到所属医疗保险机构审核报销。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同等医院、同类疾病住院费用水平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不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未经批准转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的项目和病种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县(市)医疗保险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筹集、管理和支付。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价廉医疗服务;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组织在校学生参保缴费;民政部门负责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三无"人员、优抚对象的认定;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认定;发改委、物价、审计、药品监督、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机构,按照工作需要增配经办机构人员编制,人员工作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完善乡镇、城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的劳动保障所(站),落实工作人员,改善办公设施条件,按参保人数解决工作经费,做好参保人员的登记、身份认定、信息变更、医疗管理服务和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和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个人和参保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自付医疗费数额较大、家庭贫困无力支付的,可以申请城镇医疗救助,具体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为了满足不同层次医疗需求,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应建立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及各扩权强县试点市(县),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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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建设银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进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现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中有关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条款从1997年1月起调整如下: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为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请及时转发所属分行并严格遵照执行。



1997年1月19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6号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2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一、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的,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相关投资者在增持行为完成后3日内应当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东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前条规定比例、且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不履行上述配合义务,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上市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立即作出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就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予以公告后,实际控制人仍未披露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实际控制人和受其支配的股东查询,必要时可以聘请财务顾问进行查询,并将查询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拒不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实际控制人进行查处。

上市公司知悉实际控制人发生较大变化而未能将有关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及时予以报告和公告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认定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责令实际控制人改正,可以认定实际控制人通过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改正前,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行使其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上市公司董事会未拒绝接受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出的提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章 豁免申请

第六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下列豁免事项:

(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二)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未取得豁免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报送的豁免申请文件符合规定,并且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继续增持股份。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当事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五)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六)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七)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的,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相关投资者在增持行为完成后3日内应当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六十四条 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第七章 财务顾问
第六十五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收购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二)应收购人的要求向收购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全面评估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帮助收购人分析收购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就收购方案所涉及的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支付安排等事项提出对策建议,并指导收购人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收购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对收购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及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收购人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协调收购人及其他专业机构予以答复;

(六)与收购人签订协议,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者相关约定。

第六十六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编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本次收购的目的;

(三)收购人是否提供所有必备证明文件,根据对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力、从事的主要业务、持续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诚信情况的核查,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收购的经济实力,是否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是否需要承担其他附加义务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四)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辅导的情况,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

(五)收购人的股权控制结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收购人的方式;

(六)收购人的收购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是否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

(七)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说明有关该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以及该证券交易的便捷性等情况;

(八)收购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程序;

(九)是否已对收购过渡期间保持上市公司稳定经营作出安排,该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对收购人提出的后续计划进行分析,收购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从事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对收购人解决与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及保持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的方案进行分析,说明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十一)在收购标的上是否设定其他权利,是否在收购价款之外还作出其他补偿安排;

(十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就其未来任职安排达成某种协议或者默契;

(十三)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存在该等情形的,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十四)涉及收购人拟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说明本次收购是否属于可以得到豁免的情形,收购人是否作出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实力。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不得同时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或者与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存在关联关系。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委托进行尽职调查,对本次收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发表专业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二)收购人的实力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收购人是否存在利用被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者由被收购公司为本次收购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四)涉及要约收购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说明收购价格是否充分反映被收购公司价值,收购要约是否公平、合理,对被收购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接受要约提出的建议;

(五)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还应当根据该证券发行人的资产、业务和盈利预测,对相关证券进行估值分析,就收购条件对被收购公司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接受收购人提出的收购条件提出专业意见;

(六)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对上市公司进行估值分析,就本次收购的定价依据、支付方式、收购资金来源、融资安排、还款计划及其可行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有效性、上述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最近24个月内与上市公司业务往来情况以及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其他内容等进行全面核查,发表明确意见。

第六十八条 财务顾问受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文件,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中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收购人申报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收购人申报文件进行核查,确信申报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规定;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本次收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有充分理由确信收购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就本次收购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已提交其内核机构审查,并获得通过;

(五)在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内部防火墙制度;

(六)与收购人已订立持续督导协议。

第六十九条 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 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 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事宜,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

(四)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核查收购人落实后续计划的情况,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的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目标;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核查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

(六)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公告。

第八章 持续监管

第七十二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内,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在每季度前3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派出机构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七十三条 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的落实、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派出机构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依法进行查处。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与收购人解除合同的,收购人应当另行聘请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七十四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九章 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 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涉嫌虚假信息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者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八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 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持股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限届满未行权的,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

前款所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当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二)(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六条 投资者因行政划转、执行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八十七条 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等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八条 被收购公司在境内、境外同时上市的,收购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境外上市地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及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发生变动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外国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 9月 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号)、《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3]16号)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