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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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电力部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第一条 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的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理赔处理,公正、合理地调解纠纷,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供电企业以220/380伏电压供电的居民用户,因发生电力运行事故导致电能质量劣化,引起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时的索赔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运行事故,是指在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的220/380伏供电线路或设备上因供电企业的责任发生的下列事件:
1、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接错或三相相序接反;
2、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零线断线;
3、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互碰;
4、同杆架设或交叉跨越时,供电企业的高电压线路导线掉落到220/380伏线路上或供电企业高电压线路对220/380伏线路放电。
第四条 由于第三条列举的原因出现若干户家用电器同时损坏时,居民用户应及时向当地供电企业投诉,并保持家用电器损坏原状。供电企业在接到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件引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会同居委会(村委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对受害居民用户损坏的家用电器名称、型号、数量、使用年月、损坏现象等进行登记和取证。登记笔录材料应由受害居民用户签字确认,作为理赔处理的依据。
第六条 供电企业如能提供证明,居民用户家用电器的损坏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引起,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核实无误,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从家用电器损坏之日起七日内,受害居民用户未向供电企业投诉并提出索赔要求的,即视为受害者已自动放弃索赔权。超过七日的,供电企业不再负责其赔偿。
第八条 损坏的家用电器经供电企业指定的或双方认可的检修单位检定,认为可以修复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认为不可修复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损坏家用电器的修复,供电企业承担被损坏元件的修复责任。修复时应尽可能以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修复;无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可供修复时,可采用相同功能的新元件替代。
修复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检测费、修理费均由供电企业负担。
不属于责任损坏或未损坏的元件,受害居民用户也要求更换时,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与修理费应由提出要求者负担。
第十条 对不可修复的家用电器,其购买时间在六个月及以内的,按原购货发票价,供电企业全额予以赔偿;购置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原购货发票价,并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使用寿命折旧后的余额予以赔偿。使用年限已超过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仍在使用的,或者折旧后的差额低于原价10%的,按原价的10%予以赔偿。使用时间以发货票开具的日期为准开始计算。
对无法提供购货发票的,应由受害居民用户负责举证,经供电企业核查无误后,以证明出具的购置日期时的国家定价为准,按前款规定清偿。
以外币购置的家用电器,按购置时国家外汇牌价折人民币计算其购置价,以人民币进行清偿。
清偿后,损坏的家用电器归属供电企业所有。
第十一条 在理赔处理中,供电企业与受害居民用户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司法机关申请裁定。
第十二条 各类家用电器的平均使用年限为:
电子类:如电视机、音响、录像机、充电器等,使用寿命为10年;
电机类:如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电风扇、吸尘器等,使用寿命为12年;
电阻电热类:如电饭煲、电热水器、电茶壶、电炒锅等,使用寿命为5年;
电光源类:白炽灯、气体放电灯、调光灯等,使用寿命为2年。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所支付的修理费用或赔偿费,由供电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第三人责任致使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协助受害居民用户向第三人索赔,并可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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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2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鄂法制文[2003]12号)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二、除前述情形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



附: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

(2003年7月10日鄂法制文[2003]12号)

国务院法制办:

最近,我办收到一份关于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在知道颁证行为超过60日复议申请期限但又未超过三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裁决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接到法院裁决后,到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该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又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行政复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申请人虽然超过了复议申请期限,但法院依法作出了要求“复议前置”的裁决。如果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则丧失了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应当予以受理。

我办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复。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7]第7号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29日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五条 下列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在城市中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二)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镇、村与县城、镇与镇、镇与县城之间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交通车船。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一次缴清全年税款。纳税年度的起讫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于1月1日至12月31日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年度的车船税。但依法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截止期限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2007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人,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2007年度车船税。



  第九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未缴纳车船税的,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代收代缴,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车船税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或者直接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所在地是指自然人的居住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税务登记地或者机构所在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1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注

  载客汽车每辆
  大型540元
  中型516元
  小型480元
  微型300元包括电车

  载货汽车按自重每吨96元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按自重每吨96元
  摩托车每辆120元

  机动船按净

  吨位
  每吨
  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3元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5元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6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按自重每吨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