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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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京政发〔2007〕34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适应,统筹城乡发展、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险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个人账户和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县)级统筹。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和监督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宣传和组织落实。

  第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二、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区(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最低缴费标准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根据承受能力自愿选择。

  第九条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数额根据自身条件确定。

  第十条 区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三、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达到领取年龄前按年足额缴纳保险费的。

  (三)未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缴费年限仍不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按照相应年度本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四)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按年足额缴纳保险费满15年的;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按照相应年度本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国家规定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基础养老金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月280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筹集,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区(县)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四、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且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在已享受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但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仍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开始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继续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转居后,其每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条件的,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划转到其户口所在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五、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以区(县)为单位核算和管理。区(县)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账户,对本区(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劳动保障部门编制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安排资金,确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区(县)应按年度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执行和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保经办机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与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基金、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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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88年1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舞厅(包括舞会、歌舞厅)、音乐茶座(包括卡拉喔凯)及其乐队,业余文艺演出,业余艺术教育培训,时装表演等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活动以及民间文艺团体。
第三条 上海市文化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文处)负责社会文化的具体管理。市社文处的主要职责是:制订社会文化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审批有关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的经营项目;对区、县文化局进行业务指导;组织业务培训和考核;对社
会文化进行监督、检查等。
区、县文化局是本区、县社会文化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县社会文化的日常管理。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配合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做好社会文化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未经社会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活动,不得成立民间文艺团体。
第五条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应按照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和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做好管理工作。经营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项目,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做到文明经营。

第二章 舞厅、音乐茶座及其乐队
第六条 文化艺术团体、文化娱乐场(馆)和宾馆、饭店、公园、展览馆等单位,可按本办法,开办经营性舞厅和音乐茶座。
第七条 开办经营性舞厅和音乐茶座,市属单位应向市社文处申请;其他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申请,报市社文处备案。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应会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审批,由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发给《音乐茶座、舞厅许可证》,公安机关发给《治安管理合格
证》,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办营业。
第八条 申请开办舞厅、音乐茶座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从事舞厅或音乐茶座活动、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迪斯科专用舞厅酌情确定)的固定场地,房屋建筑坚固、安全,有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舞厅应能把舞池和休息座分开;用乐队演奏的舞厅和音乐茶座应有小舞台及演奏(唱)人员休息室。
(三)有衣帽物件寄放室、吸烟室。
(四)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五)有良好的音响设备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六)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市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
第九条 舞厅和音乐茶座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容量为人均二平方米(迪斯科专用舞厅为人均一点八平方米),音乐茶座容量为人均一点二平方米;并实行编号入座,不得超员。
(二)聘请乐队和演唱人员应签订演出合同,并报市或区、县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备案;不得聘用没有许可证、演员证的乐队和演唱人员。
(三)播放和演奏(唱)的曲目应健康,不准播放或演奏(唱)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
(四)场内音量适度,不得影响周围居民休息。
(五)不得允许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入内。
第十条 凡在音乐茶座、舞厅、酒吧等场所内放映录像作为娱乐的,其录像内容应按照有关录像放映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俱乐部需聘用乐队或演唱人员在酒吧、咖啡室、餐厅等场所演出的,须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凡在舞厅、音乐茶座、餐厅、酒吧等场所演奏(唱)的乐队和演唱人员,应向市社文处申请,经考核发给许可证和演员证后,方可演出。
第十三条 乐队和演唱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二)乐队成员相对固定,变更乐队成员应主动办理变更手续;演出时随身携带许可证和演员证;演出服饰美观大方,台风文明、正派。
(三)演出收入必须通过银行转入指定的帐号。
第十四条 聘用外籍人员在本市舞厅、音乐茶座、宾馆、饭店、酒吧等场所从事经营性文娱演出活动,应凭签订的演出合同和能证明其业务水平的有关资料,向市社文处申请;市社文处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十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聘用。

第三章 民间文艺团体
第十五条 建立协会、学会等民间文艺团体,市级的应向市社文处申请;区、县级的应向所在区、县文化局申请,报市社文处备案。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应在三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十六条 建立民间文艺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章程内容应包括: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参加对象、活动方式等;
(二)有团体公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成员;
(三)有正当的经济来源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民间文艺团体进行经营性文艺演出和表演活动,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业余艺术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不需要国家承认学历的业余艺术学校(班),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申请,并报市社文处备案。区、县文化局应会同区、县教育局在三十日内审批完毕。
业余艺术学校(班)向外省市招生,应经市社文处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到业余艺术学校(班)担任教师(包括兼课)的,应向市社文处申请,经考核发给有关证书后,方可担任。
第二十条 开办业余艺术学校(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的人员主持学校(班)的日常工作;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职教师和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
(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合格的教材;
(五)有合法可靠的经费来源;
(六)有切实可行的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业余艺术教育和培训活动应接受社会文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章 业余文艺演出、时装表演和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业余文艺团(队)进行经营性演出,应具有一定的艺术质量和演出条件。
第二十三条 进行经营性演出,市属单位的业余文艺团(队),应向市社文处申请;其他单位的业余文艺团(队),应向区、县文化局申请;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应在十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到外省市进行经营性文艺演出的业余文艺团(队),应向市社文处申请,经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进行经营性时装表演,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社文处申请;市社文处应在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五条 游乐场或娱乐(文艺)中心的娱乐活动项目,属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遵守本办法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应从管理费收入中提取一定费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八条 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单,罚款应全部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社文处和各区、县文化局,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从事社会文化经营活动收入的百分之三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应用于社会文化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上海市文化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同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1月17日

关于对探亲朝觐和自费朝觐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探亲朝觐和自费朝觐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目前,我探亲朝觐和自费朝觐人员日益增多,为了做好对这类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验放工作,现遵照国务院有关海关验放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探亲朝觐和自费朝觐人员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除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物品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在总值人民币三千元内,准予带出。
二、对上述人员返回时带进的行李物品,按《海关对回国探亲华侨进出国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超出部分准予征税进口。
三、在上述人员进出境时,海关应以文明、礼貌、主动、热情的态度,做好验放及宣传、解释工作。在工作中要与当地有关部门取得密切联系,发生问题及时请示地方党政领导部门妥善解决。



198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