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8:29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规程(试行)

农业部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规程(试行)
1996年9月6日,农业部


1 总 则
1.1 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和统一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内容与方法,提高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水平,进一步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区制度,保障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中对农田环境质量的需要,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的特殊保护规定,制定本规程。
1.2 内容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内容包括管理、监测和评价。
1.2.1 管理
管理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机构设置、制度建立以及对制度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1.2.2 监测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是指: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大气、土壤和农产品的采样,并对其污染物因素进行测定。
·对农业生产活动中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投入的农用水、化肥、农药、地膜、细菌肥料、农家肥、城市垃圾、污泥的使用控制和采样,并对可能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的因素进行测定。
·编写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的监测工作总结。
1.2.3 评价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评价是指:
·将监测结果与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进行分析对比,进而判断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是否被污染以及污染的类别、程度和范围。
·编写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质量报告。
1.3 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全国、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级(地、市)、县级(县、市、区、旗)四级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的保护工作。未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农产品生产用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参照本规程的规定执行。

2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管理
2.1 管理机构与职责
2.1.1 管理机构设置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
2.1.2 职责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领导、组织、规划和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的监测与评价,并向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报告。
·审核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的报告制度和及时对造成污染事故责任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处理。
·检查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保护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对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的当事者进行处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省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培训与经验交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培训与经验交流。
2.2 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应建立的制度包括:行政首长负责制度;监测、评价及其报告制度;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核制度;检查制度。
2.3 行政首长负责制度
2.3.1 责任书的签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把手要分别与下一级政府一把手签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内容要求列于附件一)。
2.3.2 责任书的检查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责任书签定后,应采用文件形式和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便于社会与群众监督。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对下一级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进行检查。
2.4 监测、评价及其报告制度
2.4.1 监测、评价网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评价网设置纳入全国农业环境监测网建设。现有的全国三级农业环境监测站应按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加强能力建设,并扩展延伸为四级。这四级站分别是:
·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
·省级农业环境监测站;
·市级农业环境监测站;
·县级农业环境监测站。
未设置农业环境监测站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工作的要求,设置农业环境监测站。
2.4.2 监测、评价的领导与实施
各级行政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评价工作由同级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由同级农业环境监测站具体实施。
2.4.3 监测对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监测对象包括: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大气、土壤和农产品;
·农业生产活动中投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用水、化肥、农药、地膜、细菌肥料、农家肥、城市垃圾、污泥。
2.4.4 评价的资料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评价所需的资料包括:
·评价的标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粮食和食品卫生标准等;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的结果。
2.4.5 监测的基本单位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位组织进行。
2.4.6 评价的内容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评价的内容包括:
·单因子评价;
·单要素评价;
·综合评价。
2.4.7 县级农业环境监测站的责任与监测、评价结果报告
责任包括:
·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评价工作。监测原始资料要按附件二表1、2的内容要求,如实填写,由监测站负责人审核无误、无缺页后,复制二份。
·填写“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基本情况表”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汇总表”(内容要求见附件二表3、表4),复制二份。
·编写本级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的文字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办法:
县级监测站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分别将本级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连同附件二表1、表2、表3和表4各一份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报市级农业环境监测站。表1、表2原始资料和表3、表4的另一份由县级农业环境监测站永久保存。
2.4.8 市级农业环境监测站的责任与监测、评价结果报告
责任包括:
·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评价工作,审核市所辖各县级区域的上报材料。
·填写市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汇总表”(内容要求见附件二表4),复制二份。
·编写市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的文字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监测结果报告办法:
市级监测站应于每年2月底前分别将本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连同市级表4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报省农业环境监测站。市级农业环境监测站要长期保存县级上报材料和市级表4。
2.4.9 省级农业环境监测站的责任与监测、评价结果报告
责任包括:
·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评价工作,审核省所辖各市级区域的上报材料。
·填写省级表4,复制二份。
·编写省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的文字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监测结果报告办法:
省级监测站应于每年3月底前分别将本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连同省级表4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报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省级农业环境监测站要长期保存市级上报材料和省级表4。
2.4.10 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的责任与监测、评价结果报告
责任包括:
·负责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评价工作,审核各省级区域的上报材料。
·填写全国的表4,复制二份。
·编写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的文字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监测结果报告办法:
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要在每年5月底以前将全国的表4连同“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上报农业部环保能源司。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要长期保存省级上报材料和全国的表4。
2.5 污染事故报告制度
2.5.1 污染事故当事人的责任
造成或可能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在污染事故发生或可能发生时,应当立刻采取断然措施,防止污染事故扩大,同时要向当地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5.2 污染事故的查处
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至事故现场调查,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污染程度进行恰当的认定,作出处理结果报告(污染事故处理结果报告的内容见附件一)后,报上一级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5.3 污染事故特报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的重大或特大污染事故(其划分办法按农业部《农业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须上报农业部环保能源司。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速报是指从事故发生起48小时内,通过电话或派人直接报告:
·确报是指在查清事故发生地点、污染事故的性质、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后,以书面文字材料的形式及时上报;
·处理结果报告是指事故处理完毕后,以处理结果报告的文字形式及时上报。
2.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核制度
2.6.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须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在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基础上增加“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篇章。
2.6.2 “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内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内容的要求列于附件一。
2.6.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核程序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须将包括“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篇章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要求,审查批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2.7 处罚制度
对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农用水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的当事者进行罚款处理。
2.8 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专门人员或设置专门机构定期对所辖下一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3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
3.1 大气监测
3.1.1 监测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环境国家标准(GB3095--82)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国家标准(GB9137--88),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大气监测项目选取:总悬浮微粒、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氟化物。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遵照国家有关标准,根据当地大气污染源实际增减监测项目。
3.1.2 采样
基本农田保护区大气样品采集点设置、采样时间、采样设备等的方法与要求,现按国家环境保护局1986年所编《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第二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1.3 分析方法
基本农田保护区大气各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列于附件三表1。除二氧化硫的分析操作按国标(GB8970--88)的方法执行之外,其余各监测项目分析方法的具体操作现按国家环境保护局1986年所编《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第二册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局1983年颁布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2 土壤监测
3.2.1 监测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环境质量国家标准(GB15618--1995),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壤监测项目选取:镉、汞、砷、铜、铅、铬、锌、镍、六六六、滴滴涕、pH值、阳离子交换量。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遵照国家有关标准,根据当地土壤污染源实际增减监测项目。
3.2.2 采样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样品采集点的布置设计、样品的采集和加工管理等的方法与程序,现按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所编的《土壤元素的近代分析方法》第二章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局1983年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的有关内容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2.3 分析方法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列于附件三表2。除六六六和滴滴涕的分析操作按国标(GB/T14550--93)的方法执行之外,其余各监测项目分析方法的具体操作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局1983年颁布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所编的《土壤元素的近代分析方法》和中国科学院1978年编的《土壤理化分析》的有关内容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3 农产品监测
3.3.1 监测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和食品的一系列国家标准(如GB2715--81;GBn238--84),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产品监测项目选取:镉、汞、砷、六六六、滴滴涕、氟化物、氰化物。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遵照国家有关标准,根据当地农产品污染实际增减监测项目。
3.3.2 采样
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产品样品采样准备、样品采集点的布置设计、采样时间和频率、采样的部位以及样品的处理等的方法与程序,现按农业部1989年《农业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有关内容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3.3 分析方法
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产品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列于附件三表3。除六六六、滴滴涕和有机磷等的分析操作按国标(GB/T14551--93、GB/T14553--93)的方法执行之外,其余各监测项目分析方法的具体操作现按农业部1989年《农业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建议的方法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4 农用水控制与监测
3.4.1 农用水质量控制标准
以地面水、地下水和处理后的城市污水及与城市污水水质相近的工业废水作为农用水,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见附件四表1)的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渔业养殖用水,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
以上标准中的规定不能满足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当地补充标准,可作为当地农用水的补充控制标准。
3.4.2 农用水监测项目
根据GB5084--92和GB11607--89,农用水的监测项目选取:化学需氧量(CODcr)、凯氏氮、pH值、全盐量、总汞、总镉、总砷、铬、总铅、氰化物、挥发酚。
以上监测项目不能满足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的地区,可根据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标准补充监测项目。
3.4.3 农用水采样
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用水的样品采集点布置设计、样品采集频数与时间、采样器具准备、样品采集的方法、样品的保存管理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现按农业部1989年的《农业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国家环境保护局1986年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有关内容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4.4 农用水分析方法
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用水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列于附件四表1。除全盐量分析方法的操作现按国家环境保护局1989年的《水和废水分析方法》的有关内容执行外,其余各监测项目分析方法的具体操作按附件四表1所注明的国标执行。
3.5 化肥使用控制与监测
3.5.1 化肥质量控制标准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施用的化肥包括:
·氮肥:硫酸铵、硝酸铵、氯化铵、尿素、碳酸氢铵、液氨和氨水、石灰氮等;
·磷肥: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重过磷酸钙、磷酸铵、脱氟磷肥、硝酸磷肥、沉淀磷酸钙、铜渣磷肥、磷矿粉等;
·钾肥:氯化钾、硫酸钾、硫酸钾镁等;
·微量元素肥料:硼肥、锰肥、铜肥、锌肥、钼肥等。
以上各种类肥料中,部分品种的质量控制标准按已颁布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这些化肥的质量标准国标或行业标准编号列于附件四表2。单位面积化肥的使用要适量。表中未包括的其他化肥品种的使用,要严格控制。
3.5.2 监测项目、采样以及分析方法
附件四表2中所列各种类化肥质量的监测项目、采样要求以及各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按化工部化工产品标准委员会1990年编的《化肥标准汇编》中的国家或行业或部颁标准执行。
3.6 农药施用控制与监测
基本农田保护区每种农作物适宜施用的农药种类、用药量、施用方法、施用次数、安全间隔期,按农药安全使用标准(GB4285--89)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一)(GB8321.1--87)、农药合理使用准则(二)(GB8321.2--87)、农药合理使用准则(三)(GB8321.3--89)的规定执行。
3.7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与监测
3.7.1 城镇垃圾农用的控制标准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施用各种腐熟的城镇生活垃圾和城镇垃圾堆肥工厂的产品,需符合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8172--87)(见附件四表3)的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也可作为当地城镇垃圾农用控制的补充标准。
3.7.2 监测项目
根据GB8172--87,城镇垃圾的监测项目选取:杂物、粒度、蛔虫卵死亡率、大肠菌值、总镉、总汞、总铅、总铬、总砷、有机质、总氮、总磷、总钾、pH、水分。
城镇垃圾的以上监测项目不能满足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地区,可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标准,补充监测项目。
3.7.3 采样与分析方法
城镇垃圾的样品采集和各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按《城镇垃圾农用监测分析方法》的要求执行。
3.8 农用污泥控制与监测
3.8.1 农用污泥使用控制标准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城市下水沉淀池的污泥、某些有机物生产厂的下水污泥以及江、河、湖、库、塘、沟、渠的沉淀底泥,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84)(见附件四表4)的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当地污泥农用控制标准,可作为当地污泥农用控制的补充标准。
3.8.2 监测项目
根据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农用污泥的监测项目选取:镉、汞、砷、铜、铅、铬、锌、镍、硼、矿物油、苯并(a)芘。
农用污泥的以上监测项目不能满足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地区,可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标准,补充监测项目。
3.8.3 采样与分析方法
农用污泥的样品采集和各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按《农用污泥监测分析方法》的要求执行。
3.9 细菌肥料、农家肥、农膜
农用细菌肥料、农家肥和农膜尚无安全使用控制标准,待有关的标准颁布实施后,再对本规程作补充修订。

3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评价
4.1 评价单元的确定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评价的单元划分与确定应以监测中样品的采样点水平分布情况为依据。在所评价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任一评价单元内的大气、土壤和农产品性质要均一,且每个评价单元都应至少有一个大气、土壤和农产品的样品采样点。
4.2 评价因子的确定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单因子、单要素环境评价以及综合环境评价所选取的污染物参评因子与相应的监测项目相同。
4.3 评价标准
4.3.1 大气标准
基本农田保护区大气环境评价标准有:“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国家标准(GB9137--88)、“大气环境质量”国家标准(GB3095--82)。
4.3.2 土壤标准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环境评价标准选用土壤环境质量国家标准(B15618--1995)。
4.3.3 粮食和食品标准
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和食品环境质量评价的标准有:粮食卫生标准(GB2715--81);食品中镉允许标准(GBn238--84);食品中氟允许标准(GB4809--84);食品中汞允许标准(GB2762--81);食品中砷镉允许标准(GB4810--84)等。
4.4 单因子评价
4.4.1 污染指数计算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单因子评价以污染指数计算为基础。污染指数的计算方法是:
Xi
Si=---- (4.1)
Ai
式中:Si是大气或土壤或农产品中污染物i的污染指数;
Xi是大气或土壤或农产品中污染物i的实测含量;
Ai是大气或土壤或农产品中污染物i的评价标准。
4.4.2 污染程度分级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单因子污染程度分级按公式(4.1)计算的Si值大小划分:
·非污染(n):污染物i的实测含量为:Xi<Ai,Si<1;
·轻度污染(1):污染物i的实测含量为:Ai≤Xi<2Ai,1≤Si<2;
·中度污染(m):污染物i的实测含量为:3Ai>Xi≥2Ai,2≤Si<3;
·重度污染(h):污染物i的实测含量为:Xi≥3Ai,Si≥3。
4.5 单要素评价
4.5.1 要素污染指数计算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大气或土壤或农产品单要素环境评价以要素污染指数计算为基础。要素污染指数的计算方法是:

Sj= ∑Si (4.2)
i=1
式中:Sj是大气或土壤或农产品的全部参评因子污染指数Si≥1的和,若全部参评因子的Si<1,则Sj记为1。
n是Si≥1的污染物数目。
4.5.2 污染类型划分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类型划分为:
·污染类:按超过标准的污染因子数目划分,用罗马数字表示;
·污染亚类:按污染因子名称划分,用污染因子名称在类的右下角表示,最多标明三个因子;
·污染等级:按环境污染程度划分,用表示轻、中、重度污染的小写英文字母l、m、h在类的右上角表示。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环境污染类型分类系统示意列于表1。
表1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环境污染类型分类系统示意
----------------------------------------------------------------------------------------
污染类 |污染亚类 |污染等级
----------------------------|------------------------------|--------------------------
Ⅰ(无污染类) | | h
Ⅱ(一种污染物超标类) |Ⅱ铅(铅污染亚类), |Ⅱ铅(铅重度污染级)
Ⅲ(二种污染物超标类) |Ⅲ铅铜(铅铜污染亚类) |
Ⅳ(三种污染物超标类) |Ⅳ铅铜汞(铅铜汞污染亚类) |
----------------------------------------------------------------------------------------
4.5.3 单要素环境污染等级划分
基本农田保护区单要素环境污染等级划分采取单要素污染指数值与单因子最大污染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具体做法是先按单要素污染指数大小进行环境污染等级初评,然后再根据污染程度最大的因子类型对初评结果给予修正。以土壤为例的单要素环境污染等级划分示意列于表2。
表2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环境污染等级划分
----------------------------------------------------------------------------------------------
土壤污染指数 | 土壤环境 | 污染程度最大的污染物 |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环境
的指导性S值 | 等级初评 | 及污染程度说明 | 污染程度综合分级
----------------|------------------|--------------------------|----------------------------
≤1.0 | 非污染(n): | |
1.0--2.5 | 轻度污染(l) | S铜=3.0 | 土壤环境重度污染
2.5--7.0 | 中度污染(m) | (土壤重度铜污染亚类) |
≥7.0 | 重度污染(h) | |
----------------------------------------------------------------------------------------------
当土壤的单要素污染指数值为5.0,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环境污染等级划分初评为中度污染,但若污染物因子中污染指数最大的铜S铜是3.0,按单因子最大污染原则,该土壤环境污染等级终评为重度污染。若土壤单因子污染程度较初评结果轻时,初评的污染程度级就作为该土壤的环境污染等级。
4.6 综合评价
4.6.1 综合污染指数计算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评价以综合污染指数计算为基础。综合污染指数的计算方法是:

H= ∑ Sj (4.3)
j=1
式中:H是大气、土壤、农产品的要素污染指数和。
n的最大值为3。
4.6.2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等级划分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等级划分采取综合污染指数值与单要素环境污染等级最大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具体做法是先按综合污染指数大小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等级初评,然后再根据单要素环境污染等级的评定结果给予修正。具体操作可参照单要素环境污染等级的划分方法进行。
4.7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质量图件的编制
单因子、单要素以及综合评价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质量图,可按污染的类别、程度、评价单元所在的基本农田保护片块位置,直接以基本农田保护区图为底图编制。

5 附 则
5.1 地方补充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内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管理、监测、评价的补充规定,报农业部备案。补充规定不得与本规程相抵触。
5.2 规程的修订解释权
本规程的修订、解释权属农业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促进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促进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1918号



各区县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方案的通知)》(京政发〔2011〕42号)要求,做好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发放工作,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进一步促进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进一步促进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北京市进一步促进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首都空气质量,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方案的通知)》(京政发〔2011〕42号)要求,做好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发放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对车主淘汰更新老旧机动车并通过老旧车淘汰更新审核程序的,给予一定额度的资金补助。

第三条 环保、交管、商务、财政等部门授权北京环境交易所(以下简称环交所),受理和审核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政府补助资金申请,政府各相关部门进行监督审核。审核后,通过市财政局指定的补助资金发放代理银行将补助资金划拨至车主银行账户。

第四条 北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安排并纳入年度市级预算。

第二章  补助范围、补助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老旧机动车是指使用6年以上且未达到现行国家第四阶段排放标准的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不含黄标车)。

对淘汰(转出本市和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车主发放政府补助,其中转出车辆需定期参加机动车检验并检验结果合格。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和各级财政供养单位的车辆,以及摩托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淘汰,不享受政府补助。

第六条 补助标准按照机动车车型和使用年限区别确定,执行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具体补助标准详见附件1。

第三章 补助申请及审核程序

第七条 补助资金由车主本人(单位)或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申领人”)办理申领手续。

第八条 申领人应在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日,通过网上办理平台“北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平台信息系统)或到环交所指定现场办理网点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第九条 申领人完成老旧机动车淘汰后,通过网上平台信息系统或业务办理网点申请获得企业奖励凭证,更换新车时使用企业奖励凭证在汽车销售单位兑现企业奖励,新车注册登记后,再到环交所办理网点提交相关身份证明,并签字确认审核结果。

如申领人承诺只淘汰老旧机动车,但不在办理平台上购置新车,办理平台审核后即可到现场办理网点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补助申请。审核合格后,于15个工作日内,市财政局通过指定的补助资金发放代理银行将补助资金划拨至以车主名义开立的开户银行账户(单位)或建设银行活期储蓄账户(个人)。

第十条 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金额的核定,由环交所负责审核。审核依据为相关部门提供的车辆档案信息。包括车辆的注册登记日期、淘汰日期(转出、报废或注销)、检验有效期、环保信息、财政供养信息、车主信息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领人须提交的材料:

(一)车主身份证明文件:车主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须本人签字),港、澳、台及外国籍车主,须提供护照及居留证件原件和复印件(须本人签字);车主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组织机构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开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由委托代理人办理申领手续的,除上述(一)的身份证明文件外,还须提供车主委托书或单位法人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须本人签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环保部门、交通部门、商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环交所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交易办理平台实施监管。

按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授权,环交所通过建立平台信息系统为老旧机动车主审核办理政府补助和企业奖励凭证。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申领人要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的,财政部门将及时追回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已领取补助资金的转出车辆不能在当地落户注册,如再转入本市的,车主须先行办理补助资金退还手续。车主须在老旧车淘汰更新窗口领取现金交款单、老旧机动车补助退款申请书,到指定银行以现金方式缴纳补助退款。退款缴纳完成后,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查询,确认车辆没有领取补助资金信息后再行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1、政府补助标准

2、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审核发放流程

附件1: 政府补助标准

(一)转出老旧机动车补助标准 (单位:元)

车辆使用时间
6-8年
8年以上

车辆类型








微型
3000
2500

小型
4500
4000

中型
4000
3500

大型
14000
12000








微型
2500
--

轻型
3000
2500

中型
7000
5000

重型
10000
8000



(二) 报废老旧机动车补助标准 (单位:元)

车辆使用时间
6-8年
8年以上

车辆类型








微型
3500
3000

小型
5000
4500

中型
4500
4000

大型
14500
12500








微型
3000
--

轻型
3500
3000

中型
7500
5500

重型
10500
8500



备注:

1、6~8年是指机动车登记注册之日起至办理转出或报废手续之日止6~8年。

2、8年以上是指机动车登记注册之日起至办理转出或报废手续之日止8年以上。





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6日起施行。

市 长 阮成发

2009年8月6日



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具有滨江滨湖特色的城市景观,提升城市形象,创造良好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景观灯光设施是指为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照明和其他亮化设施。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园林、房产、公安、财政等部门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一)城市桥梁和车站、港口、码头、广场、公园、会展中心、体育场(馆)、影剧院、博物馆、旅游景点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要道路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的建筑物,长江、汉江航线两侧视线所及的建筑物,城市标志性建筑物和临街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物;

(三)长江、汉江武汉段经过防洪设施综合整治的江滩及其沿线的趸船、栈桥、渡船和市内游船,主要城市景观湖泊及沿岸地带;

(四)户外广告设施,城市主要道路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临街商业网点的门面招牌;

(五)纳入本市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其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交通、建设、水务、文化、园林等部门编制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制订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景观灯光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设置人)分别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景观灯光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景观灯光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的景观灯光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

(三)江滩及其沿线的趸船、栈桥、渡船和市内游船,主要城市景观湖泊及沿岸地带的景观灯光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和临街门面招牌的景观灯光设施由业主负责。

第八条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景观灯光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的景观灯光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予以补助,补助费用纳入市、区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对纳入景观灯光设施规划范围内的建筑物,书面通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设置人进行设置,并就景观灯光设施设计方案中的布局、照明方式、色彩、亮度、光源等提出指导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景观灯光设施规划的要求,将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方案纳入其主体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并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施工前将景观灯光设施的施工图纳入其主体工程施工图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条设计、安装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光源、新能源,推行节能、环保和安全措施,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安全使用性能。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技术标准和美化市容的需要,定期发布相关指导信息。

第十一条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设计方案的要求,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风、防雷击、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在临街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物上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已交付使用的居住建筑上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事先征求业主的意见。

第十二条城市主要道路、繁华商业街区和窗口地段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以LED显示屏、霓虹灯、橱窗、灯箱等先进节能光源灯光设施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四条长江大桥至长江二桥、南岸嘴至汉江月湖桥之间的桥梁及两岸的景观灯光设施,其他路段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临街门面招牌景观灯光设施按照下列时间开启和关闭:5月1日至9月30日每日20:00开启,22:00关闭;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每日19:00开启,21:00关闭;户外广告景观灯光设施每日开启的时间不得少于4小时。

城市主要道路、繁华商业街区的景观灯光设施,在每周五、六、日及国家法定节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其他景观灯光设施在国家法定节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国家法定节日需要提前开启和延迟关闭,或者国家和本市重大活动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启和关闭景观灯光设施的,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通知的时间执行。

在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时间需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的,由设置人自主决定,但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景观灯光设施集中控制系统,对景观灯光设施的开启和关闭逐步实现集中控制。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观灯光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毁景观灯光设施的行为或者因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对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进行巡查,对巡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和安全隐患,及时通报相关设置人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八条对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设置、维护、安全运行景观灯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同时又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鼓励设置人在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后,将景观灯光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一并设置。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可以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而未设置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和开启、关闭景观灯光设施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阻碍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盗窃、损毁景观灯光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景观灯光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景观灯光设施相关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市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6日起施行。1999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办法》(武政〔1999〕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