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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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116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重点项目建设的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办法



为充分调动全市上下加快重点项目建设的积极性,推进全市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着眼于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充分调动各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抢抓机遇、集中精力狠抓项目建设的积极性,着力促进加工制造类、农业产业化、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等重点项目建设,增强经济社会发展后劲。



二、考核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实事求是。



(二)区别对待,分类评价。综合考虑各单位基础条件、项目质量、项目来源等因素。



(三)平时工作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平时工作为主,平时掌握日常情况,年终集中考核评价。



三、考核范围



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基地管委会、南部工业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重点产业支撑项目,省、市重点项目业主单位(市属以下);管理和服务于省重点产业支撑项目的省、市重点项目工作人员。



四、考核标准



(一)先进单位考核



考核采用积分制,基础分为200分(其中:完成城镇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占80分,完成年度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占120分)。在此基础上,根据完成情况增减分数。



1市属及以下单位的省重点产业支撑项目、省重点项目(包括前期项目和在建项目),每个单体项目加10分;完成年度计划再加10分;未完成年度计划的,每个项目减15分。市属及以下单位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前期项目和在建项目),每个单体项目加5分;完成年度计划再加5分;未完成年度计划的,每个项目减8分。



2当年新开工的重点项目,按投资总额,分段记分。总投资1亿元至5亿元市属及以下单位的项目加5分;总投资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市属及以下单位的项目加10分;总投资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市属及以下单位的项目加20分;总投资20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市属及以下单位的项目加40分;总投资50亿元以上的项目加60分。



3每开工建设一项农业产业化、加工制造业、商贸服务业单体投资1亿元以上市属及以下单位的重点项目加1分。项目总投资额以1亿元为基数,每超过5000万元分别再加1分。



4省属及以上单位的省重点产业支撑项目、省市重点项目,每个项目加2分,完成年度计划再加2分。未完成年度计划的,每个项目减2分。当年新开工1项单体投资5亿元以上的省及以上单位的项目再加2分。



5市属及以下单位的重点项目,当年实际完成投资额达到5000万元加1分,实际完成投资额每增加5000万元分别再加1分。省属及以上单位的项目按上述标准减半加分。



6每竣工投用一项省重点产业支撑项目、省重点项目加5分;每竣工投用一项市重点项目加2分。



各县(市)、区和各管委会自己引进的项目,视同市属及以下单位项目。项目总投资额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投资额为依据。实际完成投资额以统计报表为依据。



(二)项目单位考核



1种植业、养殖业项目单体总投资8000万元以上的;



2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



3省级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



4一般加工制造类项目总投资5亿元以上的;



5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类项目总投资10亿元以上的;



6服务业项目总投资2亿元以上的。



对以上项目的年度计划完成情况考核,项目总投资额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投资额为依据,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以统计报表为依据。政府投资的项目不在奖励范围内。



(三)先进个人考核



在省重点产业支撑项目和省、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



五、考核程序



各县(市)、区和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基地管委会、南部工业区管委会或项目单位,每月和年终分别填写“重点项目完成情况进度表”,并于每月6日前将上月、次年1月6日前将上年的完成情况,报市重点办。市重点办会同市考核办组织专门小组对完成情况进行抽查核实,然后计算并汇总各单位最终得分。



先进单位考核程序:依照上述标准评分汇总后,按照市内五区和高新区、辛集市、四个组团县(市)以及其它县(市)、区,五大基地管委会和南部工业区管委会,共四个层次分组,按总积分排名。



项目单位考核程序:项目竣工投用后,在符合奖励范围和标准的项目中,按一定比例择优给予业主单位一次性奖励。



先进个人考核程序:由各县(市)、区和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基地管委会、南部工业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推荐,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定,报市政府决定,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六、奖惩办法



以平时工作情况为主,根据日常项目调度、工作成效、指标完成等情况,参照年终集中评价,形成综合考核结果。由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考核办根据综合考核结果,结合与上年度考核位次进位等情况,分组评价,提出奖励方案,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报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研究批准。



(一)建立重点项目建设奖励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奖励石家庄市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二)对先进单位的奖励。各县(市)、区和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基地管委会、南部工业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以积分排名,参考当年全市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工作总体情况,综合考虑各地各部门实际情况,确定奖励数额和奖金数量。所有先进单位获得的奖金中,各县(市)、区政府和各基地管委会、南部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所属的重点项目主管部门(处室),各获奖金额的50%。奖金分配时,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重点项目主管部门正职分别获其奖金额的40%,其余由正职安排奖励相关人员。



(三)对先进个人的奖励。应从直接从事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和服务的人员中推荐,经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确定,每人发放一定数额的奖金。



(四)对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现代服务业、加工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等项目,所用土地由市政府负责解决,并奖励引进人员1000万元人民币;对大型总部经济且现金流发生在我市的,奖励引进人员100万元人民币。



(五)对每组积分最后一名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各基地管委会、南部工业区管委会,实行诫勉告诫。当年考核最后一名的,对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黄牌警告;第二年考核仍为最后一名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停止工作。



(六)本办法由市重点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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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0年7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2000年12月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认土地权属,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对土地权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土地他项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行为。
  土地权利人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者。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确权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其内部单位的土地登记,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办理土地登记:
  (一)自治区、州、市(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其隶属关系由自治区、州、市(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委托当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跨州、市(地)、县(市)行政区域使用一宗土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土地资产处置权按照资产隶属关系确定。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办理登记事务,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由土地权利人申请。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申请;属于村以下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
  土地他项权利,由依法享有该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申请。


  第九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及依法批准的其他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土地税费缴纳凭证;
  (六)按有关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未经依法确认权属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土地初始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分割的;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转移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致使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五)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新设企业使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六)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七)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因土地权属转移引起他项权利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同时,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附有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尚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既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提出续期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


  第十七条 在公告期内,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据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第十八条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册登记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拆迁,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四)按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三)未依法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
  (四)依法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期限内办结:
  (一)初始登记3个月;
  (二)变更登记1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


  第二十三条 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土地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错登、漏登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正登记;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负责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

广电部 国家档案局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
1994年6月20日,广电部、国家档案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影艺术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电影艺术档案,更好地为电影创作、生产、教学和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影艺术档案,是指我国在电影创作、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片、影片素材和标准拷贝。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电影制片单位、电影进口发行单位和国家电影档案馆,以及与电影档案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各级电影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电影艺术档案工作的领导,以适应电影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电影艺术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设立电影档案馆,负责电影艺术档案的收集与管理。
第五条 电影艺术档案工作实行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下,由国家电影主管部门领导,同时接受中央和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电影制片单位应建立艺术档案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艺术档案工作。
第六条 电影艺术档案从业人员的职务,按照国家档案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评定与聘任。

第二章 艺术档案的构成
第七条 电影艺术档案由影片类和文字、图片类组成。
第八条 影片类档案包括:
(一)国产影片的全新原底标准拷贝,画原底,片头、片尾、唱词等各类字幕原底,片头、片尾、衬影原底,十格小底片,光号卡,混合光学声底;
(二)在内地反映的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影片的全新标准拷贝;
(三)译制发行的外国影片的全新标准拷贝;
(四)与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外国合作摄制的影片的画原底或者画翻正,光学混合声底,全新标准拷贝。
第九条 文字、图片类档案包括:
(一)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译制片台本;
(二)完成台本;
(三)对国外发行的国产影片各语种和国内各民族语言的翻译本;
(四)导演阐述;
(五)影片修改方案及通知书;
(六)影片海报、宣传画、工作照、剧照、说明书、特刊;
(七)国产影片在国内外获奖的证件的复印件及有关照片;
(八)剧本内容的有关依据和历史考证材料,以及取材或改编前的原作;
(九)主创人员的创作设想及音乐总谱、歌词;
(十)场景气氛图、服装、化妆、道具设计图,演员定妆照;
(十一)生产命令和有关摄制决定;
(十二)分场分景表;
(十三)摄制工作日志;
(十四)字幕表;
(十五)摄制工作总结;
(十六)主创人员艺术创作总结;
(十七)各部门对影片的审查意见和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内容为故事影片艺术档案构成。其他片种可视工艺和工作程序不同有所调整。
第十一条 摄制组要负责艺术档案的形成、积累,指定一名副导演负责本片艺术材料的收集工作,并在摄制任务完成后将属于艺术档案的内容及时送缴制片单位档案机构归档。

第三章 艺术档案的归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影片类档案分别由电影制片单位和电影进口发行单位送缴国家电影档案馆,其中标准拷贝应在取得公映许可证后三个月内送缴;影片素材在二至三年内送缴。未获国家电影主管部门通过的影片素材及双片在半年内送缴。
电影制片单位除保存一套完整的文字、图片类档案外,还应按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内容在影片摄制完成后半年内,将文字、图片类档案(复印件或者原件)送缴国家电影档案馆保存。
第十三条 电影制片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应将其所保存的电影艺术档案分别移交国家电影档案馆或者新组建的电影制片单位妥善保存。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国家电影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其所拥有的影片。国家电影档案馆可以按照影片的保存价值,作出是否接受捐赠或者寄存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家电影档案馆应积极收集散失在海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拍摄的国产影片及文字、图片资料。
第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制作的电影录像带、影片录像带的档案,由其自行管理。
第十七条 电影艺术档案的保存与管理,要逐步实现科学化、标准化。库房温度、湿度、通风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要加强防盗、防火等安全保卫工作。
国家电影档案馆和电影制片单位应定期检查档案保存状况,对破损或者变质的电影艺术档案要及时修补、复制或者进行其他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电影档案馆要确保易燃片基档案影片的安全,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有计划地转换复制成安全片基。并及时销毁易燃片基原件。
第十九条 国家电影主管部门鼓励有关档案影片保管、复制、修复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实践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电影档案馆和电影制片单位要有计划地做好艺术档案编目和研究工作,并逐步实现档案的现代化管理。

第四章 艺术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电影档案馆保存的艺术档案,按分类向社会提供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电影艺术档案作商业性使用或者直接用于公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向国家电影档案馆捐赠、寄存的艺术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权,并可对捐赠和寄存的档案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国家电影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国家电影档案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维护电影艺术档案中各类作品的作者和制片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家电影档案馆的馆藏档案,要按规定办理手续,缴纳有关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电影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为发展电影艺术档案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收集、整理、保存、修复档案有显著成绩的;
(三)提供档案获得显著效益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国家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并授权国家电影档案馆或由国家电影主管部门提请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保管和使用影片档案发生超额损伤的;
(二)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电影艺术档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观摩、转录、复制电影艺术档案的;
(四)盗用电影艺术档案牟利的;
(五)利用电影艺术档案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非法携带电影艺术档案出境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应送缴国家电影档案馆和应归入各电影制片单位档案机构保存的电影艺术档案,逾期未如数送缴归档或者借用未能如期归还的,由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送缴或者归还,并追究责任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标准拷贝逾期未缴的,由国家电影档案馆提请国家电影主管部门决定,对责任单位处以该部影片一套制作工本费一至二倍的罚款,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国家电影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播电影电视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鉴于影片素材管理的特殊需要,国家电影主管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制定《影片素材档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电影艺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