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和《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窗口单位服务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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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和《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窗口单位服务规范》的通知

青海省卫生厅


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和《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窗口单位服务规范》的通知

青卫医〔2005〕69号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卫生局,厅属各医院:

为了推进“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深入开展,进一步加强医院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各窗口单位和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行为,我厅制定了《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和《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窗口单位服务规范》,现印发各地,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五日

(发至县级卫生局、医疗机构)

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职业道德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医务工作者职业道德素质,推进“以病人为中心、以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的医院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我省县以上医疗机构各类工作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的准则。

第二章 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规范

  第三条 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患者至上,热情服务。一切以病人为中心,自觉维护病人权利,为解除病人病痛尽心尽责。

  第四条 文明服务,仪表端庄,举止大方,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

  第五条 遵纪守法,依法行医,诚信服务,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第六条 对待病人一视同仁,尊重病人权利,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

第七条 按规定着装,佩戴胸牌,衣着整洁。医务人员在检查室、病房、诊室、手术室、监护室等工作场所不使用手机。

  第八条 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认真负责,检查及时准确,操作认真细致。爱护仪器设备及一切公共财物。

第九条 想病人所想,急病人所急,兑现服务承诺,落实便民措施,为病人排忧解难。

第三章 医师服务规范

  第十条 坚持以病人为中心,认真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病人服务,耐心解答病人提出的问题,方便病人就医。

  第十一条 关心、爱护、尊重病人,不泄露病人的隐私,自觉维护病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二条 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依法行医,文明执业,认真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范,积极预防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医疗差错事故,按规定程序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及时抢救急、危重病人。落实三级医师查房制,把好医疗服务质量关。及时、准确、规范记录病历等医疗文件。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十四条 在诊疗过程中,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按处方权限,严格掌握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使用适应症。

  第十五条 执行“医患谈话制”,加强医患沟通,建立良好医患关系。在避免对病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向病人及其家属介绍病情。未经医院批准和未经病人或者家属同意,不得对病人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十六条 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病人涉嫌被伤害以及非正常死亡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实事求是地出具医学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遵守医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三条禁令”、“六不准”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病人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护理人员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履行护理职责,热情、细心护理每一位病人,为病人排忧解难。按照整体护理的要求,切实做好基础护理、心理护理和分级护理。

  第十九条 尊重病人的信仰和风俗习惯,对病人一视同仁,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认真执行医嘱,按时巡视病人,细致观察病情。医护密切合作,协助医师向病人作必要的解释、说明工作,消除病人顾虑,使病人配合治疗。

  第二十一条 遵守各项护理操作规程,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防止护理差错事故发生。一旦发生差错事故,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待病人热情亲切,仪表端庄大方,不染彩发、彩甲,工作期间不佩戴戒指等影响操作的饰物。

第二十三条 主动向病人宣传卫生保健科普知识,对病人进行健康教育,帮助病人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积极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为病人创造整洁、宁静、温馨的诊疗环境。

第五章 医技人员服务规范

  第二十四条 树立为临床服务的观念,主动配合临床各科室,为临床诊疗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五条 热情服务,及时、准确出具检查报告,缩短病人诊疗时间。

  第二十六条 工作认真负责,详细向病人交待检查注意事项,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细心检查可疑部位,避免差错,认真登记检查结果,及时发送检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立技术档案,管好医疗设备,认真做好医疗器械的供应、保养和检修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认真执行药品采购、保管、销售制度和制剂操作规程,保证药品和制剂质量,管好麻醉、剧毒和贵重药品。

  第二十九条 努力钻研业务,积极开展技术创新, 开发诊断、治疗新项目,满足临床医疗发展的需要。

第六章 后勤人员服务规范

  第三十条 学习有关业务知识,熟练掌握本职业务技能,主动为临床一线及医院各部门服务。做好下收、下送、下修工作,保证水、电、气正常供应。

  第三十一条 厉行节约,堵塞漏洞,严防浪费。认真做好设备和物资的计划、审核、采购、验收、入库、保管、发放、报废、清点及回收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美化环境,搞好环境卫生,严格执行污水污物处理规定,保持医院环境清洁整齐优美。

第三十三条 做好防火、防盗、防毒等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章 行政管理人员服务规范

  第三十四条 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为医疗一线服务的思想,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工作尽心尽责,勤奋勤俭,密切配合,讲求实效。熟练掌握本职业务,经常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和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做到情况心中有数,决策科学正确,解决问题及时、有效。

  第三十六条 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平等待人,团结同志,密切联系医务人员,经常倾听群众意见,调动群众积极性。

第三十七条 努力学习,更新思想观念,加强科学管理,不断提高医院行政工作水平。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县以上各类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它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可参照执行。








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窗口单位服务规范



一、导诊台

1、仪表端庄,佩戴胸牌,准时上岗。

2、热情主动接待病人,礼貌待人,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有问必答,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3、经常巡视大厅,引导病人挂号、候诊、检查。

4、主动为残疾人、高龄老人、久病体弱病人、农牧民服务,为行动不便者提供轮椅,并陪同诊疗全过程,合理安排、优先检查。

二、挂号室

  1、准时到岗,挂牌服务。态度和蔼,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服务热情。

  2、了解医学常识,指导病人挂号,耐心解答病人询问。对初诊病人,指导或代为填写病历封面。

  3、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备足零钱,不拒收大票或分币,唱收唱付。

  4、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收款及时上缴财务。

三、门诊、住院收费处

  1、准时到岗,挂牌服务。态度和蔼,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耐心解释、答复病人询问。

  2、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常用项目收费标准公开,明码标价。及时解答病人对收费的疑问,主动出具费用清单。

  3、唱收唱付,备足零钱,不拒收大票或分币。

  4、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收款及时上交财务。

四、门、急诊、住院药房

  1、准时到岗,挂牌服务。态度和蔼,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服务热情。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三查四对”(查处方错误、查配伍禁忌、查药品质量、对姓名、对药名、对剂量、对用法)。交待清楚口服药物使用方法和剂量,耐心解答病人的咨询或疑问。

  3、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严格按规定调剂配方。

五、影像科(放射科)

  1、准时开机,挂牌服务。接诊主动热情,态度和蔼,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耐心解答病人咨询,详细说明检查要求。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摄片“四对”(对姓名、对性别、对片名、对部位),注意申请检查医师的要求,细心检查可疑部位,避免差错。

  3、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防护工作。对异性病人进行检查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4、向病人详细说明取报告单的时间及地点。报告单字迹端正,印章(签字)清晰。

六、检验科

  1、准时到岗,挂牌服务, 态度和蔼,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服务主动热情。

  2、严格履行职责和操作规程,认真执行“三对”(对姓名、对项目、对编号),避免差错。

  3、严格执行消毒要求,采血做到一人一针、一筒、一带、一纸。

  4、向病人说明取报告单的时间和地点。报告单字迹端正,印章(签字)清晰。

七、注射室、输液室

  1、准时到岗,挂牌服务,热情接待病人,态度和蔼,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有问必答。

  2、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程和“三查七对”(摆药后查,服药、注射、处置前查,服药、注射、处置后查。对床号、姓名、药名、剂量、浓度、时间、用法)。认真查看药品有效期、澄明度、配伍禁忌,做到准确无误,防止差错。

  3、严把药品皮试关,注射时和注射后认真巡视、观察病人反应,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保护病人隐私,按规定安排好男女病人注射。

八、急诊室

  1、坚守岗位,保持良好的应急状态。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有关科室紧密配合,保证急、危重病人抢救工作的顺利进行。

  2、严格执行急诊工作制度和危重症抢救操作程序,做到治疗及时有效。按时巡视留观病人,随时观察输液、给氧及病情变化,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3、服务热情主动,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有问必答,为病人排忧解难。

4、对遭遇意外事故无家属陪同的病人应及时设法通知病人家属。遇重大意外事故,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和有关部门报告。

  5、抢救药品、物品定期检查补充,仪器设备保持完好状态,保证抢救工作随时展开。

九、食堂

  1、立足本职,面向临床,全心全意为病人和职工服务。认真贯彻《食品卫生法》,保证食品卫生与质量,避免肠道传染病和食物中毒事故发生。

  2、加强成本核算和财务管理,精打细算,降低成本,合理定价。

  3、态度和蔼,热情服务,增加花色品种,保证治疗饮食。做到订餐、送餐到病人床头,保证热菜、热饭。定期下病房听取病人意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病人就餐率和满意度。

  4、根据病人要求,开展特色服务。合理安排就餐时间,落实保暖措施。保证室内外整齐清洁,做到无蝇、无鼠、无蚊。

十、门卫

  1、着装整洁,规范服务,仪表端庄,文明执勤。严格出入人员、车辆的管理,严格执行探视、陪伴制度,严把物品出门关。

  2、礼貌待人,热情服务。耐心解答问询,为病人或家属排忧解难。

  3、恪尽职守,维持院内安全和交通秩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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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8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贝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司机)赴贝宁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贝宁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由中国驻贝宁大使馆同贝宁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一般常用药品和器械、医用敷料、化学试剂等由贝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赴贝宁的旅费以及他们的工资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负担。由贝宁至中国的旅费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等)、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油料、维修等)由贝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贝宁工作期间,贝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由中国开往贝宁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贝方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送往医疗队工作地点。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贝方规定的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贝方的法律和贝宁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贝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科托努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 俊 华           西蒙·奥古马
     (签字)            (签字)

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6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二)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等娱乐场所;
(三)商场、集贸市场、银行、证券营业厅、宾馆、酒楼等经营场所;
(四)车站候车厅、码头候船厅、机场候机厅;
(五)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时,必须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消防基础设备建设和消防队伍建设。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专门的消防队伍或与企业联合建立专门的消防队伍,配备消防车和其他消防器材。
第五条 本省境内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二)检查公共场所产权单位、经营单位执行防火规定的情况;
(三)及时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
(四)负责防火负责人和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行使的职责。
第七条 公共场所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确定防火负责人,配备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
防火负责人和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正式上岗。
第八条 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三)管理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预案,开展灭火演练;
(四)组织开展消防检查,整改火险隐患,纠正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由防火负责人承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管理和维护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三)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四)承办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防火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消防设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足消防水源,设置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室内消火栓均应当设自救式卷盘。消火栓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周围不得堆放物资。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设备:
(一)宾馆的客房和公共活动场所;
(二)电子计算机房(含控制室、磁带库)、贵重的仪器、仪表设备间及贵重物品库房;
(三)设在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影宫、多功能厅、展览厅、营业厅等;
(四)其他建筑内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营业厅、展览厅等。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要求安装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一)三星级以上宾馆的客房、公共活动场所、公共走道、大堂、餐厅、厨房和地下停车场;
(二)设在高层和地下建筑物内的商场营业厅、歌舞厅、卡拉OK厅、展览厅、多功能厅等;
(三)设在多层建筑三层以上,且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营业厅、展览厅等。
第十三条 设在公共场所主体建筑内的锅炉房、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充油的高压电容器和油开关室、自备发电机房、管道集中供气的气瓶库等部位,应当设置相应的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灭火装置。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以电力作为动力的消防设施、设备,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两个独立的电源供电;市政不能供应双电源的,应当自备发电机组或蓄电设备。双电源或电源与其他供电设备之间应当能互相自动切换。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和符合标准的疏散指示标志:
(一)疏散走道、疏散门;
(二)楼梯、电梯及其前室;
(三)歌舞厅、卡拉OK厅、影剧院、商场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四)配电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和自备发电机房。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设备应当指定专人管理。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疏散指示和应急照明装置,防火门、防火卷帘、消火栓系统、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必须委托专业维修公司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第十八条 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设施,不得改作他用。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高层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缓降器材等救生设施。
第二十条 提供住宿、办公、娱乐的别墅应当设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室外消火栓系统或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三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一条 对公共场所实行公共责任强制保险。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其费率、责任范围、赔付及管理办法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具体投保事项由保险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每年提取公众责任保险费和火灾保险费总额的10%,用于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完善公共场所消防设施,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减少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耐火等级不能低于二级,其内部装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非燃或阻燃材料。公共场所的装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范的要求。
禁止使用可燃、易燃性装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电气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应当符合有关电力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其配电线路必须采用铜蕊绝缘导线并穿金属管或硬质PVC阻燃管保护,并用管夹加以固定。导线的接头应当采用端子或焊接连接并加接线盒,严禁绞接。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内禁止储存、经营、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在公共场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禁止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割)、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禁止焚烧可燃物品及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走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堆放物品,疏散指示标志应当使用中、英文,并醒目完整。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不得少于两条,且每条疏散通道的最少净宽不得少于1.2米。
新建的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应当按前款标准设计,已建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使其符合标准。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有安全疏散线路指导图,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救生器材。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路线。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义务消防组织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技能训练和灭火演练。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及其他报警装置。
第三十三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有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消防设备工作的情况,及时报告火警信号。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观察到火情或接到公共场所火灾报警、上级命令时,必须迅速赶赴现场进行扑救。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的扑救工作。火场总指挥员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拖延。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发现火灾,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及时采取扑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机构的防火负责人、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以及义务消防队员、职工,接到报警后必须及时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发生火灾的紧急情况下,有责任引导在场人员迅速安全转移。
第三十八条 火灾扑救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参加灭火训练,预防火灾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参加灭火,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
(三)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1倍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和未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的;
(二)未建立、健全防火制度的;
(三)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或值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四)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灯的;
(五)未按规定制订灭火预案、应急疏散方案或未定期组织灭火技能训练和灭火演练的;
(六)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未定期检测维修的;
(七)未按规定参加公众责任保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3倍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8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发生火灾不报警、不保护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和谎报火警的;

(二)在公共场所内储存、经营、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四)用电、用火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在电气设备附近堆放可燃物品的;
(五)未按规定配置、安装或擅自拆除、停用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的。

在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责令该单位临时停止危险部位的营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火灾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逾期未交纳罚款的,每逾期1日,加收1‰的滞纳金。
执行罚款,应当给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开具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删去,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