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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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
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
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

责,发生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
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违法
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国家有关
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有据、违法
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
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
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
分: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
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形成或者变更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
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提供应当主动公
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
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
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
方式和时限答复申请人的;
  (三)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
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
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
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主要负责
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
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
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
审查的;
  (三)对需要经过批准方可发布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
的;
  (四)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
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
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
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
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
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信息公开相关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

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
废止。2008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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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指导、监督和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卫生、财政、教育、文化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老年人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保证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要。没有收入或者收入很少并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
  对生活不能自理、患病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护理、照料或者委托他人护理、照料,并承担所需费用。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尽量满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第十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给予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不得侵占、转移、隐匿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其所有权由老年人及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享有。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有的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出租后,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迫老年人转让、抵押、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自有房屋。
  建设、土地等行政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的转让、抵押和出租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同意,或者查验老年人签名的委托法律文书。
  老年人承租的房屋,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迫老年人变更承租人,也不得与出租人串通修改租赁协议,变更承租人。
  第十三条 丧偶或者离婚的老年人,有携带自有财产再婚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自有财产或者相关证件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与赡养人可以签订赡养协议。
  赡养人之间对赡养义务有争议,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义务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义务协议。
  第十五条 机关、城镇企业事业组织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拖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及时报销其医药费,不得拖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保险制度。尚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有条件的,可以对老年人实行养老补助。
  提倡购买商业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扶养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散或者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老年特困救助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是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赠。
  老年特困救助资金主要用于救助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老年人。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老年特困救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福利院、敬老院等老年福利设施和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非营利性老年福利设施等老龄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或者优惠取得。兴办非营利性老龄公益事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等费用。
  农村和城市居住区,没有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
  老年福利设施和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经过批准改变用途的,应当补建。
  第二十条 经营管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福利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老年人的需要,为其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全社会都有优待老年人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持山西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除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美术馆、科技馆、文化宫(馆)等场所;
  (二)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三)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
  (四)婚姻登记免收工本费;
  (五)不承担兴办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第二十三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
  (三)免费进入旅游景点;
  (四)单独居住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免收安装费。
  第二十四条 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明示优待服务内容。车站、机场、医疗机构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二十五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发给长寿保健补助费;老龄工作机构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为其免费体检一次。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获得法律服务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追索赡养费、抚恤金和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司法救助的老年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待的范围,增加老年人享受优待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山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城市老年人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领,农村老年人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领。
  第二十九条 对不履行赡养老年人义务或者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家庭成员,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支持和协助老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故意拖欠或者不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老年福利设施和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用途,或者经过批准改变其用途后未补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补建;逾期未恢复或者补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营管理老年福利设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
  (二)有义务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拒绝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五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五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75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七五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三月一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李 树 坚          托尔多伊·耶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