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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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计量是现代化建设中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基础。国防计量是鉴定国防科研成果水平、保证产品质量、评价武器装备性能、提高技术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和科学依据。为加强国防计量工作的管理,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计量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建立国防需要的计量标准和量值传递系统,进行计量监督管理,开展计量测试工作,保证量值准确、一致。
  国防计量工作必须面向科研、生产、试验、使用,实行计量与测试、检定与修理、量传与管理、军用与民用相结合,努力为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国防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组成部分,在业务上接受国家计量局的指导。


 第四条 国防计量根据检定系统的规定,原则上实行三级量值传递:计量测试研究中心和一级计量站为一级;区域、基地、二级计量站为二级;基层计量机构为三级。


 第五条 各计量机构的计量工作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按隶属关系列入各主管部门的规划、计划。
第二章 计量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 计量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负责提出国防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拟订必要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国防计量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建立、调整国防计量管理与量值传递系统;
  (四)组织与检查大型试验的计量工作;
  (五)协调系统内部门之间的计量问题;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测试研究中心是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的依托单位,负责国防计量业务的组织管理工作,承办国防科工委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及国防科工委直属单位计量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订本部门计量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部门计量工作规划、计划;
  (三)领导本部门一、二级计量站的建设和开展正常业务工作;
  (四)督促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
  (五)组织计量测试技术研究,解决本部门重大的计量测试问题;
  (六)组织鉴定重大的计量科技成果;
  (七)组织培训、考核计量人员和编写本部门需要的检定规程;
  (八)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学技术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办)计量机构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督促、检查和协调本地区二级计量站及基层计量机构的计量工作,包括培训、考核计量人员,组织经验交流与军民计量协作等,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企(事)业单位开展计量工作。


 第十条 研究院、生产(试验)基地、局(公司)计量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统一管理所属单位的计量工作。其主要职责,由主管部门参照第八条规定。


 第十一条 基层单位计量管理机构,统一归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制订和实施本单位的计量工作计划;
  (三)保证在用计量器具的受检率、合格率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组织解决本单位的计量测试问题;
  (五)组织培训本单位的计量人员。
第三章 计量技术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测试研究中心和一级计量站,是负责量值传递和本专业技术业务管理的计量技术机构,接受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的量值传递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计量测试技术,建立国防需要的计量标准和精测手段;
  (二)对二级计量站和相当二级计量站标准的单位进行量值传递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科研、生产、试验、使用各部门的量值统一和仲裁工作,执行大型试验的计量工作,参与重要产品的质量、精度和重大事故分析;
  (四)编制本专业计量技术发展规划;
  (五)参加大型、重要精测设备的鉴定工作,协助使用单位验收进口的计量标准器和精测设备;
  (六)搜集国内外计量测试技术情报, 编辑出版计量刊物, 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培训、考核计量人员,编写检定规程;
  (七)开展高精度计量标准器和部分精测设备的修理工作, 为二级以下计量机构生产、提供部分计量标准及零备件。


 第十三条 二级计量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需要建立计量标准,负责检定、修理本地区、本部门基层单位的计量标准器和仲裁工作;
  (二)开展计量测试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作;
  (三)培训、考核基层单位的计量人员,编写检定方法,组织技术交流活动;
  (四)参与有关产品的精度鉴定和质量事故分析,解决有关的计量测试问题。
  (五)指导基层计量机构开展计量工作,按分工组织本地区协作组的活动;
  (六)承办上级机关和计量机构委托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十四条 基层计量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保管和正确使用本单位的计量标准,编制本单位检定系统及检定方法,检定、修理本单位的计量器具(标准除外);
  (二)开展计量测试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作,解决本单位的计量测试问题;
  (三)负责本单位的仲裁测试工作,参与产品的质量、事故分析;
  (四)监督、指导使用人员正确使用计量器具和仪器仪表;
  (五)承办上级计量机构委托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四章 计量业务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计量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使用各单位在用的计量器具都必须严格按检定规程进行检定,不合格的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七条 各计量机构开展检定工作的环境条件(包括恒温、恒湿、防尘、防震等)应当符合检定规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计量机构新建的计量标准,须经上一级计量机构检定(包括考核人员、环境条件)或召开鉴定会正式认可,并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批准后,才准使用。


 第十九条 凡国家尚未制订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各计量机构根据需要编写检定规程或方法,由上一级计量机构组织审定,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条 鉴定评比科技成果和各种产品,应当有计量人员参与计量测试实验和数据分析,所用计量测试设备须经计量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引进工作应当有计量人员参与。引进技术时,要注意向国外索取计量测试方面的技术资料。验收进口设备仪器,所用计量测试设备须经计量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二条 研制新型武器装备,设计师系统应当向计量机构提出与型号有关的计量测试研究课题;试验前制订型号的统一计量方案,并向有关计量机构下达任务书;组织检定或鉴定试验任务中专用的仪器设备; 组织拟定型号定型的计量技术文
件 (包括计量项目、参数、检定规程及设备等)。
  型号试验的统一计量工作应当列入试验大纲(或试验计划)。


 第二十三条 设在工厂(所)的区域计量站为科(室)级机构,其计量人员和干部由所在工厂(所)负责配备,人员编制经主管单位内区域计量站的领导,指定一名厂(所)级领导干部主管这项工作,并报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后,列入工厂(所)的生产人员编制。工厂(所)要加强对设在本机关备案。
第五章 计量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计量人员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计量测试技术;执行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法规;正确使用、保管、维修计量器具和精测设备,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编写检定规程,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须经上级计量机构考核合格,方准独立工作。未经考核合格者,不准出具检定证书。各计量机构新配备的计量检定、修理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六条 对先进的计量测试技术成果和经验,要及时组织交流推广。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各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计量人员和单位,各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或军队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计量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事业费、技措费、基建费等),按隶属关系列入各主管部门的计划,并应占有一定比例。


 第二十八条 各计量机构检定、 修理计量标准, 计量器具及精测设备,按统一标准收费。收费标准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制订。


 第二十九条 设在工厂(所)的区域计量站,凡为区域计量工作服务的计量标准(包括厂房),免收固定资产占用费和折旧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适用各国防工业部、各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办,国防科工委直属单位。各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度本部门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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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并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地下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全省水资源保护规划时,应当根据全省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现状,在规划中划定地下水资源一般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划分为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
一般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以及严重超采地区中的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的划定,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实施。
第九条在地下水资源一般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批准需要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十条在地下水资源严重超采地区,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调整井点布局或者部分封闭;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一条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削减取水量或者调整取水井点布局的总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具体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除干旱等应急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第十三条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十六条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第十七条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取用地下水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地下水超采区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其他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非法取用地下水的,按照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加倍征收水资源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工作。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设施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质恶化。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建设和监测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二十三条取水人未按规定削减取水量或者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保定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流通领域生猪产品的管理工作,确保上市肉品质量,维护和完善我市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生猪产品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猪产品集中交易的市场及经销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加工生产,未经熟制加工的鲜(冻)胴体、肉、头、肘、蹄、血液、脏器、脂、骨、皮等。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生猪产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包括集贸市场、超市、百货店、仓储式会员店、便利店、食杂店等)。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以生猪产品为原料进行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企业或个人。
第四条 本市对入市生猪产品实行监管源头、达标准入、品牌经营、全程追溯、动态管理、依法监督的管理制度。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入市企业管理档案的审验核查,督导市场建立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流通领域生猪产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进入本市生猪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药监、质监、公安、市场建设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进入本市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本市市场销售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有在本市发展肉类连锁专营和推行肉类品牌配送经营方式的能力。
(三)对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优先准入。
(四)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标准的要求;实现机械化、规模化、工厂化屠宰和冷链加工,生猪屠宰车间设计能力达到Ⅱ级标准;具有与生产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却设施和相应数量的肉品悬挂冷藏运输车。
(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应达到12小时以上。
(六)制定“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监控措施。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在本市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来自非疫区。
(二)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或产品B)、国家统一制式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及生产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据的发货票据及清单。
(三)白条肉应当加盖清晰可辨认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
(四)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五)生猪屠宰企业生产的冷、鲜生猪产品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鲜、冻片猪肉》(GB9959.1-2001)等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出具本品牌屠宰企业生猪产品的相关检测、检验报告。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企业进入本市市场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管理档案:
(一)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概况。
(二)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猪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税务登记证》、实施食品企业管理体系认证且能正常运行的资料、资质等级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三)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的拓片印模,包装标签标识样本和生猪产品购销合同书。
(四)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检疫员证。
(五)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复印件。经销商的联系方式、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以及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七)所有证照、证书及证明复印件须加盖企业红色印章。
第八条市场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控本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市场应当建立协议准入、经销商管理、索证索票、购销台账、不合格生猪产品退市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屠宰企业及经销商相关管理档案的真实性验证核查,监督被授权品牌代理的经销商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准入协议;对生猪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标准要求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每批生猪产品,应当随货附带各种证照、证明、票据等备查,所有证照、证明、票据、清单、印章及标识等应当内容完整、清晰并能相互印证。
每批生猪产品进入交易市场,经售商应在到货前一天通知市场开办者,由商务、工商、畜牧等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查验相关手续、证件及相关资料,并依法抽样检测有关产品。
对未经定点屠宰许可和仅限向当地供应生猪产品的定点屠宰点、检疫印章和检验印章不清晰及无法辨认的、不能提供完整数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而违法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不予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未依法建立协议准入、经销商管理、索证索票、购销台账、不合格产品退市等管理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商务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经销生猪产品的企业,不准加工和销售病死猪、病害肉、私宰肉、注水肉;不得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肉类市场正常秩序;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管理部门正常检查。
对所销售生猪产品一年内两次抽检不合格的予以依法查处,并退市处理。
第十三条 饭店、宾馆、医院、学校等集体伙食单位,肉食加工厂,应采购、使用和加工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并准予入市销售的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或其他规定的,由商务、工商、食药、质监、畜牧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产品流通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强化社会监督。建立健全肉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和聘请特邀监督员制度,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公开曝光查处的肉类安全案件;同时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依法向当地商务、工商、畜牧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