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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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已由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四川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合同管理,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相互之间,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各类经济合同。
  各级经济合同主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各业务主管部门、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密切配合,依照各自的职能,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五条 经济合同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三)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五)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六)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七)指导、监督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二)监督检查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三)调解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纠纷,促进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成或事后翻悔的,督促当事人及时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防止本系统订立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一经发现,应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立或指定管理经济合同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七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其职责是:
  (一)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维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案件过程中,确需向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案件当事人的帐户存款,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凭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询函件协助办理;
  (三)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四)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确认生效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不自动履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八条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其职责是:
  (一)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学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二)根据国家和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项目和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办理经济合同的变更,解除工作;  
  (三)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发现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属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应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企业事业单位视需要设立或指定管理经济合同的机构或人员。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经济合同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重点抽查或联合检查。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接受、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银行、信用合作社、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审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当事人的履约能力;
  (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及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报送备案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将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双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加强经济合同文本管理,使合同文本规范化,除各级主管部门商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制定的专业合同文本外,凡未制定统一文本的,由县以上(含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建立经济合同档案。


  第十三条 因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必须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如不追究责任,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公证和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依法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予以鉴证。
  经鉴证的涉及外地的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公证处。公证机关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可到鉴证机关鉴证,也可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协议书形式,报送原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依法鉴证或公证经济合同,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予以鉴证或公证;不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不予鉴证或公证。
  发现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责任属原鉴证或公证机关的,退还鉴证或公证费。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办理。
第五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用确认书处理;涉及罚款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用决定书处理。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在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用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不服,可在接到确认书和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书和处理决定书即生效。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复议申请,如原确认正确,驳回复议申请,原确认错误,发回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确认为终局确认。


  第二十六条 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确认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确认,重新处理。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发生效力的确认或终局确认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确认,重新处理。
第六章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三)弄虚作假,签订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卖调拨单、提货单、批文及国家规定的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牟取非法利益;
  (五)倒卖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信用合作社帐户,牟取非法利益;
  (七)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之机,行贿受贿;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牟取非法利益;
  (九)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经济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由发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通报、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罚款、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以上处理,可单独适用,也可并用。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用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决定书即生效。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复议申请,如原处理正确,驳回复议申请;原处理错误,发回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决定,重新处理。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书或终局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决定,重新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不得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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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3/05
  【实施日期】1996/03/19
  【内容分类】土地
  【发布文号】新政函35号
  【备  注】1996年3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35号文批准 1996年3月19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发布施行 新土政法字[1996]3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和建设发展的需要,加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石油建设用地(以下简称石油用地)的划拨、征用和预约、临时使用土地及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石油建设需要,及时合理地提供用地。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地区协调,对石油用地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土地补偿标准、统一征拨用地。
石油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加以阻挠或索取合理补偿费之外的任何财物。
第四条 石油用地单位应当依照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护林地、水源、草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石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六条 石油建设单位可以按出让或划拨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石油建设生产、生活及内部服务设施用地采取划拨方式;石油建设单位兴办的面向社会的旅游、商服、宾馆等用地按出让方式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和经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七条 石油用地管理,实行由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与石油用地单位内部用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石油用地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用地管理机构,受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对内部用地的管理。石油用地单位的用地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石油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石油建设用地涉及林地、草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当事先征求林业、畜牧部门的意见。收取的补偿费用应当用于林业、草原建设,并妥善安置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章 石油建设用地管理
第九条 永久性石油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一)石油用地单位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向拟征(拨)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石油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征拨用地补偿安置标准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并主持签订征拨用地协议,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对石油项目的用地数量、征拨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四)石油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用地文件,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石油用地单位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征拨用地协议交纳、支付有关税费。土地管理部门按批准的用地数量和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石油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在验查项目建设内容、实际用地范围、面积等之后,进行土地勘界,绘制地籍图和宗地图,并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石油用地单位申请办理永久性用地手续,应当持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及文字说明;
(三)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地理位置图;
(四)扩建续建项目的原建规模占地面积、平面布置图和有关文字说明;
(五)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及证明材料;
(六)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列有土地复垦内容和任务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的数量、位置和期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石油勘探临时用地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批准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用地单位可以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入现场施工。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最长期限为2年。用地期满勘探作业尚未完成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石油勘探取得成果、经储量委员会鉴定有开采价值、石油主管部门已经立项的,石油用地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永久性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石油用地跨县(市)或跨地州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确定负责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需报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石油用地,应当由有资格的征地事务机构进行用地前期论证,提供用地范围、用地标准、土地地类和补偿费用的计算等文字报告书,作为审批用地时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石油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因勘探等原因不具备办理永久性或临时性用地手续条件的,可以实行预约用地。石油用地单位应当提交预约用地的书面报告,以及用地数量、用途和地理位置图等资料,向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约用地手续。
预约用地期限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期满前30天内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预约用地经批准后,石油用地单位应按所用土地总费用的30%交纳预约金。
预约用地需要转为永久性用地的,石油用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手续。预约金可以抵交用地费用。
预约用地期满后,用地单位不再使用土地时,应在期满后30天内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交还土地。预约金不予返还。
第三章 石油建设征拨用地的补偿
第十六条 石油建设征拨各类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征拨城镇规划区以内的农用土地,按补偿标准上限补偿。
第十七条 耕地、草地的补偿基数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标准执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物价变化等因素商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本办法附表中规定的补偿基数,并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征拨林地,除林木归原经营者外,其林地补偿比照邻近耕地的标准进行补偿。
依法长期确定给集体或个人使用的草地,安置补助费可按补偿费的20%支付。人工草场、割草场、飞播草场比照邻近耕地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特种经济作物、菜地、果园地的补偿基数应当高于耕地最高补偿基数,但最高不得超过1倍。
征用渔塘、宅基地的,比照邻近耕地标准的80%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征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无收益土地,100亩以下的,每亩收取40元的土地管理费;100亩以上的,超过部分每亩收取20元的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石油单位为支援地方建设或投资兴建扶贫项目所使用的土地,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减免征拨费用。石油、地方共用道路建设,石油单位出资金,地方政府提供土地的,道路建设竣工后双方共同使用。
第四章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损害补偿
第二十二条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补偿费,按使用面积或实际损坏面积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损害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
第二十三条 农田和农作物的补偿:
(一)占用耕地、园地、菜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补偿标准逐年给予补偿;
(二)造成土地地力破坏的,应适当提高补偿标准。造成地力根本性破坏的,按该土地年产值的3倍补偿;
(三)对农作物进行补偿,按国家公布的市场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车辆一次经过碾压耕地、园地、菜地的,根据下列情况给予补偿:
(一)对已耕待种的,补偿重新整地的费用;
(二)封冻期的青苗,根据封冻和损害程度,按实际损失补偿;
(三)已播种尚未出苗或可改种的,按年产值的30%-50%补偿;
(四)已出苗不能改种的和生长中期、成熟的,按年产值的100%补偿。
第二十五条 造成草场一般性损坏的,一等草场(亩产鲜草500公斤以上)每亩补偿31.5元;二等草场(亩产鲜草500-300公斤)每亩补偿27.3元;三等草场(亩产鲜草300-200公斤)每亩补偿21元;四等草场(亩产鲜草200公斤以下)每亩补偿16.8元。
造成草场严重损坏(3年内难以自然恢复)的,比照前款补偿等别标准的3倍给予补偿;造成草场根本性破坏(无法自然恢复)的,比照前款补偿等别标准的5倍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一般林木和果木的补偿,胸径5厘米以下的,一般林木每棵5-10元,果木每棵10-20元;胸径在5-20厘米的,一般林木每棵12-20元,果木每棵25-30元;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一般林木每棵20-30元,果木每棵35-50元。所伐林木归林权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造成灌木林一般性损坏的,根据郁闭度,比照草场补偿标准补偿。郁闭度60%以上的,每亩按一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郁闭度60%-40%以上的,每亩按二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郁闭度40%-20%的,每亩按三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郁闭度20%-5%的,每亩按四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
造成灌木林严重损坏的,补偿费按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增加1倍。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建筑物造成损害的,勘探单位应当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根据新损痕迹的损坏程度,参照原造价和使用年限等,给予合理补偿。土坯或砖、土坯混合结构的房屋、厂房等建筑物和坎儿井,因地震队放炮,受地震波影响而造成损害的范围分别为:炸药量在1-3公斤,距炮点半径40米以内的;炸药量在4-6公斤,距炮点半径50米内的;炸药量在7-10公斤,距炮点半径70米内的。混凝土结构的厂房、机井、一般桥梁和水闸等,比照上述距离缩小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对经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或个人承包的渔场、渔池造成损害的补偿标准按实际打捞上来的死鱼数量计算;鱼苗放养半年以上的,按照国家公布的市场价补偿(死鱼归鱼户,按30%补偿;死鱼归勘探部门,按100%补偿);鱼苗放养不足半年的,可以适当高于上述标准,但最高不能高出上述标准的1倍。
第三十条 石油勘探作业需要通过坟地的,应当报请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补偿费每座单棺补偿100元,双棺补偿150元。
第三十一条 石油用地单位应当在完成勘探作业后30天内,对受损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周期较长的钻探作业,可先预付部分补偿费,钻探作业完毕后一次补清。受损对象暂不能确定的,补偿费可交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石油地震作业按实际补偿费3%,钻探作业按实际补偿费的4%,无收益的土地按20元/亩,由石油用地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钻探行路应当利用原有公路,或利用荒滩等无收益的土地。石油用地单位建设专用公路占用农田、草原的,按永久性征用补偿;如修筑的公路属当地人民政府已规划的道路,其征地补偿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四条 使用草本植被覆盖度在5%以下,或虽覆盖度在5%以上,但从未经营畜牧业的荒山、荒坡、荒漠、戈壁滩、盐碱滩等,石油用地单位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地震波损害补偿范围以外的生产、生活设施、建筑物及其途经道路,或虽在地震波损害补偿范围以内但在作业中未造成实际损害的,以及封冻期车辆经过农田、草原对地面无明显损害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勘探单位在勘探作业完毕后,逾期不交纳补偿费的,每逾期30天按补偿费的10%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无特殊情况,勘探车辆不按测线限定的路线行驶,擅自开行车道造成损害的,按实际损害的1-3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石油用地单位在接到批准用地文件30日内,应当交付征拨土地费用,逾期不交付的,按日加收总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不交付临时用地管理费的,每逾期30天按应交总额的10%予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除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未经批准占用土地,或者擅自超占土地的,责令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除按规定交付土地补偿费外,可按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非法占用土地造成损害的,除予以补偿外,可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石油建设临时用地、预约用地期满后未按时交还土地的,或未按本办法办理延期用地手续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采用挖路、放水、设障、扣车等手段阻碍石油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土地的,或者伪造补偿证据材料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补偿费,利用补偿之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非法截留、回扣土地补偿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追缴侵吞的财物。
以上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颁布的有关石油用地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附表1:
耕地补偿计算基数表
单位:元/亩 年

档次 计算基数类别 高产品 中产品 低产品
一类县(市) 1175.3 624 468
二类县(市) 1092 585 395.3
三类县(市) 1019 551.3 312
四类县(市) 936 512 280.8


附表2:
牧草地产值补偿基数表
单位 :元/亩

等级 补偿基数级别 一等 二等 三等
1 327.6 262.08 120
2 262.08 148 88
3 136 96 63
4 80 69 50


自治区政府

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2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2月16日批准,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规范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行业的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注册和经纪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经纪人和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根据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经纪资格证书》是从事经纪活动所必备的资格证明。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
(一)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四)具有与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五)熟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
(一)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人员;
(二)被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未满二年的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需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发给《经纪资格证书》。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经纪资格证书》或者以提交虚假证明等非法手段骗取《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持《经纪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从业记录。办理从业记录的《经纪资格证书》是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业务的执业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从业人员的从业记录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经纪公司和其他经纪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二)符合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一名以上持有《经济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三条 设立合伙经纪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二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
(二)有三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含合伙人);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五条 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三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经纪人需要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始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开展经纪活动所必需的有关资料;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纪合同的约定获得佣金;
(三)因不可归责于经纪人的事由,经纪合同解除或者经纪活动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支付合理的成本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订立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
法律、行政法现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如实入帐,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委托人出示从业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二)如实、及时地向委托人报告有关经纪情况;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保守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设置会计帐簿,制作业务记录,完整、真实地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签订虚假合同;
(三)委托无《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经纪合同;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经纪活动;
(五)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务项目提供经纪服务;
(六)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八)经纪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经营范围相同的经纪组织中从业;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纪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经纪活动,或者伪造、涂改、骗取、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骗取、涂改的《经纪资格证书》无效。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可以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从业记录或者未接受从业记录年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或者仍未接受年检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执业一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现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对于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停止执业二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经纪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农民从事农副产品经纪活动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