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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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提高地震灾害的防御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以下简称重点防御区),是指未来十年或稍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灾害损失,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并按照法定程序确定或批准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区重点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制度,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民政、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重点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重点防御区分为国家级重点防御区和自治区级重点防御区。

  自治区北部至宁蒙交界地区属于国家级重点防御区。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20g(地震基本烈度Ⅷ度)及以上的区域,是自治区级重点防御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自治区震情和社会经济情况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章 监测预报





  第六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下监测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一)制定地震监测预报发展规划和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调整地震监测台网布局,加强对地震信息缺失地区的地震监测;

  (三)健全流动监测和流动前兆监测系统,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能力;

  (四)健全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和震情跟踪会商制度;(五)建立地震预测评估体系和地震预报风险决策机制。



  第七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台网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配备先进技术装备。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其建设及运行经费分别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群众性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地震知识宣传网,切实加强群测群防工作。

  各乡(镇)以及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经费渠道,制定地震宏观观测员岗位津贴发放标准,稳定群测群防工作队伍。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强震动观测设施:

  (一)蓄水量为3000万立方米、坝高100米及其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重大建设工程。

  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法律保护。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前,应当征得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提供方便,不得妨碍和阻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

第三章 震灾预防





  第十二条 重点防御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到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程序,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查论证和审批重点防御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会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以及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发布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地震活断层探测与地震危险性评价以及震害预防和震小区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依据地震活断层探测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结合本地区地震构造环境,进行地震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依据之一。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列入定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一)电厂、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工程;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给水、配电设施等建筑物,大型车站候车室和重要桥梁;

  (三)飞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四)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设施;

  (五)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交通、医疗、金融、粮食等要害部位的关键设施;

  (六)可能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毒物污染、化学污染以及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设施;

  (七)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建筑物,博物馆、体育场(馆)、影剧院、会堂、学校、商场、宾馆、地下公共建筑及主要设施,大中型工矿企业的重要建筑物、国防单位、公安消防指挥机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加固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对经鉴定需要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相结合。

  抗震加固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应当注意维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民居抗震设防要求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研究推广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建设图集和建筑材料,提供抗震技术咨询,培训农村建筑工匠,指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民居。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房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

  新建农村民居的,应当按照农村民居建设图集和建筑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提高其抗震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教育、农业、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城市社区应当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的活动。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生课外读物和科普活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的实际,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建地震应急救援队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开展地震应急模拟演练,提高地震应急救助能力。

  中央驻宁单位和外省(区)驻宁单位的地震应急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服从当地地震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四条 重点防御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必要的防震、避险、疏散、救助训练。

  鼓励和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防震救助志愿者队伍,在发生地震灾害时实施救援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建设必需的地震避险场所和紧急疏散通道,设置必要的避险救援设施。

  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地震避险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



  第二十六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地震应急救援资金和物资储备,并建立应急储备管理制度。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应当落实地震应急储备专项资金、应急救援设备和专用救生器械、药品、水源、食品等生活必需品。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防震减灾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依法组织实施地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防震减灾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相应的强震动观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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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南京、成都市分行: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执行。原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同时废止,此办法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本办法下达前,建设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订条款执行。

附件: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方针,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本着积极、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提供所需人民币周转资金贷款。
第二条 贷款对象。凡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对外承包工程,进行劳务技术合作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并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户者都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贷款。
第三条 贷款范围和用途
一、企业为承包国外工程、出口劳务、开展技术服务、开办合营企业需要派出人员的费用以及在国内备料支用的人民币。
二、企业承包国外工程带动设备出口,在国内所支付的设备预付款。
三、企业使用财政部门核借的外汇额度所需的配套人民币。
四、企业在与国外业主进行结算过程中所发生的临时性垫款。
第四条 申请贷款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具备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批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户并有一定数额的存款;
三、要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经济核算制度,并在经营管理方面具有明显的经济效果和较好的企业信誉;
四、承包项目必须提供与业主(或总承包)签定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对承担较大的工程项目则应提供可行性的评估报告。
五、必须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并提供具有支付能力的法人为其作经济担保。
第五条 贷款手续。
一、企业应根据年度业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财政部门批准的外汇额度批件等资料编制年度贷款计划提供给同级建设银行。 二、借款单位应按项目向同级建设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格式附后)。 三、同级建设银行在经过平衡后的贷款计划范围内, 根据借款单位的借款申请书以? 敖杩畹ノ惶峁┑挠泄刈柿希ò⑾畹呐⑼饣愣疃扰⑾钅科拦雷柿稀⑾钅亢贤侗尽⒒蛐槭榈龋┗蚴档乜疾烨榭錾笈睢? 四、借款单位持批准的借款申请书于10天内同开户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格式附后)办理借款手续,过期作废。
第六条 贷款期限。
承包工程、出口劳务与技术以及带动设备出口需要的周转金贷款,贷款期限原则上自项目移交对方后半年内全部还请,但一般最长不超过五年;
外汇配套人民币贷款,贷款期限依照批准的外汇额度期限,即在偿还外汇额度的同时,还清人民币配套贷款;
其他临时需要的贷款可视具体情况商定,但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 贷款利息。原则上根据合同中所规定的贷款期限长短分档计息。
一年以内(含一年)月息6·6‰,年息7·92%.
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月息7·2‰,年息8·64%.
三年至五年(合五年)月息7·8‰,年息9·36%.
五年以上的贷款利率另行商定(但不得低于月息7·8‰)。
第八条 贷款管理
一、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对外签订项目合同额超过一定额度(中央级企业贰仟万美元,地方级企业壹仟万美元)而需要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的,建设银行除对所提供项目的可行性资料进行评估外,必要时将会同有关部门或承包企业进行实地考察,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
二、各级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借款申请,由同级建设银行进行审批,建设银行开户行负责与借款单位签定合同,办理贷款手续,监督支用,计收利息,按期收回本金。
建设银行开户行与上级行之间要加强联系,互相沟通情况,共同协助借款单位合理地节约使用资金,加强管理,促进借款单位按期完成项目合同,提高经济效益,到期还清贷款。
建设银行开户行应定期向上级行编报贷款的发放与回收报表。
三、贷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于季度开始前5天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开户行按月将贷款转为存款并开始计息。月份用款计划如有增减,经建设银行同意可以进行调整。
四、建设银行有权对借款单位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单位应向同级建设银行和开户行按期提供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和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五、贷款利息每季计以一次。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应按实际延付期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贷款被挪用其他用途的,对挪用部分加收50%的罚息。
六、借款单位结汇后应将人民币存入建设银行,并以对外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技术服务收入以及其他自有资金归还到期贷款。
第九条 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由担保单位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对 外 承 包 项 目 人 民 币 借 款 合 同

外施借字第 号

申请贷款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中国人民建设
银行 行(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为承包 国(地区)
工程项目所需人民币周转资金,乙方同意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批准的
号借款申请书所核定的借款指标范围内发放贷款。双方除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外,协商
同意下列各项内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乙方同意根据批准的借款申请书,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
元。
二、乙方凭甲方提送的详细用款计划和具体用途清单,作为付款时审核依据,
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三、乙方提供的贷款,期限 年 个月。甲方保证从签订
合同之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还清全部本
息。并附分次还款具体计划做为本合同的附件。
四、贷款利息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按年息百分之 计算。超过还款期
限,逾期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利息;贷款被挪作其他用途的,挪用部分加收百分之
五十利息。贷款利息每季计收一次。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应按实际延付期按日计
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五、乙方提供贷款的项目,如果甲方中止对外施工合同,应即通知乙方并还清
借款本息。
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对现行利率进行调整时,按新
规定利率执行,不另签订补充协议。
七、甲方应按期归还贷款。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时,应由甲方的担保单位负责从
(单位)
资金中清偿。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和甲方担保单位三方签章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
后失效。合同一式五份,甲方以及甲方的担保单位各执一份,乙方执三份。
甲方:单位名称 甲方的担保单位名称 (公章)
乙方:单位名称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公章)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地 址 地 址
地 址
签订合同日期
年 月 日

对外承包企业人民币借款申请书

借款单位名称 电话 联系人 建设银行编号:
开户建设银行名称 借款单位主管部门
┌───────┬──────────────────┬────────────────────────┐
│ │ │工程所在国家(地区)地点 │
│ 承包项目名称 │ ├────┬───────────────────┤
│ 及项目内容 │ │ │当地币 │
│ │ │合同造价├───────────────────┤
│ │ │ │折美元 │
├───────┴──────────────────┼────┸───────────────────┤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
├──────────────────────────┼────────────────────────┤
│总分包形式 │施工期限 个月 │
├──────────────────────────┼────────────────────────┤
│计划利润率 │各年完成工作量(美元) │
├──────────────────────────┼────────────────────────┤
│预收工程款(包括临建工程) 美元│预收工程款和自有资金可 元 │
│ │以解决部分(折人民币) │
├──────────────────────────┼───┬────────────────────┤
│ │项目 │ │
│工程(项目)需要人民币 元 │价款 │ │
├──────────────────────────┤ │ │
│ │收回 │ │
│人民币用途 │方式 │ │
├──────────────────────────┼───┸────────────────────┤
│申请人民币借款(大写) 元 │还清本息日期 年 月 日 │
├────┬─────────────────────┼───┬────────────────────┤
│ │ │还款 │ │
│用款计划│ │计划 │ │
├────┼─────────────────────┼───┼────────────────────┤
│ │ 公章 负责人 │建设 │ 年 月 日 │
│借款单位│ 年 月 日 │银行 │ 负责人: │
├────┼─────────────────────┤ ├────────────────────┤
│经济担保│ 公章 │审批 │ 年 月 日 │
│单 位│ 负责人: 电话: │意见 │ 联系人: │
└────┸─────────────────────┸───┸────────────────────┘
说明:
1.借款单位报送借款申请书时,应按建设银行要求同时附送有关资料。
2.本申请书一式五份,经建设银行审批同意后,一份退借款单位,二份送经贸部(局、委)一份送经办行, 一份由批准借款的银行留存。
3.借款单位接到批准的借款申请书后,即与开户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1988年6月11日

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0〕34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交通客运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与安全稳定,促进交通客运经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辖区内从事交通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客运经营”,是指利用客运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包括运输企业、个体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指从事交通客运经营的贺驶员、乘务员。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我市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道路交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根据我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交通客运市场需求,做出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开辟及调整的行政决定。



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更新车辆,不改变原批准车型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备案;改变原车型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批准。



第六条 经营者在市交通运输局管理和指导下,组织管理经营。



我市客运线路经营推行“一线路一公司”经营模式,管理实行“一线路一管理主体”的体制。



第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超出城市市区经营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办理手续,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鸡西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交通客运经营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交通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交通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交通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不得干预、阻挠、抵制正常的线路开辟及延伸、站点调整和增加运营车辆、调整车型结构等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罚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局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未报告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线路管理主体不作为,不能积极解决线路纠纷,造成管理混乱和群体访、越级访事件,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稳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重新确定线路管理主体。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实施。《关于市区内线路客车出租车报废更新问题的会议纪要》(〔1999〕18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鸡西市城市营运客车报废更新的补充通知》(鸡政办发〔2004〕103号)、《关于公交客运车辆问题的会议纪要》(〔2004〕15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暂停客运线路审批的通知》(鸡政发〔2009〕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