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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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1届9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有效地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区、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四、第四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五、第五条修改为:“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

  六、第六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所在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使用发明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五)其他需要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专利纠纷。”

  七、删去原第七、八、十、十一条。

  八、原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九、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十、原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处理或者调解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证据;

  (三)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原十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书后,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十二、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专利纠纷工作的进行。”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四、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五、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六、原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办案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十八、原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也可以接受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的委托。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调查取证、勘验、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资料、账册、设备等物品。”

  二十、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员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参加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十一、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调查、审理终结,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处理结果及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二十二、原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对同一专利权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请求处理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者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将调解请求书副本及时送达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请求,及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未能达成协议处理。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受理调解请求。”

  二十七、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二十八、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结案,并通知当事人。”

  三十、原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过程中,如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一、原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可根据广州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受理费和调处费。”

  三十二、原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专利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和调处费应由请求人预交。处理专利纠纷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费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协商分担,未达成协议的,费用应当由请求人承担。”

  三十三、删去原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区、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第五条 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

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管辖和受理

  第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所在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使用发明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五)其他需要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专利纠纷。

  第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九条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处理或者调解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证据;

  (三)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书后,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专利纠纷工作的进行。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处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指定承办人,案情复杂的可根据需要组成合议专家组进行合议。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办案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也可以接受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的委托。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调查取证、勘验、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资料、账册、设备等物品。

  第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员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参加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审理终结,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处理结果及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第二十一条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对同一专利权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请求处理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者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

  第二十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将调解请求书副本及时送达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二十四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请求,及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未能达成协议处理。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受理调解请求。

  第二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结案,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过程中,如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可根据广州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受理费和调处费。

  第三十条 专利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和调处费应由请求人预交。

  处理专利纠纷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费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协商分担;未达成协议的,费用应当由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一九八八年颁布的《广州市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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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工作的意见》(豫建〔2008〕221号)等行政法规及《城市道路养护规范》(CJJ36—90)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他需要破除路面、地下顶进作业等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三条 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华龙区、高新区、中原油田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界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道路挖掘审批

第四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到市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需经公安交通部门核准。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政部门申报计划:
(一)挖掘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须于预定工期2个月前申报计划;
(二)挖掘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须于预定工期1个月前申报计划;
(三)挖掘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须于开工前15日申报计划。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单位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范围、工期、平面图);
(二)规划部门对该项目的规划批复;
(三)有关设计文件;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市政部门经现场勘察,对材料齐全的破路申请,在受理申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城市道路挖掘:
(一)春节、五一、国庆等法定假期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
(二)同一项目在一地点重复挖掘的;
(三)道路挖掘后存在不利于修复的季节、天气等情形的;
(四)申请人曾因违反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查处拒不整改或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市政部门要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管线。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按照管理范围,须分别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及个人,在开工前须按照批复工程量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道路挖掘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方得到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后,须组织相关部门召开管线施工协调会,并切实做到六个明确:明确施工方案、明确文明安全措施、明确回填材料、明确回填施工单位、明确交接方法、明确现场施工负责人。
第十三条 道路挖掘施工须接受市政部门的全面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的城市道路,须按批准的位置、范围、期限组织施工。因特殊情况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要定点堆放并控制堆放面积,及时清运,保持环境清洁,不得阻碍行人或车辆通行。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要采取文明施工措施,两端须设置醒目施工标志(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期限、范围等内容)和安全警示标志,沿管线围栏、围场施工要留出人行通道,夜间悬挂红灯(含导向标志、指路牌等),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七条 水泥砼路、沥青路的挖掘必须划线切割。埋设管线设施,挖掘开槽工程及横穿道路挖掘,必须在保证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进行。
第十八条 施工中必须保护好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不得擅自移动,不得损坏其它道路设施。
第十九条 严禁挖掘施工沟上窄下宽、无沟坡或掏洞作业。
第二十条 横穿道路挖掘和路口挖掘等影响交通通行的,必须遵守夜间施工、分段施工、连续施工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挖掘施工中遇到其它设施或不明物体、障碍物时,挖掘单位要及时通知市政部门,市政部门应及时派监督人员配合挖掘单位与有关部门沟通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由于挖掘单位在顶管过程中发生超挖及地下软土处理不当造成道路沉降或塌陷,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发生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费用均由挖掘单位全面负责。
第四章 道路修复施工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专业管线敷设完工后,城市道路养护部门要及时进行道路修复。
第二十四条 地下工程结束后,沟槽回填及道路修复应按如下要求进行。
(一)严格按照市政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进行分层夯实回填。
(二)沟槽回填时,埋设物受击易损或其周围不易夯实的,要采用粗中砂分层回填,回填高度为管顶以上20cm以内,具体方法为水撼沙法。
1.横断挖掘须采用水撼沙、天然级配沙砾等材料回填;纵断挖掘素土(沙)回填不能保证质量的管沟须采用水撼沙回填。
2.水撼沙回填须实行分层均匀回填和逐层水撼原则,严格按照每层虚厚200mm—300mm要求分层进行;如无水源保证须按素土(沙)回填有关要求进行。
(三)沟槽位于行车道部分,路床以下80cm范围内的沟槽要采用8%石灰土分层夯实回填,压实度不低于95%。
第二十五条 沟槽回填合格后,方可进行道路底基层、基层和面层的修复工作,其道路结构设计施工标准不低于原有道路结构标准。
第二十六条 人行道、侧石和路面要按原结构和材料修复,材料报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材料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所涉及市政设施的修复施工,均须按建设部资料管理规定整编施工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管理局应按照有关验收规范,制订统一的验收程序和停检点,并按该程序和停检点进行联合检验、评定和汇签。
第二十九条 对工程施工中,检查发现的不合格问题,验收人员以“质量问题处理单”的书面形式责令施工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损坏的雨水管线、检查井、雨水口,按照原结构或市政部门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修复,并报市政部门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作隐蔽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向市政部门报验时,以《报验单》的书面形式进行,以共同签字为准。
第三十二条 道路挖掘修复须根据不同的标段设立工程标志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现场负责人,施工期限、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三条 对上管皮至路床回填埋深不足800mm的地下设施,市政园林管理局有权要求挖掘单位采取加固、抗压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破路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及场地清理结束后,须及时书面通知市政部门进行市政设施修复质量验收。市政部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及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市政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挖掘和修复施工现场两端竖立施工标志或者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未按规定及时清运的;
(三)紧急抢修各种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阻碍城市道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实行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实行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企事业单位,驻同中央、省属企业单位: 为进一步改进行政审批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切实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省、市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通过推行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制度,建立环节少、效率高、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审批机制。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相关规定的,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或企业,均可享受“绿色通道”快速审批服务: (一)重大招商引资项目; (二)高新技术项目; (三)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项目; (四)世界五百强企业在同投资项目; (五)全国五百强企业在同投资项目; (六)其他特事特办的项目。
第三条
进入“绿色通道”的重大投资项目,由市发改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查确认,并由发改委统一发放“‘绿色通道’项目实施证”。
第四条
对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的投资项目,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审批过程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简从快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投资项目,要按照特事特办、委托代办、跟踪督办、陪同协办的服务方式,简化手续,从快办理。对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主件齐全,其他条件和材料不能一并申报的,在不影响审批的前提下,应先予受理。但在下达批文、发给证照前必须补齐,以符合法定要求。
(二)一次告知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投资项目,对审批所涉及的申报材料、审批部门、审批程序、办理时限和收费标准等一次性告知投资人。
(三)限时办理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审批项目,无论项目大小和投资额多少,均实行承诺限时服务。从受理之日起,市级审批权限内的所有审批事项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10个工作日,但最长审批时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短时限。
(四)联审联办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审批全过程均由所涉部门实行联合审批办理。
(五)超时默认和责任追究原则。对审批所涉部门,在承诺时限内既无异议又不反馈审批结果的就视为同意,实行超时责任追究制。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的,其责任由审批所涉部门主要领导承担。
第五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必须遵循以下审批程序:
(一)一门受理。市政务大厅在发改委窗口专门开辟“绿色通道”窗口,统一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并组织相关部门审查材料,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即向投资人发放受理单,同时负责提供审批须知和表格(含各相关审批部门),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二)转办相关。对进入“绿色通道”的投资项目,根据项目实际确定所涉相关部门,以《“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形式转办相关审批部门,移交相关资料,规定审批时限。

(三)同步审批。各有关审批部门收到《“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后,原则上应在同一时间内及时对所申请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承诺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有些审批环节需要较长时间的,主办部门应尽可能缩短时间,提高效率,保证同步审批要求的落实。如审批事项需报送上级或交办下级审批、审核的,则由各职能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或交办,并抄告“绿色通道”窗口。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抄告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无论同意与否,均应签署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及时反馈“绿色通道”窗口,并同时告知投资人。对不符合规定要求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在3日内提出整改要求并说明理由。投资人作出整改后,视情况可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程序或进入二次审批程序。
第六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进入“绿色通道”项目必须遵循以下操作流程:
(一)投资人向“绿色通道”窗口“提交项目”审批的书面资料,审查合格后,窗口一次性告知投资人审批办事须知,并向投资人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对审批所涉部门,由“绿色通道”窗口下达《“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规定办理时限,移送相关申报材料,并将《受理督办通知书》报市“绿色通道”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三)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原则上一律由“绿色通道”联席会议研究审定。
(四)项目审批手续全部办结后, “绿色通道”窗口及时通知项目投资人到“绿色通道”窗口按规定统一缴纳相关费用,持缴费凭证并领取相应批文和证照。
(五)各有关部门对申办项目进行跟踪服务和后续监管。
第七条
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是快速审批项目的“绿色通道”服务单位,应当向社会作出公开服务承诺,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进入“绿色通道”的审批项目或企业提供快速的“绿色通道”服务。
第八条
为加强对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建立市投资建设项目快速审批“绿色通道”联席办公会议制度。联席办公会议组成人员包括: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市发改委、经委、建设、财政、监察、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外汇管理、安监、水资委、园林、人防、工商、商务、国税、地税、卫生、公安消防、地震、文物和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等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 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主任兼任,工作人员从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抽调。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绿色通道”窗口服务项目的受理和督办,负责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为保证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工作快速高效运转,在市政务大厅设置“绿色通道”督办员,由政务大厅工作人员担任,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督办落实。
第十条
凡属“绿色通道”审批的项目,今后一律纳入市政务大厅“绿色通道”窗口统一受理,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单独受理、暗箱操作;凡是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审批工作,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完成,由联席办公会议研究审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审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市监察机关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进行效能监察和跟踪问效,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应进入“绿色通道”而仍继续在原单位受理项目的,严格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推诿扯皮、不负责任、失职渎职、服务态度恶劣造成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完成等后果的,严格追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通报“绿色通道”工作情况,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绿色通道”审批服务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