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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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鲜牛奶生产经营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生鲜牛奶质量,保护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生鲜牛奶,是指正常饲养的无传染病的健康母牛生产的、未经加工的原料奶。
  第三条 贵阳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鲜牛奶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鲜牛奶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鲜牛奶的管理工作。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鲜牛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所饲养的奶牛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验,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饲养人员应当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方能进行生鲜牛奶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畜牧兽医专业技术要求,对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所饲养的奶牛进行不定期的健康检查,对不健康的奶牛,应当按规定处理。
  第六条 饲养奶牛、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或圈舍;
  (二)有相关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牛体、牛舍、挤奶器具及周围环境场地必须清洁卫生;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兽医防疫设备和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生产设备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生鲜牛奶的储存、运输,应当使用无毒无害的容器盛装。
  第八条 牛奶生产者在牛奶挤出后,应当在4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降温至2-8℃保存。不具备降温条件的生产者,应当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交售到生鲜牛奶收购站。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销售:
  (一)乳腺炎奶和乳房创伤奶;
  (二)产后七天内的初奶和产前15天内的末奶;
  (三)应用抗生素药物期间和停药5天内的牛奶;
  (四)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传染病牛所产的牛奶;
  (五)掺杂、掺假、变质的牛奶;
  (六)使用违反《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饲喂奶牛所产的牛奶;
  (七)不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牛奶;
  (八)其他不符合安全性牛乳质量标准的牛奶。
  第十条 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购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生鲜牛奶冷却、冷藏保鲜成套设备和设施;
  (二)有能够进行生鲜牛奶的蛋白、脂肪、比重、酸度、微生物指标检测的化验室;
  (三)有与牛奶收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生鲜牛奶收购、贮藏、质量控制、卫生防疫等操作规程和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收购者在收购过程中对生鲜牛奶应当进行卫生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不得收购。生鲜牛奶的收购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质检人员、收奶人员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购者收购的牛奶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收购牛奶有毒有害的,应当立即销毁。
  第十四条 未经消毒、加工包装的生鲜牛奶,不得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具备第六条规定的生产条件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上岗证而从事生鲜牛奶质量检测的,按每人3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前款所规定的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挠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生鲜牛奶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 制定《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贵阳市生鲜牛奶业日益发展,为市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也成为农民增收致富的渠道之一。但还存在管理不规范,饲养、生产等环节时有违反有关规定,各企业执行不同的程序、标准,在生鲜牛奶的生产、收购环节存在掺杂使假,零星散养奶牛户的牛奶未经加工、消毒、包装逃避检查流入市场,缺乏统一监督管理,给市民生活带来很大隐患。为保证贵阳市生鲜牛奶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生产生鲜牛奶的质量,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奶牛饲养户及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以加强管理确有必要。
  二、 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1、起草过程:
  市农业局组织专业人员从2000年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和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借鉴了上海、大连等城市有关生鲜牛奶管理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征求了各区、县(市)政府的意见和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的意见,共讨论修改7稿后形成《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2、 主要依据:
  (一)根据《防疫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二)《防疫法》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三)《防疫法》第六章列举了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金额和执法人员违反规定给予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细则等。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568—1996《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规定了奶牛场的环境设计与设施、饲草料及饮水、饲养管理、挤奶人员、生产工艺、鲜奶储存及运输的卫生和防疫、检疫要求。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防疫法》中动物、动物产品未提及牛奶,但在列举的动物产品后用了一个“等”字,国际卫生法典中动物产品指:肉类、鱼产品以及供人类消费和供医药、农业或工业用的动物产品。其中供人类消费的动物产品是指蛋制品、牛奶、奶制品和蜂蜜。因此,《防疫法》适用范围包括牛奶。
  2、本办法对生鲜牛奶的生产、收购环节作了具体规定,而牛奶成品的销售管理按食品卫生法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本办法列举不得销售的几种生鲜牛奶中,对患病奶牛目前的检测方法是: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每年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定期按专业技术规程进行检疫,其它影响生鲜牛奶生产和质量有关的疾病(如乳腺炎和乳房创伤),由技术员、收购员根据掌握的专业基础知识作出判断。
  4、本办法中规定在牛奶挤出后,应当在4小时内降温至2-8℃保存,依据是国家的生鲜牛奶的保鲜标准GB6568-1996《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
  5、关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设定,是依据《防疫法》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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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29号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正,200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于2006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配套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以及计算机信息的安全,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规,组织培训安全保护人员;
  
(四)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方案进行安全指导;
  
(五)指导对计算机病毒和其它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六)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工作;
  
(七)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制造、销售;
  
(八)对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审查及安全管理;
  
(九)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监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职责:
  
(一)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
  
(三)对管理人员和应用操作人员进行计算机安全教育;
  
(四)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所需的信息、资料和数据文件;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七)建立信息安全事件的等级响应、处置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保护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建设和应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配备安全保护人员;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坏,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人员应接受计算机安全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信息;
  
开展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须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故意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不得违法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第十三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案件、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网络信息服务单位应在网络正式联通后三十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通道。
  
第十五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应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停机整顿:
  
(一)未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
  
(二)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的;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妨碍其功能正常发挥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
  
(一)违法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的;
  
(二)违法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的;
  
(三)违法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的;
  
(四)制造、故意输入和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
  
(五)违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违法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的;
  
(六)进行国际联网,不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的。
  
有前款(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有重大计算机安全隐患,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停机整顿;对单位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的人民警察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的信息,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信息媒体,是指可存储、携带计算机程序、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硬磁盘、软磁盘、光盘、磁卡、磁带、纸带、卡片、打印纸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06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特急 发改运行[2005]258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06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认真做好2006年春运工作,满足人民群众的旅行需要,保证重点物资运输,经商有关部门,2006年春运从1月14日开始至2月22日结束,共计40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任务完成
春运工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做好春运工作,不仅是人民群众的愿望,更是政府应尽的职责。各地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工作,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以客为主,快捷方便”的原则,扎实认真地做好春运的各项工作。各地要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经委(经贸委)、发展改革委、铁道、交通、民航、城建、公安、劳动保障、旅游、工商、教育、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全面负责本地区春运工作。各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的办公室设在经委(经贸委)、发展改革委或综合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春运的综合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春运工作预案和应对措施。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春运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经费等,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安排。
二、 科学组织运力,努力满足需要
据预测,2006年春运期间全国旅客运量将达到20.42亿人次,比上年同期增长3.1%。其中铁路1.44亿人次,增长3.1%;道路18.55亿人次,增长3%;水运2800万人次,增长1.4%;民航1500万人次,增长9.4%。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运量预测和今年元旦、春节相隔较近,学生、民工、探亲流将形成叠加的特点,及早准备运力,适时增加线路、班次,加开车(船)、飞机,努力满足旅客的出行需要。对民工和学生流量较大的地区,要采取措施开行民工和学生专列。城市公共交通部门要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的调度,保证旅客及时疏散。劳动保障部门要继续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加强与运输部门的沟通,使运输部门准备足够运力,保证运输需求。
在做好旅客运输的同时,要兼顾货物运输,保证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平稳有序。
春运期间,各地政府要协调两大石油企业,保证客运车辆用油,特别是柴油的足额供应。
三、 强化安全管理,防止事故发生
运输安全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也直接影响社会稳定,是春运工作的核心。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将运输安全的各项规章落到实处。在春运前和春运中,各地政府要组织公安、交通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加强交通安全监管和对运输工具、设施的安全检查,严禁将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运输工具和设施投入春运。要针对道路安全形势严峻的局面,加强对司乘人员的教育,努力做到“不超载、不超速、不疲劳驾驶”,消除事故隐患。对容易诱发重大恶性事故的严重超载行为,公安、交通部门要继续联手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进行严厉打击和防范。此外,要对县乡道路、山区道路和乡镇渡口进行一次安全整治,排除不安全因素。
各地政府要结合正在开展的平安建设活动,组织有关部门对运输沿线和车站、码头、机场及周边地区进行综合整治。加强对国道、省道等干线公路的巡查,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公安、交通部门要规范执法行为,整顿运输市场秩序,打击“黑车”、“宰客”和“车匪路霸”等各种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非法活动。此外,还要切实做好防火、防爆和危险物品的查禁工作,完善现行的安全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各项规定,严禁旅客携带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和危险品乘坐车船、飞机。
四、 做好预防工作,防止疾病传播
春运期间人员流动大,密度高,容易引起疾病的传播。各地运输部门要努力做好车站、码头、机场和运输工具的清洁及消毒工作。做到勤打扫、勤通风,有效预防各类疾病的发生和传播。
各运输部门要在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禽流感防控工作以及禽类产品运输,对防控所需的物品要特事特办,力争按时限要求运抵目的地。
五、 提高服务质量,营造和谐氛围
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为旅客出行创造便利的条件。春运期间,各交通运输部门要增设窗口,延长售票时间,组织送票上门,并在有条件的地区提供电话订票、网络订票等服务,尽量方便旅客购票。要及时发布运输信息,妥善处理因运输时间延误而引发的各类纠纷,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努力提高服务质量,让群众满意。
春运期间,有关方面要加强宣传报道,及时播发春运的信息和动态,并积极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和建议。
春运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对本地区的春运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总结情况及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