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住房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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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住房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做好住房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建保[201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委、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房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农垦总局(局、办、内蒙古海拉尔农场管理局、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指导各地做好2010-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为宗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加快解决快速城镇化带来的住房新问题,建立健全基本住房保障制度,逐步扩大保障范围,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逐步改善城镇居民基本居住条件。

  (二)基本原则

  1、目标合理,标准适度。各地要坚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统筹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镇化进程、家庭人口结构、住房支付能力以及土地资源禀赋等约束条件,综合平衡政府财力和各项公共支出,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科学制定住房保障目标,合理确定住房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2、因地制宜,统筹协调。要统筹兼顾城乡差别,区别对待区域差异,着力解决住房方面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要针对不同收入群体,采取不同措施,实行分层次住房保障。要注意做好同住房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衔接协调,统筹考虑各类保障性住房、各类保障群体之间的关系,做好目标任务、投资安排和政策手段的有机衔接,充分体现规划的可操作性。

  3、突出重点,分步实施。要统筹考虑改善危旧住房群众的居住条件和解决新增家庭的住房困难,加快各类棚户区改造,积极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常住人口住房问题突出的,要结合实际,有重点地加以解决。要区分轻重缓急,区别建设和发展时序,优先安排群众需求迫切的项目,优先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4、政府主导,创新机制。要着眼于体制和机制创新,落实好土地、金融与财税等支持政策,加强住房保障组织机构、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要充分发挥政府支持和引导作用,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长效机制。

  二、规划重点和基本目标

  (一)着力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规划期内,各地要通过城市棚户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政府购置、租赁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加大租赁住房补贴力度,着力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力争到2012年末,基本解决1540万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2013-2015年各地要结合实际,稳步扩大制度覆盖面,适当提高保障标准,力争到规划期末,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以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得到保障。

  (二)努力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划期内,要加快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各级政府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包括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进城务工人员的住房问题。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大幅度增加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供应。

  (三)推进各类棚户区改造和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全面启动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继续推进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国有垦区危房改造。到2013年末,基本完成集中成片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有条件的地区争取到2011年末基本完成。2014-2015年,稳步推进非成片棚户区和零星危旧房改造,稳步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完善基础设施配套,改善居住环境;有条件的地区2012年开始加快改造、整治。

  (四)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政策、技术支撑体系。要加快住房保障立法,依法强化各级政府的住房保障责任,健全组织机构、政策、技术支撑体系,实施住房保障关键技术研究及应用示范,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力争到2012年末,所有县、市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实现住房保障业务系统全国互联互通,到2015年末,基本建立全国住房保障基础信息管理平台。

  三、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期限

  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包括各类棚户区改造、政策性住房建设)的规划期限为2010-2012年,基期年为2009年。“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的规划期限为2011-2015年,基期年为2010年,可展望到2020年。两个规划要保持有机衔接。

  (二)规划组成、层级、编制单位和范围

  1、规划组成。本次规划除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规划外,还包括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国有垦区危房改造、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只包括东北三省、中西部地区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含河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江苏徐矿集团)等内容。各级规划编制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专项规划编制内容。

  2、规划层级。规划分国家、省、市(地、州、盟)、县四级,逐级汇总编制。

  3、编制单位。省级以下(含省级)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廉租住房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等方面的规划。省级以下(含省级)发展改革、农垦、林业部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国有垦区危房、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规划,送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汇总。

  4、编制范围。各级规划的编制范围按行政区划确定。

  (三)重点指标和规划文本

  规划重点指标(见附件)作为规划文本的附件。规划重点指标有规划期目标指标和辅助指标。辅助指标主要用于评估规划期目标指标的实施效果。各种渠道解决低收入和中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数、保障性(政策性)住房建设和各类棚户区改造的套数(户数)为约束性指标。文本应包括三部分:

  第一部分:规划正文。主要包括:

  1、规划编制依据、范围和期限。

  2、总体目标和年度目标。分年度明确各类项目保障户数,以及各类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土地需求、开工和竣工等数量。

  3、空间布局指引。按照行政区划分年度明确区域各类住房规划建设数量,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要求,结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状况和发展趋势,做好各类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空间布局。

  4、配套政策措施。要落实规定的资金渠道和税费政策,确保各项资金落实到位;落实土地供应计划,依法保障项目及时落地;强化工程质量监管,规范住房保障管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健全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落实工作经费。

  5、规划组织实施。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推进实施机制,保证规划实施。

  第二部分:规划主要指标(见附件)和相关图件。主要指标要体现在2005-2009年住房保障情况、2010-2015年住房保障目标任务和2010-2015年住房保障规划实施预测。

  第三部分:规划编制说明。主要包括:

  1、“十一五”期间住房保障情况。总结、评估“十一五”住房保障工作,查找突出问题和主要矛盾。

  2、规划期内住房保障面临的基本形势。依据住房状况调查和相关统计资料,做好各类住房保障对象数量和状况分析、政府保障能力分析,明确规划定位,提出解决思路、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3、规划实施预测。依据规划期间住宅供应数量和空间布局,对住房保障规划实施效果进行分析、预测,稳定居民住房消费预期。

  四、规划编制的基本要求

  (一)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各市(地、州、盟)、县规划编制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抽样调查、普查等方式摸清当地住房现状、住房保障对象底数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对象底数。要围绕居民住房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全局性、战略性重大问题研究,对规划重点内容和关键指标,进行专题研究。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实地调研、部门访谈、专家座谈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增强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各级住房保障规划一经批准即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二)规范编制程序,明确时限要求。编制工作按照前期调研、专题研究、文本编制、论证与征求意见、成果形成五个阶段进行。实行规划逐级上报、逐级审查制度,上级规划编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规划进行审查,加强对规划编制工作的监督指导。省级2010-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要确保于2010年6月30日前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于2010年7月15前完成审查。县、市(地、州、盟)级规划上报、审查时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各级2010-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要确保于2010年7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各级“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要确保于2010年9月底前编制完成。为提高效率,便于各级规划数据汇总和报备,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建立住房保障规划数据汇总系统。各级规划编制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定期通报进展情况。

  (三)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协调配合。住房保障规划是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是指导规划期内住房保障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文件。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编制规划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把规划编制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尽量吸收各地区、各部门已有的工作成果和各类统计数据,实现资源共享,加快规划编制。各级规划编制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附表:1、2005-2009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和保障标准情况表

     2、2005-2009年住房保障户数情况表

     3、2005-2009年住房保障各类住房建设情况表

     4、2010-2015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和保障标准规划表

     5、2010-2015年住房保障户数规划表

     6、2010-2015年住房保障各类住房建设规划表

     7、2005-2015年人口、收入、投资等住房保障规划辅助指标情况表

     8、2008年底各类棚户区、城中村、旧住宅小区现状调查表(参考)

     9、2010-2015年住房保障需求现状调查预测表(参考)

     10、2010-2015年住房保障各类住房建设项目储备表(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下载: 2005-2009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和保障标准情况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fbzwj/201006/P020100613591591239470.xls

2005-2009年住房保障户数情况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fbzwj/201006/P020100613591591238098.xls


2005-2009年住房保障各类住房建设情况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fbzwj/201006/P020100613591591395149.xls


2010-2015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和保障标准规划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fbzwj/201006/P020100613591591546047.xls

2010-2015年住房保障户数规划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fbzwj/201006/P020100613591591707022.xls

2010-2015年住房保障各类住房建设规划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fbzwj/201006/P020100613591591704919.xls


2005-2015年人口、收入、投资等住房保障规划辅助指标情况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fbzwj/201006/P020100613591591851355.xls


2008年底各类棚户区、城中村、旧住宅小区现状调查表(参考)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fbzwj/201006/P020100613591592015867.xls

2010-2015年住房保障需求现状调查预测表(参考)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fbzwj/201006/P020100613591592177220.xls

2010-2015年住房保障各类住房建设项目储备表(参考)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fbzwj/201006/P020100613591592327563.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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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四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应当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二章 划定
第七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落实基本农田的数量和布局,并明确质量要求。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集中连片的中、低产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开发项目和农业技术推广实验示范用地;
(六)农业教学、科研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七)花卉、苗木、饲草、桑茶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耕地。
需要退耕还林、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位置和地块编号。
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调整基本农田布局。
基本农田保护期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期相一致。
第十一条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总体规划图;
(二)乡(镇)基本农田地块和面积登记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验收确认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
第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蔬菜基地的,还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第十七条 需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小型提水、引水和蓄水设施的,应当以使用劣质地和改造现有水利设施为主。
第十八条 村庄集镇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禁止闲置基本农田。
经依法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的,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不足半年的,按半年予以补偿;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予以补偿;超过一年不足两年的,按两年予以补偿。基本农田年补偿金额按照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恢复种植条件。恢复种植条件期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增加投入、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建设造成基本农田塌陷、压占、挖损、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支付复垦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并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每两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每两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兴建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防治污染基本农田的设施。已建成的项目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七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通知基本农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全市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从基本农田所有人和使用人中聘请基本农田保护信息员,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提供信息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立案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超出的部分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基本农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和堆放固体废弃物,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治理,处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土地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对基本农田污染危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负有直接主管责任和其他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3月30日

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2007年7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招投标活动,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投标活动必须公开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的由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省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全省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建设、水利、国土资源、信息产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的招投标管理工作。

  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各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统—指导、协调下,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按分级的原则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招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七条 下列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进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还是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招标的范围:(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三)体育、旅游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的调整,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招标文件;(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三)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五)组织合格的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六)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七)组建评标委员会;(八)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九)确定中标人;(十)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关当事人还必须执行下列规定:(一)招标人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必须从省综合性评标专家总库或子库中随机抽取;(三)对中标人先行公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上发布。被指定的媒介不得收取公告费。

  第二十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三)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四)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且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必须进综合招投标中心运作:(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二十二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三)招标文件;(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先行公示的具体规定,由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服务类、货物类项目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项目的招投标程序,由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制定。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医疗器械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以及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货物和服务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招投标执法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按照节约成本、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对全省各级综合招投标中心的布局作出规划,制定综合招投标中心的运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建立和管理省级综合性评标专家总库,指导全省各地、各行业建立专家子库并与总库联网运行。

  评标专家遴选、淘汰制度和评标工作规则由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依法组建并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招投标的统计、分析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当对进入本级综合招投标中心运作的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招投标情况报告,对招投标活动是否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规范运作出具书面证明,否则招标无效。

  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一)会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提出本省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招标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会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对包括规模以下投资项目在内的所有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按投资规模划定分级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运作的范围,并公布施行;(三)对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时,—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四)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投标监督管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六)医疗器械及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行业、产业和其他新行业、新领域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招投标场所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投标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机构,其提供的服务不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综合招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

  第三十七条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场内招标信息,收集和管理进入中心交易的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协助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建立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并予公布。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特殊要求的招投标项目,设置专门的服务区域。

  第三十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三)、(四)、(七)、(八)项程序必须在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三十九条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为招标人进场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力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招标无效,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招投标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的;(二)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的串通招投标、弄虚作假、泄露保密资料、歧视排斥投标等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由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第四十五条综合招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其他影响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的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