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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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函〔2010〕96 号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审计署、国资委、质检总局、法制办、纠风办:

为加强对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0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6号)等文件规定和全国纠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经国务院同意,成立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负责统筹协调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研究制定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和实施意见,组织督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做好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和相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组织开展工作检查,交流和通报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组成人员

组 长:李毅中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副组长:屈万祥监察部副部长、纠风办副主任

彭 森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苗 圩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王保安 财政部部长助理

成 员:郭炎炎中央纪委驻工业和信息化部纪检组组长

朱宏任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齐 骥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高宏峰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余效明 审计署副审计长

孟建民 国资委副主任

魏传忠 质检总局副局长

袁曙宏 法制办副主任

三、工作机构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朱宏任同志兼任,办公室成员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兼任。

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调整由各成员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领导小组属于阶段性工作机制,不属于新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结束后即撤销。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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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淮河水域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淮河水域保护条例


(1990年12月15日淮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淮河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淮南市淮河水域,系指从凤台县峡山口至怀远县新城口之间的淮河水域,以及该水域沿岸纵深2-5公里范围内的陆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应将淮河水质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使淮河水质保持良好水平。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淮南市淮河水域污 染综合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淮河水质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水质的责任,有权对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淮南市淮河水域划分为饮用水域保护区和准水域保护区。且体范围是:
(一)各自来水厂取水口断面上游1000米、下游300米处之间的水域,以及该段水域沿岸纵深2公里范围内的陆域为饮用水域保护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周围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
(二)饮用水域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包括与淮河相通的支流及湖泊)为准水域保护区。
第八条 淮南市淮河水域保护区水质执行下列水质标准:
(一)饮用水域保护区水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GB3838-88二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二)准水域保护区内不同水域水质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GB3838-88三类标准或四类标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淮南市淮河水域水污染综 合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该水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监督检查该水域内污染源的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四)负责该水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五)组织建立饮用水域保护区的监测网络,并对水质进行监测;
(六)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七)负责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建议名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八)当饮用水域保护区受到严重污染、影响供水安全时,对排污单位采取强制应急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九)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
(十)按国家规定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市计划、经济、工业主管部门,应对向淮河水域排污的所辖行业、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选址,应当合理,把改善淮河水环境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市航运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排污实施监督管理,禁止向淮河水域内排放残油、废油,倾倒垃圾。
第十三条 市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淮河水域内的植被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加强对农药、化肥的使用管理;积极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防治。
第十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和管理工作, 合理改造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 在淮南市淮河水域内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凡向该水域排污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淮河水域的水质标 准,审查核定下达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和削减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达不到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七条 淮河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它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其它有毒有害废液,或在岸边及水面清洗装载上述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其它容器;
(三)使用有机氯农药及其它高残留农药;
(四)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消毒处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病原体废水。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域保护区内,除应严格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外,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排污口、油库;
(三)毒鱼、炸鱼;
(四)各类养殖活动;
(五)其它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域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限期搬迁。
第二十条 淮河水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污染物的排放量,必须按照总量控制指标执行国家工程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凡未能完成总量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排污单位,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淮河水域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浓度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收取排污费。具体征由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做好淮河水域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治理污染,提前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对污染淮河水域的行为制止或检举有功的。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或逾期办理污染物排放申报手续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淮河水域污染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限期治理污染的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治理或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程序报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超量排污或不按规定交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取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淮河水域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受害单位或个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大田县建立健全十项机制多元化解决矛盾纠纷

赵德胜


  近年来,大田县各级各部门积极应对社会矛盾的多元化,着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调节社会利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积极进行探索,取得较好的成效。2007年以来,全县共排查各类矛盾纠纷5663件,调处5663件,调处率100%,其中成功调处5379件,调处成功率达到95%。防止民转刑案件5 件,防止群体性事件13件,防止非正常上访7件,为推进海峡西岸“两个先行区”建设创造了良好社会环境。

  一是建立统一指挥机制。在县级成立了县处理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设立了联系会议办公室,对全县重大矛盾纠纷和突出信访问题统一分流、协调、督导;依托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成立了应急联动中心,作为大田县突发性群体性等重大矛盾纠纷应急联动信息、指挥平台和先期处置的职能机构,实现110、119、122、120有效联动,统一接警、分类分级处置。在各乡(镇)由综治服务中心统一受理、协调、指挥、分流、督办影响辖区内的重大矛盾纠纷、疑难矛盾纠纷和群体性矛盾纠纷。

  二是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全县的公共政策措施出台前,各项重点工程建设前,都预先在媒体上公布,动员各阶层群众积极参与、深入讨论,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并认真对待各种不同意见,努力吸收有益意见,使出台的政策措施更加科学合理,更易于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在一定程度上从源头上避免、缓解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三是建立预防排查机制。坚持条块排查与逐级排查、定期排查与集中排查、普遍排查与专项排查相结合,在村(居)每周、乡镇每半月进行定期排查;在重大会议、重大节庆(活动)、敏感时段和纠纷多发季节,及时组织开展集中排查;对重点人员、重点问题、重点地区,加大力度重点排查;对可能引发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或在敏感时期引发的矛盾纠纷,做到早预测、早防范,有效防止因矛盾纠纷调处不当、不力、不及时而酿成群体性事件和重大事件的发生。

  四是建立分流指派机制。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县处理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县110指挥中心或乡镇综治服务中心,将矛盾纠纷分流到所属乡镇、村(居)或相关部门,指定牵头单位和配合单位。相关单位按“一卡一表一单二书” (人民群众来访(信)登记卡、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办结报告单、案件转办通知书、信访件办结告知书) 的工作流程,认真开展调处工作,切实做到来信来访件件有反馈、事事有着落。

  五是建立调处处置机制。大田县对排查出来的各类社会矛盾纠纷,实行村居(部门)、乡镇、县三级逐级调处运行办法。在解决矛盾纠纷中探索建立和完善了“三项原则”,即:对于不涉及政策性的个案问题,无法律依据而又情理之中的,可通过困难救济等形式合情合理地解决问题,促进“案结事了”;对于百姓有一定道理、相关部门有一定过错的信访问题,要多从维护百姓的利益出发,适当提高补偿标准解决问题;对于过错全在相关部门的信访问题,该赔偿的要赔偿。这“三项原则”的正确贯彻执行,使我县一大批信访突出问题和重大矛盾纠纷得到快速有效的解决。

  六是建立包案化解机制。各级各部门对本地区、本单位排查出的矛盾纠纷,都按照“一个问题、一名领导、一套班子、一个方案、一抓到底”的“五个一”工作方法开展包案化解,最大限度的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七是建立责任查究机制。对因排查调处不力致使矛盾纠纷激化,发生凶杀、爆炸、群体性械斗和群体性越级上访等案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严格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单位实行综治一票否决,对个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八是建立预警报告机制。由乡镇综治服务中心每月将本乡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原因分析上报县委办、县政府办和县综治办;凡发现突发性重大矛盾纠纷随时以专报形式上报调处情况。

  九是建立分析研究机制。各乡镇综治服务中心利用当地集镇墟日的便利,坚持每月召开一次矛盾纠纷排查分析会,听取本辖区每月的治安状况、纠纷调处情况报告;排查近期辖区内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分析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新动向;研究重大复杂疑难纠纷的调处方案和防激化措施;交流纠纷调处工作经验,安排下一步纠纷调处工作。

  十是建立多元化衔接机制。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办牵头,各相关职能部门有机配合,协助基层化解矛盾纠纷。2008年,大田县根据省综治委的部署,在全县18个乡镇建立了乡镇综治服务中心,组织各乡镇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法庭、信访、妇联、民政、国土、村建、城监、工商、林业、工商、劳动、农业等部门进驻综治服务中心,为群众提供包括来信来访受理、法律咨询、纠纷调解、案件分流处理、维稳信息收集、矛盾纠纷排查、治安防控部署、流动人口管理等“一站式”服务。各纠纷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要求选择纠纷解决的部门为解决方式。由法官利用精准的法律条文、依据,对当事人进行释法;综治、公安、司法与村里调解员则法理兼容,将法律、政策与村里的民俗习惯、当事人的人情关系有机地结合起来,为当事双方进行剖析,做通他们的思想工作,通过心平气和地调解结的案,履行率高。乡镇综治服务中心的建立,形成在乡镇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各司其职,各尽所能,融合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互衔接、相互联动的化解纠纷矛盾的新机制,疏通了非诉纠纷解决的路径,为及时调处矛盾纠纷,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下一步工作,我们要树立大综治理念,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思想意识,严格落实维护稳定的综治工作责任制,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带着对人民的深厚感情做好新形势下的群众工作,深入基层面对面地听取群众意见,设身处地体谅民生疾苦,积极主动听取群众意见建议,满腔热情帮助群众解决困难,千方百计回应群众期待,一个一个地解决实际问题,夯实维护稳定的群众基础。强化大责任意识,要形成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综治委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狠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对可能由民事小纠纷转化成刑事恶性案件或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或苗头,党政主要领导要靠前工作、亲自调处、亲自督办、亲自疏导化解。要舍得花费精力想平安,要舍得组织人力保平安,要舍得挤出财力买平安,真正落实“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要把责任落实到加强源头预防上,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定政策、作决策、上项目、搞改革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充分征求群众意见、充分考虑对群众利益的影响,努力以民生的改善、社会的和谐奠定稳定的基础。更加注重关乎民生,确实把各种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安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构建大服务平台,要强化基层基础,整合基层资源和力量,建立联动机制和综合平台,做大做强乡镇综治服务中心、村综治服务站,充分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的合力,筑牢维护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完善大调解机制。要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社会风险预警机制,全面推行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会调解、行业调解、企业调解的“六调联动”。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调处,各部门任务明确、职责分明,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负责机制,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建立信息、排查、回访等预防机制,变事后处理为事前化解,变被动调处为主动预防。要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矛盾纠纷发生情况、特点和规律,积极预测,超前防范,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做到预防与化解纠纷相结合,切实做好社会安定稳定工作,创造平安祥和的社会环境。
(作者系中共大田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