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郭宝明
近一段时间以来,发生在国内的DVD专利权纠纷、打火机安全锁等等事件,无不让人们充分意识到了专利这把市场开拓利器在知识时代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于是在国内要求增强专利意识,加强自主核心技术开发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知识产权保护是不是只有专利这惟一途径呢?当然不是。就传统知识产权而言,还有著作权和商标权。此外,还有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而不断产生的新型权利,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动植物新品种权等。长期以来,中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一直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然而,去年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乐高(LEGO)玩具案1,却无疑也让人们意识到了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以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 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现状及加强保护的必要性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通过加入国际公约采取法律适用的方法,如:加入《伯尔尼公约》,2间接地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以法律保护,而在知识产权法律中一直没有明文给予确认和保护。因此,对于如何保护,即:保护的范围和保护的条件,则是完全源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而在《伯尔尼公约》中,只是第2条第1款,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了受版权法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范畴。此外,该公约的第2条第7款、第7条第4款中也提及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但是对于保护范围和保护条件,因为《伯尔尼公约》没有对各国如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提出具体的方法要求,而是授权各国国内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缺乏统一而又明确的法律规定。另外,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也规定了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很显然这一条也应该同样适用于中国的实用艺术作品。2001年中国入世后,作为入世承诺,中国加入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在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上,Trips协议全面承接了《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即:实用艺术作品受版权法保护。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无论是国际著作权相关公约,还是国内相关法律规定,都明确地给予了实用艺术作品以版权法保护。此外,纵观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也都明确地给予了实用艺术作品以法律保护。如:《匈牙利版权法》第46条和第51条就明确地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中的一般艺术品加以保护。作为世界上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典《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其在第二章“受保护的作品”中,即L.112-2条也明确地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了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然而,与此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却是,为了迎接入世,我国相继修订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仍然未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明确的法律保护
郭宝明
与国际上明确给予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相对应,在日益频繁的国际贸易,尤其是版权贸易中,有关实用艺术作品的交易额和交易量越来越大。目前,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实用艺术作品在社会上广泛流通。中国,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文化的大国,实用艺术作品通常是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大量出现的。如:形象千奇百怪的剪纸窗帖、五彩缤纷形象各异的风筝、还有目前已被列入中国抢救性保护工程之首的木版年画等等。作为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化大国,面对自己宝贵的文化资源被他人利用后反而在向我国输入的过程中收取昂贵的费用这一紧迫形势(如日本利用中国充分的中医和中药资源,在世界中成药市场上占据了百分之八十的分额),中国理应明确并加强以实用艺术作品为首的整个民族文学资源的法律保护。加之,近几年来,由于我国加大了知识产权的广泛宣传,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得到了较大的普及和加强。因此,更有必要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明确并加强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界定
仔细分析,造成目前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不得力的最主要原因,应该是国内始终对实用艺术作品缺乏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正如有的学者在文章中提到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由于当初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者担心实用艺术作品与传统的纯美术作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工艺美术作品不易区分,因此,在《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予以法律保护3。此外,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也一直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争论不休、莫衷一是。有的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就是实用美术作品,有的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该从属于美术作品,是美术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实用艺术作品就是美术作品的看法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同时,根据基本的法学原理,可以得知法律通常是凭借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从而发挥其社会作用的。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秩序的方式,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属性。通常,什麽性质的社会管系需要与此相对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即:法律作用于不同的调整对象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决定着法律相应的结构设计。所以,若欲明确并加强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首先最重要的应在于正确界定出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款规定,美术作品,即: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依据是否具有实用功能来分,美术作品又可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纯美术作品是指以美术技术制成的只具有欣赏价值的造型艺术。而实用美术作品则是指以美术技术制成的各种与实用相结合,并具有欣赏价值的造型艺术。如上所述,于是在理论界,有人将实用艺术作品与实用美术作品混为一谈,认为实用美术作品即实用艺术作品。但是,从1886年《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中,可以看出是将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一同作为文学艺术作品的不同形式,而给予法律保护的。因此,实用艺术作品是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实用美术作品的。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曾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而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1954年美国最高法院曾做出了一个判决,即:判决一个有着身着长裙、头顶圆盘翩翩起舞的女子灯座造型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享有版权。该判例揭示出,只有为实际使用或者创作成功后被实际上付诸使用的艺术作品,才能够被视为实用艺术作品。由此可见,实用艺术作品应该是具有实际使用价值的艺术作品,是造型艺术之一。与美术作品相比,实用艺术作品应该既是物质产品(具有实际使用价值和功能),又是具备审美功能的艺术产品,而无论它是手工制作还是批量生产。因此,总的来看,实用艺术作品并不等同于实用美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应该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的边缘作品。
那是否实用艺术作品只有实用美术作品这一种形式呢?并不是。因为一方面如上所述,实用艺术作品不完全等同于实用美术作品。另外一方面,实用艺术作品还应包括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俗称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关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而且通常,人们基本上认为工业品外观设计大体上是一种界于发明与作品之间的一种东西。4从它的概念可知,工业品外观设计应指用工业的方法或手段,所采取的适用于一切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的富有美感的造型设计。它以产品为依托,离不开产品,所以不同于实用美术作品。但同时它又有别于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因为相对于前两者,工业品外观设计从本质上(有无新颖性、创造性的角度来讲)不应属于专利权的范畴,如美国专利法就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排除在专利法之外,而只是单独地授予了发明创造以专利权。此外,世界上很多国家也纷纷专门立法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而不是将其融合在专利法中一同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其目的是利用美学原理达到美感效果,而不太重视技术效果,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作为一种技术方案,旨在实现一定的技术效果。5因此,工业品外观设计尽管设计可能非常新颖,但却总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与此同时,工业品外观设计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技术与艺术的融合”或“技术基础上的艺术”。6尽管它必须以产品为依托,而且是在产品特定的技术基础上进行的,不能象美术作品那样是美术家任意发挥的结果,并且在总体艺术性价值方面显然与纯艺术作品无法相比,但它仍然首先强调的是一种具有审美感的东西。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它是一种具有实用艺术作品大部分特点的,应该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同时,与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相比,工业品外观设计显然是工业批量生产的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即工业品外观设计也应该是实用艺术作品的一部分。与实用美术作品不同的是工业品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依托,离开了具体的产品,就无所谓外观设计了。
总之通过以上分析,实用艺术作品应该是包括实用美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在内的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应该分别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下位概念,属于两者的“交集”。
三、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在正确界定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之后,笔者下面将分析、探讨一下目前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因为实用艺术作品包括实用美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两部分,根据艺术统一原则,实用艺术作品既可以享受工业设计和模型权的保护,即: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又可享受著作权的法律保护。7因此,当实用艺术作品权利人取得权利之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或选择采取版权法律保护模式,或者采取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法律保护模式,或者两者均选,即:版权加专利的法律保护模式。同时,还可以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补充保护。
1、 版权保护模式
如果实用艺术作品表现为具有独创性和审美价值的实用手工艺品,则一般采取版权法律保护的模式比较好。因为作者——创作人,不可能创作出完全相同的两件作品。如:美术家在创作美术作品时,常常要受当时的环境、气氛、灵感等因素影响,是带着一种激情去创作,并通常会把这种激情融汇于其作品之中。正因为如此,即使是同一个人也很难创作出完全相同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关于著作的保护原理“只要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他人作品的一经创作,便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作品之间存在着很多的相似性。”还有,对于权利人因某种原因忽视了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发生权利纠纷时,权利人也可以依据版权请求法院给予保护,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采取版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还有保护期限长的优点,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年。但不足的是,版权保护,因为并不排斥他人的独立创作出相同或类似的作品,而极其容易遭受他人侵权。
2、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模式
如果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较高,且适于工业应用,即可以通过工业手段进行大量生产或复制,则可以考虑采取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模式。这种模式是我国现行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基本法律保护模式。因为这种模式一方面相对于版权保护而言,保护比较充分而有力,这是因为这种模式教版权保护模式要求条件高并且需要经过一定的审查手续。另一方面,由于专利专有性程度高,因此可以排斥其他相同或类似的设计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从而避免遭受侵权。但不足之处在于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而且如果不能够迅速及时的取得专利的话,极易遭受侵权,还有保护期限一般只为十年,不得延长。
3、 商标权保护模式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而言,尤其是具有指示能力的识别性实用艺术作品。权利人还可以考虑依据商标法申请商标权。因为《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准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这说明中国目前的《商标法》已明确承认了对立体商标的法律保护,况且在国际商标权保护条约中,也曾规定对于有标识能力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以申请商标法保护。8此外,采取商标法保护还可以利用注册商标续展的特性,使实用艺术客体得到全方位的持续性法律保护。但不足之处在于,续展商标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即:支付一定的维护成本。采取商标权保护模式,可以构成对实用艺术作品充分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必备方面,从而在发生权利纠纷时,作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立法依据。
4、 版权、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权的混合保护模式
随着侵权手段的越来越细化,现在权利人更倾向于采取此种混合模式,这样既可以充分利用版权极易获权的特点,从而给予权利以不间断的法律保护,避免权利遭受他人侵犯,同时版权保护保护期限长,这样又可以给权利以足够长的保护时间,又可以充分吸收外观设计专篱保护程度高、保护力度大的优点,从而能够使权利人的权利一直处于安全的状态。采取版权、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权混合保护模式,既可以充分利用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各自优点,达到互补,从而使权利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一种立体、全面的保护状态,还可以防止发生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诸如未经许可拿他人的美术作品与自己的产品相结合,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取得商标权等现象的发生9,即:未经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人许可同意而任意拿其作品与自己的作品相结合,去申请外观设计权和商标权。目前,我国《专利法》第23条、《商标法》第9条第1款,都规定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所以首先取得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进而在其基础上获取外观设计专利权或商标权,可以阻止他人的所谓“正常使用”——搭便车的行为。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在法律上还有兜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已经2009年10月9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规范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有利于发挥行政奖励表彰的激励、引导作用。各地各部门要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进一步维护和增强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的权威性,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的台阶。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新余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行政奖励表彰的激励、引导作用,根据《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赣府发〔2003〕26号)和《关于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赣府厅发〔2009〕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奖励表彰,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单独或联合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事项,必须是对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起重要推动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工作事项。
第三条 成立新余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对奖励表彰项目、范围、周期、标准、名额、比例等设定进行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负责行政奖励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其主办单位原则上是市政府工作部门。
第二章 奖励表彰项目和种类
第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应具有全局性、综合性、示范性作用,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按照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合理设置、确保质量的原则,在下列事项中设立:
㈠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或在有关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并在省内外、市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工作事项;
㈡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的事项;
㈢与国家设立的奖励表彰项目相对应的事项;
㈣其他需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事项。
相同或相近奖励表彰项目不重复设置。
第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分为常设奖励表彰项目和非常设奖励表彰项目。
常设奖励表彰项目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有一定评选周期的奖励表彰,评选周期一般为3年以上(含3年),因情况发生变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可以调整或取消。
非常设奖励表彰项目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一次性奖励表彰。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表彰的种类包括:嘉奖(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记三等功、记二等功。
第三章 奖励表彰条件和比例
第八条 行政奖励表彰对象的评选,应以政治表现、工作实绩和贡献大小为衡量标准,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受到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必须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并在有关领域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九条 下列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行政奖励表彰:
㈠致力于本市改革、发展、稳定,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㈡在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中心工作或重大任务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㈢在全国性的评比、竞赛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㈣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特定情况下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㈤其它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十条 根据集体和个人的事迹、贡献和影响,确定行政奖励表彰的等级:
㈠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嘉奖;
㈡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
㈢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
前款所指的同一事迹只奖励表彰一次。但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以市政府名义向上级报请一等功;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的,可以以市政府名义向上级报请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名额数量,按“少而精”的原则分别予以确定:
㈠集体记功:二等功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1%,三等功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2%;
㈡个人记功:二等功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4‰,三等功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2%;
㈢嘉奖(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参照前两项规定视情况从严掌握。
前款规定的奖励表彰,每次记功和嘉奖集体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0个,每次记功和嘉奖人员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0人。遇有特殊情况需增加行政奖励表彰名额的,应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受行政奖励表彰的人员中,科级领导干部所占比例不超过15%。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确需奖励表彰的,事前需经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表彰和经费
第十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以精神奖励表彰为主、物质奖励表彰为辅,对获得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给予嘉奖(先进集体)或记功,并颁发奖牌和奖金(奖品)。对获得行政奖励表彰的个人,给予嘉奖(先进个人)或记功,并颁发奖励表彰证书和奖金(奖品)。奖牌和奖励表彰证书按统一规格、标准制作。
第十三条 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奖金标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决定奖金标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奖金标准,安排行政奖励表彰经费并负责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 奖励表彰的评选程序
第十五条 常设奖励表彰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
㈠每年2月底前,拟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向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行政奖励表彰的名称、依据、周期及理由,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数,拟奖励表彰的集体、个人数量,行政奖励表彰的形式,行政奖励表彰的经费数额、来源以及拟使用情况;
㈡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梳理、初审后,经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被确定为常设奖励表彰项目的,每到规定的评选周期,主办单位应在开展行政奖励表彰工作1个月前将奖励表彰方案书面报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非常设奖励表彰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
㈠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行政奖励表彰工作1个月之前向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行政奖励表彰的名称、理由、依据,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数,拟奖励表彰的集体、个人数量,行政奖励表彰的形式,行政奖励表彰的经费数额、来源以及拟使用情况;拟对获得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颁发较大数额奖金的,须申明理由;
㈡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立项申请进行初审,经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由主办单位会同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具体的评选办法,并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实施。
对在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可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按“一事一报”及时提出,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报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立项申请,不得在部门发文中设定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事项。
以市政府各部门(含协会、团体)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只能冠以单位或系统名称,不得直冠“新余市”名称。
第十八条 行政奖励表彰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应依据行政奖励表彰的条件,按照下列程序,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自下而上,层层遴选,逐级审核上报审批行政奖励表彰对象:
㈠主办单位向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相关材料;
㈡主办单位在评选范围内公布评选条件、行政奖励表彰的种类、评选名额、评选时间等事项;
㈢民主推荐候选对象;
㈣主办单位根据候选对象的事迹、贡献和影响,提出行政奖励表彰对象和行政奖励表彰意见并进行公示(不少于7天);
㈤主办单位向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有关材料;
㈥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主办单位报送的行政奖励表彰材料进行审核,提交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㈦需要由市政府做出行政奖励表彰决定的,由主办单位代拟决定稿,送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办文规定办理;
㈧受到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填写《新余市行政奖励表彰审批表》,审批表中“批准机关意见”栏,由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市政府填写,加盖“新余市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表彰专用章”;审批表由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行政奖励表彰对象及其先进事迹应在公共媒体上宣传。需召开行政奖励表彰大会的,由主办单位承办。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和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受理对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行政奖励表彰:
㈠申报行政奖励表彰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行政奖励表彰的;
㈡严重违反行政奖励表彰程序规定的;
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行政奖励表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撤销行政奖励表彰,由主办单位报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再提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也可由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直接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撤销行政奖励表彰后,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收回其证书、奖章、奖牌和奖金,并终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决定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奖励表彰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每五年一次全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仍按《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赣府发〔2003〕25号)和《新余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余府发〔2005〕8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对科学技术、专利、招商引资、推进“十百千亿工程”、冲刺“工业1500亿”等进行的奖励,市政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