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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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2010〕32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八日

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水资源,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用水计划的核定、调整、考核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计划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物价、财政、经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计划用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有效、厉行节约和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用水户由市和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计划用水管理。

  供水企业的水厂用水应当装表计量,并接受计划用水考核。

  用水户水表的注册名称与实际用水户不一致的,可以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将变更情况告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注册用水户接受计划用水考核、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和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并负责告知实际用水户。

  第六条 用水户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按要求做好计划用水工作的统计,及时、准确报送计划用水统计报表。

  第七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至少每两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用水户,至少每3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用水户,至少每5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鼓励月均用水量不足5000立方米的用水户开展水量平衡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下达1次月度用水计划。用水计划根据城市供水能力、以用水户近3年同期用水量为基数计算的加权平均值、用水户用水量增长趋势确定。

  用水计划计算公式为:月度用水计划=月度用水量3年加权平均值×(1+增长系数)。其中月度用水量3年加权平均值=(大前年同月用水量+2×前年同月用水量+3×去年同月用水量)/6。

  增长系数根据下列情况设定:

  (一)初始值为0.1。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增长系数取最高值予以调整:

  1.获得市级以上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增长系数在称号有效期内增加0.4;

  2.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完成水平衡测试,并按照测试报告要求完成整改的,增长系数增加0.2;

  3.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完成水平衡测试,增长系数增加0.1。

  (三)欠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经催缴仍未缴纳的,增长系数调减为0。

  用水户用水未满3年的,参考设计用水规模、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量核定用水计划。

  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由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计价收费的,按上述协商比例计算非居民用水量、确定用水计划。

  第九条 用水户要求调整月度用水计划,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于当月15日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已设立专门用水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

  (二)已制定节水计划,有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

  (三)用水户户内用水设施完好,采用节水型器具、设备、工艺;

  (四)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已完成水平衡测试。

  第十条 用水户要求调整月度用水计划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用水户设立的专门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专人负责计划用水工作的情况、节水措施、用水设施和管道管养情况、节水型用水器具数量、采用的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情况等说明材料;

  (三)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应当提交有效的《水量平衡测试报告》;

  (四)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根据调整理由提供用水合理性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1.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批文、总工程量和分月度施工计划等材料;

  2.增加用水设施或设备的,应当提供用水设施建设或设备购买的证明材料;

  3.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应当提供本企业水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上一年度生产经营规模、申报期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情况的合法证明材料;

  4.人员数量增加的,应当提供有效的人数证明材料;

  5.绿化面积增加的,应当提供绿化面积增加的证明材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调整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用水计划调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用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条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的,可以调整用水计划。节水型企业(单位),按照调增申请需求调整用水计划。其他用水户根据产品、经营增加量,行业用水定额或者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用水单耗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考核以供水企业抄表水量为依据,以两个月为一个考核周期,将用水户考核周期内的实际用水量与用水计划相比较,超出部分实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供水企业因用水户锁门、物阻等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企业在下一抄表周期正常抄录的读数,对暂收水费时段与恢复正常抄表计费时段进行总体用水情况合并考核。

  第十四条 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超计划用水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量复核。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用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提出超计划用水水量复核申请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资料:

  (一)对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的,应当提供供水企业出具的勘误证明;

  (二)对供水企业延迟抄录注册水表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计费时段的水费发票或供水企业出具的抄表计费时间证明;

  (三)对注册水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自提出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供有流量计量器具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水表《检定结果通知书》;

  (四)因军事、消防、保密、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及时办理用水计划调整而发生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复核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水量:

  (一)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的,按照供水企业勘误证明的读数复核超计划用水水量;

  (二)供水企业延迟抄表时间的,按照水费发票所列计费时段日平均用水量复核考核周期内的超计划用水水量;用水户未能提供水费发票的,按供水企业抄表计费时间证明复核;

  (三)当注册水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当期用水情况不作考核;

  (四)因军事、消防、保密、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超计划用水的,按实际复核。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按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供水企业收水费后,将用水户当月实用水量与下达的用水计划对比,超计划部分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如下标准另行加价收费:

  超计划不足10%的,按标准水价1倍加价收费;超计划10%以上不足20%的,按标准水价2倍加价收费;超计划20%以上不足30%的,按标准水价3倍加价收费;超计划30%以上不足40%的,按标准水价4倍加价收费;超计划40%以上的,按标准水价5倍加价收费。

  用水户具有多个注册水表的,用水户可以根据管理需要申请按照注册水表分户考核;未分户的,按全部水表用水总量考核,发生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收费按照分类用水加权平均价格、加价倍数和超计划水量的乘积计算。

  第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要求缴纳加价收费,逾期未缴纳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1‰的滞纳金。对拒绝缴纳或逾期90日仍未缴纳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水企业停止向其供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7日向用水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用水户缴清费用后,凭缴费票据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供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缴费情况后通知供水企业恢复供水,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二)对列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应当根据计划用水管理需要实施抄表到户;

  (三)对列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按每月或每两个月定期抄录注册水表。抄表时间间隔需变更为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四)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因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应当每月将暂收水费的用水户名称、原因、暂收水量等情况书面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或者有延迟抄录注册水表情况的,应当根据用水户申请提供抄表读数勘误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提供虚假资料进行用水计划调整或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撤销该用水计划调整许可或者超过计划用水量复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用水户资料保密制度,对用水户编号、月度计划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单耗、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用水户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任何用途。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以及供水企业未履行用水户资料保密职责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节水型企业(单位),是指通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建城〔1997〕45号)和《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进行的评审和验收的企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水量平衡测试,是指以企业为主要考核对象,通过对用水系统(包括其子系统)实际测试确定其各用水参数的水量值,根据其平衡关系分析用水合理程度。

  本办法所称注册水表不合格,是指水表示值误差超过规定的最大允许误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穗府〔1992〕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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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提起阶段、处理方式

田永东


  审判实践中,处理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对遇到的不少实际问题,由于法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审判人员执法时又受着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因此,在认识上、做法上都出现过不尽一致的情况。在此笔者仅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提起阶段、处理方式谈点粗浅看法。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参加者。它既包含权利主体,又包含义务主体。
  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才有资格充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害人已经死亡,有的被害人患有精神病,有的被害人未成年,其行为能力或者丧失,或者受限,难以由自己行使这种诉讼权利。也有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往往不是公民的人身或财产,而是国家、集体财产。这就产生了由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权利主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由此,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自然人的,应当包括被害人,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只有允许这些被害人以外的人作为权利主体参加诉讼,在被害人遭到犯罪行为侵害而造成物质损失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才能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有代表这些法人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既不排斥企业、机关、团体享有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主体资格的权利,又不排斥企业、机关、团体法人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作为财产所有者的法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公有财产免受损失。
  义务主体,是指依照法律对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通常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本人。但实践中经常遇到有的被告人未成年,没有独立的财产;有的被告人限制责任能力,其财产又不足以赔偿损失;有的被告人履行某种职务时犯罪等。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就不仅是刑事被告人本人,那些依法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也可能成为义务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应当包括,刑事被告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刑事被告人的财产继承人。如果被告人由于执行某种职务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那么依法对犯罪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民事被告人的地位,负赔偿损失的义务。这种责任属于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他们本身并不是直接造成物质损害的人,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但是,由于法律上的关系而必须承担这种民事责任,把他们列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依法判令他们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阶段
  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经济赔偿的请求,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向公、检机关提出,但这并不等于提起严格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是解决损害赔偿之债。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其它任何机关不享有这种权力,因而也就不能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判。但这并不是说,公、检机关对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无任何责任。由于犯罪行为而形成的刑事案件及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通常是经过立案、侦查、起诉阶段,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受理并有权做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并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处理。当调解不成时,告知享有诉讼请求权的人,在公诉案件提起的时候,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将已经受理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移送人民法院审判。人民法院对有诉讼请求权的当事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只要是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起,就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实行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当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没有提起,审判人员有义务告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自愿放弃的,应予允许。如果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要对方没反诉,可以撤诉,也可以同被告人进行和解。享有诉讼请求权的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认为是自动放弃了诉权,对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已经结束,被害人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
  刑诉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如果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同刑事诉讼一并审判,尔后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时,必须由同一审判组织负责进行。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案件都是同一犯罪行为造成的不同后果,原审判组织熟悉情况,继续由他们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有利于正确及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通常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对基本罪责已经查清及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也已查清的情况下,可以遵照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先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调解成立后,法院对民事部分则可不必再开庭审判。这种做法效果比较好。一是便于民事原告人诉讼。庭前调查成立,民事原告人无需参与庭审活动,不必做出庭准备。二是便于法院工作。由于被告人多具有悔过、希望从轻处罚的心理,愿意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来表明自己的认罪态度。尤其是未成年的被告人,其监护人希望承担赔偿责任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他们在庭审前对经济赔偿的态度往往都是积极的,甚至是很主动的,调解成立的可能性很大。而且一旦达成协议即可履行。减少了民事执行环节。因为被告人本身的经济赔偿能力都是有限的,而且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与其亲属共居,财产共有,有的虽独立生活但无赔偿能力等。在押被告人承担的赔偿,大多是被告人委托其亲属代为履行的,也有的是其亲属主动赔偿的。一般在刑事判决后,被告人或其家属对经济赔偿往往报有消极态度,以没有赔偿能力等理由拒绝赔偿,不易于接受法院的调解,即使是判决也难于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在庭前或开庭时进行调解,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进行,也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进行。这种做法不仅不违背“先刑后民”的原则,而且有利于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调解成立的应制发调解书。对调解不成的,仍应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下判,既不宜先就刑事部分下判,也不应责令受害人另行起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 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波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 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特许经营的授权主体是本溪市人民政府。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及具体实施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劳动、国税、地 税、房产、供暖、收费等政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或市政府授权的职能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或对外转让经营权和收费权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特许经营企业应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第六条 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管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各行业专项规 划和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提出。其中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项目特许经营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最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转让收取特许经营转让费。特许经营转让费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 部门和单位,根据特许经营项目的属性和本市同行业或相近企业近三年来的经营情况,结合市场预测制定收费基数,通过竞标确定收费数额。   
第九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组织拟定实施方案,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由来和目的;   
(二)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   
(三)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及其测算;   
(四)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五)项目所属行业的规范、标准和要求;   
(六)新建项目的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七)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   
(八)特许经营费及其减免;   
(九)需要特许经营申请方承诺的条件;   
(十)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规定。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的(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的(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的;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经营方式的。   
采用(一)、(二)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为20年和25年,最多不得超过30年;采用(三 )、(四)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为1年至4年,最多不得超过8年。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或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公平、公正 地将某项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   
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基本程序为:   
(一)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条件、办法、程序和规定,受 理和具体组织招标;   
(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对招标人资格、方案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投标条件的候选人;   
(三)市政府公用事业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通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出特许经营授权对象;   
(四)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在新闻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与中标者签订《特 许经营授权协议》;   
(六)《特许经营授权协议》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市人民政府向中 标者颁发《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书》,《特许经营授权协议》正式生效。   
第十二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提出申请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公用设 施权属及其处分、股权转让及所 经营的公用事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承诺,不做出相应承诺的,取消竞标资 格。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竞标行业的《资质证书》或资质能力证明;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六)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七)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现有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必须 在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申请特许 经营权。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公用事业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其资产经营和产权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授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三)相关标准或规范;   
(四)价格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权属与处置;.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和新建项目的规定和要求;   
(七)特许经营期间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5年计划)建设项目的承诺;   
(八)安全管理;   
(九)环境保护管理;   
(十)履约担保;   
(十一)特许经营费的缴纳方式;   
(十二)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十六)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书》及其附件《特许经营授权协议》是特许经营 企业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法律依据,特许经营企业不得超出《特许经营授权协议》规定的经营范围。 未取得《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书》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订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其他行业监管单位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向市公用事业主 管部门报告和备案;其中国有、国有控股或国有参股的,还应同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和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固定资产更新率符合相关标准或规范;   
(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投诉,及时纠正服务中的有关问题;   
(八)接受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业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协议条款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九)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原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 及全部档案和技术资料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接管单位,保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并对交接期间的安 全、服务和人员安置承担全部责任;   
(十)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授权协议》在有效期限内,个别条款可以每3年调整一次;确需变更的,由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企业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时,应当提前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申请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者应提前1年提出竞争下轮特许经营申请或届满主动退出的报告;原特许经营者参加下一轮投标竞争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予以考虑。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提出解除《特许经营授权协议》的,应当在《特许经营授权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 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协议解除前,特许经营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终止特许经营 授权协议,取消并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担保的;   
(三)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企业正常运行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七)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标准或要求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公用设施,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十)滥用特许经营权垄断市场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众利益的;   
(十一)拒绝接受监督管理,不履行特许经营授权协议义务,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承诺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企业。   
特许经营企业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会。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应提出申请,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考察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授权协议》。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收回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前终止时,原特 许经营者应严格执行第十七条(九)项规定。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 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收回的,市人民政府重新授予特许经营权 及交接所需支出的费用,由原特许经营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项目运营过程中,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定期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章 价 格   
第三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负 责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   
第三十一条 制定公用事业价格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制.定或调整,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 价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由特许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三)价格主管部门应在做出组织听证决定的3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相关部门 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在举行听证会1 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 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四)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拟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方案形成后按定价权限上报审批。上报时应 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五)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主管部门在本溪日报、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   
第四章 公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用设施通过租赁、入股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特许经营者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公用设施。   
当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按其承诺归市人民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或事先约定,参照固定资产净值核算方式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连接其经营的公用设施。有关收 费标准执行价格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企业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地段和建筑物时,应事先与所有权 人和有关管理者协商,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员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要遵守相关的道路、绿化、环卫、物业管理等法律规定;场站 设置和管线改造应服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安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企业可以先实施抢 修,同时告知有关部门,并于3日内补办有关手续,对抢修现场和相关设施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对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和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 时报告监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对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图纸和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 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政府联网。   
第四十条 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征用公用设施,特许经营企业应予配合,政府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其他投资人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自愿将所有权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经市政府同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该部分资产 作为国有股份按行业委托特许经营者经营。   
第五章 监 管   
第四十二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招标组织和实施工作;   
(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对特许经营企业提出的价格调整申请提出意见;   
(三)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四)监督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等情况;   
(五)监督特许经营企业制订和调整特许经营期间的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建设计划,并 督促落实;   
(六)制订公用事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七)监督检查特许经营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八)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投诉;   
(九)查处特许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十)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十一)建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对特许经营企业的下列事项实施日常监管:   
(一)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二)行业规范规定的服务满意度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三)特许经营企业年度和中长期(5年期)经营、投资计划是否按规定备案、执行;   
(四)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   
(五)是否履行协议中的承诺;   
(六)是否执行价格规定;   
(七)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按规定报告和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政公用事业监督委员会,负责收集公众、特许经营企业的意见 ,提出立法、监管等建议,并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市人民政府有权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并追究相关者责任。 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特许经营竞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书》 擅自从事特许经营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公用 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特许经营企业对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企业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特许经营授权协议的,由过错 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 的市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及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