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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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九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九号)



  

  为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赋予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职责,综合治理会计信息失真问题,2009年财政部下发了《财政部关于组织地方财政部门开展2009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财监[2009]8号),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开展了2009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各地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重点对涉及国计民生的能源资源、交通运输、医药卫生等行业以及结合“小金库”专项治理对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开展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同时对部分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各地财政部门共检查企事业单位17089户,会计师事务所543家。从总体上看,随着近年来市场经济秩序的逐步规范和监管力度的加大,企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逐步提高,但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仍然存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也有待进一步提高。

  各地财政部门检查发现,部分被查单位内部控制和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存在白条入账、假发票报账、资产管理混乱、收入直接冲抵支出等问题,部分单位会计人员无证上岗、会计账簿设置不规范甚至不设账簿,少数企业为完成绩效考核调节利润指标、获取银行贷款等目的编制虚假财务报告;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收支未统一核算、预算编制不完整、挪用专项资金、账外设账等问题较突出。各地共检查发现违规问题金额582.26亿元,查补税款5.95亿元。各级财政部门对检查发现问题,依法做出了严肃处理,共处理处罚企事业单位4843户(移送其他部门处理188户),对单位处以罚款3778.75万元,对27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了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并对部分单位提出了撤换会计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检查发现部分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未严格执行新审计准则,执业质量不高,特别是规模较小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规范现象较突出,主要表现为:内部治理、内部控制薄弱,事务所内部各部门、股东、合伙人各自为政,缺乏必要的监督约束;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特别是风险导向审计程序流于形式;未能保持设立条件,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甚至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等。各地财政部门共对63家会计师事务所予以行政处罚,对8家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暂停执业处罚,其中对厦门平正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12个月,厦门新昌会计师事务所、伊犁众信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6个月,四川元信会计师事务所、四川崇信会计师事务所、陇南正和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3个月,陕西大地会计师事务所、陕西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60天;对11家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处罚;对44家会计师事务所予以行政警告处罚。共对134名注册会计师予以行政处罚,其中对17名注册会计师给予3至12个月的暂停执业处罚,对117名注册会计师给予行政警告处罚。

  今后,各级财政部门将进一步加大会计监督力度,全面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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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外交部等部门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外交部等部门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中国服务和投资是我国一项长期而重要的政策。近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方面制定了一些政策,这对吸引他们来中国服务和投资,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的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有关政策,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外经贸部、国务院侨办、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战略高度,从国家大局出发,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大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我国服务和投资工作的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方式,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把有关政策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

公安部 外交部 教育部 科技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外经贸部 国务院侨办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为更好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我国服务和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问题作如下规定: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籍人士,可以为其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
  (一) 省(部)级国家机关邀(聘)请的高级顾问以及执行中央或地方政府与外国签署的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合作项目重点工程协议、人才交流项目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员;
  (二) 对中国国家及社会等有重大或突出贡献的人员以及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的人员;
  (三) 国家和省(部)级科研机构、重点高等院校聘用的学术、科研带头人以及有关单位聘用的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学术、科研骨干;
  (四) 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专业技术人员;
  (五) 在中国西部地区或中部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投资100万美元以上,在其他地区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的人员以及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派遣来中国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 国际重要科学奖项的外国籍华人获得者和其他杰出、重要外国籍华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子女。
  二、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措施
  (一) 对需多次临时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发给2-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F字(访问类)签证(以下简称"长期多次F字签证)。
  (二) 对需在中国工作并长期居留的外国籍人士,可发给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字(工作类)签证。
  (三) 持L字(旅游类)签证、F字签证以及X字(学习类)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根据实际需要将所持签证变更为Z字签证,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字签证;持L、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将所持签证变更为长期多次F字签证。
  三、 办理入境及居留便利事宜的程序
  (一) 符合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条件的外国籍人士,可在境外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或入境后,向中国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中国国内有关单位也可代外国籍人士申请办理。
  各驻外使领馆收到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申请后,要及时进行审核,并根据情况报国内相关部门(单位)或省级人民政府的外事管理部门等一类被授权单位(以下简称一类被授权单位)审批。一类被授权单位要及时将审批意见函告外交部,由外交部函告我驻外使领馆。经审批同意的,我驻外使领馆即为申请人颁发签证。中国国内单位代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由中国国内单位报相关的一类被授权单位审批。一类被授权单位要及时将审批意见函告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我驻外使领馆为申请人颁发签证。持L、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可由本人或跨国有关单位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部门申请。
  (二)符合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字签证的外国籍人士,可在入境后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向中国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持Z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以及《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居住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
  持L、F、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以及《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可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
  四、 其它事项
  (一) 对重要友好华人社团的主要负责人及随其来华的配偶、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以按照前述规定为其提供入境、居留便利。驻外使领馆可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审批此类签证申请。
  (二) 长期多次签证费按一年多次签证费标准收取,免收加急费。

谈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之比较

王海宏


  在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教会式诉讼程序中,因采取秘密和书面审理方式,基本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辩论更不可能上升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原则。资产阶级革命后,资本主义国家逐渐以辩论式诉讼代替了先前的纠问式诉讼,辩论被确立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其内容也不断丰富。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不得将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 的,法院必须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3、法院原则上只能就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下,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作为请求的根据,以什么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都属于当事治的领域,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这就是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所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又将辩论原则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虽名称相同,但内涵却有较大区别:
  首先,二者依附的诉讼模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依附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我国的辩论原则最初规定在1982年颁布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因素,但与当事人主义仍有很大的距离。因此现行法中的辩论原则所依附的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可见,当事人的辩论在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实质性作用。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虽然赋予当事人以辩论权,且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裁判的形式有何影响。《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我国的辩论原则缺乏实在的内容,在诉讼中的作用远不如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有鉴于此,有学者主张应赋予辩论原则以实际内容并以当事人的辩论约束法官的行为。非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法官将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