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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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12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05]50号)和《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性基金以及政府承担偿还或担保责任的国外贷款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信、财政、水利、交通运输、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家机关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以及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一)、(二)、(三)款的,应当执行审批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项目单位根据审批部门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立项文件,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审批手续,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审批程序。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第七条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或与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以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展后续工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确需超过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或评审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级和各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根据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内审批权限按照项目隶属关系予以划分:
  1. 对于市州、县市区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安排政府投资1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2. 对于省直部门或单位的建设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安排政府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直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工作流程;规划、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要简化程序,加快办理前期手续,提高审批效率。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三道”审批程序简化为“两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审批所需材料齐备的,自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立项申请)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3个工作日内办结,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5个工作日内办结。上述时间不含申请人补充资料延时和咨询评估机构评审时间。对需要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由省直对口部门负责跟踪协调衔接,积极争取尽早获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查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科学、合理地确定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时序安排。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项目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杜绝多头申报、重复安排。
  第十五条 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计划,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留。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选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购置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因客观条件进行重大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政府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上交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财务支出和工程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建设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使用以工代赈、国外贷款等专项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对相关程序和期限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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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是“门槛高”还是“没门”

杨红良


  行政诉讼向来被称为“民告官”,言下之意自不待言。惹上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往往感叹其“门槛高”,“告官”实在不容易,而如果“民告官”本来就“没门”,则相应的“民”权根本无从实现。试以我办理过的一“串”行政诉讼案件为例。
  本市中心一小区竣工于1998年,随后业主纷纷入住。可是2004年,开发商在小区内原本规划为停车场的地方开始建造一幢小楼房,并告知前来询问的业主他们建造的是“社区活动楼”。但该三层小楼于次年建成后,开发商并没有将其移交给业主们使用,而是自行入住办公。业主们自然不满意。后经业委会查实,该小楼已由开发商于2005年获得产权证。
  由此,业委会开始了漫长的维权历程。《新闻坊》曾几次曝光,区有关部门领导几次专程召开协调会,但都无果而终。无奈之下,业委会只得以房地局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社区活动楼”应属业主所有,请求撤销被告向开发商颁发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中,被告房地局拿出了小楼规划图纸的复印件,原告向法庭表示要求查看原件,但被告知“已经看到过,不用看了”。最后,法院认定被告审核的开发商提交的材料齐全,手续完备,颁发房产证并无不当,驳回了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值得一提的是,庭审间隙,法官提示业委会“这个规划看来有问题,你们可以起诉规划的。”
  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被诉登记行为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对系争房地产享有的所有权,上诉人该主张涉及房屋权属争议问题。在该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上诉人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系争产权登记行为,尚缺乏依据。”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业委会的上诉请求。
  业委会还是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在申请中,业委会明确提出,房地局颁发产证时,本市与本案焦点直接相关的有位阶同等的《房地产登记条例》和《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两部地方性法规,但后者后于前者施行,故应以后者的规定为准,而依该法规,则对小楼不应颁发产权证。对此,二审法院并无作出任何回应。二审法院也没有举行听证,基本观点与二审阶段并无二致,最后驳回业委会的申请。
  业委会向高级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审查后,高级法院认为,业委会和业主都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小楼享有产权,所以,业委会主张撤销房地局颁发产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是再次驳回业委会的再审申请。对业委会提出的房地局颁证时存在的两部地方性法规一事,高级法院同样不作任何回应。但同样只得一提的是,听证过程中,看了业委会拿出的没有小楼的小区规划图原件和有小楼的小区规划图复印件,法官同样提示业委会“这个规划有问题,可以尝试起诉规划或开发商。”
  起诉房地部门已近乎陷入绝境,小区内八户业主决定按照两级法院法官的几次提醒,共同起诉规划部门。今年12月15日,业主们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讼材料,请求确认规划部门对小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违法。收到材料后,法官表示要研究以后给答复。12月24日,法官给业主们打来电话说,行政庭经过慎重研究后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要把材料退回。业主代理律师连续三遍请求法院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书,以保留上诉权。但态度热情的法官对这一请求“充耳不闻”,左右而言他,就是不接话茬,然后匆忙挂断了电话。三天以后,业主们收到了法院邮寄回来的诉讼材料。
  几个春秋几个轮回下来,还是颗粒无收。至此,让业委会和业主们颇费思量的是,“民告官”究竟是“门槛高”,还是本来就“没门”?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2009年12月26日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管理
第四章 节育管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市而离开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将控制人口增长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口计划,并实施监督考核;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管理;
(四)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技术鉴定;
(五)管理计划生育指标;
(六)查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
(七)组织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落实人口计划,审核、发放计划生育指标;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
(四)统计上报计划生育报表;
(五)组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培训;
(六)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知识;
(二)按计划申报、落实计划生育指标;
(三)指导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发放避孕药具;
(四)掌握孕情,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村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服务站,村民小组设中心服务户。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检查监督。

停薪留职人员、待聘人员、临时工、合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关闭、停产、停业、合并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或接收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和落户手续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人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开展婚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会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早婚和其他违法婚姻;对社会困难户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给予优先救济。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临时工、合同工手续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城建、城管、房产等与计划生育工作相关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人口统计数字;不得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各种证件、证明;不得搞假病残鉴定,做假节育手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证乡统筹款用于计划生育工作部分不低于7%。
依据本条例收取的费用(不含乡统筹款用于计划生育部分),必须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包括招聘人员),每月发给不低于35元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各级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称评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职称按政工系列评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的百分之七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误工补贴不得少于200元。

第三章 生育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禁止早婚、早育、未婚先孕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二条 夫妻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二十三条 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以上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为农民,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民,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九)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四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批准,可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六条 夫妻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城镇居民和第一胎是病残儿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缴纳生育费
,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生育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育指标审批时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审批第一胎的不得超过十五日,审批第二胎的不得超过四十五日(需进行病残鉴定和调查核实情况的,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领取《生育证》的夫妻,在批准年度内未生育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领取《生育证》后三年未怀孕的,须重新更换《生育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领取《生育证》后,其中一方变为城镇户口的,其《生育证》收回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骗取、伪造《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并作废。
第三十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
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发生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三十二条 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

第四章 节育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均应采取节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应在生育后90日内,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后90日内,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不适合放置宫内节育器和结扎手术的,应落实其它避孕措施。在上述期限内,由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下发《采取节育措
施通知书》。
计划外怀孕的育龄妇女,须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确需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并到指定单位摘取。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育龄夫妇实行输卵(精)管吻合术。确需做吻合术的,须持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并到指定单位施术。
第三十六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合格证后,方可施术。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节育手术费,在公费医疗费中列支;
企业职工及其配偶(无职业)的节育手术费,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农民和城镇无职业居民的节育手术费,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职工工资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查验制度。
第四十一条 已婚育龄妇女离开我市户籍所在地前,须落实节育措施,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
第四十二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妇女须在十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查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车辆驾驶执照、租借房屋等手续时,须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无婚育证的,不予办理上述手续,并将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要求生育的,须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查验合格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当地规定处理,并做出生统计。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流动人口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六章 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婚假增加十二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三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费从计划外生育费或乡统筹款中解决。
第四十七条 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孩子的,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8元;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延长产假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学前班)的保育费、入学的杂费由女方单位报销,女方无工作的,由男方单位报销;医药费由男方单位报销,男方无工作的由女方单位报销。医药费报销金额不得低于全额的百分之六十;
(四)独生子女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家庭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住房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六)农村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申请宅基地、农业贷款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第四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承担;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
停薪留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承担;夫妻双方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或采取其他办法解决。
第四十九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金。奖金发放办法比照第四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经批准后又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因独生子女伤病致残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后批准生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项待遇。
第五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日;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日;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日;
(五)终止妊娠的,妊娠十二周以内的,休息二十一日;妊娠十二周至二十四周的,休息三十日;妊娠二十四周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职工工资、奖金照发,享受在岗人员一切福利待遇。接受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元的营养补助费或物品。
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招聘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或个人瞒报、漏报人口统计数字的,每瞒报、漏报1人,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并取消单位和个人因此骗取的荣誉称号;对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结婚证》、《生育证》或其它证明、搞假病残鉴定的,视情节处
以每例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做假节育手术的,处以每例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早婚一年以内的,处以2000元罚款;一年以上的,每相差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增加2000元罚款;男女双方分别处罚,同时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早育一年以内的,收取1000元至3000元计划外生育费;一年以上的,收取3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虽然依法登记结婚,但属婚前怀孕婚后生育第一胎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生育证》;已生育的,处以3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二胎是计划外生育的,收取5000元至3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胎及其以上是计划外生育的,收取10000元至6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期限发放《生育证》的,责令其立即发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或更换《生育证》怀孕、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骗取《生育证》的,《生育证》作废。并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伪造《生育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为他人做胎儿性别鉴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采取节育措施的,予以批评教育。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1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十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计划外怀孕未终止妊娠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终止妊娠;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10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十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吻合术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施术者处以每例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例手术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按本条第(十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十五)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当事人,视情节收取每例1000元至3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已造成生育的,收取每例3000元至5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十六)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由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下发《限期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通知书》,限期补办证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2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十七)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未按规定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每例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各项不得重复收费或处罚。
第五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生育费自理;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取消三年内评奖、评模资格;五年内不得晋级、晋职;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开除等行政处分。
(二)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不报销保育费。在本单位入托(园)的,按标准交纳保育费。
(三)农民夫妻申请宅基地和划拨口粮田时,子女十八周岁前不列入计算标准。
第五十五条 出现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现早婚职工的单位,每例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出现早育、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每例收取2000元至10000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的资格。夫妻同在一个单位,收取最高额;一方是职工,收取职工所在单
位最高额。
(三)因计划外怀孕而被单位开除或辞退的职工(含临时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四)村(居)民委员会出现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对其负责人每例收取50元至1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批评,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或文明单位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收费或罚款10000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七条 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对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