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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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8号


  《蚌埠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春雨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蚌埠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应在相关合同文本中载明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二)以第(一)项以外的形式投资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府、上级审计机关指定审计的其他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所投资金占投资比例超过50%,或虽未超过50%但其拥有建设或经营控制权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度。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主体。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审计的,不得结清工程价款,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审计机关审核后不采纳社会审计结果的,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以及项目进展情况,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市发改、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市发改、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单位、机构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市各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本机关审批的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项目批复抄送审计机关。

  市财政部门应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通报审计机关。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定期报送反映工程各阶段实施情况的资料,具体要求由审计机关提出。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投资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市政府投资审计专户列支。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审计机关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按规定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制发审计通知书;通过实施对各种相关资料的审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审计实施结束后,在提出正式审计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依法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同时抄送市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单位、机构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多计、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

  建设单位已多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全额追缴。

  建设单位应按审计核减工程价款的10%上缴审计专项经费至市政府投资审计专户。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交、移送的涉嫌违法违纪的案件线索和需要由有关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概算调整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和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八)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情况;

  (九)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十)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情况;

  (十一)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承包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三)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情况;

  (四)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二)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二)监理单位执行合同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或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变更建设规模或擅自扣减计划内工程内容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四)虚列工程成本、虚列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因勘察、设计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八)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九)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十)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事实上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五)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六)不正确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泄漏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按照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预算建设管理费中安排审计费用,具体标准执行《关于重新制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07〕86号,如遇文件调整,则自动执行新文件)的规定,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划转至市政府投资审计专户。

  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审核。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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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区行道树种植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市区行道树种植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63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行道树是城市绿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种好、养好、管好行道树,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本市自然条件和城市绿化的要求,市区行道树应该着重种植耐烟尘、耐水湿、耐修剪和抗风力强的品种。园林管理部门必须有计划地培育规格合用和质量优良的树苗,力求品种对路,提高行道树树苗的质量。在近期内除继续培育目前生长较好的树种外,并应积极试验培育
其它品种。
第二条 对行道树和公用事业管线的位置,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应该根据下列原则,进行统一安排:
一、新建道路的行道树和各种公用事业管线必须保持适当的间距,地下管线的外缘一般应该距离行道树中心零点七五米以上;如有特殊困难的,至少应该保持零点五米的距离。架空线和行道树一般应该错开三米;不能错开的,架空线高度一般应该不低于八米,高压输电线应不低于九点
五米。
二、行道树的株距,市区为六米,近郊为五米。在现有超高压输电线路下面和离电杆中心三米、离消防龙头一点五米以及道路转角弧线范围内,不种行道树。
三、新设电力、电讯线路,应该尽可能采用地下电缆。现有公用设施进行改建和维修时,应该尽可能加以改造或改进装置。
四、现有行道树位置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该在改建和拓宽道路时,适当调整或重新安排,尽可能使行道树和各种公用事业管线等保持适当的间距。
城市建设部门在核发管线执照时,应该和园林管理部门联系,取得一致意见,园林管理部门种植行道树,应该向城市建设部门申请执照。
第三条 行道树的种植应该不误季节,适时进行,并按照下列要求,提高种植质量:
一、新种和补种行道树,市区树干胸径应该在七厘米以上,在主干三米处分叉;近郊树干胸径应该在五厘米以上,在主干二点五米处分叉。
二、在同一条道路上一般应该做到品种统一,规格一致,如果条件上有困难,可以分段安排。
三、新种和补种行道树的树穴应该不小于一立方米;原有土壤不适合树木生长的,应该调换;种植时,应该施加基肥;根部需要带土的树种并应注意挖树的质量。
现有行道树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该逐步进行调整。
第四条 对行道树必须按照季节适时修剪整枝,做到树冠圆整,树势均衡,整齐美观,并力求避免树枝接触架空线,在可能条件下,争取保持零点五米至一米的距离。在郊区道路两旁无干扰的地方,应该尽量让行道树向上生长。
行道树和公用设施发生干扰时,公用事业部门应该通知行道树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剪枝、移植或砍伐;如遇紧急情况,应该由双方立即派员到现场协商处理。在道路、公用设施和房屋修建施工中涉及行道树时,有关部门应该和园林管理部门联系处理,切实避免损坏树木。
行道树和架空线发生严重干扰,园林管理部门用正常修剪方法不能解决时,可将树冠开叉,留出空道,使线路畅通。公用事业部门应该加强架空线的防护工作,并尽可能结合改装,提高架空线高度,以减少干扰,确保安全。如果树冠影响路灯照明,除由园林管理部门进行适当修剪外,
供电部门应该有计划地、逐步地将路灯灯臂改装伸长。
第五条 有关管理部门对行道树应该定期松土、加土,尽可能定期施肥,以利树木生长,并积极做好树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对于因虫害侵蚀而造成的树洞,应该及时堵塞,防止树木枯死。在台风季节,应该加强保护工作,事先及早加固,事后修整,减少树木损失。
公用事业部门在管线工程竣工复土时,必须使用好土,不得将三合土、煤渣、石灰、柏油等杂物填入树穴;如原土较少,必须增添新土,以利树木生长。
第六条 对行道树的管理应该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适当划分。市区主要道路行道树和重点绿化地段的种植、养护、管理,由市园林管理处成立专业队负责,其它道路的行道树和街头绿化地段,由各区负责。
第七条 严格制止任意砍伐行道树和折树枝、剥树皮、挖取树下泥土、倾倒垃圾等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对破坏行道树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赔偿、补种,或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该教育职工、青少年学生和人民群众爱护树木和绿化地段,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公布施行的上海市树木绿地保护管理办法,树立保护树木、热爱绿化的良好风气,对于保护树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该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九条 卫星城镇和近郊工业区、郊区主要道路行道树的种植、养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试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63年1月22日

关于如何掌握防治污染的设施验收标准问题的批复

国家环保局


关于如何掌握防治污染的设施验收标准问题的批复

1990年5月23日,国家环保局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你厅送来的内建环字(90)第170号《关于如何掌握污染设施验收合格标准的请示报告》已收悉。我们认为,《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中有关防治污染的设施的验收标准,除执行建设项目的“三同时”规定外,其污染物的排放还必须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上述要求的建设项目应为验收合格,准予投入生产或使用;否则为不合格,不准投入生产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