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行业评聘高级技师(业务师)试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08:09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行业评聘高级技师(业务师)试点实施办法

邮电部 劳动部


邮电行业评聘高级技师(业务师)试点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31日,邮电部、劳动部

为进一步完善技师(业务师)聘任制,鼓励技师(业务师)在技艺上精益求精,以适应邮电通信业科技发展和通信生产的需要,根据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结合邮电通信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邮电通信行业高级技师应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设备先进的生产工作岗位上设置,其名称按专业确定,从具有高超技能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中进行考评聘任,不是技师、业务师的普遍晋升。邮电通信行业高级技师评聘第一批试点专业范围及职务名称见附件二。
二、任职条件
1、任技师职务3年以上并作出突出贡献,在本单位或本专业(工种)中具有一定的影响 和知名度,是本企业公认的技术尖子。
获得国家“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称号的,并具有高级工或技师(业务师)资格者可不受任职时间限制。
2、具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操作技能。
3、具有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知识,并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4.在技术改造、工艺革新方面,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有高水平的成果和合理化建议,在提高经济效益、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方面有显著效果。
5、具有培训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能力。
三、比例限额
评聘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在符合任职条件的前提下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技师总数的10%以内,各单位在核定下达的比例限额内,应根据生产岗位技术复杂程序和技术工人队伍素质等情况严格掌握,切忌平均分配。
四、考核内容和重点
根据高级技师的任职条件和邮电通信行业特点,除对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水平,生产技术成果和工作业绩等进行全面考核外,重点考核其生产、工作实践经验。
1、工作业绩考核。主要考核任技师职务后的工作业绩,以及学习掌握和应用新知识、新技术的情况。
2、技术理论知识考核,重点考核本专业(工种)高级技术理论知识和新技术知识以及相关工种新技术知识。
3、操作技能考核,在技师操作技能的基础上进行高技能和综合技能考核,主要是实践考核,重点考核分析、判断解决关键疑难问题的经验和技能。
五、考核组织及审批程序
邮电行业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统一领导,邮电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具体实施。经考评合格者,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核准发证。推荐单位对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者进行聘任,并签定聘约。聘期一般为4年,每2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成绩记入个人档案。
申报高级技师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写出技术总结或论文,填写“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经省局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会同各专业(工种)考评组织考核评审通过,报邮电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批。申报高级技师的技术总结或论文,应包括以下内容:掌握的专业技术知识,生产管理知识;解决或处理过的技术关键问题;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所取得的成果;对国内外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用和发展趋势的了解程度。
六、职务津贴标准及待遇
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开始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津贴标准按每月人均100元的标准核算,具体标准在每人每月90--110元幅度内,由各单位自行掌握。
高级技师任职2年以上,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福利待遇。
评聘高级技师的其它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附件:邮电行业高级技师(业务师)评聘专业范围及名称
----------------------------------------------------------------------
|序号| 职业(工种)名称 | 高级专业名称 |
|----|------------------------------|----------------------------|
|1 |邮政机务员 |邮政机务高级技师 |
|----|------------------------------|----------------------------|
|2 |邮政业务档案员 |邮政业务档案高级业务师 |
|----|------------------------------|----------------------------|
| |邮电(邮政)业务营销员 | |
| |邮电(邮政)营业员 | |
| |国际邮件分件员 | |
|3 |国际邮电(邮政)营业员 |邮政业务高级业务师 |
| |国际汇兑员 | |
| |邮政储蓄营业员 | |
| |报刊发行员(省会局) | |
|----|------------------------------|----------------------------|
|4 |集邮业务员 |集邮高级业务师 |
|----|------------------------------|----------------------------|
| |邮电(长途电信、市话)营业员 | |
|5 |邮电(电信)业务营销员 |电信业务高级业务师 |
| |国际邮电(电信)营业员 | |
|----|------------------------------|----------------------------|
|6 |数据通信机务员 |数据通信高级技师 |
|----|------------------------------|----------------------------|
|7 |移动通信机务员 |移动通信高级技师 |
|----|------------------------------|----------------------------|
|8 |长途电话交换机务员 |电话交换高级技师 |
| |市内电话交换机务员 | |
|----|------------------------------|----------------------------|
| |卫星通信机务员 | |
|9 |短波通信机务员 |无线通信机务高级技师 |
| |微波通信机务员 | |
| |载波通信机务员 | |
|----|------------------------------|----------------------------|
|10|电报机务员 |电报机务高级技师 |
| |电报自动交换机务员 | |
|----|------------------------------|----------------------------|
| |光缆线务员 | |
|11|电缆线务员 |通信线务高级技师 |
| |市话线务员 | |
| |长途线务员 | |
|----|------------------------------|----------------------------|
|12|天线线务员 |天线线务高级技师 |
|----|------------------------------|----------------------------|
|13|光通信机务员 |光通信机务高级技师 |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蜂密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蜂密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蜂蜜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由蜜蜂吸采蜜源性植物的花蜜酿造的天然或加工蜂蜜。
第三条 蜂蜜要符合GBn239《蜂蜜卫生标准》。不得掺假、掺杂及含有毒有害物质,放蜂地点要远离有毒植物,防止蜜蜂采集有毒花蜜。
第四条 接触蜂蜜的容器、用具、管道和涂料以及包装材料,必须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容器如镀锌铁皮制品、回收的塑料桶等。
第五条 为防止污染,蜂蜜的贮存和运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仓共载。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文化、卫生、环保、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土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和水域利用总体规划及文物保护的要求,并做好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工作。
鼓励国外和国内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以各种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并从事经营。
第八条 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建立自治区级旅游度假区,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建设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
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内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
第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行为人要求赔偿;
(二)向侵权的行为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五条 宾馆经营涉外旅游业务,须经自治区辖市(地区)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对已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星级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对尚未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自治区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未评定星级的宾馆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十六条 接待国外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旅游团队实行定点经营。
定点经营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资料和信息。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登记核准的范围经营;
(二)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强迫旅游者接受某项服务;
(五)圈占观景点进行出租或者垄断经营;
(六)从事未经批准的与宗教有关的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应当持有国家或者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不得聘用无法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三条 导游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标志牌,严格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旅游团队活动安排。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四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行社、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宾馆、旅游经营业务定点单位和导游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不合格者不准营业。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处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由国家或者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自治区辖市(地区)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按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
前款所列证书严禁伪造、涂改、买卖、租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期限关闭、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辖市(地区)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一、二、三星级宾馆,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或者取消已评定的星级。对四、五星级宾馆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报国家旅游主
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的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索取小费、收受回扣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导游员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导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