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文化市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文化市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原第(七)项修改为:“(六)除节假日外,录像厅、桌(台)球厅(室)不得允许中小学生进入;电子游艺经营场所严禁接待未成年人。禁入场所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二款,第二款为:“从事营业性录像、激光视盘放映的,应报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录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开业手续,方可营业。”第三款为:“从事营业性录像摄制的,经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并到有关部门
办理其他开业手续后,方可营业。”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四、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书报刊等出版物批发的,按有关规定审批后,方可经营。”
五、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或表演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六、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同意或向其备案,文化娱乐场所擅自废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增加、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八)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违法所得,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色情宣传招揽观众,点播(放)、点奏(唱)国家明令禁止曲目,设置封闭式包厢,进行色情服务,使用有淫秽、色情图像的游戏
卡(带),利用营业设备赌博、变相赌博和非文明健康表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十、第三十八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节假日允许中小学生进入文化娱乐场所或向中小学生开放电子游艺厅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为:“(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即从事营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有反动、色情、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的,除全部没收经营的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外,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十三、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许可证。”
十四、第十四条第(三)项删除,第(四)项顺序改为第(三)项,以下各项顺延。
十五、第三十八条原第(九)项、第(十)项删除。
十六、第三十八条第(十二)项顺序调整为第(十一)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转让、出租、抵押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通知原土地使用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及涉及土地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原房屋所有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后,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八条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或者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需收回土地的,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再按规定出让。对收回土地的地上合法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应予适当补偿。对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
权,而原土地使用者仍需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安置。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未收回而转移给他人使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和转移后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体手续按《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转止、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约定的年限。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年限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和,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须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有关文书。
第十三条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后,受让人或承租人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人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筑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抵押人清偿债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抵押人应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抵押财产。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抵押财产所得,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缴纳应缴纳税款;
(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增值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需继续使用土地的,按《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企业兼并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双方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兼并后,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联营、联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土地使用者须按本办法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非经济组织转让土地使用权改作它用或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没收非法收入、责令改正、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责令补交有关费用的处理,并可处以非法收入50%的罚款。
对逾期不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4日